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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浙江企业与美国环保局的较量——一起美国环保行政处罚案办理纪实
加入时间:2014-10-3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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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A公司是一家位于浙江的摩托车出口企业,近年来积极开拓国外市场。后成立了美国B子公司,逐渐通过该子公司打开了美国市场。2014年4月,A公司和B公司共同收到了美国环保局(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rency,简称EPA)的一纸诉状(Complaint),认定其进入美国市场的摩托车存在认证和标签问题,拟实施罚款,根据美国法律,最高罚金可达每辆3万多美元,而这起案件涉及到1100多车辆,如果不积极应诉,A公司和B公司将遭受重创。A公司立即找到了金道律师事务所的崔海燕律师,因为他们前两年听过崔律师有关外贸法律风险防范的讲座。接到案件后,崔律师才了解到,事实上,早在半年前,B公司就已受到EPA的调查,但他们没有聘请律师,而是通过环境咨询顾问与EPA沟通,但由于不了解法律程序,且不清楚如何与执法机构沟通,在半年后EPA认为两家公司未提供其要求的文件,缺乏诚意,故中断和解,转而提起诉讼程序。
  崔律师第一步工作就是联系了其2001年在英国培训时的导师,导师所在的事务所是一家全球性的律师事务所,在美国的实力也很强。因此通过导师联系到了华盛顿特区分所专门从事环境法的律师,并确定合作方案。第二步工作即确定案件应对策略和目标。崔律师了解到该浙江企业在整个经济大背景下资金非常紧张,因此通过与美国律师对后续程序的把握及所涉费用的测算,认为和解是为客户节约费用的最佳方案。因此两边律师共同努力,首先按要求提供了全套资料(且翻译成英文),从而赢得了EPA的信任,重启和解之路。通过3个月的谈判时间,最终与EPA达成和解金额,目前已签署和解文本。一场跨国诉讼危机终告落幕。以下是案件的详细情况和若干办案体会。

一、案情简介
  美国环境保护局是美国负责调查、评估环境的政府机构。总部设在华盛顿,负责对各种环境计划进行调查并制定国家标准,并代表各州和部门颁发相关执照,监控并加强一致性。其职责覆盖范围包括:
  1.农用、工业用各类汽油机、柴油机等动力设备;
  2.升降机、发电机组;
  3.航空、海运、军事等设备;
  4.公路交通工具;
  5.气体、水处理设备;
  6.饮用水、农药等的控制。
  A公司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运动器材、户外休闲用品、电动滑板车、气动滑板车及配件、日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B公司于2007年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公司成立时,A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后A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人。A公司是机动车制造商,B公司负责机动车、摩托车的进口并销往美国市场。B公司负责向EPA申请并且获得进口所需的认证文件。根据申请文件信息,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根据A公司的网站信息,在联系信息一览中将B公司列为A公司列为在美国的联系人。
  EPA根据对2009年至2013年间对两公司机动车的检验结果,认定两公司制造并进口的摩托车、娱乐性机动车的检验结果不符合申请文件的描述,部分机动车标签黏贴违规。
  在美国某环境咨询公司的协助下,两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与EPA沟通解决上述事项,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更换标签,隔离标签更换后的机动车,将部分违规机动车退回中国或销毁等。两公司为执行上述补救措施已承担不少成本。2013年11月,EPA针对2009年的违规车辆的处理提出谈判要求。虽然两公司与EPA已就2009年批次的货物的处罚进行了八个月的友好协商,但由于两公司提供的和解金额实在过低,EPA认为缺乏诚意,遂向行政法庭提起诉讼,起诉状中将2012与2013年的违规车辆也计入处罚金额,主张对1153辆机动车进行罚款。
  在被告与EPA的沟通过程中,EPA认为B公司意在保护A公司从而使A公司免于承担责任。而EPA则认为A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拥有更雄厚的资产以支持罚金的支付,两公司应对本案共同负责。

二、案件焦点
  1.EPA对中国的A公司是否具有管辖权?
  2.在第一次和解中断后,如何与EPA达成和解金额?

三、律师分析及建议
  本案中,被告面临两项风险。第一,法律责任。被告存在着支付高额罚金的风险,若本案进入庭审程序(行政法官将主持庭审),该罚金甚至可能大大超过EPA首次谈判要约中提出的金额。第二,财务成本。进入行政程序后的支出(包括律师费用、行政法院审判过程中需支出的费用等),相较谈判阶段将会更高。如果进展顺利,被告可以通过在行政程序中挑战EPA的行政行为,而其将要承担的责任及罚金数额可能会有所降低,但该程序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将大大高于谈判阶段的律师费。
  (一)关于EPA对A公司的管辖权
  根据美国《Clean Air Act》(以下简称“空气清洁法案”)规定,除非新型摩托车与非公路摩托车的制造商与进口商取得由EPA颁发的检验合格证照,否则制造商与进口商不得在美国市场对上述摩托车进行直接销售,或利用其它渠道投放美国市场。本案中,A公司为摩托车制造商,若EPA拟证明对A公司的管辖权,必须证明A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是用于在美国市场的销售。
  根据B公司提交的认证申请材料,A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是为A公司针对美国市场的出口业务而设立。因此,EPA认为A公司对B公司具有控制权,认为对A公司的处罚符合美国空气清洁法案的规定。经检索,根据近几年EPA公布的案例,EPA曾对中国其他制造商提起诉讼并达成和解,包括一起在2013年针对某浙江企业的案件。因此,A公司并非第一家面临EPA处罚的中国制造商。
  本案中,管辖权争议的关键在于A公司是否对B公司具有控制权。若控制权成立,则A公司在美国市场具有商业存在,EPA对A公司具有管辖权。EPA需证明A公司对B公司具有控制权,其考虑的因素包括共同的所有权、共同的管理人员与董事,财务上的混同,共同持有的股份及日常管理的混同,以及B公司是否是A公司唯一的进口商等。由于A公司在2013年1月已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因此A公司虽然表面上非B公司的股东,但毕竟法定代表人同一。故两公司仍需提交各自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国内银行流水信息、外国银行账户信息等),以证明公司经营的独立性。
  然而,由于B公司在已提交资料中将A公司描述为其母公司,因此,若主张公司的独立性,除财务信息外,还需向EPA提交其股权转让证据并对已提交材料中的描述予以解释。
  (二)关于如何与EPA达成和解金额
  根据美国空气清洁法案,EPA在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所得的金额大小、被告的经营规模、之前被告对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情况以及罚金的数额是否会影响该企业的存续。”等(42 U.S.C. §7524(c)(2))。根据以上法条,在律师建议下,两公司向EPA提出了减免罚金的要求。
  第一,A公司必须积极配合EPA要求,提供两公司的财务信息,包括A公司的近4年资金进出记录、公司国内账户、美国账户信息、资产负债表等。该信息经律师审查,确定表述无误后向EPA提交原件扫描件及英文翻译件,以证明两公司有限的支付能力。
  第二,作为谈判要约中的最后一步,两公司可以提出采取额外的自愿补救行为来确保将来不违反相关法规。该行为的范围应超出先前的补救行为(对于先前的补救行为,EPA不将其视为减免罚金的理由)。该补救计划包括:
  (1)重新检测三种型号的引擎;
  (2)委托不同的检验及咨询机构;
  (3)提供符合合格证书中描述的清单,以及
  (4)检验程序。
  若两公司提出上述补救方案,EPA将评估实施上述方案所需支出费用,该费用将在原处罚数额中予以削减。若将实施补救措施的成本计算在内,仍会是一笔较大的支出,但由于该补救方案并非同时实施,因此在支付相关费用时达到了分段支付的目的,该方案能够避免两公司一次性支付大笔罚款,而缓解其资金的压力。此外,由于美国市场为A公司出口的主要市场,规范其在美国市场的经营、甚至相关美国证照的取得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在听取律师意见后,B公司与A公司向EPA提供了银行账户信息、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关于两公司关系的说明,以证明较高罚金将会给两公司的经营带来极大的财务负担,从而使经营进入困境。同时,两公司提出减免罚金的要求,并希望与EPA进行协商,以达成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额。

四、案件结果
  经为期3个月的工作和来回谈判,最终两公司与EPA达成和解,和解的前提是未承认EPA的起诉事实和法律责任,和解达到了分期付款且无须提供担保的条件,对两公司而言,无疑减轻了财务压力。目前A、B公司已签署和解协议Consent Agreement。

五、法律思考
  本案系典型的涉外法律事务,本案处理结果不仅影响委托人在美国市场的存续、发展,更对广大国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具有警示作用。纷争虽已尘埃落定,作为代理人,在感到欣慰的同时,对本案处理过程中凸显的问题仍值得我们深思。
  (一)关于处罚原因
  在企业的海外业务中,与他国政府、企业发生摩擦不可避免。涉外律师的专业支持是不可或缺的。本案中,由于委托人先前并未委托律师参与,期间对于关键材料的处理不当导致争议升级。代理人介入本案时,委托人已向EPA提交了相互矛盾的材料且未给予合理的解释,EPA一度终止谈判,将本案提交行政法庭予以裁判,增加了后续沟通的成本。代理人通过制定谈判策略,且积极补交材料,将EPA拉回谈判席,并帮助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与EPA达成和解。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沟通技巧
  本案的办理除了考验代理人的专业水准,还包括对代理人沟通能力的考验。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选择根据自己的意愿及经验应对国外机构的处罚。由于国家间法律制度截然不同,过于武断的行为往往会将双方矛盾升级,加大代理人的工作难度。本案前期,就是因为A公司始终认为自己是中国企业,无需受到美国EPA的管辖,从而对其要求不予理睬。而不配合进行程序是美国执法机构最不能接受的行为,往往会遭致最差的后果。如果委托人提前让律师介入,了解美国机构究竟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而判断是否应该积极配合而不是错失谈判良机,反而带来了一场本不该发生的诉讼程序。
  本案中,一方面A公司认为EPA不具有管辖权,另一方又出于对公司信息保护的顾虑,就是不想披露相关数据和信息,因此在与EPA的前期和解中拒绝提供相关公司财务信息,从而导致EPA对两公司的怀疑加剧,谈判一度停滞。该行为也增加了后续的谈判成本。期间,代理人对EPA的谈判条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在向两公司对美国的争议处理程序进行解释并揭示了其中的风险后,两公司最终同意积极配合提供资料,最终与EPA达成和解,避免了更高金额的罚金和各项费用支出,从而也较好地维护了自身的声誉。
  此外,代理人在谈判过程中,也应利用谈判技巧,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在罚金的支付方式上,可引入延期付款条款,或与其他支付工具合并使用,并且要求免除担保,以保证委托人的现金流,减轻支付罚款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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