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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背书补记权浅析
加入时间:2011-10-20           来源: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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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汇票背面以表明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即为空白背书。虽然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完全否认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空白背书的效力得到了有限的承认,该规定第四十九条赋予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同等法律效力。这种背书人以外的人补记被背书人的权利即为补记权。本文拟就空白背书补记权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空白背书补记权的性质

  空白背书的补记权不是一种票据权利,而是民事权利。但补记在票据上进行,是否补记直接决定了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补记权的获得使得背书人以外的主体得以在票据上补记被背书人名称这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使背书完全。

  补记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的权利,被背书人之所以取得票据权利,在于背书的权利创设功能。票据系要式证券,空白背书未得到补记前,票据关系尚未成立。补记一经完成,则空白背书即成为完全背书,被背书人即成为票据权利人。

  二、补记权的权利来源系空白背书行为人的授权

  票据在商品经济中有支付手段、结算手段和融资手段之功能,背书人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给他人,目的与完全背书一样,是为了将票据所记载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而票据又是要式证券,不遵守票据的格式要求将使票据权利无法行使。因此,背书人的空白背书行为只能理解成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被背书人,这样才能使空白背书的票据完成其支付、结算和融资的使命。

  (一)授权的方式

  空白背书人对票据正当持有人补记被背书人的授权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使没有其他外观表现,只要背书人将空白背书的票据投入流通,根据票据的交易习惯,就应确定其将被背书人名称授权他人补记。“除发票人有明示外,发票人在空白票据上签名并使之交付与人就是授权的表示”。①对于授权方式做宽泛的理解是出于对票据流通性的考虑,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持票人的利益。至于空白背书人,由于其明知被背书人为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因疏忽或故意不加记载,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

  (二)空白背书行为人的授权能否撤回

  民法上的授权是可以随时撤回的。而对于票据来说,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如果允许空白背书的背书人将对他人补记的授权任意撤回,将极大地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笔者认为,空白背书行为人对于补记被背书人的授权应限定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授权。一旦空白背书的票据交付,空白背书人对他人补记的授权即不能撤回。

  (三)是否限制转授权

  民法上,为授权人利益的需要,在取得授权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被授权人可以将权利转授他人。空白背书的背书人将票据交给持票人,其虽对票据的流转路径无法预见,但其必然知晓票据将继续流转给不特定的他人。因此,应认定空白背书行为人对持票人转授权未加限制,其交付票据的行为就隐含着事前同意持票人在票据日后的流转中将补记权转授他人。

  三、补记权的主体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直接从空白票据背书人处取得票据的人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是被允许的,但非直接从背书人处取得空白票据的人能否补记,补记的范围仅限于自己的名称吗?司法解释没有给这个问题以明确的答案。下面,笔者针对空白背书票据转让的几种情形就补记权的主体和补记的内容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从背书人处合法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受让人在票据上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这种情况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即A将票据空白背书,交付给B,B有权在票据被背书栏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

  (二)从背书人处合法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未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而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票据交付他人。A将票据空白背书,交付给B,B未经背书,将票据交付给C。

  这种情况涉及两个问题:

  1. B是否有权在被背书人栏补记C为被背书人?

  2. C是否有权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

  目前还不能依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在于:

  第一、背书是一种资格授予行为。被背书人因背书人的背书行为成为票据权利人。空白背书人既然以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方式授予他人将补记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权给他人行使,就应预见到该行为引发的后果:票据是文义证券,具有无因性,票据权利人仅依票据外观行使权利,只要背书连续,持票人就能够作为票据权利人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背书行为是一种承担票据责任的表彰,但是背书人无法控制其将向谁承担票据义务。背书人最多能够决定其直接后手是谁,对于后手又将票据转让给谁、票据最终会流转几手,是没有办法掌控的。既然在背书之始就对此能够预见,而背书人仍然以空白背书的方式作出了授权,就不应对补记权人及补记谁为被背书人作出限定。

  第二、票据在经济生活中会经过大量的流转。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人及其后手将无法得知票据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原背书人所记还是经过补记、补记权人所补记的是否是空白背书人意欲补记之人。如果对补记权主体和补记的被背书人名称进行严格限制,其结果就是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很可能因某一前手系空白背书,且补记实质上存在瑕疵而不能实现,这样的结果对于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都是一种伤害。

  第三、A空白背书后,票据的持有人B将票据单纯交付给持票人C,C没有要求B将空白背书补记成完全背书后再背书转让,其结果仅仅是B未成为票据义务人,C放弃了对B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C接受空白背书票据,是对其票据权利的处分,不应受到干涉。C的后手接受票据的时候无从知晓B的存在,也就不发生因B未成为票据义务人影响其追索权的问题。既然C的权利放弃行为不影响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允许B或C任何一人补记C为A所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从而实现背书连续。在这种情况下,C的票据权利直接从A处来。而C的补记权既可以理解为来源于A的授权,也可以理解为来源于B的转授权。

  第四、谁来补记、补记谁为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影响是有限的,而补记是否被认可对持票人则意义重大。在两种利益的衡量中,应优先保护持票人的权益。“从票据抗辩角度说,背书人如果已进行了有效签章并将票据交付,则仅在发生追索时才涉及是否能主张背书无效抗辩的问题,且该抗辩属于对人抗辩,只能向特定人提出。”②若因补记权人或者补记的被背书人并非空白背书人意欲之人就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人身份被否定,将使持票人完全丧失票据权利,只能依据与直接前手的原因关系寻求救济,票据的安全性将受到严重挑战,这对于票据制度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

  (三)从空白背书票据背书人处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未经补记,再行空白背书,经多次空白背书后的票据到达最终持票人。即A将票据空白背书给B,B未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又将票据空白背书给C,C同样将票据空白背书给D……,最终票据到达持票人S。笔者认为,从促成票据流通的角度出发,应认定S有依次补记前手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

  从理论上,最后持票人补记前手被背书人的行为可以视为:每一前手将记载其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其直接后手,最终使所有被背书人名称的补记权归于最终持票人。

  在“上海石化公司诉宜兴中行以公安机关因收款人诈骗扣押票据为由拒付请求付款案”③中,最终持票人公司的职员在汇票到期前依背书栏内的签章按序在应手写的被背书人栏内填写字样,又在粘单的背书人栏签了最后持票人公司的印章,并在被背书人栏记载“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字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背书,并保护了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说明,审判实践中对于空白背书的补记权的认定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只要票据上的记载和签章一次前后衔接,背书就会被认定连续。

  四、重视补记权的意义,完善空白背书补记权规定

  (一)补记权对于票据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作用

  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承认空白背书,但经济生活中,买方市场是普遍存在的现象。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在买方要求以票据空白背书的方式支付票款,或买方持有他人空白背书的票据要求付款时,相当多的卖方都会无奈接受。可以说,空白背书在票据的流转中是大量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对空白背书的补记使背书连续,才能使取得相关主体得以行使票据权利。

  (二)有必要完善补记权的相关规定,使得空白背书票据得以有效流通

  目前的司法解释仅仅承认了从空白背书行为人处直接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补记权,补记的内容仅限于其自己的名称。即使将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的“持票人”做扩大解释,将其理解为全部合法持有票据之人,也只能解决空白背书票据流转的第二种情形中C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的合法性。而第二种转让方式中B记载C为被背书人的情形以及第三种转让方式中最终持票人的补记权仍无法律上的来源。

  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完善补记权的规定,将补记权的主体扩大为全部合法取得票据的人,把补记为被背书人的主体从持票人自身扩大到持票人意欲取得票据权利的任何主体,从而使空白背书无论以任何方式转让,都能通过相关主体补记权的行使使背书连续,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果。

  票据的流通功能是其最重要的功能,而票据的背书转让,则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本方法。背书的次数越多,则票据的保障作用越大。因此,应尽量促成背书的成立,尽量使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目前,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都普遍承认空白背书,我国法律若不能在短时间内承认空白背书,那么尽快完善补记权方面的规定,从而逐步实现与世界法律体系的融合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李冰冰,本所律师,吉林大学民商法硕士。

①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89页。

②赵清树《空白背书的效力与连续性问题研究》,载《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4月第9卷第2期第71页。

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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