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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评论 >> 热点评论
“华夏银行理财产品事件”法律责任剖析
加入时间:2013-7-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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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理财产品事件经过】

    在国内主要财经媒体的密集报道下,甚至财新网对此事件作出了专题报道,持续多日的华夏银行理财产品事件仍在进一步发酵。通过媒体的梳理,事件的原貌正在逐步浮出水面。事件发生后,华夏银行立即发表声明表示,已开除私售理财产的理财经理,并经调查该理财经理私售的中鼎系列理财产品并非华夏银行发行,也不是华夏银行代理销售;产品发行方通商国银及代销方新湖财富没有与华夏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然而,面对众多购买该事件中理财产品而血本无归的投资者,华夏银行至今未能与他们达成事件的处置方案。该事件共涉及的四期“中鼎”理财产品七十多位合同签约人,由于部分签约人认购的产品额度是靠向他们筹集的,实际投资者多达二百余人,涉及金额过亿元。随着司法机关的介入,目前该事件正朝着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方案。那么事件中,产品发行方、担保方、代销方、银行、理财经理以及投资人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华夏银行理财产品事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启示】

    在金融市场领域,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以及全球经济的日趋融合,日新月异、令人目不暇接的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模式被大量创造,金融产品的日益抽象化、复杂化和金融交易模式的日益综合化、专业化,导致利用金融产品和居于金融交易模式中的金融市场投资者,其经济功能、身份角色和市场地位也相应不断变化。面对这样的市场变革进程和市场主体分化格局,诸多市场发达国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并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高度。虽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要求和呼声随着一系列公共事件的发生日益迫切,但到目前为止,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尚未在学术界达成共识,即便金融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中提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对其予以清晰的界定。同时,行业普遍性地以买者自负原则削弱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诉求。但是,在目
前信息的对称性的理想界定与市场现实存在着巨大差距和理想状态的有效监管不能以及投资者整体投资能力的巨大差异的前提条件下,买者自负原则不应成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绊脚石,对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步伐应该更加快速迈进。从法律意义上说,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体现了金融法律制度的宗旨变迁和理念更新。对于金融领域存在的某一类特殊主体给予法律上有针对性的保护,是有效实现金融市场法律制度的宗旨并有力促进金融市场有序运行与发展的应有之义。我们应该看到,推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不仅是对普通消费者的偏向爱护,对于行业发展来说,面对日益加强的法律责任约束,不断强化风险合规的经营意识,避免系统性风险都有重要意义。

【律师分析】

    首先,对产品发行方通商国银来说,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等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信托投资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按照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按照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该事件中,通商国银在开发及发行上述产品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在发行过程中承诺给予“高回报”,并且将上述产品筹集的资金全部挪作他用。因此,通商国银涉嫌经济犯罪是大概率的事情,关键是要根据是否对筹集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确定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对担保方中发投资来说,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我们律师认为,担保方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关键是担保方对产品发行方提交的材料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以及对产品发行方提交虚假材料是否明知。如果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以及不知情,那么担保无效,担保方可以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明知发行方提交了虚假材料而未指出,甚至与发行方恶意串通发行产品的,那么担保方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甚至构成共同犯罪。然后,对华夏银行来说,是否应该承担兜底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华夏银行肇事支行销售的中鼎系列理财产品未在总行报备,更未按程序报监管部门审批备案。而银监会对银行可以销售的理财产品有严格规定,且要求对所售理财产品须报批备案。而其所售投资产品有三款属于股权投资性质,这类投资不属于银监会批准的银行理财产品投向。此种行为暴露出银行内控风险的薄弱,并且已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华夏银行极力强调售出理财产品乃其支行理财经理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销售涉案产品均在银行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公开完成,前后共计销售四期产品,时间跨度长达一年,支行领导也购买,很难否定其理财经理的职务表见性。因此,华夏银行负有较大的管理责任,不但应接受监管当局的处罚,更应该在法律框架下,依法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参照香港雷曼迷你债时间,在法院认定银行销售误导的情况下,投资者最终获判高达80%-90%的赔偿。若理财经理推销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无需为该事件中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理财经理通过银行渠道将产品私下卖给投资者的,最终对投资者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那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投资者是否应为该事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类是牵头投资者,多次在濮某处购买产品得利。这些人拉拢一些中小投资人凑成大数额,并从中得到“好处费”。如果上述情况属实,而这些累计分售的受害人又达到30 人,将涉嫌组织非法集资,不仅得不到损失补偿,还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没有参与组织活动的投资者,他们被理财经理诱导购买了所谓“高回报”中鼎系列理财产品,是受害者,应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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