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日本語 中文版
    · 热点评论
    · 公司法律
    · 刑事法律
    · 民事法律
    · 国际法律
    · 知识产权法律
    · 劳动法律
 
金道评论 >> 知识产权法律
专利侵权抗辩策略及疑难问题探析
加入时间:2011-3-26           来源:张延来
分享到: 更多
【摘要】:2008年,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大幅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作为指导思想,自此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开始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政策上的指引有效带动了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创造,以浙江省为例①,2009年浙江省专利申请量达108482件,比上年同期增长20.58%,成为全国第3个突破10万件的省份。与此相对应的是,权利人运用专利抢占市场和维持自身核心竞争力成为专利申请的首要目的,专利侵权诉讼开始大幅增加,2009年浙江省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2838件和2598件,分别比2008年增长73.68%和53.36%。鉴于专利侵权诉讼具有在程序、实体以及技术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本文结合作者实际办理的一则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来探讨和分析此类案件中几种典型的抗辩策略以及相关疑难问题的处理。

  【关键词】:专利侵权抗辩策略疑难问题

  一、案情概述

  甲企业是宁波一家节能厨具生产商,其“节能炉具”技术于2006年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授权公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写明:“一种节能炉具,其包括设在炉体(1)上用以支撑锅体的灶腔上口边缘(11),处于灶腔中间部位的燃烧炉头和与该燃烧炉头相连通的燃气引射器(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灶腔上口边缘(11)为所述的锅体相匹配的密封环形面,而所述燃烧炉头外环置有用远红外陶瓷材料制成的台形罩体(2),该台形罩体的表面分布有多个通孔(21),同时该台形罩体与所述灶腔之间所形成的空腔上设有与炉具排烟通道(6)相连通的排气口(5)”。

  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附图如下所示:

  2010年,甲企业发现杭州乙节能厨具公司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于是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甲公司请求法院证据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

  二、简要分析与抗辩策略

  应该说,这是一件典型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权利人起诉专利产品的未授权生产和使用者,那么作为被告方,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可以采取哪些抗辩策略,从而使自己免于构成侵权或尽可能减少侵权责任呢?

  一般而言,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专利侵权抗辩策略有三种:第一种是不侵权抗辩;第二种是现有技术抗辩;第三种是专利权用尽抗辩。

  所谓的不侵权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区别,此处的实质性区别指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未能全面覆盖涉案专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例如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为ABCD,侵权产品实施了ABC或ABCE。当然,某些情况下,虽然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某项技术特征,但考虑到该项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并非必要组成部分,仅是由于专利文件撰写质量不高而错误的列入,此时法院可以不考虑该技术特征,而仍然认定侵权成立,这就是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所谓的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欲适用现有技术抗辩,需要明确一个问题,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国内第一部专利侵权判定标准,该规定明确了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前提是等同侵权而非相同侵权,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在2008年《专利法》修订后是否仍旧适用呢?本文将在下面的第三部分予以分析。

  所谓的专利权用尽抗辩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指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再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例如,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部件售出后,使用并销售该部件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得到了专利权人的默许;制造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制造或者允许他人制造了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售出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制造方法专利的行为等不能视为侵犯专利权。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并未找到现有技术存在的证据,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也不是从原告或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的,因此只剩下不侵权抗辩一条途径。经过比对,涉案权利要求中最后一项技术特征“同时该台形罩体与所述灶腔之间所形成的空腔上设有与炉具排烟通道(6)相连通的排气口(5)”,描述了该技术方案中对排烟问题的解决措施,而考察涉案侵权产品之后发现,产品对排烟问题的解决似乎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因为前者没有设置排气口(5)和排烟通道(6),而是直接在环形铸铁圈的周边设置了与灶腔相连通的通孔,这种设置使得其技术特征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后者既排烟又节省材料和空间)上都有所区别,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的主要应诉策略。

  三、疑难问题

  鉴于专利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所涉及到的知识领域的综合性,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的解决同前文对诉讼策略的选择一样,对案件的走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以下笔者列举了几个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并进行深入探讨。

  (一)新颖性检索报告与案件的受理问题

  鉴于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程序,其稳定性较差,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过行政程序被无效掉的可能性很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基于此规定,很多法院开始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专利侵权诉讼原告立案的必备材料,但也有部分法院没有照此操作,造成司法实践出现分歧。对此,最高院在给北京高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又再次明确:“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至此,新颖性检索报告的作用终于有了结论,即不影响立案,但会影响到被告提出无效情况下法院对中止诉讼的裁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自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专利法》实施之后,新颖性检索报告已经被替换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相比较而言,后者将外观设计也纳入评价范围,并在评价内容上更加全方位,其效果更接近于专利审查中的实质性审查。笔者咨询过专利局,对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依然出具的是检索报告,之后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将仅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当然,二者在司法中的作用基本一致,即并非立案的必要条件,仅影响法院对案件中止裁定和侵权判定的证据。

  (二)无效与中止关系问题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是专利侵权之诉中被告方使用的惯常手段,关于无效申请与司法程序中止之间的关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4.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即便如此,还是有必要指出一点,即使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请求,或者提出了请求但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无效请求的提出依然是有价值的,因为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的无效请求仍然可以成为法院中止诉讼的理由,有时一审法院虽然没有中止,但二审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参考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仍然有可能中止案件或者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等待无效审查结果,这一点在上述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三)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问题

  前文已经提到,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已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专利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被引证的已有技术方案三者明显相同时,被告不得依已有技术进行抗辩,而可以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这也就是说一旦涉案产品中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不是等同,那么即使被告找到了与其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现有技术,也无法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了。此种规定的初衷也许是北京法院希望在完全能够确定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即可进行侵权判断,从而将专利无效的判断权充分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但如此做法也导致现有技术抗辩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实施,因为在涉案产品中的技术与现有技术完全一致但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的情况下,这个原则无法适用。鉴于此,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据此,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是无条件的,不再需要区分是等同侵权还是相同侵权。

  专利侵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涉及到法律、专利局的行政审查规则以及技术层面,也正是因为多领域交叉使得很多标准没有统一、很多问题需要深入分析,当然,这其中保护知识产权以及在权利人与公众之间取得平衡是一以贯之的主线,很多难题也都可以顺着这个思路寻找到解决方案。

 
打印此页】【返回】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 © 2008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 浙ICP备06043916号 | 策划制作 合众软件  | 邮箱登录 | 内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