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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7条“所得”之理解
加入时间:2008-11-4           作者: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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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有客户咨询,她儿子在婚后,以自己婚前财产购买了住宅供夫妻共同使用。不久,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决定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纠纷:儿子认为这房屋完全是用自己结婚以前的钱买的,应该归自己所有;儿媳认为房屋是在双方结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两人平分。应该如何认定?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在第17、18、19三条,分别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财产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本案因夫妻未就财产有所约定,所以欲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只能就第17条和第18条加以判断。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从法条字面上看,本案事实无法直接涵摄出房屋究竟是丈夫一方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这个房屋可以说有些“首鼠两端”:它的来源是第18条所称的“一方的婚前财产”,但它又是在第17条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内“所得”的。有同行认为,应该适用第17条确定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因为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是婚后添置的财产,就是第17条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至于添置该财产的来源,则在所不问。笔者看法不同,认为该房屋应属丈夫一方所有的财产,但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适用第18条确实无法得出该结论,在此应当做一番法律解释的工作,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17条的“所得”为何义,条文本身未加定义,但条文中的“所得”是受到“下列财产”四个字的限制的,从条文列举的“下列财产”来看,无论是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还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它们可能以不同的财产形式存在,但有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在价值上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从无到有产生的,或者已经明确必然产生的,它们之前没有存在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产生的或者已经明确必然产生的新价值。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11条对《婚姻法》第 17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解释来看,也是如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其中“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尤其能说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新价值性。所以,《婚姻法》第17条中的 “所得”应当作限制解释,是“价值上新得”的意思,不能作通常的 “得到”的意思解。那么,本案中的房屋是丈夫以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乃是其婚前财产的等价变形物,婚前财产的存在形式确实发生了变化,但婚前财产的价值仍不失其同一性,所以应确认该房屋为丈夫一方财产。至于房屋购置后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属于另一问题,不应该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较之1980 年的《婚姻法》的一大变化既是对夫妻财产制加以明确,即夫妻可以约定财产的所有权;没有约定的,财产依第17、18条划分为一方财产和共同财产。其中,结婚时点是划分一方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一个标准,即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的立法应该说是建立在尊重个人意愿的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即男女如欲使其婚前财产共有的,则可以通过契约约定;如无约定,法律推定他们的意思是仍然保有对自己财产的单独所有权。既然保有单独所有权,则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应依法不受妨碍,不应该出现所有权人在对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后会失去对财产单独所有的法律地位的情形。否则,在夫妻双方已有一方财产的情况下,任一方在婚后对一方财产的处分,如果事先未与对方约定不因此而共有,则会出现动辄得“共”的结果。这显然是荒唐的,且不说凡事能事先与对方达成约定既不经济也不现实;而且,这直接违反民法基本制度的所有权制度的原理,构成了对所有权人的不合理限制,动摇了所有权稳定的基础。所以说,本案中房屋认定为丈夫一方财产也符合立法目的。
  诚然,如有的同行所论,本案中难处会在于丈夫无法证明买房屋的钱款是他的婚前财产,这的确会在诉讼程序中成为他的一个极大的障碍。但在实体上,我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第17条的“所得“加以澄清,从而实现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财产的立法目的。

*李政,本所公司证券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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