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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执业角度看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难题的应对和影响
加入时间:2015-9-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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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参加起草人员最多、适用最为广泛的最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经公布,便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热烈的探讨。实践中,执业律师最能体会到民事诉讼的难题,该司法解释到底会对诉讼难题产生如何的影响,本文就上述内容展开论述和分析,以期能对民事诉讼难题的破解作出有益的讨论。
 
       其中,对于立案登记制的举措,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通道,但可能会造成案件积压而导致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障;对于分层细化的举证规则,司法解释更加强调了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注重举证责任的分配,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并不能因此得到根本上的控制,需要更有力的防范措施;对于诉权方面,司法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是诉权的过度分散使得难以形成体系化,会造成适用上的困惑;对于执行难问题尤其企业执行难,司法解释新设了执行转破产制度,也为律师业务增长提供了突破口,但对“老赖”的新增有效举措很少。
 
      【关键词】:民事诉讼;律师;司法解释;难题;破解
 
      2012年3月,崔永元在当年的两会上现身说法,“对法律失望,这辈子再不打官司了”,感触来源于他自己的一个名誉权、肖像权案,前后历时三年,最后才不痛不痒地判了。当然,这并不代表全国人民的一致想法,但至少说出了部分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失望心声。
 
      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审议通过,共60条。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案是在2007年公布,共19条。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公布出台,全文共552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这让我们法律人看到了领导人依法治国的决心。法治在前进,即使每次是一小步。
 
      执业律师向来是饱尝民事诉讼中立案难、取证难、执行难、申诉难的个中滋味,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面涉及民事管辖、回避、证据、调解、执行和审判监督程序等23章节内容,对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案做了更多的细化(当然,其中有近100条是直接从现有相关司法解释中移植过来的),其中不乏亮点和创新,也给执业律师工作带来的一些积极影响。
 
一、“立案登记制”和管辖细化等有望缓解立案难问题,会给执业律师立案带来便利,但会将立案难中深层次问题突显出来。
 
      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引入“立案登记制”,更加强化立案材料的形式审查,以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只要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形式要件,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即使当场不能判定的,也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这一规定,一方面,能进一步避免法院先入为主的实体审查,便于我们律师立案,加快了立案的效率;但另一方面对执业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不能因为立案手续的简化,而对民事起诉状中的案由、适格的被告主体及诉讼请求等内容粗心,导致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执行律师仍需要从有利于案件的结果的角度出发,认真对待起诉立案工作,避免不恰当的案由及诉请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管辖问题,也向来是立案难的重要体现。这次司法解释对管辖问题进一步细化和放宽,更加尊重当事人之间对管辖约定的自治意思,如之前1992年的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对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即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但这次司法解释却相反,认为管辖协议有效,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此外,司法解释对新型纠纷或界限不明确的管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网购、信息网络侵权、不动产专属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实践中通过增加或变更诉请以规避级别、专属管辖的问题,也明确如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仍会面临改变管辖,执业律师需要及时掌握这些新的规定,并合理地利用这些规定来为案件服务。
 
      现在律师立案时,往往需要提交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或户籍证明等主体资料。如果被告是异地的,那么往往还需要出差或委托当地律师去调取,增加工作时间和成本。这次司法解释明确只要“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趋势意味着之后对主体书面资料的要求会逐渐弱化。
 
     为配套新的立案登记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关于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见》。5月4日是施行后的首个工作日,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当天全省法院共收案5720件,其中当场立案5200件,与以往相比较收案量增加了近20%。立案便利逐步在得到落实,但随之而来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也将会更容易立案并拿到立案通知书,从而对案件审理、执行甚至司法公正产生负面的影响。针对这些情况的预防和应对,也需要有系统化的眼光和思路。
 
      那是不是“立案登记制”能从根本上解决“立案难”的问题呢?笔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只是从源头上打开了闸门,将更多的案件,以更便捷的方式予以立案,但这只是一个开头,严格意义上只是“收案登记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缓解“立案难”问题,但司法公正并不仅仅以收案快捷和数量来衡量,相反如果收的案件不能合理消化,反而会使得案件积压、久调不结、草率判案等深层次的问题更加突显。
 
      从现有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立案登记制增加的主要是二部分案件:一是本来嫌立案麻烦,金额不大又不想请律师的那部分当事人,可以自己来法院立案了;二是之前法院控制不予立案的那部分社会影响不好的案件,趁着这次制度修改来要求法院立案的。因此,主要增加的这两类案件,法院处理起来都比较棘手,一方面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但另一方面案件社会效果也不会太好。
 
      一审法院为适应这一新制度,收案数量的不断增加,必然导致业务庭每个法官承办的案件数量增加,使得本来就“案多人少”的问题严重。可以预见,法院将会引导更多的案件进入人民调解和速裁庭等中国司法独具特色的部门,而不会迅速转到业务庭排期开庭。虽然有审限的要求,但相信会通过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等合理方式,来争取更长的办案期限。接下来,原告面临的更多是“只立不审”的现状,这一现状同样属于“立案难”的范畴,在没有做好更多铺垫的情况下,将更多的案件以更快的速度收进,如何合理地“消化”大量的案件将是法院不得不面临的难题,否则“立案难”仍然将长期存在。
民事诉讼难题的产生,其源头就是案件实在太多。据有关资料,201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906.8万余件,而1978年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才25.6万件(经济案件1979年至1982年三年总数才4.9万余件),36年间数量增加幅度为35倍。而法官人数从1978年的6万人,到2013年的19.万人,增涨比例为2.3倍,两者增幅不成正比。1982年3月8日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的叶剑英才签发《民事诉讼法(试行)》,文革十年浩劫下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其内容、条款与现在相比完全不可同日语,但好像根本没有产生民事诉讼难题这个概念。
 
      当然,如果想立即把全国的民商事纠纷的收案数量减下来,是完全不现实的,纠纷宜疏不宜堵。笔者在此基础上,大胆设想,既然不好堵,那么国家领导者可以充分发挥民众的主人翁当家做主的特色,在疏导方面做文章,创新思路,通过民间的组织或力量去化解标的额不大,家长里短、影响或者微小或者极大的民商事案件(影响极大的案件,法院也不易接手,应交给民众去判断),法院集中优势力量处理技术难度大、社会矛盾不集中的案件,一方面法官办案数量会大幅下降,质量就会上去;另一方面法律的威信会逐渐回来。
 
二、举证规则上有分层细化,诚信诉讼有更多涉及,但不会明显改善。法官过度依赖法条和内部规定,导致庭审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体现。
 
      新的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证与反证、逾期举证责任、自由心证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等重要举证规则方面,将较为含糊或没有明文规定的地方予以明确细化,对指导律师实践无疑会发挥一定的作用。其中针对逾期举证方面,在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用了三个条文(第101条、102条和388条)予以规范,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严格举证期限的规则作出调整和让步,针对逾期举证分情形予以对待,如逾期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仍应当采纳,但会视情况予以训诫或罚款。从这一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现有的国情下,民事诉讼法所引导的诉讼价值取向,其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仍高于程序正义的意义。
 
      此外,此次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了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对长期诟病的虚假诉讼行为加以形式规范,但可以预见,这项新制度难以动摇现状。虽然司法解释第189条明确“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11条的司法强制措施,但一方面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制定,该法条扩大解释了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尚待实践考验;另一方面,实践中民诉法第111条本身对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制裁和威慑力度远远没有发挥出来。举例来说,在笔者亲身办理的一件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一涉嫌与其哥哥原告串通,伪造假《借条》,以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一审判令被告一、二夫妻两人共同还款的败诉情况下,笔者就该案代理被告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犯罪控告,结果是二审承办法官只是改判为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并没有通过其他翔实的证据(当然这些证据只是间接证据)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虽笔者代理的被告二不再承担债务,但在之后的执行分配中,该案的结果仍对被告二产生了很大的不公。而公安机关一开始连控告材料都不接收,就算接收后也不予立案,始终没有正式传唤原告和被告一,使得参与伪证的当事人至今逍遥法外。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虚假陈述等不良现象,蚕食的是更多其他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甚至使得有些制度形同虚设,比如举证规则在伪造证据面前没有丝毫用处,因为伪造的证据基本都是核心、重要证据。只要这些藐视法庭的行为还大量存在,法律和法官的尊严和权威将始终不会完全树立。
 
      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证人、当事人甚至律师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已经不是个别现象,这些行为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甚至还为违法者直接带来经济利益。实践中,证人、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多签署了一份保证书,就一定做到如实陈述或作证。从以往来看,建国后,中国的法制建设越来越倚靠法律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庞大,往往忽略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朴素的道德力量。这样的结果,是导致法官越来越离不开法条的僵化规定,一离开法条和内部规定,就无法开展工作,处处受限,完全象个需要保护的婴童,何来威严!有时明知证人、当事人和律师当庭说谎,法官也拿他们没有丝毫办法,只求赶紧开好庭回办公室闭门写判决书。立法者、司法者已经完全忘记了“众口铄金”的意义,忘记刘邦只“约法三章”却得秦人之心,忘记中国封建朝代只有刑律,没有民法,却大堂之上尚有威严,谎言也没有满天飞。相对于刘邦“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馀悉除去秦法”的“约法三章”,如今立法不可谓不完善、不全面,为何却不能遏制上述不良现象。
 
      法不在于多,而在于会用。当然,这并不是要求每个法官都能达到法官创法的境地,也不是要将法律作为激进的一个工具,视一切为待解决的问题,而是在民众需要寻求法律的时候,法就在那里。法律界有句名言“法律从制定出来的时候就已经过时了”,新的事物不断涌出,法律特别是技术性法条总显得不够用,存在滞后性,但也不是绝对的,法国民法典从1804年3月21日正式公布至今211年,其确定的三大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至今仍在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适用。
 
      法的概念,应当而且本来就是外延扩展的,而不是仅仅指法条,否则法的精神永远就是纸上干巴巴的字而已。乐观一点地说,民事诉讼中的难题,都可以结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及朴素的民众道德力量这双重武器来进行破解。
 
三、诉权保护进一步完善,救济途径更多样化,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也得到相应扩大,但律师权益规定明显太少。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诉权规定过于分散,给正确适用造成困难,建议予以集中规定。
 
      第二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把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修改内容,同样诉权保护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点部分,也是重要的亮点。从反诉要件、重复起诉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公益诉讼、小额诉讼及再审等许多方面,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保障。从业务范围来讲有新的扩展,律师可以申请查阅生效文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公益诉讼等诉讼程序,律师出具的法律方案必然会更有吸引力。可以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大部分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将会受到重视。当事人诉权的全面保护,律师律师也将会有更多的举措来帮助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这三项内容是这次的重点,也同样是难点,三者在立法背景、法律效果、针对生效裁判文书、适格主体等方面有相似的地方,但又在适用程序、条件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执业律师如果不借助其他学习资料,仅仅从司法解释条文本身来理解,是很难完全掌握,更别说普通的民众。从这个角度来说,建议今后立法避免制度设计的复杂化,制度越复杂,操作的难度就会加大,将过于分散的内容,在技术层面尽量予以集中,方便当事人进行选择对比适用,否则诉权保护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相比较而言,此次司法解释中明确涉及“律师”二字的,只有五个条文。其中,与刑事辩护人取证权相比,此次司法解释中对律师取证权没有作出任何新的规定。实践中律师向有关机关、单位取证,常会吃闭门羹。举个例子,工商行政部门是律师打交道较多的部门,但全国各地对工商基本信息、内档调取都有截然不同的态度,有些地方,在案件立案前会有条件同意调阅内档,但有些地方,即使立案后也不对律师开放内档。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如果代理律师的取证权过于受到限制,立案、庭审、执行效果会受到较大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当然也会面临不必要的局限,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当中,能予以均衡考虑完善。
 
四、执行章节内容最多,但针对“老赖”执行的新增有效举措很少,作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执行阶段仍然矛盾集中。执行转破产制度有可能推动涉及企业法人的案件执结,增加破产案件数量,律师业务有新增长点。
 
      这次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程序”一章节,总共有60个条文(从第462条至521条),这还不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单独章节的13个条文,与其他内容相比,“证据”章节共35个条文,“第一审普通程序”章节共48个条文,可见执行程序的内容占的比重相当高,执行工作之复杂、之困难,跃然于纸上。
 
      这60个条文中真正专门针对老赖的条款,只有新增第518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根据情节将“老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鉴于个人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可以看出,老赖并不会因为简单纳入名单、被通报而变成守法良民。从短期来看,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这项强制措施仍然是具有相当威慑力的。
 
      强制执行是生效裁判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关键的环节,如果明明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利用法律漏洞逃避了履行,那么一点都不夸张的说,所有之前的起诉、举证、庭审和判决,都成了无聊的陪衬,反而更加突显了“老赖”的“棋高一着”和原告的“功亏一篑”,严重影响着司法的权威性。笔者认为,针对有履行能力的有“老赖”,从制度设计角度来说,可以考虑两个举措,一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对资不抵债的被执行人特别是个人,建立宣告破产制度,以有效补充个人信用体系制度;二是借助互联网民众的强大能力,如有发现老赖高消费或相当资产的行为,进行重奖,使得老赖转移、隐藏的资产丧失意义。
 
      此次司法解释中新增加了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制度的规定(详见第513条至516条),针对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的启动、审查、受理和债权清理规则进行了细化,也是亮点之一。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的同意启动移送,将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执行案件进行移送。如被移送法院经审查受理了该破产案件,则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如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被移送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则继续恢复执行,但是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即“优先原则”进行清偿,实质性否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必然导致有些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以至于无法受偿。按照最高院该项制度的设计初衷,是想“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以清理执行积压案件,这样以来,破产案件会随着债权人的申请呈现较大幅度的增加。当然执行法院是否能够顶住申诉上访压力,也会影响本制度的有效执行。
 
      综上可见,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较为有效地细化补充了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案的相关内容,并对之前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合并完善,也落实了中央近来的一些法治精神和目标,并在多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对诉讼中的法律难题进行点对点式的“解决”。同时也看出最高决策层对民事诉讼难题的破解缺少整体、全局的想法和思路,民事诉讼现状不会有改观。作为执业律师,从学习方面来说,需及时掌握这些知识点,在有利的方面,充分利用解释条文,来提升自我的法律专业水准,才能紧跟日新月异的法治进程。以上是笔者几点粗浅的学习心得,有许多观点为笔者个人观点,不一定正确,仅起抛砖引玉之用。
 
参考资料:
1.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2月版;
2. 新华网,《人民法院30年实现飞跃 从每年办案50万件到800万件》, 链接: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1/06/content_10315533_1.htm
3. 新华网,《人民法院30年:在公平正义之路上奋力前行》,链接:
4.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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