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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中小企业外贸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加入时间:2011-10-20           来源:乙笑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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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后经济危机大背景下,面对不断加剧的外贸风险,我省中小企业应当抓住浙江省实施“十二五规划”加速经济转型,发展海洋经济的战略机遇,从严格审查对外贸易合同条款,控制外贸业务流程以及加强对外贸易目的国法律政策调查等方面着手,做好自身法律风险防范,加强企业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   海洋经济  中小企业 法律风险防范

  对外贸易是我省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省经济以及我省中小企业增长的发动机。同时,外贸行业又是一个高风险的领域,据统计,中国目前面临的外贸风险居世界第三位。而作为我省外贸进出口主体的中小企业,相对其他大型企业来说,由于所处的国内外环境更加复杂,面临的风险更大。  

  在后经济危机大背景下,面对不断加剧的外贸风险,我省开始大力实施“十二五”规划,加速经济结构转型,大力发展海洋经济。这一系列的经济战略的施行,无疑将为中小企业提供巨大机遇。然而机遇与挑战总是并存的,企业在开拓更加广泛的国际市场,面对更多国家的贸易客户的同时无可避免的产生更多的法律风险和贸易纠纷。而中小企业相对国有大型企业来说处理对外贸易纠纷,特别是大宗国际货物贸易的经验不足,自身经济实力也不是很强,遇到上述情况时往往居于不利地位。由此可见,中小企业如何在后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有效的规避这些风险,妥善解决贸易纠纷以提高自身的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了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从一个律师的角度,分析我省企业在新形势下国际贸易实务中所遇到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这些风险的建议。

  一、外贸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我省中小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主要与贸易伙伴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并不适用于1.供私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者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对此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由于此类合同的当事人常处于距离遥远的不同国家,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使得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诸如货物运输、政府许可、海关手续、价款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均需要一一解决。通常来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是形式最复杂、内容最全面的买卖合同之一。

  然而,在接触多宗省内企业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案件之后,我们发现很多中小型企业往往使用固定格式的对外贸易合同。这些外贸合同主要包括交货日期及运输方式、唛头、装运口岸和目的港、付款条件、保险单据、商检、品质/数量争议、不可抗力、仲裁以及其他条款等。虽然这些格式外贸合同是在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并已经被企业施行了一定的时间,但也应当看到其所存在的缺陷。从上述合同主要条款来看,内容过于简单,自我保护意识差,有些企业所印制的合同则存在着某些规定不规范,语言不严谨的问题,使得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会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在产生纠纷时则容易使企业处于不利地位,以致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极大。

  案例1:浙江台州某民营装饰玻璃制造企业(卖方),专门从事建筑外立面装饰玻璃制造出口。2009年12月与一家乌克兰籍贸易公司(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口一批装饰玻璃,贸易术语为FOB宁波,合同金额为8万美元。货到目的港后再无任何消息,经卖方催告,买方付款3万美元左右,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我们律师介入后,审查了整个案件材料,发现企业在货物出口前并未与外方签订详细完整的买卖合同,而是直接在形式发票上列出了一些合同条款,而形式发票上的条款也存在严重问题:

  1. 没有任何质量以及检验条款,只约定了货物重量、大小、规格以及总价。买方很容易利用这一点,在货到目的港后,提出货物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减价。而由于合同质量条款的缺失,使得卖方在质量纠纷产生后难以确定货物质量标准,维权存在很大难度。

  2. 货物包装条款缺失,只简单约定了“Packing:In Bulk”。对于装饰玻璃这种极易损坏的货物,包装应当有详细的要求。而本案中包装条款缺失,如果在货达目的地后出现一定的货损,买方很可能利用这一点,拒收整批货物。

  3. 买方付款义务缺乏具体规定。该形式发票中仅仅列明了付款方式为T/T,以及用于汇款的银行帐号,而对于最主要的买方付款时间,首期付款金额,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则只字未提。

  4. 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缺失。合同没有约定准据法,没有约定出现争议后的解决方式,没有约定仲裁或诉讼地。导致了出现合同纠纷后,卖方无法在争议解决程序中占得先机。

  当然,本案还存在着其他问题,比如买方指定货代无单放货,卖方未在海商法规定的无单放货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但是,仅仅在签订买卖合同这一点上,买方就已经居于不利地位,导致了其在纠纷发生后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2:省内某大型出口贸易公司(买方)与英国某大型钢铁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了铁矿砂进口合同,该合同长达11页,合同对于各方主要权利义务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特别在铁矿砂质量方面,买方不仅列明了铁矿砂各项化学物质含量的具体规格,还详细列明了某项化学物质含量超标或不达标买方有退货或减价的权利。

  在争议解决条款以及准据法规定中,买家则明确了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合同出现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向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货物到港后,经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后发现铁矿砂存在质量问题,达到了退货标准。在我们律师审查合同后发现,合同内容详细,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决定直接给卖方发出律师函以主张赔偿及退货。由于合同的完备性,卖方没有任何可循的漏洞,只能在第一时间回复买方,表示将主动配合买方处理好这一问题。

  经过上面两个案例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条款完备,内容合理的外贸合同对于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性。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对外贸易中合同签订阶段的重要性,严格审查合同条款以防范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当然,有些中小企业介入国际贸易的时间比较短,从事外贸的人员对于国际贸易实务了解不够,独立制定外贸合同存在着一定的难度。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中小企业可以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时代的特点,借鉴国际商业协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公开发布的合同文本,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完善外贸合同。比如国际商会发布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示范合同主要规范了国际贸易中制成品交易的合同条款,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制成品的买卖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示范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具体条款和一般条款两部分。具体条款由买卖双方经协商后填写,包括双方名称、地址、签约人、签约时间和地点;销售的货物;合同价格;交货条件;交货时间;货物检验;所有权保留;付款条件;交货单据;解约日期;延迟交货责任;交货不符责任;买方收取不符货物时卖方的责任;索赔时效;适用法律;争议条款解决和其他条款等共16条。这些条款都根据具体交易条件而制定,买卖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自主选择。示范合同一般条款制定了适用于所有再销售的制成品的条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般条款可以与具体条款结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除了示范合同的条款完备性以及严谨性值得企业借鉴之外,其中的第7条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第11条货物不符的责任及诉讼时效条款特别值得企业注意。所有权保留条款旨在保护卖方的利益,在买卖双方都同意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在卖方获得全额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卖方所有。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过程为期较长,通常要持续几个月以上,必然会加大卖方风险。卖方在交货后很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发生货款两空的风险,所以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往往是有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范货款两空的风险;货物不符的责任限制及诉讼时效主要包括了:1.品种不符,质量不符以及数量不符的情况。2.责任限制中的时间规定:货到港口后出现货物不符,买家需要在12月内通知卖方,否则丧失索赔权利。3.货物到港后应当尽快检验,并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不符之日起15天内书面通知卖方。4.货物不符的几种赔偿方式,以及赔偿责任的限制。5.诉讼时效为货物抵达目的地之日起2年内(我国《合同法》12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外贸合同签订中,以下几种条款的内容也应当引起重视:

  1.模糊条款

  外贸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买卖双方的疏忽或者某一方的故意,合同条款中有可能明显设置或者隐含着许多“模糊条款”,这些条款往往表述模糊,语言不准确,使得双方容易产生误解。例如上述案例中装运包装条款中只规定了“in bulk”,就属于典型的模糊条款,如果装运过程中出现问题,买方会很容易以种种理由拒收货物。

  又如货物质量条款中规定“货物需达到适销品质”,这也是典型的模糊条款。对于出口方来讲存在着很大的风险性。有些不适合长时间运输储存的货物,在运达目的港后总会出现一定的品质问题。如果不在质量条款中加以明确规定,将给买家提供合法拒收货物的机会。

  2.支付条款

  支付条款是外贸合同中的核心条款,采用何种支付方式往往关系到出口方能否顺利收到货款。很多人认为信用证支付手段可以保证出口方收款安全。但是近期出现的多起国际贸易诈骗案件显示,国外进口方往往利用这一心理,在信用证条款中加入非常苛刻的要求,使得出口方根本无法提交相应单据,导致无法收汇。

  因此,即使企业采用了信用证付款方式,也应当特别注意信用证的具体条款规定,审查信用证开证行的信用记录以降低风险。

  3.质量条款

  要注意质量条款的完整性。质量条款实际上应当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质量标准,质量检验机构以及质保期限。在这三者中明确质量标准细节以及选择权威的易于我方联系的质量标准机构是关键。其次,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限的权利,作为出口方如果能够争取到更短的质量保证期限,将承担更小的品质风险。

  4.争议条款

  外贸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诉讼以及仲裁两种。如果可以查明外方在中国境内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那么可以直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诉讼的方式,这样可以降低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但如果外方在中国境内没有可执行财产的,则应当采取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还需要注意外方是否加入了《纽约公约》,防止仲裁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二、 提单相关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提单是国际货物买卖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单证,在对外贸易实务中,我省中小企业所遇到的提单类纠纷主要是FOB贸易术语下,由外国买方指定的无船承运人向我省卖方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而该无船承运人则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指示实际承运人在卸货港向其代理或者直接向买方无单放货。

  承运人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其原因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善意的无单放货,比如在有些短程航次中,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致使收货人尚未持有正本提单。而船东为了节省港口费用则应提货人的要求凭副本和保函放货;另一类为恶意无单放货,即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真正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而随着无船承运人的兴起,无船承运人与收货人相互串通,指使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较为普遍。

  无船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ON COMMON CARRIER)简称(NVOCC)的概念最早来源于美国航运法,是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在1961年创设的。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拖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从而确认了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可以确定无船承运人与国际海上承运人之间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而另一方面,对国际海上承运人来说,它又是托运人,可见其身份所涉及关系的复杂性。

  案例1:上文中提到的浙江台州某民营玻璃出口企业(卖方),与乌克兰方(买方)签订了玻璃出口合同。双方约定了买卖方式为FOB宁波,且买方指定了一家无船承运人。卖方在与买方指定的无船承运人联系后,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该无船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如上文所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卖方则向该无船承运人进行查询,无船承运人则谎称货物未被提走,存于目的港海关仓库。在我们律师介入后,经过多方查证,发现用于装运该批货物的集装箱早已开始装运新的货物,货物已经被提走。而该无船承运人实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未向有关部门缴纳保证金或者购买相关保险,其提单也未在运输部门备案。

  该案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外国买家往往利用FOB贸易术语,指定与其长期合作的无船承运人或者货代办理货物运输,最后无正本提单取得货物或者仅凭保函取得货物。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首先在对方指定无船承运人公司时,卖方一定要做好相关资信审查工作,向交通部查询该无船承运人公司是否已经在交通部备案,并缴纳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43条规定: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通过资信调查机构或者多种途径调查外国买家情况,掌握对方真实信息,了解对方经营状况。如果其经营情况较差,甚至刚刚注册,无相关经营记录,应当谨慎决定是否与其交易及如何交易。另一方面,卖方应掌握该买方在国内的相关信息,例如国内分公司、代表处注册地址、财务状况或者其与国内其他公司交易的状况,是否有货物在国内等,这些信息都有助于一旦发生无单放货或者其他种类纠纷,卖方可以马上对外方的相关财产进行控制,有助于及时解决问题,得到最大的补偿。

  第三,我省贸易企业应当从自身出发,严格管理企业中的外贸从业人员,制定完善的外贸流程和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外贸人员进行法律风险培训。特别是在外贸交易流程中,严格注意保留以下相关凭证和文件:1.与外方接触阶段的电子邮件往来,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的订立过程;2.双方正式签字盖章的合同;3.卖方与承运人或者货代的托书以及货物交付的凭证;4.该批货物的海关报关单以及外汇核销单据,用于证明卖方履约情况;5.货物是否已经被提取的相关凭证。

  最后,应当在无单放货或者相关海运纠纷发生后及时向律师咨询或者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无单放货诉讼时效为一年,其中止中断规定明显较为严格,只有及时采取法律行动,才能切实维护自身利益,防止出现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 新兴贸易目的国风险及其防范

  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发生后,我省企业传统出口目的国及地区陆续出现了公司财务困难,甚至倒闭的问题,导致了大批订单无法付款,众多货物到港后逾期不提的情况发生。在这种形势下,我省许多外贸企业纷纷选择了向新兴国家如印度、巴基斯坦、巴西等国开拓市场。然而,在贸易实践中,出现了由于对目的国相关法律管理措施或者相关政治经济形势认识不充分,导致发生货损的情况。

  案例1:浙江某大型民营企业,主营铜构件的生产和出口。在经济危机后,公司与印度及巴基斯坦等新兴国家货物贸易量明显增加,同时也遇到新的问题:

  1.货权控制问题。无论FOB或CIF 条件下,无论提单是否“TO ORDER OF SHIPPER“ (指示提单),无论提单是否在卖家手上,印度、巴基斯坦以及孟加拉买方都可合法不付款。这是由于上述国家的海关规定,在进口申报的BILL OF ENTRY (进口申报舱单)及 IGM (进口货物舱单)上只要显示了客户的名字,卖家已经失去货权。  

  2.货物转运退货问题。上述国家海关为了保护其国内进口商的利益而规定:货物到港后如果无人提货,国外卖方想要退货转运的,需要向海关提交其国内买方出具的弃货证明,而这基本上不可能。当地买方往往以这一点为要挟,要求卖方降价销售。如果卖方不同意,则当地买方拒不出具该证明,致使货物滞港。而上述国家海关规定,货物滞港3个月以上,海关有权低价拍卖。

  3.货款支付方式问题。印度等新兴国家银行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采用D/A,D/P等付款方式风险最大,而采用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也风险巨大,甚至是采用即期信用证也会被印度银行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4.对伊朗、黎巴嫩等中东国家出口则主要面临收汇难的问题,上述国家都受到国际银行组织管控,无法直接进行外汇交易。往往需从阿联酋等国地下钱庄汇出,无法保证卖方企业顺利收汇。

  面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企业应当坚持如下几点以防范风险:

  1.坚持以即期信用证为主的付款方式,仔细认真履行合同,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执行。在谈判地位相对强势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电汇额度较高的预付款,或者在发货前全额付款。

  2.特别注意相关国家买家通过香港或新加坡中间商与企业签订贸易合同的情况。这些中间商往往是买家成立的关联公司。遇到此种情形,一定要注意调查中间商基本情况,分清责任。

  3.通过物流企业增值服务帮助控制对方不提货不付款的风险。选取一家在目的港有高质量服务保障的货代公司,以货代公司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出具货代提单。这样可以保证货权在发货人手中。万一发生目的港客户不提货,目的港代理企业可以第一时间反馈当地信息,帮助确认收货人弃货行为,及时开始货物退运,保证发货人权益。

  4.加强与中国驻当地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联系,纠纷发生后,可以及时与其进行沟通,以便分析情况,提出建议,协助解决问题。

  应该说,积极开拓新兴市场是我省企业做出的正确选择,但在正式开展贸易前,企业应当注意全面调查贸易目的地的法律规定和政治经济形势,及时与律师沟通,做好贸易计划,以应对潜在的风险。

  在新的世界经济形势下,作为我省经济发展主要力量的中小企业应当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切实做好规避法律风险的工作,提升自身竞争能力。而我们律师行业,则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努力研究相关法律问题,为企业的健康发展,为我省经济战略的实施贡献自身的力量。

  参考文献:

  1. 郭瑜.提单法律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 刑海宝.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

  3. 梁景威.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一年诉讼时效是否适用无单放货.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1月第19卷

  4. John F Wilso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EARSON & Longman. 2008

  5. 邬先江、陈海波.货物控制权之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1月第14卷

  6. 张梅生、杜鸣. 论国际海运欺诈的防范与遏制. 犯罪研究.2005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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