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日本語 中文版
    · 热点评论
    · 公司法律
    · 刑事法律
    · 民事法律
    · 国际法律
    · 知识产权法律
    · 劳动法律
 
金道评论 >> 热点评论
网络交易平台如何应对消保法的新变化
加入时间:2014-6-23           来源:王全明/王一超
分享到: 更多

  摘   要:今年3月15日,我国新修订并实施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范,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营运产生了巨大影响。总体而言,新修订的消保法就目前电子商务市场的实际状况,之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合规义务要求明显从明、从严、从紧。网络交易平台考虑商业成本和利益的同时,如何系统应对法律、政策变化?本文整理一二,试作解读。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4年3月15日,我国新修订并实施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新消保法”)。随即颁布实施的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1(以下简称“网购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以下简称“网购规定”)等规范作为新消保法的配套法律制度,针对目前我国网购环境,特别是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义务责任及追责承担等作了明确系统的规范,应当说充分考虑了网购市场发育程度和对经营者的影响3。
  本文认为,新消保法等配套规范明显提高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合规成本,加速了中小规模“电商”的市场淘汰速率。主要体现在:
  一、“电商”被新消保法明确纳入“经营者”范围,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消保法新增加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规定,明确将“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盈利性服务(见“网购办法”第三条)”的网络平台交易服务提供者[含“网络交易平台(俗称“电子商城”)”4]和网络商品销售者(俗称“网店”)一并明确纳入新消保法“经营者”的范畴。从事以上网络平台交易服务的网络交易提供者,包括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均应当履行消保法经营者的相应法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新消保法加大了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力度
  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新增:“(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这意味着,从今年的3月15日开始,消费者认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无论网店还是平台)存在欺诈行为的,均可主张价款或服务费“退一赔一”升级为“退一赔三”,并且500元为最低起赔额5。“浙江工商公布2013年度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之案例一若事发于2013年3月15日后,该消费者将获得高达133.2万元的惩罚性赔偿6。
  经营者明知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提供的,造成消费者人身或精神损害,甚至死亡的,经营者应赔付相关损害费用外,消费者有权主张二倍的惩罚性赔偿。
  三、特别强调了商品、服务的信息披露义务
  新消保法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新消保法列举式的强调了对产品负面信息的全面实名披露义务,“网购办法”作了更详细的阐发。网络服务交易平台上展示的,包含商品或服务具体信息的页面即构成格式“邀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新消保法第四十四条后半句)”。一旦网络交易完成,网络服务交易平台应当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合法性负责,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披露信息虚假、欺诈的,可能涉嫌犯罪。“浙江工商公布2013年度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之案例七7,即因虚假广告涉案金额巨大,由公安部门立案调查。
  四、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连带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新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8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9,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该条规定就“网购”责任作了层次分明的规定,基本考虑了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需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10,便于消费者追责和司法审判。
  平台销售商品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已尽到注意义务,并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免除“先行赔付权”。
  平台销售商品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未尽到注意义务,含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联系信息的或提供信息虚假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但应先行赔付权,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说,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新消保法的要求一脉相承。
  五、加入“网购后悔权”,新赋予消费者解约权利
  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二款)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网购后悔权”是本次新消保法修改新增最为引人注意的亮点。几次草案修改,频频将消费者无条件退货的权益条款作为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11“网购后悔权”的加入,一方面法定赋予网购消费者相对于实体消费环境下解除买卖合同的自由解除权,另一方面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营运成本,突破和强化了《产品质量法》的“三包”规定12,符合国际立法惯例13。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网络购物等都要拆开包装确认货物质量,因此拆除包装并不存在损坏商品本身的问题,因此商家应当无理由退货14,明显增加了电商的营运成本。
  六、部分商品“知假买假”仍可维权索赔
  1995年、1996年,消费领域出现“王海现象”,迎来“知假买假”的维权风潮。本次“网购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5,该规定强调,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影响消费者维权,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或依法定的其他倍数的赔偿要求。
  综上,本文作者作为某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的常年法律顾问,参照新消保法及“网购办法”等配套规范的规定和要求,从规范网络平台交易合法性,防范网络交易平台法律风险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供“电子商城”们参考:
  一、网络交易平台即“电子商城”可考虑与所有入驻的“网店”签订“诚信经营协议书”:
  1.将法律规定要求披露的网络商品经营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及时、全面、真实的提供给电子商城,建议网店向电子商城预留“司法文件送达方式确认书”确保送达地址有效。对于网络商品经营者信息,商城还需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
  2、将法律规定要求披露的网店经营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及时、全面、真实的提供给消费者,每件交易商品发送时,附带网店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例如附带名片或者商家联系说明书之类的附件。
  3.在每家网店网页显著位置提供电子合约格式条款,内容含新消保法第28条规定的内容。格式条款建议向电子商城报备,电子商城如有法务力量还可逐一审核提出建议,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有条件的建议电子阅读格式条款并确认电子签约。
  4.与网店约定不得售假和销售有缺陷产品。否则,除承担法定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商城商誉损失。商誉损失计算与出售数量、价格,造成社会影响作挂钩。
  5.与网店约定严格执行新消保法等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若有问题,一经消费者反映,应当及时处置,并与消费者沟通和协商,取得消费者认可和满意。网店应承诺对消费者投诉先按消费者投诉成立方式先行采取措施,经营者若因故拒绝先行采取措施的,必须向商城增加个案保证金。个案保证金金额不少于投诉标的的三倍(食品、药品不少于十倍)。
  二、建议适当收取诚信经营保证金,以应对新消保法对诚信经营的从严要求,一旦网店拒绝赔偿或无法联系的情况,商城即可动用保证金依法先行赔付。
  三、建议组建专门力量,主动审核、抽查网店经营者的联系方式是否正确,有无侵害消费者权益,是否出售假冒伪劣、以次充好、过期、侵权、存在虚假广告、不实宣传、资料缺陷等问题的商品或服务,做到早发现早处理。
  四、建议增加电子商城的投诉处理渠道,投诉渠道要保持畅通,在网页显著位置提供投诉接口;对食品、药品的经营者要特别加强监管。
  五、是否需要开展针对个别消费者恶意维权的商城维权工作,由电子商城结合自身需求,综合考虑而定。
  结语:
  一部新法的实施,必然会对相关行业带来指引作用。作为律师,希望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分享网购行业合法健康发展的一些思考。不当之处,还望不吝指教。

 
打印此页】【返回】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 © 2008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 浙ICP备06043916号 | 策划制作 合众软件  | 邮箱登录 | 内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