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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MV著作权法律属性的界定
加入时间:2010-12-22           来源:张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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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0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MV“世纪诉讼”第一案之后的几年内,有关MV收费问题的诉讼案件与社会争论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卡拉OK营业者是否对唱片公司构成侵权?唱片公司是否有权向其收取这些使用费?而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清晰准确地界定MV的法律属性。目前,对于MV法律属性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作品说”与“录音录像制品说”之间。而在对MV法律属性的分析梳理过程中,把握“独创性”这一内在要件毫无疑问成为了重中之重。虽然如今对于该问题的讨论热潮已开始降温,但是随着KTV娱乐方式的深入普及,理清MV法律属性问题仍尤为必要。
  【关键词】:MV   法律属性   作品   录音录像制品

  一、“MTV”与“MV”的由来

  “MTV”一词源于1981年8月1日美国华纳阿克迈斯公司在有线电视网上开发的一个全新的电视频道———“Music Television”。该频道是专门播放Music Video(音乐录影带,简称“MV”)的电视网,节目以播放精选的优秀通俗歌曲为内容,并配合唯美的画面。由于节目制作精巧,形式新颖、夺人眼球,观众人数直线上升。1982年,Michael Jackson(迈克尔·杰克逊)的单曲———“THRILLER”(颤栗)在美国的MTV电视台首次播出,标志着MV这一艺术形式的正式诞生。之后,英、法、日、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电视台也相继开始制作播放类似节目,并将这种新型艺术形式加以改良定型,即用动听的歌曲配以与歌曲交相辉映的精美画面。这使得原本只是单纯的听觉艺术,摇身一变为视觉和听觉结合的一种崭新的艺术样式。
  因此,MTV是全球两大音乐电视台之一,是一个品牌概念;MV是音乐录音带,是一个艺术形式的名称。但是,当音乐电视这种新的艺术形式在被引入中国大陆时,却被错误地翻译成“MTV”。虽然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提及的MTV与MV被“理所应当”地认为是同一事物,但实际上确是对两个概念的混淆。
  为保持论文的严谨性,笔者在全文中皆以“MV”这一正确翻译缩写来指代“音乐电视”。

  二、界定MV法律属性的意义

  为什么MV的法律属性的界定问题会在社会各界引起轩然大波?MV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对于MV“维权行动”的最终结果究竟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给予了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等一系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①;而第41条却仅赋予了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②。可见,若将MV定性为“作品”,那么唱片公司就是MV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包括放映权、获得报酬权等一系列权利,经营者为商业目的放映MV则应当经唱片公司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但是,若将MV归类于录音录像制品,唱片公司仅为MV的邻接权人,不具有许可他人付费使用MV的权利,经营者无需经过许可便可免费播放MV。因此,MV的法律属性的不确定性,将直接导致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无法确定,不利于司法裁判和权利人的维权。

  三、MV法律属性之争

  有关MV法律属性的界定争议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共同的难点。在众多的MV“维权”案件中,MV法律属性的界定同样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作品说”
  唱片公司作为原告认为:MV是以音乐为主题,利用蒙太奇③进行创作的小电影。虽然一部MV的时间从3分钟到10分钟不等,但是却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大量创造性劳动。例如,我国著名导演王国平于1994年拍摄了《我爱五指山,我爱万泉河》的MV,其整个拍摄过程组织200余名儿童参演,消耗10本电影胶片,动用直升飞机拍摄,斥资人民币30万元,在当时确属“骇人听闻”。而如今随着娱乐业的发展,MV的拍摄成本也呈上升趋势,上十万的费用已非新闻。例如已逝歌王———美国著名摇滚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的平均一首MV制作成本就高达300多万美元,远远高于一些国内电影的投资。
  从国际化的角度而言,MV源于国外,而将MV作为类似电影作品保护是国际惯例,如英国和美国都将MV视为电影。此外,我国于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④。在1971年经过第五次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许多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的这一修订条款旨在保护电视短片、宣传片等一些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这当然应当包括制作手法与成本能与电影一较伯仲的MV。而2001年我国在《著作权法》的修订中也引入该条⑤。
  并且,该说的赞同者强调,音乐电视早已超越了音乐作品本身而具有了独立的欣赏价值。KTV播放MV其用意绝非仅限于歌曲本身,只有配合精美画面,最大限度表现歌曲的内涵,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力与艺术感染力,才能刺激观众的消费欲望,从而实现KTV吸引顾客和扩大收入的商业目的。
  “在众多观点中,该说给予了MV最全面完整的保护,也是较为被多数法院采用的。”
  (二)“制品说”
  这种观点将MTV界定为录音录像制品⑥。
  在第22期《中国科技财富》的《MTV著作权》一文中,北京歌来美KTV原法律顾问钱鉴这样表示:“电影作品的定义是什么?我认为应该是以摄像机等为拍摄工具,以胶片为载体的一种艺术形式。大多数歌手的MTV根本不是用电影胶片拍摄的,而是用录像带来拍摄的,所以这些MTV从制作的角度来讲,并不符合电影的概念,不能称为电影作品,只能称为录音录像作品。⑦”
  除此之外,支持此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为:MTV是为推销音乐作品而产生,“是一种为推销完整的音乐商品和其他相关商品、包装推出个性和乐队,以扩大知名度,达到获取商业利润的目的,而制作并供电视播出的单曲音乐录像片”⑧,只是一种营销手段运作下的产物。无论MV的拍摄耗资如何巨大,无论它的后期制作如何精良,MV的主体部分永远都是音乐歌曲本身,画面只是辅助和宣传的工具,这是不容置疑的。而对于音乐歌曲本身的保护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已经将其纳入其中,因此MV只不过是音乐作品在录制发行中的所产生新型录音录像制品。此时,KTV播放MV的行为便成为了通过光盘等载体播放音乐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而唱片公司则成为了MV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人即邻接权人。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言之凿凿的“作品说”,亦或是奋力反抗的“制品说”,将所有MV的法律属性一刀切,整齐划一地统一归入任何一类都是武断的。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的MV的特点,把握“独创性”这一关键点,为其界定法律属性。

  四、MV的分类与特点

  “现代物理意义上的M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载体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⑨
  根据画面内容的不同,我们可将MTV分成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将原唱歌手演唱会或其他歌唱舞台表演的录像实况机械录制并作简单的技术加工而制作完成MV;
  第二,为特定歌曲组织人员拍摄的,后期经过合成、剪辑、特效等音像技术加工的,符合音乐作品意境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MV;
  第三,以自然风光、“帅哥靓女”为主画面的MV;
  第四,剪辑美术片、电视剧和其他影像的情节画面与音乐进行简单的复制合成完成的MV。
  “电视画面给予观众的不是对周围环境的认识,而是通过对某事模式无某一特征的夸张、甚至变形,给予人们形而之上的感悟。”⑩因此,仅是经过简单录制、剪辑画面,并机械地将音乐与画面组合在一起所形成的MV,即如上文所提到的第一、三、四类,并未因为其画面的存在与音乐的配合产生一个“作品”的艺术效果。也就是说,该画面不仅不会加强受众的欣赏音乐时所产生的共鸣以及心理的触动,甚至极有可能“败坏”歌曲本身的艺术立意。试想,将洪亮高亢的《青藏高原》,配之低俗难耐的“泳装美女”,情何以堪呢?而那种经过编导构思,演员体会音乐意境演绎的,经过灯光、色彩、服装、影视技术艺术处理,凝结创作人员的智力成果,制作工艺毫不逊色于一部两三个小时的电影的MV,虽然首先是作为音乐艺术作品的行销品出现,但画面与音乐的结合,用视觉形象去演绎歌曲的内涵,从而给受众强烈的视觉冲击和艺术感染,使受众在音乐的享受中,在画面的故事情节中,得到了心底的一份感动。鉴于此,笔者认为,将此类MV界定为艺术作品是当之无愧的,而不仅仅只是音乐作品的新型录制品。
  但是,是否需要考虑MV的质量,酌情对(二)类MV给予法律保护?
  关于这一问题,原上海娱乐协会的吴会长表示:现在MV粗制滥造现象严重,很多歌手的MTV制作质量无法恭维,有的歌手只是在镜头前走来走去,用几个简单的镜头就凑成了一个MV,这样的作品能称得上是电影作品或是因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吗?虽然有一些制作精良的作品,也是沧海一粟。
  但法学界学者则坚持认为:不论作品质量如何,只要它凝结独创性的劳动,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使用改作品就必须付费,至于低质MV大可由市场来淘汰,无需法律这一最终防线来提前干预,这才是市场经济的题中之义。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本文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

  五、作品的独创性

  在关于MV到底是“作品”还是“录音录像”的争论近乎于白热化的时候,在各家学说争相“亮剑”的时候,在我们还在纠结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的时候,我们却忽视了最基础的,同样也是最关键的问题———什么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一部作品的本质属性,不具有独创性则该事物便不具有被称之为“作品”的资格。“作品”还是“制品”,关键取决于“独创性”。因此,当我们徘徊于MV的法律属性一筹莫展时,我首先应当准确深刻的把握“作品”的定义,只有该MV具有独创性,它才是属于我们所讨论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在此之前,首当其冲的,便是对“独创性”有系统的了解。
  (一)什么是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
  如果从感性的角度来认识体会“独创性”,那么可借鉴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在论文及文学系数作品出现时所说的话:“只有通过心灵而且由心灵的创造活动产生出来的事物,才能称其为作品。”{11}
  (二)独创性标准
  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性要件,构成了作品的内在本质要素,这已被各国公认。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发展背景的不同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道德价值标准的差异,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也是不尽一致,大致可分为两大派别,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一直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由于深受天赋人权思想以及康德、费希特等人的哲学思想,一贯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延续。”{12}他们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认为著作权的本质上是个人主义,他们不仅关注作者的经济权利,而且更关注作者的精神权利。因此,德国司法实务中推行“创作高度”的标准,即不仅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而且应当体现出作者的个性达到一定的高度,对一些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规性的一般智力成果都不给予保护。“nkasso-programm案件之后,德国著作权实务中开始采取“小铜币”(Klenie muenze)原则,这对不同的著作,适度要求创作高度。”
  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则以“商业版权说”为法哲学基础。“洛克早在1690年在《论民国政府的两个条约》中明确宣称,作者创作时花费的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创作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作品也应该像其他劳动产品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律体制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则的创作成果,而较为注重对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十分注意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的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传播”,这些国家对于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因此,在英国,没有“录音录像制品”的概念,而是统称为“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中,MV当然也不例外。
  然而,两大法系的独创性要求均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弊端。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严格的创作要求将大量的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之外,使得一些作品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对象,而作者却无可奈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极低的创作标准虽然一方面能满足信息社会中对于计算机程序、多媒体、数据库等的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低,使作品失去其为作者的智力成果这一实质内容。
  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美国的“少量独创性”值得借鉴。“美国1991年的FEIST一案确立了独立创作(INDEPENDENT CREATION)和少量创作性(A MODICUN OF CREATIVITY)原则。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意味着该作品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六、笔者观点

  在经过对MV背景知识的介绍,法律属性争议观点的梳理,以及作为构成作品本质要件的“独创性”的了解后,笔者斗胆提出一己之见,观点如下:
  第一,MV形形色色,其艺术表现形式层出不穷,武断地将其法律性质“大刀斩乱麻”地统一将其界定为“作品”或“制品”的这种“一篮子”做法,都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现如今学术界根据MV画面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四类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是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这一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哲学原理的。同时,本人与大多数学者持有相同的观点,即认为在四类MV中,只有第二类MV(即专为特定歌曲组织人员拍摄的,后期经过合成、剪辑、特效等音像技术加工的,符合音乐作品意境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MV)才有可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前文已有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是否只要是第二类MV,就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笔者认为,若回答肯定,则是有失偏颇的。该问题实质上与“是否结合MV质量考虑是否给予保护”的问题是殊途同归。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实际文化国情上,设立文化产品的质量标准,划定一个与之相符的保护范围,给予一个与之相匹配的保护力度,是十分必要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的进程中,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完善。但正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下,文化更多是寄托于物质载体并作为商品才得以在社会中广泛传播的,这种拼接产业媒体的传播方式无论是在范围上、力度上抑或是效果上,都可谓是“空前”的。但是,在盗版问题久治不愈的中国市场中,票房扼住了电影作品的咽喉,销量更是音乐专辑的致命伤。唱片公司为了追求“量”与“利益”的双重至高点,“削减成本、开源节流”无疑会成为其实现商业目的的运用手段。而自从这种传播方式被冠以“文化产业”的光环之后,当前中国文化呈现娱乐化、商业化的趋势愈演愈烈,国民的文化底蕴一代不如一代,中国的文化传承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我们应当意识到,市场本是大众改变的,然后在于影响大众。文化艺术的确是一种主观的、众口难调的抽象事物,但是在精神主旨上、大众回馈度上与制作心力上,我们仍然可以给具体目标MV给予一个符合社会大众评价标准的定位。全国政协委员、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副主任田青说,尽管近年来我国文化建设成就斐然,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依然存在,尤其是我国尚未形成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文化发展局面,影响着我国国际地位的进一步提升。他说:“现实表明,我们的优秀文化建设尚未形成足够的吸引力,一些人在追求文化享受的过程中被腐朽、堕落的文化内容所诱惑,以致误入歧途。”因此,在言论自由、个性张扬、世界多元化的文化大染缸内,人们极有可能迷失正确的评判方向,这时法律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发挥一个“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当然,这并不是运用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去压制那些质量不够标准的MV的产生与传播,我们仍然尊重个人的文化自主性,只是为了鼓励更多的文化艺术精品的出现,必须适当提高其受到法律保护的质量标准,这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本质要素“独创性”评判标准的确定。事实上,在笔者看来,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质量之间,二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不具备独创性则无法构成作品,作品质量更加无从谈起;而确定独创性判断标准却又是与作品质量的高低弥补可分,如德国采用“创作高度”原则作为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而笔者认为,“创作高度”与“作品质量”实质上异曲同工。
  结合前文所述,笔者对于“独创性”标准的界定有着自己的一些看法。文化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作品可成为是文化的具体化、初始化的产物,也正因如此作品才得以传播。但是,不同的文化领域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其发展程度、存在的问题等也各不相同,若也将对其在“独创性”标准上进行一刀切,同样也是武断、不合理的,未被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文所探讨的MV隶属于音乐文化市场,在该市场中如“环球”、“华纳”、“维京”等家喻户晓的知名唱片公司就有近三十家,用“成千上万”来形容中国的歌手数量毫不夸张,我们来简单估算一下:假设有5000名歌手,每个歌手每年拍4支MV,一年就有两万支MV推出市场。我们这种计算是极为保守的,如台湾知名歌手周杰伦,出道10年推出了15张专辑,上百首单曲,并每只歌曲都制作了MV。而像周杰伦这般成为音乐市场宠儿的歌手,正在不断被挖掘、不断涌现进入大众的视线中。况且,那些不是专业歌手的影视明星,偶尔也出几张专辑,拍几支MV“拓展业务”、“展示才能”。可见,单从商业的角度上看,音乐市场的发展是迅速的、成熟的,现在缺少的恰恰是对其进行适当必要的引导与规制。因此,笔者认为,在对于MV作品认定时,应当适当提高其“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使之更加具有艺术灵魂与文化底蕴。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采用“MV分类”与具有创作高度的“独创性”双重标准来判断具体某个MV的法律属性。简单地说,分析判断步骤如下:
  首先,先将目标MV分门别类。若可将目标MTV直接归类于前文的第一、三、)类,那么直接就可以将其排除在作品之外。其次,再根据第二类MV的具体情况,结合“创作高度”判断标准来给该具体目标MTV定性。若其具有符合要求的“创作高度”,或者说满足了较高水准的独创性要求,那么就应该将该具体目标MV定性为作品,从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结束语

  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布的音著协[2007]第1号公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代表音乐作品的作者向KTV经营者收取了多年的版权使用费,而事实上,许多音乐作品的作者却表示“从没见过这笔钱”。由此,我们还联想到了许多问题:若唱片公司向KTV经营者收取版权费,KTV经营者承担着被双重收费的压力,是否合理?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方法等如何确定?所收费用是否又会出现唱片公司“从没见过”的情况?若KTV版权费收取政策实施后,经营者是否会同时将增加的成本最终全部转嫁给广大消费者?
  综上可见,MV的版权收费问题牵涉到唱片公司、KTV经营者、消费者等多个法律主体的利益;除此之外在技术层面,还必须解决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分配方法等问题。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仍应当是MV法律性质的界定———这是是否可以收取KTV版权费的法理前提。

参考文献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K].第九条、第四十一条。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K].第四条、第五条。
  ③ 中国艺术网:http://www.chinaartsweb.com。
  ④ “‘华纳’三首MTV‘钱柜’被判吐钱一万五”[N].法制早报,2005-7-11;“KTV歌厅侵犯著作权第一案宣判———KTV需为音乐作品埋单”[N].中国文化报,2004-1-19;“白唱卡拉OK不‘OK’———成都两歌城涉嫌侵权一审被判赔偿”[N].四川日报,2005-5-19。
  ⑤ 付孟青.“MTV著作权”[J].中国科技财富,2004,(6)。
  ⑥ 何晓兵、郭振元.音乐电视导论[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
  ⑦ 张凤铸.影视艺术前沿[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
  ⑧ 吴汉东.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转引自[德]黑格尔.美学[M].商务印书馆,1979。
  ⑨ 李伟.“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J].法学评论,2000,(1)。
  ⑩ 潘伟.“MV著作权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05,(10)。
  {11} 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法学研究”[J].法学研究,1995,(4)。
  {12} 潘淑红.“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律评析”[J].法学.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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