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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评论 >> 刑事法律
足球领域犯罪及其刑法规制
加入时间:2010-3-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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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由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披露国内足球联赛中的“黑哨”事件开始,到2004年5月中超元年足球赛场上“赌球”猖獗,“黑哨”不止,“假球”上演,斗殴现象频现,笔者一直关注足坛的违法犯罪现象,并在2005年以《足球领域犯罪及其刑法规制研究》为题完成硕士毕业论文。如今,中国足坛再次掀起足坛“反赌”、“反腐”、“打假”风暴,特别是司法的强力介入,又一次引发了笔者的关注。如此背景下,笔者重拾拙文,结合新情况、新法规将其中一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和整理,以求教于专家同仁。

  一、足球领域犯罪及其刑法规制之必要性
  足球领域犯罪,是指在足球比赛和相关的运营过程中,球员、裁判、足球俱乐部等从事与足球相关的主体实施了违反行业规定或者竞技规则的行为,违背公平竞赛精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体育竞技秩序,后果严重。其具有以下特征:主体的特定性,即只有参与该领域的特定主体才能实施,如足球裁判吹黑哨,球员“赌球”、打“假球”,以及俱乐部违规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形态也是多样的,有赌博、贿赂、暴力、舞弊等等;规范的违反性,即足球领域犯罪就是对各种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的违反;过程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即在“假”、“赌”、“黑”中都与行为的专业性密切联系,加上该类犯罪都是由行为人私底下与他人达成协议或暗箱操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危害。
  司法介入足球领域中的“赌球”、“假球”和“黑哨”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足球领域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腐败行为破坏了整个足球事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超越了行业规范,背离了游戏规则。从比赛本身来看,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比赛秩序,违背了公平的竞赛原则。从足球产业参与者的角度来看,侵害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恶化了足球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关系,侵害了合法投资者的利益,甚至还威胁相关主体生命财产安全。此外,足球领域犯罪不仅对体育运动价值的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国家名誉。
因此,司法介入足球领域犯罪,并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势在必行。

  二、外国刑法规制足球领域犯罪之考察
  刑法究竟如何规制足坛腐败等犯罪行为呢?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国外是如何干的。对于职业足球中的违法犯罪问题,欧洲很多国家的一般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于职业足球。但同时,随着在一些体育活动中打击腐败行为的需要,一些国家专门制定了对体育运动中腐败行为的法律。
  《德国刑法典》就有对体育裁判在业务行为中收受贿赂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2款规定:“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监禁……”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这里所说的“仲裁人”,包括体育竞赛比赛中的“裁判员”。①在他们看来,体育裁判员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的性质一样,其职责就是依据事实和规则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且其所作出的判断能够对他人和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体育裁判员的行为具有“公务”的性质。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裁判收受了贿赂而“吹黑哨”,可能根据其情节轻重被处以6个月到10年的有期徒刑。
  日本刑法对于渎职犯罪的主体也有明确的规定,体育裁判员属于渎职犯罪主体。如日本《刑法》第197条关于受贿罪中就有“公务员或仲裁人,在其职务上,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时候,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规定。同样,这里的“仲裁人”也包括体育裁判员,而非仅仅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而在以判例法为特征的美国,其刑法在关于贿赂罪的规定中,其主体具有从“特殊主体”向“非特殊主体”转化的趋势。法律最初规定其主体专指收受非法报酬的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后来扩大到陪审员、证人以及其他司法人员,又扩大到私有公司企业和体育活动中。美国刑法典中的贿赂犯罪具体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为公务贿赂(official bribery),第二类为准公务贿赂(quasi-official bribery),第三类为职业性贿赂(occupational bribery),其受贿者是(1)一个公司或商店的雇员可能成为批发商或其他人的受贿人;(2)体育活动、竞技比赛中的职业的或业余的运动员和裁判人员也可能成为受贿人。②而且,美国有些州的制定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运动贿赂犯罪。比如,根据堪萨州的刑法规定,“所谓运动受贿是指:(1)在体育竞赛中,向运动人员给送或提供利益或者许诺给予利益,意图使其不尽力发挥技能;(2)向体育行政官员或裁判员等给送、提供利益或者许诺给予利益,意图使其不适当履行职务。”③另外,在美国,以提供或收受不法利益或者其他方法妨害公共竞技规则或者举办、参加不正当竞技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公开竞技罪。④
  在英国,裁判员或运动员收受贿赂而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将被适用刑法,以阴谋欺诈罪等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的。“参与这一行为的人很可能犯下了包括‘欺诈罪’在内的多种刑事罪,他们会受到被监禁的处罚。”⑤1924年,英国埃特伯雷队球员布郎宁在乙级联赛中向对方球员行贿30英镑,被判处60天苦役,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个因踢假球而受到法律审判的球员。
  在阿根廷足球裁判委员会的一名官员指出,如果有证据证明某足球裁判收受贿赂,阿根廷足协在立即取消他的裁判资格后,将肯定会把这个案件交给司法部门进行审理。如果罪名成立,这个裁判将会以腐败罪受到审判。⑥
  尽管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但各国刑法或司法实践都把竞技体育中贿赂等腐败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理。这对规制我国足坛腐败行为,整治我国职业足球环境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诚然,我国现行刑法对有的犯罪现象没有相应的规定,然而这不表明足球领域所有的犯罪都无法可依。我国刑法中也的确没有对体育类犯罪进行明确规定,但究竟能不能适用刑法中现有的罪名对足球领域的黑哨、“赌球”和“假球”进行处理呢?如果说可以直接适用刑法规定进行处理,那么这里就涉及到对足球领域犯罪的认定和刑法规范的解释问题;反之则需要通过立法完善相关罪名以实现惩治足球领域犯罪之需。

  三、刑法规制足球领域犯罪之法律适用
  刑法干预足球领域犯罪必须遵行罪刑法定原则,这就涉及到刑法规范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一)“赌球”的刑法适用分析
  足球中的赌博行为在很多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的国家将其合法化,有的国家却严厉禁止的。我国法律历来禁止赌博活动,刑法也专门规定了赌博犯罪,因此对于通过足球比赛进行赌博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涉嫌赌博罪;开设赌场的,则涉嫌开设赌场罪。球员或其他足球从业者下注博彩公司或地下庄赌球,应该属于一般参与赌博,在目前的情况下,很难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对于赌球集团的犯罪行为,应直接认定为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对于其他人员,如果符合刑法第303条赌博罪的特征也应当认定为赌博罪。
  如果是足球比赛的参与者比如球员、教练或者俱乐部的管理者以自己所在队伍的比赛为赌博对象,而在比赛中故意踢假球或唆使队员踢假球从而使比赛结果符合自己投注的情况,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究竟如何处理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球员组织本队多名球员下注,以本队比赛为赌博对象,从而在比赛中操控球队故意输球,从而使比赛结果符合自己投注情况,以获取非法奖金的行为,如果符合“聚众赌博”的要求,可以构成赌博罪。如果球员、教练或者俱乐部管理人员与赌博集团或团伙相勾结而赌球的,构成共同犯罪而成立构成赌博罪;如果上述人员与赌博集团或团伙相勾结而打假球,引诱他人投注赌球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假球”的刑法适用分析
  在推行职业化改革之后,每一个职业球员受聘于某一个足球俱乐部,为俱乐部踢球。而现在我国足球俱乐部几乎全部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具有企业性质。所以,现在球员的身份应当属于刑法上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球员一样,教练也是受雇于足球俱乐部。他们通过训练球员、指挥比赛的方式履行自己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并且从俱乐部获取相应的报酬,因此教练的身份也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此,球员、教练或者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应当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于教练、球员或者其他俱乐部工作人员收受钱财而踢假球,因为他们的行为符合法条规定的利用个人特殊地位,收受他人利益,侵害本公司企业(俱乐部)利益的要求,可以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⑦就球员而言,其行为表现可以是在比赛中的故意“放水”、消极比赛;就教练而言,其行为表现可以是在比赛中故意错误指挥以暗中相助对方,或者提前向对方泄露本队的人员部署、战术安排等情况;就俱乐部工作人员而言,其表现可以是向对方泄露本方出场队员、伤病情况、战术等信息。⑧不过以上人员只要收受了对方贿赂即构成此罪,并不一定要实施上述行为,也不要求一定要出现其预期的后果。
  现在的足球俱乐部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因此足球俱乐部也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具体说来,如果俱乐部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球员、教练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可能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论处。
  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从消费者(球迷)的角度来考虑,打假球欺骗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对痴心球迷的热情和精神也是一种伤害。在英国,就有以业务欺诈的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这值得我们思考!
  (三)“黑哨”的刑法适用分析
  黑哨是对足球比赛中裁判收受黑钱而故意错判的一种俗称。黑哨在形式上表现为错判漏判,但并非所有的错判漏判都是黑哨。2002年的“龚建平受贿案”⑨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最终以受贿罪定罪量刑。尽管该案从结果上已有定论。但实际上,在“罪刑法定原则”语境下该案的法律适用在当时存在极大的分歧。
  对足球裁判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罪,关键要看裁判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这关键又要看足球协会的性质和裁判的身份及活动的性质。笔者认为,足球协会原本属于社团法人,并非政府机构。其次,受足协委派的裁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来对待,裁判活动也不是从事公务。主张适用受贿罪处理足球“黑哨”的观点认为,裁判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认为这种解释符合我国新刑法确立的“相对主义的罪刑法定”。⑩但是,裁判是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既定的裁判规则和对足球比赛的理解进行判断和判罚,是对比赛过程的阅读和协调而非单纯的管理。中国足协聘用裁判员的职责性质是调控足球比赛的私权,而非执行国家“公务”的公权。总之,裁判是比赛的参与者,而非管理者,他与运动员一样,都是场上的表演者,只是各自岗位不同而已;裁判活动是比赛的组成部分,而非管理性的公务。而所谓的“相对主义的罪刑法定”也难免有“类推适用”的嫌疑。在当时特定历史环境下将足球裁判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将足球“黑哨”苛以受贿罪的罪名实属无奈的选择。
  而当时之所以做出如此选择的原因在于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不是公司、企业,因此受足协聘用并指派参与执法的裁判也不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有人建议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11}。
  但是,《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修订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将该罪名规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后,该问题就迎刃而解。因此,以后对“黑哨”行为按该罪名予以规制则更为准确。

  四、司法介入足球领域犯罪的难点及应对
  司法介入需要一定的线索和证据。一段时间以来,打击足球领域犯罪陷入了证据与司法介入关系的怪圈:没有证据,司法机关就难以介入;司法机关不介入,证据又难以收集。不过,这一问题目前已经解决。
  而刑法干预足球领域犯罪,关键在于证据的收集。而从足球领域犯罪的范围来看,大多涉及到裁判、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贿赂犯罪,他们往往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具有隐蔽性,再加上裁判和球员在判罚或者比赛过程中的行为具有专业性。再加上像赌球这样的行为一般都是以手机短信或者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投注的,而虚拟网络上的用户与真实中的人很难对号,所以取证特别困难。因此,证据的收集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现在赌球对足球比赛的影响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场上的人受场外的钱控制。除了查处那些可以查处的庄家或赌场外,关键问题是如何查处场上那些被控制了的人,这其中包括裁判、俱乐部官员、教练、球员等。在假球和黑哨的背后,必定有隐蔽的利益交易。司法机关在认定时最重要的一点也就是寻找证据证明假球、黑哨是收取利益后而故意为之。从办案的角度将,要想证实假球、黑哨的存在,突破口就在抓住背后的交易上,就是场上的人是否收取了不当利益。因此,司法介入足球领域犯罪的工作难度可想而知。
  不过,其他国家打击足球领域犯罪的经验值得借鉴。比如意大利司法机关在处理赌球案和反兴奋剂案中,他们对体育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完全是司法机关的独立行动,跟体育协会一点关系也没有。司法机关在足协、俱乐部、媒体跟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就已经下手,直到司法审判结束后,意大利奥委会和足球协会才会在本行业行规范围内对相关人等进行适当的处罚。这给我们的启示,就在于司法部门在公众事件面前的反应能力。在查处足球领域犯罪过程中,司法机关和足协往往是同时开展工作的,甚至司法机关先得到线索后直接介入调查。而证据的收集,主要依靠司法机关获得相关线索后主动出击,其次是包括足协在内的职能部门积极支持、配合,发现了违法犯罪行为应该主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再则是依靠群众包括俱乐部、媒体或知情人的检举、揭发。
  中国足坛“反赌”、“反假”、“反黑”行动正如火如荼地逐步深入,一批涉案人员正在或将要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和惩处。规范足球等竞技体育活动和职业体育环境,保障和促进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刑法应该有所作为!

王晓辉,本所刑事法律部副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法)法学硕士。
①参见谢望原:《黑哨、'黑球'与刑事责任》,《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4日。
②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8-289页。
② 参见谢望原:《黑哨、'黑球'与'伤熊'行为的刑法学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④参见《足球暴力、黑哨的法律问题》,http://www.wtolaw.gov.cn2002-08-09.
⑤参见《足球暴力、黑哨的法律问题》,http://www.wtolaw.gov.cn2002-08-09.
⑥李希慧 童伟华:《体育裁判员滥用职权犯罪研究》,'中美体育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4年8月。
⑦参见 '何家弘访谈录':《索贿受贿是最好的罪名》 ,《体坛周报》2004年10月6日A2版。
⑧李洪斌:《足球市场反公平行为之刑事法律分析》,《中国律师》2001年第2期。
⑨经司法机关查明:2000年至2001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主裁判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务,共记人民币37万元。2003年1月29日,宣武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龚建平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⑩张旭:《实体法与程序法视野中的受贿罪追诉--足球裁判受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浙江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11}王作富 田宏杰:《 '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焉捷 王跃东:《黑哨定罪的根本途径: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参见中国律师网,http:/www.Chineselawer.com.cn/three/article/show.php?cid=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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