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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评论 >> 公司法律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路径——由运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一案展开
加入时间:2011-6-17           来源:黄耀/肖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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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因姓名或名称没有被登记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益,必须先通过一定程序先取得的股东资格,才能行使股东权。目前新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虽已有明确规定,但仍有必要对股东资格的司法确权的标准作深入讨论,以期使确认之诉思路较为明晰。

  【关健词】: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代持股协议   隐名出资协议

  案例:(为方便理清本案所涉各方之间的关系,绘制下图以供参考)

  2006年10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江丽(中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丽(中国)”)于中国香港签订《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合作开发某市海涂新区土地,由市政府下属国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资公司”)与江丽(中国)下属的江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丽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即蓝色海岸公司。蓝色海岸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某国资公司出资4000万,取得蓝色海岸公司40%股权;江丽公司出资6000万,取得蓝色海岸公司60%股权。蓝色海岸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成立。

  但是蓝色海岸公司设立过程中,江丽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8日,与嘉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江丽公司出资1500万元,嘉天公司出资4500万元。江丽公司代天嘉公司持有蓝色海岸公司45%的股权。江丽公司依据前述《开发框架协议书》以及合作公司章程及股东约定而取得各项股东权利,嘉天公司均可享有。并且允许嘉天公司派员参与管理,以保障嘉天公司对蓝色海岸公司的经营状况的知情权、管理权、表决权、监督权。依据约定嘉天公司应分两期支付出资款,第一期应付为叁仟万元,但因嘉天公司在第一期出资时资金不足,遂由运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天公司”)将1150万元分批汇入江丽公司的账户。2006年11月20日,江丽公司出具视同收据的收款证明书,记载了汇入其账户合计人民币1150万元为代替嘉天公司支付投资款的事实。至此,嘉天公司和运天公司在蓝色海岸公司设立过程中实际出资成为隐名股东。

  2007年10月20日,江丽公司、嘉天公司、运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江丽公司为嘉天公司代持黄金海岸公司3000万元的股本金。3000万元的股本金中的1150万元由运天公司汇入江丽公司账户,由江丽公司为运天公司代持蓝色海岸公司1150万元的股权。

  而事实上,自嘉天公司、运天公司实际出资之日起,江丽公司从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保障嘉天公司及运天公司的股东权益,而是剥夺隐名股东对蓝色海岸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应有的知情权、监督权、管理权和表决权。另因2010年10月,国资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开发框架协议》。诉由为江丽公司不具备实际合同履行能力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国资公司和某市政府与之签订合作协议。而运天公司、嘉天公司作为该仲裁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遂要求江丽公司允许参加仲裁庭审,但遭到江丽公司拒绝。因江丽公司信息屏蔽,使得整个事件的处理不公开、不透明。而且江丽公司的经营现状令人堪忧,于是为免运天公司投资损失,保障其合法权益。运天公司、嘉天公司向江丽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运天公司、嘉天公司作为隐名股东,为获得司法救济,需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来确认其股东资格。本案中运天公司和嘉天公司属于实际投资人,也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运天公司和嘉天公司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其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未被记载,其出资相应的股权记载于他人名下的投资人。如江丽公司这种被登记在工商登记中的人通常称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运天公司和嘉天公司因被没有登记或记载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只有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来确认其股东资格。实务中,因隐名股东的形成原因及具体情形不同,在司法认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此深入讨论。

  一、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正式颁行前,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此之前,隐名股东能否显名化,使其公司股东身份得以确认,股东权利得以真正行使,这一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形式说与实质说。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①实质说是从保护真正投资人的角度出发,尊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二者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见,实质说以意思主义为理论基础。而形式说则认为,显名股东应当被视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而言,显名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有权向公司主张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外部而言,显名股东在工商登记中记载,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应当认可其股东身份。显然,形式说是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和保护股权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其以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理论基础。

  2011年2月16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该新规条款明确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合同效力,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可认定为有效。其次,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显的区别在于,原为“其他股东同意”,现为“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显然对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的要求有所放宽。第三,对照《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原以“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判断标准已取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7)12号〕第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可作为有条件地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

  二、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举证与事实认定分析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下面对诉讼中认定隐名股东的事实依据进行辨析,以便推演出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合理实质条件。

  在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权诉讼中可能涉及到的事实证据主要有:①隐名出资协议;②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证明;③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认可;④公司章程;⑤工商注册登记及股东名册;⑥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证明。下面笔者将针对易成为案件争议焦点的几种证据进行重点分析。

  1.合法有效的隐名出资协议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往往以隐名出资协议或称代持股协议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持股协议是由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签订的,其合同效力只能及于双方,而不能直接及于第三人。从新规定来看,代持股协议有效的必备条件:其一是没有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二是对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有明确约定。也就是说,隐名出资协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明确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这是诉讼中隐名股东必须完成的举证责任,也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能够确认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丽江公司、运天公司、嘉天公司的代持股协议中明确了其代为持股关系,并且运天公司、嘉天公司享有股权收益,并有权委派人员参与公司管理及项目开发。

  2.实际出资证明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性的实质要件③。如果隐名股东虽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但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那么已经丧失了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权基础,根本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本案中,丽江公司出具的视为收据的收款证明书,证明嘉天公司、运天公司实际出资。这里还需对蓝色海岸公司已经收到了丽江公司的出资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前文已述,隐名出资人若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股东,必须征得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才能取得真正的股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大多基于股东之间的了解、信任与认同。但隐名出资协议只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并不知情,如果让隐名股东可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就有可能违背一部分股东的意志,因此隐名出资人必须得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多数股东的同意,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新规中的“其他股东”,已将显名股东排除在外。法律从保护隐名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防止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的权益而导致利益的失衡。换一个角度看,依据隐名出资协议约定直接可推定显名股东同意,双方有事前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时显名股东即已同意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其他股东的同意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认定的必备条件。结合本案来说,虽然蓝色海岸公司的其他股东只有某国资公司一名股东,但是蓝色海岸公司已经陷入公司僵局,国资公司与丽江公司作为两大股东已经无法达成信任,继续合作。市政府、国资公司即已提起商事仲裁请求解除原有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在此情形下,同意嘉天公司、运天公司成为蓝色海岸公司股东,对于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国资公司可谓节外生枝。也正因为如此,虽然蓝色海岸公司只有唯一的其他股东,但取得其同意仍然成为本案举证的最大障碍,不能跨越这一障碍就运天公司、嘉天公司的股东身份就无法的得到确认。

  4.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没有记载隐名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不能直接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取得作出了明确相反的约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或者说股权转让作限制性规定,那么这就为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又设置了一道门槛。这类似于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做限制性规定。现行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允许公司章程约定严于公司法规定,但是一般不得导致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根本不可能进行。而公司章程这种限制尺度是否合法很难把握,全国各省市法院的认定标准也未统一,因此这里也会成为庭审时争议的焦点。笔者倾向于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定合法、合理,法律应当尊重设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章程应优先适用。在公司章程对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限制的情形下,隐名股东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包括显名股东)可以受让隐名股东实际认购的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视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作为证据,不属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必备条件。

  5.工商注册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

  对于工商注册登记与股东名册应当争议不大。因为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④而股东名册也只是公司内部效力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所以,工商注册登记及股东名称有无记载,在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中不属于实质性认定标准。

  6.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明

  隐名股东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明知其隐名股东身份,此种情形下法院当然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因为其他股东已经在诉前就以自己的行为默示同意了隐名股东是公司股东。但是如果公司设立不久,隐名股东还未行使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也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之时,显名股东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股权利权益,隐名股东欲确认股东身份,此时因隐名股东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显然不合理,新法规也未将此作为认定标准。对于本案,实际上作为显名股东的丽江公司并未按照代持股协议约定履行,一直剥夺隐名股东运天公司、嘉天公司的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权利,运天公司、嘉天公司虽不能就此方面举证,但是并不影响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

  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归结

  综上所说,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司法认定的实质性条件之一,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并排除了双方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二,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并且能够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出资证明;之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之四,隐名股东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违反公司章程中合法、合理的禁止性的规定。

  综合分析本文前述案例,隐名股东要显名化,现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仍存在诉讼障碍,获得其他股东大多数同意在实践中往往难度较大,尤其是在本文案例中公司僵局出现的情形下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更是难上加难。此时,最好是和其他股东充分协商,将隐名股东的损失降到最低作为目标,争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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