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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术字组的法律问题——以方正诉宝洁“飘柔”倩体字一案为分析对象
加入时间:2011-10-20           来源: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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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在方正诉宝洁“飘柔”倩体字一案中,当事双方诉争的对象既不是字体,也不是字库,而是倩体字组合。争议的焦点在于“飘柔”倩体字组合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艺术作品需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倩体字组合仅仅具有美感,不能成为独立的审美对象,因而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关键词】   字体;字库;字组;作品;审美功能

  2008年8月,方正起诉宝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指控其在包括“飘柔洗发露”、“帮宝适纸尿裤”等几十款产品上,使用的字体与方正公司《方正兰亭字库》中的“倩体”字体完全一致,构成对计算机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因而要求宝洁公司等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共计约150万元。2010年12月,北京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倩体字库产品作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方正公司主张每一个单字都具有独创性进而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依据,因此判决宝洁公司使用倩体字库产品中“飘柔”二字的行为并未侵犯方正公司的著作权,故驳回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方正电子的诉讼请求,方正诉宝洁“飘柔”字体著作权诉讼案件最终以方正败诉走完终审程序。但案件终审判决并未就案件的争议焦点,即宝洁用于商业推广的源出自方正字库的倩体“飘柔”两字是否具有美术作品著作权问题给出明确态度。反而是剑走偏锋以“默示许可”的方式承认了宝洁在字体使用上的权利。

  在上述案件中,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被告所使用的字体都属于“倩体”,“飘柔”也是倩体字的组合,来自于原告制作的倩体字库。焦点在于:诉争的“飘柔”倩体字组合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能够以某种有形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倩体字形成了汉字的一种独特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它正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内容。”①以此而论,我国现行大部分字库中的每一个字都是美术作品。第二种观点认为字体和字体工具不同,字体本身是美术作品,字体工具则为字帖、铅字、计算机字库等,在形成字体工具之后,字体美术作品作者和字库软件权利人对单个字的权利就此用尽。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字体、字库的形成过程是制造而非创造,字体经过程式化处理,仅仅是一些标准,字库中的字因而不具有独创性,并非作品。③前两种观点均认为字体本身都是美术作品,其区别在于后者认为存在着一个著作权权利用尽,前者则否。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字库中的字因缺少独创性而不能成为作品。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对字体、字库以及字库中各种字的组合(字组)进行准确地定位,厘清字体、字库、字组等概念之间的关系,以确定本案的诉争对象;二是如何界定作品概念,并以此来判断本案诉争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字体、字库、字组三者关系进行分析,认为本案诉争的对象既不是字体,也不是字库,而是倩体字库中少量的倩体字组合;第二部分从作品概念出发,认为作品是一种具有精神功能的符号组合。艺术作品应当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而字组具有一定的美感,但没有独立的审美功能,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它既不是文字作品,也不是艺术作品,因而不存在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问题。

  一、本案诉争对象是倩体美术字组

  对于上述案件,当事各方以及媒体将其称之为“字体”之争,归结为特定字体是否需要受到保护。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诉争的对象实际上既不是倩体字库的权利问题,也不是字体本身该不该受到保护,而是倩体字库中的两个字“飘柔”是否属于美术作品。但“飘柔”属于两个倩体字的组合,又处于倩体字库之中。衡量“飘柔”二字是否属于美术作品,需要对字体、字库、字组等概念进行界定,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④

  字体本是技术制图中的一般规定术语,是指图中文字、字母、数字的书写形式。本文将其界定为在字的风格、规格等方面具有某种共同标准的字的总称或泛称,程式化、标准化是字体的根本特征,⑤如宋体字、黑体字等均按照统一的标准制定的。当这些字体用于印刷或计算机程序中时,具有统一的规格和风格。“字体必须为它的特定目的而制造。”⑥字体的形成路径大体上有两种:第一种是由书法作品转变而来。书法作品经过技术处理,使得每一个字去个性化,形成大小统一的规格,并在字的笔画、结体等方面形成一定的标准,产生字体。比如,大陆版的印刷楷体是老一辈书法家邓散木的手写体,电脑版的行书有任政、舒同、启功等书法家的手写体,在经过调整后,形成相应的字体。不过,并非任何书法作品都能够进行程式化、标准化处理,形成字体,比如,草书狂放不羁,字的大小不一,根本就形成不了某种字体。⑦第二种是由美术字形成。美术字是以真、草、篆、隶、行五种字体为母体,加以装饰变形,使其具有图案趣味的“新”字体。为了适应大规模印刷或计算机使用的需要,人们从少量的美术字提取其中共同的特征,进行统一的设计和调整,形成某种标准的、程式化了的字体。就我国而言,宋体字的出现意味着人们可以将文字分解为一些有着共同特征的点画要素,形成了一套程式化的美化经验,也标志着可以应用于印刷的、具有美感的字体出现,从而将文字美化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地联系起来。⑧除了宋体以外,其他字体,如黑体、幼圆体、姚体、楷体、倩体等莫不如此。

  字库是外文字体、中文字体以及相关字符的电子文字字体集合库,广泛用于计算机、网络及相关电子产品上。⑨字库按不同的规定有多种分类,按语种不同可分为:外文字库、中文字库、图形符号库等。一般来说,中文字库必须具备3000-5000数量的不同字型。⑩字库中的字是按照某种固定的程式设计出来的,属于同一字体,在笔划的粗细、线条的装饰以及字的结构处理等方面具有共同的规律。{11}甚至是由模块化了的点、撇、捺等笔画部件构成制成品,在笔画、结体、规格等方面没有任何特殊之处,如同是利用同一批标准构件组装而成的产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字库中字整体统一,具有易读性和艺术性。{12}比如,宋体字库中的字都具有共同规律,这就是:横细竖粗,以横竖代点,以直代曲,以简代繁,追求方正的空间占据,笔画疏密影响线条粗细。{13}末端有装饰部分(即“字脚”或“衬线”),点、撇、捺、钩等笔画有尖端等等。{14}而黑体字则横同竖粗,方头方尾,笔画宽度一般为字宽的十分之一,横、竖、点两端为直角,撇、捺、挑、钩的尾部成斜切状,上角锐下角钝,{15}其均匀的笔划宽度和平滑的笔划弧度表现出一种稳定的、充满机器意味的无时间性及共时性特征。可以说,字库中的字是制造出来的,千字一面。

  字组就是字库中的字的具体运用,也即是字的组合。比如,我们在电脑上使用宋体字打出的字、词,乃至整篇文章,都是宋体字的组合,都是字组。字组整齐划一,标准规范,清晰易认,适用于印刷或计算机上,不同字体形成的字组呈现出不同的美感。这种美感是整齐划一基础上的美感,其目的在于适应视觉的需要,给人们的阅读带来轻松方便,减少阅读的疲劳。字组不同于书法作品和人们日常书写字。书法作品和日常书写都是手写体,活泼、生动,注重笔画形象的塑造、概括与变化,讲究笔画与笔画之间的自然、流畅的连贯与呼应。每个字在笔画、结体、规格等方面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使是同一个字也各具特色,绝无雷同。王羲之《兰亭集序》中的二十多个“之”字各具神韵,不是制式产品,早已为人们津津乐道。正因为如此,书法作品和日常书写的字不能直接进入字库,一旦直接进入字库中,必然切断字与字之间形成的有机联系,由此形成的字的任意组合,势必丧失整齐划一的美感,不便于人们进行阅读。

  在本案中,方正公司的设计师齐立先生鉴于现存的各种字体在字的笔道中很少带有女性柔美的成分,在个人用品、化装品、食品、家居等领域的宣传用字上缺乏表现力,开始尝试设计“倩体字”。从性质上看,倩体字是一种美术字,“美术字是一种与日常应用文字、书法艺术有别的,字形本身经过装饰,并能对所附载体环境产生美化作用的图案性文字。”{16}美术字专为艺术的要求而设计,其特点就是图案化。{17}倩体美术字在笔形、粗细、结构等方面进行了独特的设计,在保持了黑体、宋体庄重、严肃的基础上,又产生了一种黑体、宋体里所没有的亲切、幽雅、柔美、精致、华贵、大气、端庄的性格。经过创意和设计、字体数字化、字库产品成型等三个阶段,形成了方正公司的倩体美术字库。显然,在本案中,“飘柔”二字属于倩体字字库具体运用的结果,是两个倩体美术字的组合。本案所诉争的不是字体的保护问题。字体是具有某种标准的字的总称或泛称,如同书法中的楷书、行书、草书等书体一样,书体本身不是作品,是具有某种风格的作品的泛称,因而从来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倩体字库的保护问题。字库作为一种数据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擅自下载、复制字库软件构成侵权行为。本案所诉争的仅仅是方正倩体字库中“飘柔”这两个倩体美术字组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倩体美术字组并非艺术作品

  在上文中,笔者将字组界定为某种字体字库中的字的组合,这种组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作品。这里首先就涉及到著作权法上作品概念的界定。依据智力成果权说,倩体字形成了不同于以往一款任何汉字的独特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方式既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也体现了作者的智力活动,因此具有独创性,它应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内容。依照这种观点,我们手写的每个字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作品,每个人只要会写字的都是书法家。因为他(她)们写出的字,都是“独特的表达”,也都是智力成果。同理,书本上的每一个宋体字、黑体字也都是艺术作品,我们每个人都拥有数以百万计的艺术作品,都是艺术作品收藏大家。显然,这种将艺术作品泛化的认识严重地违背了人们的常识,殊不可取。

  本文认为,作品是一种具有精神功能的符号组合,由符号形式和符号信息两个层次上的各种要素构成。{18}精神功能主要包括启蒙明智和怡情愉悦两个方面,代表着主体从符号中获得信息指导或者审美享受,这是符号对人的精神所具有的意义,体现为主体精神状态的改善。比如,我们可以将作品分为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和事实作品三种:艺术作品通过各种艺术语言塑造艺术形象反映生活,是形象思维的产物,其作用在于给人以美的享受和感染,具有审美功能;科学作品通过各种论点、论据形成的论证逻辑表达特定思想观点,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其作用在于给人以理性的启迪;而事实作品则主要是通过一定的结构方式编排组合而成的提供实用信息的作品,如地图、通讯录、旅游指南等,主要作用在于给人们提供实用的信息指导。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作品,都具有相应的精神功能。{19}

  毫无疑问,“飘柔”两个倩体美术字组过于简单,难以构成独立的科学作品或事实作品。问题在于:“飘柔”倩体美术字组是否属于一种艺术作品,更具体地说,能否构成美术作品,这就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一般来说,美术字是以宣传、美化为目的,通过作者精心的装饰、美化,在给人以愉悦感的同时,吸引人的眼球,让人更多地注意文字的内容。而本案中,“飘柔”倩体美术字组具有一定的美感,但美感不等于独立的审美功能,“飘柔”倩体美术字组不因此而能够独立地作为审美对象。它们主要是发挥实用的信息功能,美感是其发挥实用信息功能的一种手段,方便人们进行阅读。苏珊(朗格认为,艺术是一种“有意味的形式”{20}。倩体美术字组具有的是一种浅层次的、一目了然的美感,缺少艺术作品所独有的“意味”,也就是作品的艺术价值、个性或底蕴,因而不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不是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里的审美意义不应当是某种“美感”,而是衡量其是否具有某种独立的审美功能,因而能否作为独立的审美对象。{21}宋体字端庄、典雅、古朴、高贵,黑体字强烈、醒目、现代、简单,{22}倩体字亲切、幽雅、柔美、华丽,各自具有不同的美感,但这些均不足以使上述每一个字或字组都成为一种美术作品。

  倩体字组同书法作品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书法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其原因在于书法作品具有四个要素:笔法、结体、章法和墨法。笔法有方笔、圆笔、中锋、侧锋、藏锋、漏锋以及抑扬、顿挫、提按、转折等笔锋运用的各种方法,但彼此间又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在运笔的过程中产生无穷的变化。结体指单个字的布白,大体上有对称、均衡、平正、奇险、向心、离心等。章法即字幅整体的布白,尤其是字数的多少和尺幅的大小。“书法章法的基本原理就是‘将众多的大小、疏密、斜正各别的字排列在一起,使之和谐自然,这就是章法布白。’”{23}“即使常见的独字书法,如‘福、寿、虎、佛’等等,我们也会把目光聚焦在整体的布白上,品位它的构图意境和美妙神韵。”{24}墨法往往能够丰富书法线条的内涵和表现力,大大充实书法形式美的内容,具有很高的审美价值。{25}书法作品体现书家的思想、感情、功力、审美等因素,字的本义(实用性)已趋于从属地位了,书法就此成为抽象的线条艺术,其点画书写、结体安排、章法布局等形式因素充分彰显为主要审美因素。书法作品由此在整体上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比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京’字会徽的篆刻设计,就是把汉字篆书的静态和体育艺术的动态,集中体现在方寸间的布白上,展示了中国书法之美。”{26}与书法作品相比较,倩体字组合不存在结体和章法,是倩体字库中现有字的任意组合,因此,没有结体、章法、墨法,在笔法方面也是千字一面,很少有什么区别,缺少书法作品中蕴含的“独到之表达能力(俗称书法功力)”{27},因而不可能成为独立的审美对象。说到底,倩体字组的美感不在于某种个性和意蕴,它的美是实用性的附庸,服从服务于字的实用性。

  本案诉争的倩体字组也不同于未经程式化处理的美术字组。美术字包括两种:一种形成了某种“体”,如黑体、宋体、幼圆体等;另一种是对一些如标志、刊头、广告语、品名等单个或几个文字组合进行创造与设计。{28}后者如果在设计上高度图案化,实用性大大消褪,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主要发挥的是一种审美功能,这才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不过,这种能够成为作品的“美术字”由于高度艺术化,往往以实用性的减弱为代价。同时,这些美术字本身无法程式化,进入字库中,形成某种字体。具体到本案,假设齐立先生设计了“飘柔”两个美术字进行艺术处理,高度图案化,能够独立成为审美对象,这就有可能成为独立的美术作品。但在进入倩体字库后,经过程式化处理,可以与其他字任意组合,千字一面,实用为主,美感为辅,因而并无美术作品的存在。

  结语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在特定字体基础上形成的字库都是为了在计算机或印刷过程中重复使用而设计的,本身都是具有实用的目的,美感性也是实用性的附庸,服从服务于实用性。因此,字组作为字库中文字的具体应用,本身只是便于传递信息的工具,不同字体的字组具有不同的美感,但不足以成为独立的审美对象,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艺术作品。不仅字组不是艺术作品,字库在整体上也不是独立审美的对象,没有人愿意或者能够去欣赏字库的艺术美。因此,同字组一样,字库不是艺术作品,不能具有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至于字体,本身是某一种风格、规格的字的总称或泛称,不是具体的作品,更不可能成为著作权的对象。但长期以来,人们对字体、字库(字模)、字组三个概念没有进行明确地区分和界定,往往统称为“字体争议”。而在是否需要保护“字体”问题上,争议颇多。早在1916年,英国便承认字体设计的著作权。1973年,法国、德国、匈牙利、卢森堡、荷兰、圣马力诺、瑞士、英国、南斯拉夫、列支敦士登等国在维也纳签署了保护字体的公约。{29}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著作权能否存在于物品上,关键就在于考量其审美部分能够在实体上,或至少在观念上与实用部分区分开来。{30}一般认为字体(美术字组)“同服装设计一样,由于其具有实用的功能,因为不能被赋予著作权”{31}。

  本文基于作品概念的科学界定,在对字体、字库、字组三个核心概念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主要论证了各种美术字组并非艺术作品,同时也附带论证了字体和字库也都不是艺术作品,因而都不可能具有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但并不是说,字体、字库完全不应当被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本文所否定的仅仅是其作为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合理性。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字库行业中市场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方面,字体的设计者可能和字库的制作者合二为一;另一方面,在网上,直接使用字体、字库的人数也大量增加。{32}为了促进字体、字库行业的发展,字体、字库可能需要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比如,从制作和发行两个方面看,字库作为一种软件,可能具有软件著作权。还有可能成为一种外观设计,受到外观设计立法的调整,加拿大、德国、意大利等国就通过外观设计法对字体设计提供有限保护。{33}就我国而言,是否以及如何对字体、字库进行保护,以促进字体行业的健康发展,仍然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本文仅仅是抛砖引玉而已,学界还需要继续深入探讨。

* 原文发表于《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

* 王坤:本所知识产权法律部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①马东晓、董秀生:《浅析字库字体单个文字字型的美术作品保护--以方正字库字体为例》,载《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1期。

  ②参见张玉瑞:《字体、计算机字体的版权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9期;张玉瑞:《论计算机字体的版权保护》,载《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1期。

  ③这是刘春田教授的观点。关于作品独创性,刘春田教授认为,一件作品的完成应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以此而论,字库中的字都是依照既定的程序推演而来,是一种劳动,并非创造。

  ④在关于字体保护的英语论文中,使用了typeface、font、letterform等三个词。其中,typeface的意思是字体,font指的是各种字模,如木制或金属制品,是进行印刷的工具。本来这两个词之间的区别很大,但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出现了字库。Typeface和font之间的差别就很少了,几乎可以通用了。如果说Typeface和font指的是某一种字体、字模或字库的话,letterform则是指具体的字形。See Jacqueline D Lipton.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43 U.C. Davis L. Rev. 143.148-161(2009).本文使用了字体、字库、字组三个概念,与typeface、font、letterform之间存在着对应关系。

  ⑤字体和书体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字体就是汉字的形体,有宋体、楷体、黑体等等,字体有着共同的标准。而书体则不一样,书体讲的是书法的形体,有楷书、草书、隶书、篆书、行书五种,同一书体有着共同的风格。二者之间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宋体字就是在书法楷体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并非所有的书体都能形成字体,如草体就形成不了字体。

  ⑥戴维×朱里:《什么是文字设计》,中国青年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⑦在草书作品中,往往看单个字感到形丑或站立不稳,当我们将它与上下甚至左右的字联系起来作组合式的整体看待时,就会感到这几个字互补互应,共同组合成一个奇险而又和谐的布白块面,呈现出难以预料的构成美和韵律美。人们如果将草书作品中的字进行任意组合,所形成的字组缺少书法作品应有的章法,割裂了原来字与字之间的有机联系,有可能丑陋不堪,还难以辨认,缺少实用性。

  ⑧参见季铁、周旭:《字体设计》,人民美术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9页。

  ⑨关于字体和字库的关系可以参见蒋玉宏、贾无志:《计算机字库的著作权保护及侵权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9期。

  ⑩参见郑朝:《字体设计》,东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11}“a typeface was a set of fonts of related design,while a font was a set of characters of a given typeface, all of one particular size and style.” Blake Fry. WHY TYPEFACES PROLIFERATE WITHOUT COPYRIGHT PROTECTION. 8 J. Telecomm. & High Tech. L. 425.431(2010).这就是说,字库中的字具有相同的规格(size)和风格(style)。

  {12}参见吴红梅、吴芳:《字体设计基础教程》,广西美术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13}李明君:《中国美术字史图说》,人民美术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13页。

  {14}关于宋体字基本笔画方面的具体标准,可以参见吴红梅、吴芳:《字体设计基础教程》,广西美术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5页。王南杰、尤红:《文字设计与创意》,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15}参见王南杰、尤红:《文字设计与创意》,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16}李明君:《中国美术字史图说》,人民美术出版社1997年版,李学勤序。

  {17}李明君:《中国美术字史图说》,人民美术出版社1997年版,李学勤序。

  {18}参见王坤:《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及其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

  {19}参见王坤:《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及其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

  {20}[美]苏珊 朗格:《情感与形式》,刘大基、傅志强、周发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0页。

  {21}2003年5月,方正诉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方正字库中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应当说,这是将“审美意义”同“美感”混同起来了。

  {22}参见林家阳、张奇开:《文字与版式设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23}钟明善:《写字与书法×序》,西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24}吴天祥:《漫话书法审美》,西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

  {25}参见徐利明主编:《中国书法通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26}吴天祥:《漫话书法审美》,西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

  {27}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759页。

  {28}参见王雪青:《字体设计与应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29}Terrence J. Carroll . PROTECTION FOR TYPEFACE DESIGNS: A COPYRIGHT PROPOSAL..10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139,169(June 1994).

  {30}See Terrence J. Carroll . PROTECTION FOR TYPEFACE DESIGNS: A COPYRIGHT PROPOSAL..10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139,156(June 1994).

  {31}Blake Fry. WHY TYPEFACES PROLIFERATE WITHOUT COPYRIGHT PROTECTION. 8 J. Telecomm. & High Tech. L. 425.448(2010).

  {32}See Jacqueline D Lipton.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43 U.C. Davis L. Rev. 143.168-171(2009).

{33}Terrence J. Carroll . PROTECTION FOR TYPEFACE DESIGNS: A COPYRIGHT PROPOSAL..10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139,169(June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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