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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评论 >> 民事法律
民间借贷引发虚假诉讼的若干思考
加入时间:2010-10-26           来源: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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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虚假诉讼已成为当下中国法院,尤其是经济发达的东南部地区法院所面临的一大问题。而这其中民间借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的造假也比较容易,目前已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笔者有感于去年一年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诉讼案件中遇到的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虚假诉讼,撰写此文,希望能探究下此类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成因及其本质,并提出几点关于如何防范与规制此类虚假诉讼的意见,以期能引起各位同仁对此问题的重视与探讨。
  【关键词】: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   虚假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根据目前通说之解释,可以定义为: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虚假诉讼存在于各个领域,却又相对集中在民间借贷案件,婚姻案件,以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财产案件,司法个案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等领域。这其中,民间借贷案件首当其冲。
  民间借贷存在一手交现金,一手交借条的交易习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贷数额的认定,主要证据还是在于借条。因此,当事人只要伪造借条并私下达成某种默契就有可能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

  一、民间借贷案件所引发虚假诉讼的形式
  根据笔者目前已接受的案件及了解的案件来看,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情形有:
  一是真实的债务案件已经涉诉。正如我们所代理的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债务案件,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债权人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是真实的;第二种债权人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中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第三种债权人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纯属虚假。此类债务案件因为真实的债务与虚假的债务并存,往往难以分辨。
  二是债务人有一定的财产,且将或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些财产面临被执行分配。正如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已被多家法院裁定查封,面临被执行分配,此时债权人蜂拥而至,导致债务总额急剧膨胀。
  三是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往往与被告是亲戚或朋友关系。行为人选择亲戚或朋友造假,有利于伪造事实,方便沟通。
  四是部分虚假的情形非常普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一定数额的真实债务,但如果按照真实的债务数额参与分配,受偿率很低,大部分不能受偿。债务人为了不想让关系人在执行分配时“吃亏”,虚报借款数额。
  我们在处理并比较了多数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后,还发现此类案件存在这么几个处理方式上的共性:
  1.案件简单。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上表现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
  2.被告往往相同。此类案件的原告可以有几个、甚至几十个,但被告往往只有一个,表现为以同一被告所引发的系列案件。
  3.原告不出庭。此类案件的原告往往不出庭应诉,大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主要原因还在于当事人为了避免露出破绽,以不出庭的方式来回避法院的询问,导致法院难以查清事实。
  4.容易调解。此类案件以调解居多,特别是在诉讼中没有其他第三方到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往往在诉讼过程中呈现虚假对抗,故作对立,但未经几个回合,就会表示无奈接受调解。
  5.适用简易程序。此类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对抗性不强,法院往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很难实质性审查借贷关系的真伪。

  二、民间借贷案件所引发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是诚信道德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也与现行法律制度的欠缺等因素有关。
  (一)诚信道德
  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一项特别重要的原则,通常将该原则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但诚信道德主要须靠无数个体的内在自律,缺少刚性的约束力。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思潮冲击着人民固有、传统的道德观念,那种功利主义,利益为本的现象有所滋生和蔓延,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就出现了借助虚假的合法外衣,欺骗司法审判机关、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等行为。因此只有加强道德诚信自律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和诉讼观念,才能有效遏制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频发。
  (二)法律制度
  1.关于证据规则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奉行证据的形式主义,且许可自认制度。《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诉讼实践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罚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需要达到符合法律真实的标准即可,而法官对于客观事实究竟发生了什么,在所不问。《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除外。这一自认制度的规定,直接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且自认的事实又反过来拘束了法院的裁判,即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
  2.关于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串通合谋,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一旦法院上当受骗作出生效裁判,寄希望于事后的案外人或第三人的申诉而改判的可能性及概率均不高。
因此,我们现阶段法律制度上的欠缺,为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泛滥提供了土壤,这就向法律制定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期能及时作出应对,改变这种司法上的困境。

  三、民间借贷所引发虚假诉讼的防范
  结合代理的各起因民间借贷所引发的虚假诉讼案件,我们提出以下几点供大家参考:
  1.法律层面完善,及时出台指导意见
  近年来,有关虚假诉讼的实务调研及理论文章不断涌现,为立法层面提供了有力的支持。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力量对全省的虚假民事诉讼问题作了一番调研,并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高级法院第一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层面却没有进一步的措施。尤其是在如何防范当事人利用现有的《证据规定》上的“漏洞”等方面,亟需有司法解释予以指导。
  2.建立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识别制度
  (1)开展法院之间的经验交流。我们浙江省各地法院对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已积累了丰富的案例及审判经验。比如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大厅就设置了“虚假诉讼者止步”的告示牌,并在2008年6月26日专门指定并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展开了“司法打架”的活动。因此,我们说通过各地法院的经验交流,有助于对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共性的归纳与分析,有效地识别虚假案件。
  (2)加大法院与群众之间的交流。法院在承办及审理有涉嫌虚假民间借贷案件时,应谨慎审查,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或潜在的证人或普通可能知情的群众多走访、多调查,甚至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当地或上级新闻报刊上予以公示,以做到在裁判前最大程度地保证所有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
  (3)审理阶段的特别关注。法官应抛开借条为王的传统裁判思路,依职权要求原、被告各方本人必须到场,询问案情细节,必要时,对诉求事实、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事项逐一调查,以综合全面地分析,对有疑点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采取速裁和简易程序。
  3.加大对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打击力度
  法院在之前处理虚假民间借贷案件时,一般会采取司法拘留的方式,往往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在查处前主动交待,案件撤诉了事,一般也不作处罚。
  但是,目前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愈演愈烈,要求法院必须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从民事法律角度出发,可以建立专门针对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加大对虚假案件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从刑事法律角度出发,可以在现有的相关罪名中比如妨害司法罪、伪证罪,扩大此类相关罪名适用的领域至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并通过司法拘留或罚金的方式加大处理力度,等等。

  四、结语
  在经济和社会大发展的21世纪,因民间借贷引发虚假诉讼频发的问题已严重威胁到了我国社会诚信体制的健全、完善。虚假民间借贷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价值定位相去甚远,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美好愿景背道而驰。虚假民间借贷的出现,降低了司法应有的公信力,破坏了诉讼应有的秩序。任何一个关心中国法治进展的有心人都难以对这种现象视若无睹。深入分析此类虚假诉讼并运用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是一个十分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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