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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评论 >> 热点评论
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否应认定自首?
加入时间:2016-5-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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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尚存较大争议,未形成统一定论。

      笔者通过查询生效判例后发现,在全国各地,如四川、辽宁、山东等地的法院,均有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认定自首的判例。仔细研读与分析这些判例,笔者发现,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大多是认为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可以选择主动归案,也可以选择逃之夭夭,其在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能够及时到案,足以体现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其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应当认为其具备了归案的自动性。

      然而,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浙江多地法院关于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否认定自首这一问题,大多持否定意见。就拿笔者近年来办理的两个案件来看。

      案件一

      杭州某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犯罪嫌疑人汤某接到街道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其派出所的人到街道来找他,汤某接到电话后马上赶到街道,之后跟随派出所民警回所接受调查,汤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该案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汤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件二
       
      台州某县的挪用公款案,两名被告人是父子关系,分别是范某甲(父亲)和范某乙(儿子),笔者担任被告人范某乙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范某甲自称当时是在去投案路上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立即到检察院投案的,其辩护律师提出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但是法院最终也没有认定这一情节。

      笔者注意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有判例是支持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属自动投案这一观点的。《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12月5日刊登的《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属自动投案——浙江高院裁定杨万子等强奸案》中明确指出“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尽管其犯罪事实已被掌握,但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其亦未受到过讯问,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应以‘自动投案’认定”。该案是由温州中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第354号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中也已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认同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这一观点的。那为什么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这一问题做出的结论还是各不相同呢?究其原因,正是在于司法工作者对于自动投案的理解不同,其往往将电话通知认定为口头传唤,或者认为电话通知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就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的自动性。实际上,不论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如何,只要行为人在没有受到传唤、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抱着投案心理,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前往司法机关,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精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不能把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作为行为人构成自动投案的障碍。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

      首先,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条的规定,传唤分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的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还需签名捺印,而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唤。

      其次,电话通知也不属于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显然,电话通知也不是强制措施。

      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只是因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就能主动、直接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没有主动投案,而是选择逃避,等过了几天后再去办案机关投案,不可否认,其构成主动投案。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立即主动投案,如果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话,显然违背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此时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逃跑,但是其如果能主动归案,就表明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在到案后如果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构成自首。

      3.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看,国家设立自首制度,一方面是为了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从而使司法机关能集中力量办理其他疑难案件。如果将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自首,不仅让能让案犯本人,也能让其他案犯认识到犯罪后跑与不跑结局大不相同,从而促进更多案犯向司法机关自首。如果电话通知后到案与不到案判决相同,就会起相反效应,必将削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的积极性,不利于其改过自新。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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