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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加入时间:2008-11-4           作者:张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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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的“3·15”,爆出的欧典地板、SK-Ⅱ、苏丹红Ⅳ、医疗纠纷……众多令人瞠目结舌的事件中,最令人愤怒的是生产经营者们的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蒙蔽。
                   一、关于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一)消费信息不对称是创设知情权的基础
  所谓的信息不对称是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数量较多和质量较高的信息,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在消费领域,消费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不可避免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的结构越来越复杂,商品的制造越来越专业化,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关商品信息的不对称越来越明显,生产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原料构成、性能、制作方法、用途、生产成本等有着全面的了解,因而形成了一种生产经营者占有信息优势,而消费者通过产品的外观根据一般的经验知识,却无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制作成分、安全性能等作出可靠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在交易中往往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用不诚实甚至非法的手段来隐藏信息,或是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恶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引发道德危机、不利选择和信号失灵,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二)知情权旨在平衡消费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特别情况下经营者还可能处于对产品信息的垄断地位,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不仅承担经济风险,还必须承担生存风险,因此需要一种制度去规制和激励信息占有方真实地披露信息,而另一方有权获取信息,确保交易的公平和效率。而这种制度只有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才能有效地规制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而知情权正是这样一种制度。
  消费者知情权又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

                  二、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一)现有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及存在的缺陷
  我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法律保护体系。 在这个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该法系统地包含了消费者权利、生产经营者义务、生产经营者违反义务的责任三大内容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
  1. 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性条款。另外,该法还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即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费用等有关情况。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知情权这一消费者基本权利有两层含义:一是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须是真实的,即知悉真情权;二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即询问权。
  上述规定的消费者“知悉真情权”,从生产经营者角度来说,就是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方式必须是真实的,但该规定的内容存在不足,如生产经营者提供了真实的产品使用方法说明书,但是消费者不一定看得懂,特别是一些化学商品和电子产品 ,一些专业人员都不能完全明白其用法和性能,更不用说普遍消费者能否真正学会使用这些产品了。①因此,生产经营者只提供真实的信息是远远不够的。
  2. 关于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权利义务是相互联系的一对概念,他们相互依存、相互贯通,一方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与发展为条件。②消费者知情权的存在,必然对应着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依据该法规定,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生产经营者负有下列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的询问,应当作出直接、明确的答复;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履行说明、警示和告知义务;标明其真实名标和标记的义务。
  上述规定似乎赋予了生产经营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但事实上没有赋予。③其在立法实质上只是一种自愿的说明义务,一种自愿的信息披露义务。
  3. 关于生产经营者违反义务的责任。生产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消费者知情权救济的法律依据。而该法只规定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生产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上述规定只涉及到知情权中“知悉真情权”的损害救济规定,而对于知情权中“询问权”的损害救济更是缺乏具体规定。如此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使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只有“名”而无“实”。另外,由于法律对生产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构成欺诈行为外)只设置了行政责任,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使得知情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成了不可诉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情权保护的规定,在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的方式、生产经营者信息揭露义务、生产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
  (二)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由于现代商品社会,一方面,商品或服务形式多样,千变万化。任何一个消费者即使常识渊博或是某一方面的专家,但对于除了它本专业领域外的领域可能也只能是一知半解;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任何一个消费者同时也是社会的劳动者,如果花上大量的时间去调查或了解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也是不太可能与现实的。因此,对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必须信赖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这种生产消费者的披露义务是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由此可见,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从很大程度上说,就是完善生产经营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而现有法律对生产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很模糊,在立法实质上也是一种自愿的说明义务,而不是一种强制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在新的环境下,在立法中明确建立生产经营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制度,是当务之急。
  结合现有法律对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建立生产经营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制度:
  1. 法律明文规定生产经营者的强制披露信息的方式
  生产经营者必须以真实、充分、准确、适当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与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首先,生产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标示、宣传必须与真实情况相符,不得提供其商品或服务的虚假信息,以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其次,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信息不仅应当真实,而且应当充分,凡是能够影响消费者选择、判断的信息都应当如实提供,包括商品或服务的不利信息,不得隐瞒其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瑕疵与缺陷。生产经营者这种信息充分披露义务的履行并不以消费者的询问为前提。再次,生产经营者公开的信息除了要求真实、充分外,还应该准确,在表达上清晰明白,不会产生歧义,不得模棱两可、含糊其辞。最后,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其信息应该通过普通消费者能理解的文字、图形等进行表达,其信息载体应该容易为消费者所注意,对于特别的事项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关注。
  2. 法律明文规定生产经营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对于现有法律的模糊性规定,法律应该明文规定生产经营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生产经营者必须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情况:
  (1)有可能涉及消费者的安全,生命健康权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
  (2)垄断性行业或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
  (3)一次性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
  (4)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国家标准,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规定生产经营者必须披露的相关信息。
  3. 法律明文规定生产经营者违反上述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是消费者知情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依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点展开:
  首先,关于“知悉真情权”的损害救济。现有的法律规定了在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的救济。对于“欺诈”这一行为,普遍认为,错告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而沉默不构成欺诈。而德国学者霍恩说过“欺诈可以是某种积极行为的结果,也可以是某种不行为的结果。……但只有当事人负告知义务时,不作为才能构成欺诈。”④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文规定,生产经营者有错告、故意隐瞒、沉默等行为的,都属于欺诈行为,且违反了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其次,关于“询问权”的损害救济。现有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仅仅在受欺诈的情况下适用损害救济,其适用范围太窄了。对于生产经营者故意隐藏信息或拒绝回答消费者不涉及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问题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也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来救济。
  再次,关于法律责任。现有法律规定了除在欺诈情况下的双倍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外,在其他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责任都取代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可能通过对违法者行政制裁使其付出违法成本,可是受是损害的消费者并不能得到补偿,这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而惩罚性赔偿既具有补偿性质,又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性质,对于弥补执法资源的不足,规制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具有独到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摒弃以行政责任取代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制,建构全面的民事赔偿机制,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范围。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需要多方面措施作为辅垫。该权利的完全实现仍有赖于权利主体的不懈努力,立法完善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

张韬:杭州师范大学法学学士。
①张严方 消费者保护研究 [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第298页
②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第338-339页
③李昌麒 应飞虎 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研究[A]经济法论坛[C]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4
④(德)霍恩等 德国民商法导论 楚建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1 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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