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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背景下违法放贷犯罪成立标准探讨——兼论放贷过程中的审查义务
加入时间:2016-3-30           来源:王晓辉、袁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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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的骗贷犯罪是指利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包括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对骗贷犯罪进行追诉过程中往往会暴露出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在放贷过程中存在问题。另外,骗贷案件中的担保方为了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也会对金融机构存在的审贷不严问题提出刑事控告,导致信贷人员受到刑事追诉。那么,在骗贷犯罪成立的情况下,是否一定存在违贷犯罪?违法放贷犯罪的成立标准又是什么?
 
   一、骗贷犯罪和违贷犯罪的对合关系研究
 
   1.刑法上对合犯和对合关系之概念比较
 
   在刑法理论上,对合犯又称对向犯、对行犯,是共同犯罪中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谓必要共犯,是指刑法规定必须由两人以上才能完成的共同犯罪,分为聚合犯和对合犯。因此,对合犯是指刑法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定了复数行为者才能构成的犯罪,如重婚罪。但是,很多人都认为受贿和行贿犯罪是对合犯,这是对对合犯的误解,由于受贿和行贿并非一个罪名,不符合共犯一罪的特征,当然不构成对合犯,但却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对合关系。
 
   所谓犯罪的对合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人及其指向对象互为行为相对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犯罪的对合关系又可分为彼此同罪的对合关系和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一是彼此同罪的对合关系,是指双方的行为构成同一犯罪,即对合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核材料、串通招投标等罪名,都属于彼此同罪的对合关系;二是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是指双方的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和行贿、走私和放纵走私、出售和购买假币等罪名,都属于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
 
   在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中,又可以分为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和非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所谓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就是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均达到了犯罪的标准;所谓非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是指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的行为可能只是违规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如受贿和行贿犯罪,行贿方如果因被人索取而给予财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
 
   2.骗贷犯罪和违贷犯罪属于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存在彼此俱罪和非彼此俱罪两种情况
 
   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双方本来属于骗与被骗的关系,金融机构是被害人,申贷方为加害人。但是因为该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信贷人员在签订、审批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致使金融机构的贷款发放数额较大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且,骗贷犯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存在彼此俱罪和非彼此俱罪的情况。
 
   因此,骗贷与违贷犯罪不是对合犯,在骗贷成立的情况下不必然存在违贷犯罪。但不可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至于在何种条件下成立彼此俱罪,则要根据行为人发放贷款当时的主、客观方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二、违贷犯罪成立的主观罪过分析
 
   1.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类型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历来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复合罪过,即可以存在过失,也可以存在故意。这是由该罪的历史渊源、设立过程和入罪标准决定的。
 
   从本罪的历史渊源看,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本罪的犯罪行为都是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来处罚的。
 
   从本罪的设立过程来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从本罪的入罪标准来看,本罪既可以是行为犯(发放数额较大),也可以是结果犯(造成较大损失),但不管是以行为还是结果定罪,本罪都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两种情况。
 
   2.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主观罪过大小
 
   如前所述,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复合罪过,存在故意和过失。笔者通过判例研究发现,在骗贷成立的情况下,信贷人员的主观罪过程度是不同的。由于信贷人员在贷款最终被骗的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过失责任有大小之分,但是刑法上对于过失的划分(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很难厘清和反映该罪过失的程度大小,因此笔者尝试在这里引入民法的过失概念,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根据民法理论,所谓重大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者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应该具有的注意义务;所谓轻微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所应该具有的注意义务。综上,笔者将信贷人员的罪过形式大小分为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
 
   一是故意,即信贷人员明知申贷方具有骗贷意图或者不符合贷款条件。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信贷人员明知申贷材料是虚假的,与申贷方相互串通,共同编造虚假材料;或者收受好处,发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或者为追求业绩、消除不良贷款,授意发放。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信贷人员不仅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还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其他犯罪(详见王晓辉、袁昕炜:《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适用模型》,《中国律师》, 2015年第9期,第78页)。如曾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44号],曾某某作为平安银行的客户经理,违法为樊某某的公司办理保理贷款3027万元,并收取好处费36万元,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
 
   二是重大过失,即信贷人员违反了普通人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或者违反了作为信贷人员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信贷人员严重违反程序,或者该收集的没有收集、该调查的不去调查、该核实的不去核实。如叶某违法发放贷款案[(2014)浙杭刑终字第193号],叶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注意到申贷方提交的同一审计文号项下的审计报告出现不同的审计意见,且未对申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未尽严格审查之职。
 
   三是轻微过失,即信贷人员只是违反了善良管理人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这种过失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应不应当做到或者可不可能做到来进行评判。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信贷人员不知申贷材料是虚假的,并且已经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查,只是对一些细节缺乏关注,导致最终被骗。如前所述的王某违法发放贷款被不起诉案[杭上检刑不诉(2014)4号],公诉机关认为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虽存在过失,但过错程度不清且缺乏主观故意,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违法放贷犯罪成立的客观行为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信贷人员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关键因素就是看其是否对该笔贷款尽到了审查义务。笔者在这里对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的审查义务进行探讨。
 
   1.审查义务的来源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国家规定指的是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国家规定应当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决定、命令。但是法律、法规规定较为笼统,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还款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司法实践中,很难判定信贷人员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贷款通则等作为商业银行法的实施细则可以被引用,但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规范范围,应限于与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还款方式紧密相关的规定。
 
   2.审查义务的范围
 
   金融机构信贷工作中有“三查原则”,即贷前调查、贷中审查以及贷后核查。笔者认为,贷后核查管理出现问题不应作为本罪的入罪条件,因为违法放贷犯罪规制的是信贷人员的放贷行为,贷款发放后申贷方的骗取贷款犯罪已经既遂,能否成立违贷犯罪关键要看信贷人员在贷前调查、贷中审查是否尽职。至于贷后核查不严,不属于违贷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如果由于贷后核查不严导致贷款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审查义务的程度
 
   笔者通过总结自己办理过或查阅过的案例,根据过错程度由高到低的顺序设定了信贷人员不能触碰的三道红线。如果信贷人员越过了这三道红线,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审查义务,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是程序调查义务,即按照银行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操作。目前,我国各个银行针对不同的企业、不同的信贷产品规定了不同的信贷流程,但基本上都规定了双人调查、当面核保、上门走访、面谈面签、审贷分离等程序。司法实践中,有的信贷人员没有上门走访,没有让保证人和申贷人员到银行当面签订合同(甚至连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的都不清楚)就将贷款发放;还存在银行负责人员利用审批程序的漏洞,先批再审,运用手中权力发放贷款的情况。笔者认为,程序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如果信贷人员存在明显违反程序的行为,那就可以推定其对该笔贷款的违法性认识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是材料收集义务,即按照银行要求的材料清单进行收集。银行根据不同的信贷产品和信贷项目会要求提供不同的信贷材料,这些材料有的需要申贷人员自己提供,有的需要信贷人员自己去调取(如银行征信系统的企业基本信息报告等),在制作授信调查报告的时候必须以上述材料为依据并附卷存档。笔者办理过一个以购房为名实行假按揭的案件,信贷人员没有按要求收集到首付款打款凭证就制作了调查报告,属于明显的资料收集缺失。笔者认为,材料收集义务轻于程序调查义务,对其的审查应当仅限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还款能力三个方面以及担保方的担保能力或担保物质量,如果存在与这几个方面没有太大关联的材料没有收集,则不应该属于材料收集不到位的违法行为。
 
   同时,材料收集义务还要求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有无签章、有无明显造假的痕迹等。
 
   三是严格审查义务,即对按照程序所收集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这是对信贷人员的较高要求,实践中严格审查的方法有很多种,但归根到底需要依赖于信贷人员的经验和综合判断能力。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包括银行内部未对严格审查义务出台相关细则,因此对于信贷人员严格审查的责任追究应当尤其慎重。笔者认为,信贷人员对于信贷材料严格审查最基本的要做到与申贷方提供的原件进行核实,即按照程序进行现场走访或者调取,将申贷方提供的复印件与单位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原件进行核对(如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在这个步骤里面,只要做到核对一致即可。
 
   因此,笔者认为只是由于信贷人员经验缺乏或者能力不足造成的贷款被骗取,就不应当认为是犯罪。银行内部可以对其进行追责,如调岗或者待岗清收等等。笔者也建议银行业协会和司法机关可以联合进行专家论证,出台严格审查义务的实施细则,以便更具操作性,为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综上所述,一是骗贷和违贷不是对合犯,只是具有一定的对合关系,在骗贷成立的情况下,不是必然存在违贷犯罪;二是在骗贷背景下,如果信贷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有可能承担违贷犯罪的责任,如果只是轻微过失,则不认为是犯罪;三是对于判断信贷人员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关键看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审贷规则,信贷人员有三道红线是不能触碰的:程序调查义务、材料收集义务和基本的严格审查义务。如果尽到了上述义务,就可以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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