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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订解读
加入时间:2014-12-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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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于2014年11月4日修订并通过新版《仲裁规则》,该规则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委或其分会/仲裁中心,且未排除本规则的适用的,或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将适用新版《仲裁规则》的规定。
    作为服务国际贸易、跨境投资的专业团队,金道国际经贸法律部致力于向客户提供最佳的法律解决方式。对于涉外贸易、投资领域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考虑到域外执行因素,我们一般会建议客户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另行签订仲裁协议,选择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本次新规则公布后,本团队律师仔细研读了新规则,就修订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此次贸仲委新规则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于“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的要求。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国际化”,新增的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多方当事人仲裁的相关规定集中体现了贸仲委仲裁服务与国际仲裁趋势接轨的特点。另一方面,为规范内部管理,更好地发挥贸仲委的公共职能,明确管理案件程序的职能部门,此次修订增设仲裁院和分会仲裁院,代替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履行仲裁规则规定的管理案件的职能。
 
    一、增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满足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需要
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设立后一直适用贸仲委2012年仲裁规则,即现行仲裁规则。由于在香港仲裁与在内地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不同,导致香港与内地的仲裁实践有所区别。为满足当事人选择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需要,此次修订专门增加了“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作为第六章,明确:
1. 适用范围:当事人约定将仲裁提交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或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委在香港仲裁的,由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2.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仲裁地在香港,适用香港仲裁法作为仲裁程序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香港法院对于香港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是比较有保障的,也是企业选择在香港仲裁的原因之一。
3.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紧急性临时措施。
 
    二、增加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顺应了国际仲裁规则发展的方向
紧急仲裁员程序是国际仲裁实践发展中出现的新制度,突出反映了仲裁庭组庭前临时救济措施的诉求。此次修订增加了“紧急仲裁员程序”作为仲裁规则的附件三,顺应了国际仲裁规则发展,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贸仲委在香港设有仲裁中心,而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救济具有相同于法院命令的同等效力,这也是仲裁规则中增加紧急仲裁员程序以满足当事人选择在香港仲裁的需求。新增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定如下:
1. 申请依据: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庭组庭前向管理案件的仲裁院申请。
2. 申请书要求:申请书应包括所涉及当事人名称及基本信息;引发申请的基础争议及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写明申请的临时救济措施及有权获得该救济的理由;对适用法律以及语言的意见。申请人同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3. 紧急仲裁员及指定:紧急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院在初步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后,由仲裁院院长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所涉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4. 紧急仲裁员决定: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时限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15日内,且仅能在仲裁院院长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紧急仲裁员应当在决定中写明采取紧急救济措施的理由。该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失效: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院院长决定紧急仲裁员应予回避的;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该决定继续有效;申请人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庭未能在决定作出后90日内组成的,该期限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或仲裁院在认为适当的情形下予以延长;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中止持续60日的。
6. 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及承担:紧急仲裁员费用包含紧急仲裁员报酬及仲裁委员会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付。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比例,由紧急仲裁员在决定中一并作出,但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此费用的分担作出最终决定。如果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作出决定之前终止,仲裁院有权决定向申请人退还的预付费用数额。
 
   三、新增“多份合同的仲裁”、“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修改“合并仲裁”的规定,更好地适应商事交易模式多元化等需求
(一)多份合同仲裁
    与现行仲裁规则不区分情况,多份合同争议要求分别提起仲裁申请的做法不同,新修订仲裁规则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多份合同的仲裁,申请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只要同时满足:
1.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 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二)追加当事人
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在第十八条明确了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况、申请要求以及对组庭的影响等进行了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为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起。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追加当事人的程序要求及决定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涉及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追加当事人程序开始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追加当事人对组庭的影响在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本规则有关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修改“合并仲裁”条款
新规则在第十九条规定了合并仲裁条款,在保留了旧规则规定的合并仲裁需考虑的因素及合并仲裁应合并至最先开始的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外,新规则明确了可以申请合并仲裁的条件,即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申请合并仲裁的: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此外,新规则还明确了作出合并仲裁后管理仲裁案件程序的主体,即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结语
    贸仲委仲裁规则的此次修订无疑是紧跟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是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商事仲裁服务的不断探索的成果。其新增的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多方当事人仲裁的相关规定,集中体现了贸仲委仲裁服务与国际仲裁趋势接轨,服务当事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但需要关注的是,目前我国仲裁法尚未赋予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作出紧急救济措施决定的权力,此类决定在内地的强制执行效力值得商榷。作为为客户提供涉外法律服务的专业团队,我们将进一步关注并分析新规则施行后仲裁实践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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