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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原创 | 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简析某区公安分局不予受理政府信息
加入时间:2017-4-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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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吴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某区公安分局下属某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某警告处罚。吴某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又于当年3月3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

  但吴某仍对此事不服,故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政府平台网站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关于2014年11月9日某派出所认定吴某在某地非正常上访是违法上访的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区公安分局认为吴某向其咨询的依据,并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仅是问题咨询,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故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吴某认为某区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违法,故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某区公安分局履行告知义务。
      某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吴某所申请的认定其违法上访的依据已在复议、诉讼中获知。就该申请,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范围,故驳回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吴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于2016年6月14日向某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吴某要求公开的信息为行政处罚案件所涉案卷材料,且为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吴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定本案系吴某滥用信息公开引发的诉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某提出的“关于2014年11月9日某派出所认定吴某在某地非正常上访是违法上访的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实务操作,对政府信息的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因现阶段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故不予公开需要法定事由。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作出规定的主要是三类: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第四款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因此,本案吴某提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其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的法律依据,其实质系要求公开行政处罚案件所涉案卷材料。而吴某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获取、知晓了该案件的相关材料、信息。因此,根据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属于滥用信息公开权利之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正逐渐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重点。因此,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序等应充分把握,做好依法公开,实现依法行政。
      对于案卷材料查阅可不予公开,是因为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案卷查阅制度、听证制度、文书制作及送达制度,专门保障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知情、参与、抗辩的权利,申请人通过这些制度可以充分获取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同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阶段,申请人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充分享有对案件信息的获取权利和途径。所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框架下,已经设置了专门程序保障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的知情权。因此,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调查案卷材料,是一种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如果还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势必打乱法定纠纷解决秩序,导致实体争议陷入程序空转并不断循环扩大,既浪费行政资源,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政府公信力。对于此种滥用信息公开权利之情形,行政机关应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依法处理,既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护依法行政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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