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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律师意见书
加入时间:2012-9-13           作者:陈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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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受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起诉意见书》及在案证据材料,依法会见了李某,并认真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与何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与相关法律提出以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起诉意见书有关何某安排李某驾驶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卷烟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0年4月8日晚,犯罪嫌疑人何某在福建安排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三人驾驶闽D-57109大货车,将12495条各类卷烟运输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何某安排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运输卷烟这一点并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意见书有关何某安排李某驾驶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卷烟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是:根据何某的供述可以表明,何某根本没有安排李某驾驶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卷烟,其只是让张某、王某两人开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卷烟到杭州,此其一。

  其二,虽然李某于2010年4月8日确实搭乘张某、王某驾驶的闽D-57109大货车一起到杭州,但李某并没有实际驾驶该货车,这有李某、张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可以印证。

  其三,李某并没有取得货车的驾驶证,根本不具有驾驶大货车的资格和技能,这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不可能雇佣李某驾驶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卷烟,也就是说,李某根本不可能参与运输假烟。

  二、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与何某、张某、王某等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从起诉意见书的认定思路来看,本案是将李某与何某、张某、王某等人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来处理的。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何某、张某、王某等人认定为共犯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将李某也认定为共犯,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何某并未雇佣李某驾驶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假烟。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中,何某提供了运输假烟的车辆即闽D-57109大货车,并雇佣张某、王某作为驾驶员,具体负责驾驶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假烟到杭州,其根本没有雇佣李某作为驾驶员。对此,何某、张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第二,虽然李某于2010年4月8日确实与驾驶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假烟的张某、王某同车到杭州,但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李某既没有驾驶该货车,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报酬或好处。

  第三,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均供称李某对运输假烟是知情的且帮忙照看假烟,李某本人也做了相应的供述,但不能据此将李某认定为共犯。其理由是:

  1.李某本人的供述涉嫌非法取得,依法应予排除。据李某陈述,其被抓后曾遭办案人员殴打过,其迫于压力才违心做出了有罪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本人的供述涉嫌非法取得,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张某、王某有关李某帮忙照看假烟的供述,仅仅是张某、王某的一面之词,系其主观想法和个人意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或王某曾事先安排李某帮忙照看假烟,故不能依此作为认定李某为共犯的依据。

  3.退一万步讲,即便张某、王某有关李某帮忙照看假烟的说法能够成立,也不能据此就将李某认定为共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运输假烟的行为人应认定为共犯,但对运输假烟过程中帮忙照看的行为人能否作为共犯处理却未明确加以规定,故按照罪刑法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也不宜将李某定为共犯处理。

  第四,李某有关2010年4月8日跟随其堂哥张某同车到杭州去玩的辩解具有真实性。

  根据李某的供述表明,李某早在案发前确实就向其堂哥张某表示过想跟他到杭州去玩,且案发前几天李某刚和其母亲吵过架,所以这次(4月8日)正好跟张某出来跑一圈散散心。对此,张某的供述也能予以印证。由此可见,李某有关跟随其堂哥张某同车到杭州去玩的辩解具有真实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何某安排张某、王某驾驶闽D-57109大货车运输假烟总共有3次,何某每运输一趟就支付给张某、王某各500元报酬,而李某前两次都没有与张某、王某同车前往杭州,却单单这一次(即4月8日)为了到杭州去玩才跟其堂哥张某同车去杭州。这也可以反映出李某主观上根本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和动机,故不能将其认定为共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与何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宜将李某认定为共犯,依法应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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