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日本語 中文版
    · 热点评论
    · 公司法律
    · 刑事法律
    · 民事法律
    · 国际法律
    · 知识产权法律
    · 劳动法律
 
金道评论 >> 国际法律
UCP500与UCP600之比较研究
加入时间:2010-7-7           来源:王佳艺
分享到: 更多
     一、信用证与UCP概述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银行依照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将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保证文件。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事交易中一种基本的结算工具,以其巧妙的流程设计与制度安排,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的支付方式在国际交易中的不足,从而被誉为“国际商事的血液”。
  (二)UCP的产生
  虽然银行的介入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提升了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另一方面也使得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加错综复杂。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因此,双方在使用信用证付款时应适用何种法律或准则来明确自己的责任,银行又将以何种标准来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为相符交单,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①在这样的现实需求下,为了统一与规范各国信用证操作差异,避免争端与纠纷,国际商会②于1933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
  UCP的出现,改善了因缺少对信用证统一的规范和解释而引起的混乱局面,使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结算工具得以规范化、统一化,成为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中层出不穷新的情况、新气象,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及时弥补UCP在实践运用中的不足,UCP自1933年诞生起至今已经过了7次修订。最近一次便是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跟单信用证新规则—UCP600,从而正式取代我们已经使用了13年之久的UCP500。
  新的变化必定会对银行以及进出口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正确解读与分析UCP600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UCP600的总体变化、银行审单方面的变化、单据不符后处理原则的变化、信用证通知原则的变化这几个方面对UCP600与UCP500进行比较,并分析由此对不同当事人产生的影响。

  二、UCP600的总体变化
  UCP600较之UCP500在结构和形式上都有很大的调整。
  首先,UCP600的条文更精简,将UCP500的 49条调整删减为现在的39条。这其中除了合并了一些相近的条款外,更主要的是删除了UCP500中不必要或过时的条款,包括:
第5条(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第6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
第12条(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
第14条(关于凭保议付的规定),
第30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第33条a、b、c款(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
第38条(其他单据),
第42条c款(关于信用证有效期的模糊规定),
第46条a款(有关“装运”的解释)。
  其次,在体例安排上,与UCP500按照字母排序将条文分为A到G七个部分的排列方式不同的是,UCP600直接按照信用证业务的流程将39个条文进行流水式排列。这种结构上的变化,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系统、全面并且有条理地理解与掌握UCP的规定。
  再次,UCP600新增了专门的定义条款(UCP600,第2条),对开证行、保兑行、承兑、议付等14个概念集中给出了精准的定义。与UCP500将这些定义解释分散于各个条款中的做法相比,UCP600的安排为初学者来带来了很大的便利。
  另外,UCP600的语言更加浅显易懂。它不仅删除了“在表面上”、“合理时间”、“合理注意”等模糊性用语,在措辞方面也尽量选择用简单的单词予以表达,以避免和缩小在翻译和理解的时候出现偏差。
  最后,UCP600在总体内容上的最大变化就是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UCP6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这就意味着,在适用UCP600后,无论该张信用证是远期还是即期,是可转让还是不可转让,无论其性质功用如何,都有一个不可改变的共性--不可撤销性。其后UCP600第十条又再次强调“ 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总而言之,UCP600中所指的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如果申请人要撤销必须经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这项修改对于受益人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我们知道,“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可随时撤销或修改已开出的信用证,而且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如果允许这种信用证存在的话,开证行很有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进口商(申请人)因市场、运输等情况的变化而处于困境,甚至倒闭时,随时撤销或修改已开出的信用证,且无须通知受益人。而且在实践中,进口商有时也会因为受益人提交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而请求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由此可见,可撤销信用证对于受益人而言,信用证付款的安全性优势得不到体现;对于信用证本身而言,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遭到破坏。③取消可撤销信用证不仅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保护了出口商的利益,而且还维护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UCP600的这项新规定,顺应了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具有进步性意义。

  三、审单方面的修改
  (一)审单期限
  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应自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审核确定单据是否相符。”
  UCP600第14条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应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内确定交单是否相符。”
  比较两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两处明显的变化。首先是将审单时间从7个银行工作日调整为5个银行工作日;其次是删除了“合理时间”这个概念模糊的词语。这一更改对银行而言,看则是对其要求更为苛刻,因为将审单时间缩短为5个银行工作日,势必要求银行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单速度。然而,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删除了“合理时间”这个模糊词语,UCP600第14条的新规定,对银行实则是加以了保护。因为按照UCP500的规定,在单据比较简单的情况下,若开证行拖到最后一天拒付,一旦引起纠纷,法院可能会援引“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判决开证行所用时间不合理,从而宣称其拒付无效。在实践中,很多银行为了避免“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带来的困扰与纠纷,无论单证是简单亦或复杂,一般都会在3个银行日之内将其审核完毕,例如伦敦的所有银行,业内都有3个银行工作日审单的不成文规定,所以这就无形中加大了银行的工作量与负担。而按照UCP600的新规定,不论单据有多么简单,单证人员有多么轻闲,拒付只要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这一限度,就是符合规定的,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了旧惯例规定的不确定性及过于理想化给银行带来的困扰,同时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轻易地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④
  (二)审单原则(相符交单的标准)
  UCP 500第13条 (a) 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UCP600第14条(d) 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比较后不难发现,新的规定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也就是说,除了信用证与单据上显示的信息不得矛盾外,单据与单据之间,单据内部之间显示的信息也不得相矛盾。由此可见,适用新的规定后,银行审核单据的范围会扩大,这必然会导致单据不符点的增加,进而增加信用证的拒付率。由于修订UCP600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降低信用证的高拒付率⑤,从而保证信用证业务的稳定发展,然而这条新规定似乎是与之背道而驰,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第 14条 (d) 款的规定,是UCP600中最不成功的一款修订。⑥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乎太过绝对与片面。因为我们需要看到的是,虽然单据相符的范围是扩大了,但是新的规定对于单据相符的标准却相应地降低了。按UCP500规定,只要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UCP600将“不一致”改为“不得矛盾”,也就是说不必等同一致,只要不冲突即可。举例来说,如果信用证上的货物描述为:新鲜的冷冻鸡翅(玫瑰色,A级),但是要求的健康证明书上没有标明(玫瑰色,A级)。如果按照UCP500的规定,不符点即成立,因为两者的货物描述不一致,前者比后者更详细;但是适用UCP600后,单据则无不符点,因为两者虽然不一致,但并不冲突;如果要求的健康证明书上标明新鲜的冷冻鸡翅(玫瑰色,B级),则为单据冲突的情形。其次,为了降低拒付的概率,UCP600第14条(j)款还列出了一种可以被接受的冲突情形,即“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述及的各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也就是说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如果相互冲突,只要各个地址位于同一国内,此种冲突不会构成不符点。再次,ISBP⑦第28条还规定不影响单词或句子意思的拼写、打印错误不构成不符点。针对新的变化,受益人在提交单据前需要做到仔细检查,全面兼顾,除了关于地址的信息,其他的信息显示,都要确保相互之间不冲突。为了降低不符点出现的几率,建议受益人可以巧妙运用第14条(e)款的规定,⑧对于货物描述,除了商业发票外,在其他单据上都可以使用统称。
  (三)运输单据的提交
  UCP500第43条规定:“当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运输单据时,应规定一个交单的特定期间。如未规定,银行将接受不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
  UCP600第14条(c)款规定:“当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运输单据时,单据应在发运后21个公历日内提交,但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关于运输单据的最迟交单日,按照UCP500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但是,适用UCP600以后,无论当事人有无约定,运输单据都必须在装运日期后的21天内提交,并强调了最迟交单日还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对于这条变动,交单人(也就是受益人)需要给予高度的重视,要做到不要顾此失彼。在实践中,交单人往往只留意运输单据的最迟交单日,从而忽略了信用证的到期日。现在则要注意,如果信用证的到期日是4月2日,而最迟交单日是4月10日,实际上受益人的最迟交单日应为4月2日。所以受益人需要特别留意信用证到期日,并按时交单。如果迟于信用证到期日交单,银行将有权不予审核,并拒付。⑨

  四、不符单据的处理原则的修改
  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无大变化,主要包括:单据不符,开证行有权利拒付;有权决定是否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如决定拒付,应按规定发出拒付通知。
  拒付通知必须表明:1、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2、银行凭以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3、银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但是UCP600在用词上面更为严谨,第17条(c)款规定:拒付通知必须“一次性”(single)发出 。虽然只是细微的变化,但对银行还是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为以往在实务中银行往往会先发出一个表明拒付的拒付通知,然后再追发一个表明每一个不符点及银行对不符单据处理方式的通知。但是适用UCP600后,这种做法即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按照新的规定,银行如果决定拒付,必须在一个拒付通知中一次性表明这3项内容,如果没有一次性发出,银行的拒付就是无效的。

  五、信用证通知方面的修改
  关于信用证的通知,UCP600顺应实践发展的趋势,新增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第九条规定:“ 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 (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且第二通知行承担与第一通知行同样的责任,即核验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准确通知所有收到的信用证或其修改的条款。对于通知行责任的认定标准,UCP600第9条(b)款规定:“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而UCP500第9条(b)款规定通知行 “应尽合理注意”核验信用证表面真实性。 可见适用UCP600,一旦信用证被证实伪造或虚假的,不论通知行是否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其都应当承担责任。
  在“福欣达公司诉法国里昂信贷天津分行”一案中,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开证行)以电传形式开立以福欣达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天津分行(通知行)对此发电给法国里昂信贷银行(总行)核对密押,总行证实密押正确。后福欣达公司要求对信用证进行查询,天津分行亦按规定使用《世界银行辞典》中公布的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的电传号码进行电传联系,查询结果证实信用证为百分之百保证金开证。福欣达公司交单议付。但最后开证行拒付,并称其从未开出此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不是其客户,也从未接受过天津分行对上述信用证的资信查询。据此,福欣达公司(受益人)要求天津分行(通知行)赔偿因其审查过错产生的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UCP500的判决结果为:天津分行作为通知行通过其总行查询,在其总行答复密押相符的基础上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已尽合理谨慎义务。且信用证查询方式正确,通知行不存在失职,不应承担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如果适用UCP600的新规定,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则应该是截然相反的,即通知行应承担责任。

  六、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UCP600在结构形式、银行审单准则、单据不符后处理原则、信用证通知、修改等方面都有变动,有的变动十分明显,有的变动非常细微,但是不论变化如何,对信用证当事人的影响都是不可小觑的。因此我们需要正确解读与理解这些新的条款,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或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Opinion on UCP600: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0年版, 汇通天下结算网出版
2. Professor Charles Debattista 《The New UCP600—Changes to The Tender of the Seller’s Shipping Documents under Letter of Credit》
3. 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2006年版, 法律出版社出版
4. Carr 《International Trade Law》2007, BlackWell Publish

 
打印此页】【返回】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 © 2008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 浙ICP备06043916号 | 策划制作 合众软件  | 邮箱登录 | 内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