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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评论 >> 民事法律
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若干思考
加入时间:2010-7-7           来源:葛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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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语源出自古罗马的cessio ab intesta,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①法定继承的产生早于遗嘱继承,并且是起初最主要的继承方式,虽然随着私法自治原则被确定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遗嘱继承受到较大的重视,但是由于私法自治原则在家庭法领域受到较大的限制而且不立遗嘱的情况大量存在,所以在当今法定继承仍然是与遗嘱继承并行的一种重要的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同样具有详细的规定,但是《继承法》的规定却为学者所诟病。下文将在比较外国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论述。

  一、我国以及外国关于法定继承的立法规定
  优士丁尼时期,罗马法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血亲。妻子可为法定继承人,但必须没有嫁妆,且丈夫死后生活贫困,或没有上述法定继承人,她才有继承权。②法典法系的民法多以罗马法为蓝本,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通观各国立法,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立法例:一是采取亲属继承无限主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广泛,如德国民法;二是采取亲属继承有限主义,主张只有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为法学继承人,如日本民法。③在法定继承的具体规定上《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晚辈直系卑血亲,亲等近者优先;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以与第一或者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及祖父母共同继承遗产。④《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直系尊血亲,亲等近者优先;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⑤我国《台湾民法典》1138条规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是直系卑血亲,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是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第一顺序为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顺序为其他亲属,配偶不列入一定的继承顺序。⑥然而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同时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
 从法定继承制度的具体内容上看各国的立法有比较大的差距,但是还是可以从中看出某些相似的地方,第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二、被继承人的父母一般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第三、配偶的法定继承和血亲的法定继承分开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地位不是置于固定的顺序;第四、按照亲属关系的远近规定继承的先后顺序。对比国外的法定继承制度,不难发现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自有一套自己的特征:首先,姻亲继承和血亲继承不区分;其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狭窄,继承的顺序比较少;再次,配偶的法定继承地位置于固定的顺序。然而这些“有中国特色的”特征是反映了我国特有的民族状况,还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造成的瑕疵,值得我们去思考。在当今的理论界中,该规定多为我国学者所批判,认为其缺乏合理性应该需要进行修正。

  二、确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理论依据
  继承制度作为一种具有强烈伦理性的规定,习惯的力量在其中发挥较大的作用,必须顾及家庭的伦理观念,但是继承法同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统制的需要,正如张玉敏教授所言生产方式的变化决定着家庭结构和家庭职能的变化,而家庭结构和家庭职能又是决定继承人范围和依据的直接因素。⑦具体而言,各个历史时代和各个国家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同时参考各时代和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制定。
 第一、血缘关系。血缘关系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人类为自古就有为子女保留财产的传统,以确保子女的生活资料,具有漫长的传统。在古代氏族社会都遵循了一条继承规则,即财产必须留在本氏族内,只有本氏族成员才有资格继承,继承的顺序按照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远近决定,到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则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例如在罗马时代,法定继承经历了由法亲继承到血亲继承的发展过程,但不管在法亲继承时期还是血亲继承时期,血缘关系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都是确定法定继承范围和顺序的基本依据,我国此时代也发展出了嫡长子继承制度,可见血亲关系在法定继承制度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血亲和配偶,血亲的范围一般很宽,直系卑亲属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各国的立法可见一斑。
  第二、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婚姻关系是现代家庭中最主要的亲属关系,是家庭中的基本关系。其他亲属关系都是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而产生的。在古代家庭关系中,妇女多处于从属的地位,在法律上自然也不承认他们的继承权或只有限定的继承权。在现今社会,家族的观念逐渐淡化,家庭的规模逐渐变小,使得夫妻关系成为家庭的核心,在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等各个方面都有较强的依赖程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愈加强。特别是随着老龄人口的增多,美满的夫妻关系尤为重要。当一方死亡时,通常也会希望将部分财产留给对方。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并确立了配偶较高的继承地位。
  第三、抚养关系。在传统继承法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婚姻关系和血亲关系,但是到了现代社会抚养关系成为法定继承中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虽然此制度在国外找不到类似的立法例,但是具体分析此制度笔者认为它并不违反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现实,而且不违反社会公平,对于社会理论道德的维护也就具有较大的意义。这种抚养关系的作用不仅表现在自然血亲中继承范围的确定上,同时也表现在拟制血亲中和非血亲中继承范围确定上。

  三、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一些思考
  第一、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知道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外国的相对狭窄很多,但是单纯这种比较不能直接得出我国就应该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结论。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上毋宁说本土的因素发挥着根本的作用。从人的主观愿望来讲,虽然没有订立遗嘱,一般都希望自己的财产可以留给亲属,而不是让自己的财产收归国有,然而按照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代位继承制度,出现无人继承的财产的几率的可能性是极大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此点应该可以成为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具体而言,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对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只有子女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在代位继承制度上,对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规定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国把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单独规定在代位继承之中,然而正是该代位继承制度限制了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这点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人的一般意愿是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代位继承制度上我国采用代表权学说,认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无法行使其继承权,由其晚辈血亲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行使其继承权,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或放弃继承,其晚辈直系血亲将因无位可代而不能继承。同时我国的继承法及其解释又规定了较为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如此则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否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作为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同时在现代社会,家庭具有小型化的趋势,家庭以夫妻为核心,传统的家族逐渐分散化,同时我国的养老制度存在巨大的问题,所以履行抚养义务作为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应该是可取的。
  第二、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 配偶作为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是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配偶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配偶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逐渐增强,已成为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在配偶的继承顺序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主张:一是将配偶不置于一定的顺序,但是规定配偶是法定继承人。他可以与任何一个顺序的继先人共同继承。只是其应继份视参加的顺序不同而有所不同,世界上多数的国家采取此主张。二是主张将配偶置于一定的顺序,其具体定位又有首要顺序和次要顺序之分。⑧有人认为配偶继承顺序的不同规定体现着对配偶继承权的限制或者保障,并且认为不把配偶置于一定的顺序,更加可以保护配偶的利益。笔者认为配偶的继承地位在一国受到何等程度的保护不是单一的配偶继承顺序就可以决定的,不同国家的不同规定往往都有一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配偶的应继份都可以得到保障。如果我国要变更现存的制度为上述第一种的制度,那么就必须引入与之配套的制度,例如先取权等。但由于我国《继承法》对应继承份额的规定比较灵活,单为配偶规定固定的应继承份额并不现实。同时规定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权,又意味着引人一种新的物权,势必改变我国的物权体系,这种新的物权是否能与我国人民的生活习惯相符合,还是未知数。因此,对于我国,配偶的继承权的保护还是在既有的体系上进行完善。
  第三、关于父母的继承顺序。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在确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时,都是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来排列,具体做法可分为亲等继承制和亲系继承制。亲等继承制是按亲等的远近来确定继承人先后次序。我国采用的就是亲等继承制。亲系继承制是将血亲属划分为若干个亲系,各亲系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排列顺序,与死者血缘关系越近的亲系,其继承顺序越靠前。⑨世界各国多采用此做法,亲等继承制与亲系继承制相比,最大的特点是可以限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亲系继承制中,一个亲系的继承人数是无法控制的,但是可以灵活的分配同一亲等的继承人在不同的继承顺序,所以笔者认为二者相结合比较合理,以此重新确定法定继承的顺序。具体到父母的法定继承顺序上,笔者认为不把父母放在第一顺序比较合理。因为:第一,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把父母和子女同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目的是贯彻死后抚养的思想。⑩ 在今天,社会财富极大丰富,个人财产在数量上和价值上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并出现越来越丰富的趋势,如果仍然按照死后抚养的思想规定继承人的顺序,显然与传统和现实都不符。而且我国传统上有晚辈赡养老人的传统,也是我们应该弘扬的一种美德。社会保障制度也将进一步完善。第二,我国的民族传统习惯表明,在我国历来直系卑血亲都优先于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第三,遗产必须留在家庭内部,这既是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也是实现家庭物质生产职能的需要。如果父母处于第一顺序将导致财产的“双向流动”,并且会分散财产使财产向家庭外部流动,不符合死者的一般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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