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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若干问题解说
加入时间:2010-2-3           来源: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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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法》之“公司”
  《公司法》中所说的公司,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也可以分别叫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社会上有一些别的企业名称里也有“公司”字样,像一些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叫公司,但仔细看就可以发现,它们的全称里是不会出现“有限”、“有限责任”、“股份”、“股份有限”等字样,否则就属于违法使用企业名称。《公司法》所说的公司,它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是企业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公司就像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它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它的财产大小的范围;在正常情况下,它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不会牵扯到其他人,特别是股东。反过来说,公司是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的,股东缴纳给公司的注册资本形成的财产和公司经营积累的财产,都是公司自己的财产,而不是股东的财产,股东不得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任意使用和支配公司的财产,这一点在民营公司中要特别注意,否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利后果。企业法人这个特点,把公司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一些没有法人资格的三资企业区分开来。在那些企业里,投资人的责任和企业的责任是捆绑在一起的,意味着企业的财产不够偿还债务时,投资人要承担继续还债的责任。也正是因为公司被看作一个独立于股东之外的主体,所以法律规定它的利润要交企业所得税,股东分红另外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公司有一套按照《公司法》要求而建立起来的公司管理组织机构,法理上叫做公司的治理结构。就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及由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组成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一整套班子机构。它们之间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各有自己的职权,各司其职,相互监督,以保证公司健康地运营和发展。公司的这一套管理组织机构是必须要建立的,要写入公司章程,选定人员(这些人员还有其任职的资格要求),报送工商局登记备案。公司有这套完备的管理组织机构,把它和一些其他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如国营厂、国营公司区分开来,在那些企业里是实行厂长或者经理负责制的。
  第三,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特点和第一个特点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第一个特点是站在公司的角度谈问题,就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主要是清偿债务),正常情况下与股东无关;这一点是站在股东的角度谈问题,就是股东只要把公司章程中规定自己应该缴纳的股本金(也可能是实物或者财产权利)向公司缴清了,那么正常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是没有关系的,即使公司的财产不够还债,债权人也不能向股东追讨。这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意思,大家可以看出,有限责任不是说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公司的责任不受限制,它有多少财产,就要全部用来对自己的债务负责,直到财产全部抵销债务为止(仍然不够还的部分就没有了,债权人自认倒霉。像2008年杭州市区的南望集团破产案,经过清算,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连15%都达不到)。有限责任是指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限定在股东认缴或者认购的出资或者股份额度内,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无关。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在股东投资于公司里的财产和他的其他财产之间建立起一堵防火墙。这对于保护投资人,激励他们的创业积极性,促进全社会的经济发展,有着极大的意义,有限责任是一个极其伟大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一共有13章,219条,规定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这两种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的转让办法和股份的发行办法;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担任资格和他们的义务;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办法;公司解散和清算办法;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司法》中一些概念的解释。

  二、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公司全称叫作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以股东人数和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性质为标准,规定了三种类型:一种是股东人数在二到五十个之间的普通有限公司,这是有限公司的主体;一种是非国家出资而且股东人数为一个的一人有限公司;还有一种就是国家单独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最后一种是专属于国家出资的公司类型,我们在这里就不去谈它了。所以,今天就是讲普通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其中又是以普通有限公司为重点讲,一人有限公司在普通有限公司讲完后,指明它与普通有限公司不同之处的自身特点,就可以达到理解效果了。
  前面说了,《公司法》有13章,基本上就是公司的13个重要方面的规定。其中一些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就不提了;还有一些是不合时宜的,像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我们公司还要大发展,还有美好前程,所以这个就不说了;股东退出机制,也属于不太好的方面,也不说它了。有兴趣的老总可以自己去看看。剩下的,根据与我们公司相关系的重要程度,有详有略地在下面具体展开讲:
  第一、有限公司是法律创造的产物,它为投资人即股东留了下自主安排的巨大空间。在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有限公司是出现在股份公司之后的。在大家的一般观念中,可能会觉得股份公司比有限公司“高级”,股份公司的规模往往比有限公司的规模大得多,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有限公司高得多,法律对它要求也严格得多,其中上市的股份公司,要求就更多、更严格了。因此一般人可能会认为股份公司是在有限公司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种高级的公司类型。但实际上,股份公司的出现比有限公司要早得多。在三四百年前时,西欧地区一些先进的国家,因为要从事远洋贸易或者兴建铁路等大型项目,需要大量的资金。这么大量的资金以及巨大的风险不是少数的个人或者企业能够承担得起的,当时经过政府特许后,就出现了把巨额投资资金划分成很小的一个个单位(也就是股份),向社会上募集投资人的做法。投资人投资资金不大,而且项目失败的话,投资人损失的仅仅是投资资金,不会要求他们对项目失败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做法非常受欢迎,得以募集大量资金,兴办了许多公共工程项目,渐渐地发展成股份公司的法律制度。在当时,投资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普遍要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成了一个例外情况,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启发了立法者,在一百多年前,德国国会首先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特点是股东人数不多,股东之间关系紧密,股东往往直接管理公司,法律在很大空间上允许股东按自己意愿安排公司事务;公司注册资本低,适合于中小企业;最重要的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制度由于它巨大的价值,被许多国家采用,我国《公司法》也采纳有限公司为公司两种类型之一。股份公司制度是实践先行,后由法律确定制度架构;有限公司制度是由立法者直接创造出来提供给投资人使用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是法律的产物。
  新《公司法》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验,参照发达国家先进的公司法律制度,本着鼓励创业的思想,以及充分尊重股东意愿和自治权利的法律理念,对老《公司法》的有限公司制度做了根本性的调整。比如,为了鼓励创业,注册资本的门槛被放宽到3万元,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也不过10万元;引进了国外普遍的一人公司制度,就是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为了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不再要求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就一次性到位,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逐步到位,投资公司甚至可以在五年内逐步到位;至于尊重股东意愿和自治权利,在《公司法》中更是比比皆是,处处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条文;公司利润原有的强制提取的法定公益金也取消了,改成留给股东自己决定提取与否的任意公积金,等等。公司股东们应该充分利用法律留给股东的巨大自主空间,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把股东们就自己公司达成的安排和约定,写入到公司章程中去,以利于公司的长期顺利发展。
  比如说,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具体由章程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借款给他人或者向他人借款,聘任、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这些权力,究竟由股东会行使还是董事会行使,股东们可以在章程中规定。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何安排,怎么产生,股东们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到达多少百分数股权比例的股东和多少人数的董事,才算达到有开会资格的会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股东会决议时,大家是按照股权比例决议,还是不按照股权比例,而按另外一个约定的表决权比例投票,可以在章程中规定。
  公司分红时,大家是按照股权比例分配,还是不按照股权比例,而按另外一个约定的分红权比例分配,可以在章程中规定。
  公司自然人股东不幸身故的,其股东资格依法由合法继承人继承;但如果公司股东们不希望有太多其他人加入到公司股东队伍中,就可以在章程中作出其他规定。
  股东们还可以在数量上更精细地规定一些事项,比如股东会的决议比例,可以根据需要,在《公司法》规定的半数以上和2/3以上进一步提高;对外投资等事项,可以根据金额的大小规定不同的决议比例,在章程中详细规定,做到兼顾效率和股东的认同率,等等。
  总之,股东们有大量的空间可以自主安排公司事务,先达成股东协议,然后写入公司章程,经过工商局备案后,这些条款就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公司外面的人都有效力。
  第二、公司的组织机构很重要。前面讲过,公司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它有一套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及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组成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一整套班子机构。它们之间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各有自己的职权,各司其职,相互监督,以保证公司健康地运营和发展。
  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它用开会表决的方式决定公司发展的大政方针和股东的根本利益(《公司法》第38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是公司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负责人,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它由股东会产生,对股东会负责,有自己的法定职权(《公司法》第47条),负责组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在内的经营班子,处理公司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和日常经营管理事务。董事一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也是由股东会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它也有自己的法定职权(《公司法》第54条),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不能兼任监事的。监事一届任期是法定的3年,除非他自己辞职或者失去任职资格,不能更换。监事也可以连选连任。要特别注意,公司如果设立监事会的,那么其中一定要有职工担任的监事,而且人数不能少于全部监事的1/3。
  董事会和监事会投票的特点是一人一票,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容更改。法律要求公司(具体体现在它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与股东有一定程度的分离,在这里是一种体现。
  从以上的概述来看,我们看得出,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模仿现代民主国家的政治架构的。股东会相当于议会或国会,权力机关;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们)相当于行政机关;监事会或者监事相当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否则就成了私设公堂了,公司如果出了纠纷而自己又不能解决的,还是要拿到外面的法院去让法官做个评判。
  公司的组织机构,在学理上叫做公司的治理结构,看得出它贯彻了现代社会的民主思想。它要求公司由众多人参与管理,这些人各司其职,彼此牵制平衡权力,来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为什么要这样呢?一个是因为传统公司法学说认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它与股东应该有所分离,有一些股东之外的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另外,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不光是属于股东的,公司是一个多种利益的共同体,它要对多个方面利益的受益人负责任:它要对股东负责任,要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任,要对公司的职工负责,要对国家负责(依法纳税,守法经营等),还要承担社会责任(如维护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关注所在社区福利以及发展公益事业等等方面,这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同时,建立完善的公司组织机构,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对于公司的集思广益,科学决策,稳健经营,长远发展以及避免风险都是有好处的,最终也会最大程度地保障股东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有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材料要做完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的程序性要求要做足。
  有关股东权利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建立健全公司股东的登记制度,《公司法》要求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就是通常说的股东资格证;另外在公司里要置备股东名册,上面关于股东的登记与出资证明书相对应。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或者公司股东股权发生变化,都要及时地收回原来出资证明书,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并且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这个工作对于避免发生股权纠纷很重要。其中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是一个关系到对公司外面的人效力问题,就是不知情的公司外的人,只要凭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行事就有效力,至于公司内真正的股东和股权情况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对他没有对抗效力。在法律上这叫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主要是用开会并且表决的办法工作。每一次开会,要做如下工作:
  第一个是通知到所有应该参加会议的人,要求被通知的人签收通知书;提早通知的时间,章程有规定的,按章程办理;章程没有规定的,股东会要提前15天通知,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具体的提前时间要求,但最好能提前几天通知。
  第二个是开会时要做签到表,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比例或者人数开会才有效(如果公司章程有这方面规定);并且形成会议纪要,要有秘书做会议纪要,所有开会的人应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有拒绝签字的,应该在会议纪要中注明。会议纪要很重要,《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对由此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会议纪要中记载了某个人员的反对意见,实际上他也没有参与实施的,他没有赔偿责任。股东会会议纪要也有相类似的道理。
  第三个是做成会议决议,这是开会的重心,也是目的。所有同意的人应该在会议决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所有的会议决议要妥善保管,有些决议文书还是送交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如果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以起诉撤销的范围。就是股东认为决议有上述问题的,应该从决议做出之日起60天内,向法院起诉把决议撤销掉,撤销掉的,决议就无效了;如果撤销不掉或者超过了60天时间没有起诉的,那么那个决议就确定生效了。
  第四、公司应该本着高效率和可控制的原则建立一整套内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公司是最典型的企业,它的根本目的当然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这就要求公司的人力、材料和资金这些资源高效率地运作,以尽可能大的追求利润。但是高效率也就伴随着高风险,所以在高效率之外,还要强调有一个可控制的原则。公司应该在可控制的柜架内追求高效率。这就要求公司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内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这些工作的职责落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队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选聘的经理应该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比如说公司的采购部、销售部、人力资源部等各个职能部门,其中财务部门是最重要的)和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如核算制度、资金拨付制度、报销制度,审批制度,人事制度,考核制度,对外投资、担保制度,融资制度,保密制度,福利制度等等),交由董事会决定或者制定;经理还要在基本管理制度框架内再制定出具体规章,到这个层面上就是可操作性很强的细则规定了。这些制度和具体规章,应该成为公司内的公开文件,成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则。一些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还要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人事制度和规章要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才能发挥它对职工的考核业绩的作用。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应该受到股东会和监事会的审查;随着公司情况的变化,它们也应该修订更新。
  公司建立健全一整套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并且切实执行;才会事事有规矩,做事有依据,有效地防范风险,保证健康发展。
  第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公司人员,比如采购部经理)的资格和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未成年人和精神不正常的人不能担任上述公司职务。有些人员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担任上述职务,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人员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被破产清算企业中的对破产有责任的董事、厂长、经理;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企业中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还有个人负有较大债务不归还的人。
  《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说这些人员要积极为公司做事情,帮公司赚钱。忠实义务,《公司法》规定得很多,就是规定这些人不能做的事情,比如利用职权受贿,不能侵占公司财产,不能挪用公司资金,不能擅自把公司资金借给他人或擅自让公司为他人担保,不能违反章程或者没有得到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和本公司做生意,在没有得到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把公司的做生意的机会据为已有或者给自己的亲友,等等。否则有可能承担从刑事责任到行政处罚责任到对公司赔偿责任等各种责任。总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损害公司利益,还要精诚团结,配合股东把公司发展好,经营好。
  第六、公司的财务和会计。这也是公司的一个核心问题,所以《公司法》专门设了一章加以规定,而且有许多强制性的规定。首先,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一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而且要交工商局登记备案。财务会计报告应该送交每个股东。公司的利润,如果有以前年度亏损的,先要用于弥补亏损。有得多的,从中提取10%作为法定公积金(提取到公司注册资本50%时可以不再提取),这是公司的钱,留给公司发展、增加注册资本和弥补将来可能的亏损使用。剩下的利润,股东会可以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用途和法定公积金一样,当然也可以不决议提取。最后剩下的利润,就是可分配利润,归股东分红。因为投资回报是各位股东最关心的事情,我相信公司财务、会计各位股东都比较清楚,就不多说了。
  第七、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公司,《公司法》对它有一些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之外的还是按普通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
  一人有限公司的最大特点是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全部注册资本由这个股东缴纳。一人有限公司中当然没有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由唯一的股东行使。《公司法》要求股东行使职权作出决定时,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存放在公司里。此外,《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是10万元,并且要一次足额缴纳。一个自然人股东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最重要的一点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财产如果和公司的财产混杂不清的话,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权力是很大的,他一个人说了算,章程也由他一人制定,决议他一个人签名,或者法人股东的话,决议只要盖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名就行了。《公司法》担心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容易操纵公司,使得公司失去自己的独立性,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分不清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时候,股东就会失去他的有限责任地位,防火墙倒塌了。
  第八、非正常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失去有限责任的地位。前面讲过,在正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只是按期交清自己的出资就行了;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无关,公司资不抵债,也与股东无关,债权人只好自认倒霉。但在特殊情况下,股东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会失去有限责任的地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面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已经提到过《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了。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公司很大一个特点是股东人数少(本身《公司法》规定不能超过50人股东),股东往往亲自管理公司,股东和公司关系紧密,很容易导致股东与公司主体混同,财产混同,债务混同,还有一些别的情况。如果出了问题,在法官看来,股东和公司就是一个人,一个单位,公司没有自己独立财产或者债务,所以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哪些情况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一种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者不实。公司资本大,是做生意的优势,容易取得交易对方的信任。有的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认缴数额较大的出资,但是最终不能到位,或者是到位后又抽走了,因为可能是借来的钱,验完资就还给别人了,后来生意又做得很大,形成了很大债务,最终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问题暴露出来后,发现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不实。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很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是公司在股东的管理下,双方的财产高度混同,分不清哪些是公司的财物和资金,哪些是股东个人的财物和资金;哪些是公司的债务,哪些是股东个人的债务。有的股东可能为了图方便或者按以往的习惯做法,随意地把公司的财产和资金用在自己其他的生意上,拨来调去的;有的股东让公司客户直接把应该交给公司的款项往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打,当然,公司有需要时,股东也马上会把自己的资金打到公司银行账户上。这样弄来弄去,到最后哪里分得清是股东个人债务还是公司的债务呢?股东和公司一起被债权人告了,法官判决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的确也是不冤枉他。
  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模式运作,没有遵守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达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前面说了,公司的一大特点是有一套按《公司法》要求建立起来的组织机构,要求股东之外的另有一批人参与公司的管理,这是股东与公司分离,公司有自己独立主体的重要保障。《公司法》不仅要求公司建立一套组织机构,还要求它们按自己的职责切实运作起来。如果一家公司虽然依法建立了一套组织机构,但并没有让它们依法运作自己的职责,公司就像个人企业或者合伙企业那样,一切事情都是股东们商量后以公司名义决定;董事会从来不开会,董事会决议倒却都有。这样的话,公司的行为就和股东们个人行为混同起来。公司债务都能正常清偿,还没事;一旦不能清偿,债权人以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高度混同,公司管理严重不当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很可能得到法官的支持。
  股东丧失有限责任地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随着公司制度的实践,还会有其他情况。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上面的三种,尤其前面两种情况。
  三、公司纠纷实例
  讲了这么多,最后来讲了个发生在杭州的公司纠纷实例,是我们代理的一个案子,可能会有趣味一些,也便于大家对《公司法》加深理解。
  (一)案例情况:
  H公司前身为国有企业,1999年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两被告W、X在内的24名原企业员工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W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X为公司原董事。W在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6%;X为5.6%。H公司除自营业务收入外,还有位于繁华街道上店面房出租收入。
  2003年,W以伪造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向杭州某工商局骗取了H公司增资到173元、增加3个新股东的变更登记以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W股权比例变更成28.44%,X的变更成7.86%。其他大部分股东股权比例缩水。该欺骗行为经其他股东举报后,杭州某工商局于2008年作出了处罚决定,撤销了该次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的变更登记。
  W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杭州某政府于2008年复议决定予以维持。W对复议决定未再起诉,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但之后W一直没有按处罚决定的要求到杭州某工商局办理转回公司原来股权股东状态的登记。
  W在担任H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把持公司,胡作非为。到了2005年,他变本加厉,擅自宣布H公司停业,遣散职工自谋生路,靠H公司房租收入发点工资。W就把H公司的资产用于自己相同业务的公司使用。由于W的种种违法犯罪行为,于2007年12月经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挪用资金罪,被判决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依据《公司法》,W已经失去担任H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根据W的上述违法犯罪事实,原告其他股东曾多次提议重新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恢复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但W一直置之不理,还违反《公司法》和H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早已届满的情况下,不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而是与X相互串通,擅自以H公司的名义出具文件,“聘任”X为原告的董事长(法人代表)。由于该“聘任”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杭州某工商局拒绝予以变更登记,至今在杭州某工商局的登记中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W。
  
由于W的上述种种违法行为,H公司连续几年不能参加工商年检。到了2009年年初,终于出现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有钱不能用,承租H公司房屋的单位租金不能支付给H公司),不能支付职工(也是公司股东)工资、社保金及公积金的局面。全体股东的利益都受到严重损害。在公司股东们和监事T的强烈要求下,2009年3月29日,为彻底解决H公司的管理问题,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包括W和X在内的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
  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上,W操纵的傀儡X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身份向股东们发了通知,限定议题为注册资金从173万元变更回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W变更为X,成立公司股权协议小组。大部分股东不同意X的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要求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并发放了选票。
  W及X等几个股东见状擅自离开会场,在T的主持下,余下的股东按照合法有效的H公司章程(1999年章程),选举T等三人组成了公司的新一届董事会,并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公司新一届董事会选举T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此后,新一届董事会以及新任法定代表人T多次通知W,要求其按本次股东会决议,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要求立即向新法定代表人T移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包括账簿、凭证等)以及公司人事档案等。但W却以种种借口再三推托。董事会不得已,委托朱智慧律师和作者在公司住所地法院对W和X提起了诉讼。
  (二)双方主要观点对撞及法院判决:
  原告方:1.H公司2003年所谓的增资、增加股东的行为是虚假的,并没有依章程就此事召开过股东会,提交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等资料是伪造的,这个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证实。公司事务应该按照合法有效的1999年章程办理。2.2009年3月29日的股东会召集、表决等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合法有效,已经据此产生了新的一届董事会,修改了公司章程;新董事会选举产生了新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T。上届董事会应该依法办理移交工作。T有权代表H公司提起诉讼。3.所谓的Y股东退股违法无效,Y仍是H公司股东。
  被告方:1.H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是173万元,公司事务应按2003年章程办理,这次增资和修改章程不因工商部门撤销登记而失去内部效力,对公司全体股东仍有约束力。2.2009年3月29日的股东会已经被X宣布休会,当天没有通过任何决议;T不是H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H公司提起诉讼。3.Y已经失去股东资格,没有表决权利。
  法院判决:1.关于H公司增资2003年章程对内效力问题。这次增资和2003年章程没有对外效力,为双方共认。如果这次增资和2003年章程确实经过股东决议,决议可以看作是股东和公司就上述事项达成的协议,从而使其具有了内部效力。但本案中H公司增资、修改章程时并未召开股东会通过相关决议,因此该章程并未生效,对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事务应以1999年章程为准。2.根据1999年章程,Y是公司股东,所谓Y退股没有法律效力。3.H公司2009年3月29日股东会程序问题:(1)召集有效。(2)决议比例达到章程规定,决议有效。(3)X离场后,T继续主持会议,《公司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也有权主持股东会会议。即使会议程序存在瑕疵,依《公司法》属于可撤销,但在60天时间内,没有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决议确定有效。4.T是有效股东会决议产生的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李政,本所公司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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