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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
加入时间:2010-7-29           作者: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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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钟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张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纯属虚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在合法性和真实性方面都存在重大疑问。现具体阐述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漏洞百出,疑点重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存在众多疑点,对诸如原被告双方如何认识、原告为什么会借钱给被告、原告什么时间借钱给被告、先后多少次借钱给被告,以及所谓借款的来源等等重要的问题,原告要么无法说明、支支吾吾,即便有所解释也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1.借款时间不明确且不合逻辑
  首先,起诉状中所称借款时间是2007年至2008年3月,时间概念十分模糊。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无法说明具体的借款时间,甚至是第一次和最后一次的借款时间都不清楚,这显然不合常理。按照原告所称,其在3月份还借钱给原告,3月9日就向被告提出还钱,其怎么可能连最后一次借款时间就不记得呢?
  第二,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吕某的证言,原告与被告是在2007年10月份才认识的,但原告方在法庭中却声称是2007年6、7月份开始借钱给被告的,该说法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明显不符,相互矛盾。
  第三,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其是在3月9日因想开店找被告还钱;同时又称,其在2008年的3月份期间还借钱给钟某某。其怎么可能在原告自己本身急需用钱的同时又借钱给被告呢?无法解释!况且,根据原告发给被告妻子沃某的短信内容,原告是在当天也就是3月9日在车上把钱给被告的,其怎么在借钱给被告的当天就要求被告立即还钱呢?
  2.借款理由不存在且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没有如原告所讲的借款原因。根据被告个人及其所在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单都可以看出,不管是钟某某个人还是其所在公司的帐户在此期间都有大量现金,根本不存在所谓“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公司需要购车辆等理由,无数次向原告借款”的借款理由。
  其次,即便如原告所称,如果真是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公司需要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钱,那借款主体也应该是公司,而不是被告钟某某。况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是钟某某。
再则,原被告双方非亲非故,如果没有其他的关系或原因,原告怎么可能将高达50万元的巨款出借给被告?
  3.借款次数不清楚且前后说法矛盾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无数次向原告借款”,但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根本无法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次数和借款方式,哪怕是大概次数也无法说明。这显然有悖常理。
  但同时,原告代理人当庭声称,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借款50万元的总数是经过“计算”累计所得。既然原告方连借款时间、借款次数都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其如何算得50万呢?不合逻辑。
  4.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向他人出借钱款,其说明也不能成立
  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个人工作不稳定,且收入不高;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困难,父亲在几年前的车祸中去世,母亲也不大上班,其哥哥张和水好吃懒做,还因为触犯法律被劳教,刚出来不久。在此情况下,代理人认为,原告根本就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他人。因为,按照原告所讲,从2007年到2008年3月借钱给被告,就算从他们一认识就开始借钱,前后也只不过5个月的时间,原告在这么短短的时间内,哪里来50万钱借给被告。
  为了反驳这一点原告方称,原告从2002年就开始到杭州开店,后来还跟她哥哥合作承包食堂。该说法与证人徐某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有经济实力借钱给被告。因为,做生意有赚也有赔,其怎么能说开店就一定就赚钱了呢?即便赚了钱就一定就借给被告了呢?如果他们兄妹承包食堂赚了钱,其哥哥又怎么会到被告所经营的公司里上班,拿基本工资呢?因此,该解释是站不住脚的。
  5.出具借条之后的行为表现不合常理
  根据证人沃某的证言,原告在拿到借条后就不让被告回家,直到3月10日。为此,沃某还先后到古荡派出所和五常派出所报案,在出警后,被告才得以脱身、回家。尽管由于沃某所掌握的情况不太准确而在向民警报案时所述事实略有夸张,但派出所出警以及被告在此情况下才得以回家的基本事实还是清楚的和可以证实的。这一情况是不寻常的!如果真的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按照原告意思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在当天紧随原告而不回家呢?
  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在其与被告并没有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威逼、欺骗而获取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一)关于借条的合法性问题。该借条是原告以威逼、欺骗的方式获得,其不具合法性。
  1.本案的事实真相———出具借条的经过
  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吕某、沃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短信记录: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跟朋友在杭州大富豪娱乐中心的一次娱乐活动中,与在此工作的原告认识,随即两人之间保持男女关系。后来,被告出于种种原因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提出补偿其损失费15万元以了结两人的关系。2008年3月5日,被告将凑齐的15万元打入原告的信用卡里。拿到这笔钱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却并没有因此而了结。2008年3月9日,原告要求继续与被告保持男女关系,否则,“三个人当中肯定要死一个”。而此时,被告的妻子沃某在得知原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特别是钟某某因此付给张某某15万元后,也十分气愤,并与钟某某“闹”。在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与原告保持关系,害怕妻子会闹的情况下,原告却“以死相逼”,并出主意说“你就给我写个二三十万的借条,她就不会这样,她下车就还给你”(张某某2008年3月9日发给钟某某的短信)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但是,原告却并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而被告则一直追随原告要求讨回借条,但没有结果。所以,才会出现3月10日沃某在收到钟某某称“那张借条是假的”短信之后向派出所报案的一幕。正因如此,被告在2008年3月11日发给原告的短信中称“这个条子不给我,我不想见(张某某),也不敢回家,把我妈气得送医院……” 、“我不想见你,想想那条子,我就感觉怎么会这样听你话”、“你没必要逼我写这张条子,本来什么事情都会没有,我们不是好好的,这张条子伤了我的心”,而张某某的回信(“好了,不要说了,再说也是多余,你没提条子,我都忘了,我会走的,不会打扰你的生活,该干嘛就干嘛,我不会逼你”)也印证了她们之间的关系以及条子的事情,如果真的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某怎么可能轻易就把它给忘了?!
  而张某某与沃某之间在4月22日的短信往来更是印证了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所诉称内容的虚假和矛盾。
  沃:“你所谓的用计谋得到的借条,你哥(张某)不是发短信说你撕了吗?”(张某在3月11日发给钟某某的短信中称“钟工:我和你说,你不要告诉海英,那借条早就撕了,和我一个人说,你千万别让她知道这事,就当着什么也不知道”。)
  张:“你觉得可能吗?”
  沃:“我想,这是你用计谋诈骗的手段,好不容易得来的,如撕了就不是你张某某的为人了。”
  张:“所谓的诈骗应该是我这么形容他,我的为人就是太相信他,所以被他一次次骗,3月9日我们三人在场,我给他钱,他写借条给我,他叫你写后来你叫他自己写的,这么快就忘了?……”
  张:“对了,有兴趣的话,给你看点非常经典短信还有照片,你放心我不会对你怎样,我们都是受害人,我们彼此同情!……”
  2.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被威逼、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通过上述整个事实经过,我们不难看出,被告是在受到原告威逼、欺骗的情况下出具该借条的。所谓的威逼就是如果被告不妥善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其三个人必然会死掉一个人;所谓的欺骗就是为了不让被告的妻子再闹下去,让被告出具借条,等被告的妻子走了之后就把借条还给他。
  原告通过这种不合法的方式获取的借条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借条的真实性问题。该借条不管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具有真实性。
  1.从形式上看,该借条没有落款日期,且在书写和排列上过分随意,不符合借条的一般形式规范和要求
  首先,该借条没有落款日期,不符合一般借条的形式要求和规范。
  其次,书写和排列上过分简单、随意。从常理上分析,借条是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借贷双方对于借条这一重要凭证应该说是相当重视的,所以在出具借条时一般都非常讲究。但在本案中的借条,无论是书写还是排列,都显得过于随意和不规则。
  2.从内容上看,该借条缺乏基本要素,且内容前后不一,与诉状所陈述相互矛盾
  首先,一般情况下,借条包括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等基本要求,其反映的是资金或财物的横向流动状态。但是在该借条里面,缺乏很多本该有的基本要素。
  第二,标题与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的标题是“借条”,但在正文中又说是欠条,本身相互矛盾。需要说明的是,该借条是原告起草好后让被告照抄的。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相互矛盾的情况,关键在于根本就不存在借钱的事实,所以,在捏造事实的时候,露出了这样的“马脚”。
  而且,到底是“借”还是“欠”,原告方本身的说法也相互矛盾。原告方在庭上称起诉状中的50万元借款是被告出具借条以之前借给被告的,总的数额是原告通过“计算”后得出的;而原告在2008年4月22日发给被告的妻子沃某的短信中称“3月9日我们三人在场,我给他钱,他写借条给我”,这也明显相互矛盾。
  第三,从借条中的还款期限来看,被告应从3月9日开始还钱。但原告在发给沃某的短信中却声称原告是在3月9日当着沃某的面给钟某某钱的。其怎么可能在借钱给被告的同时要求被告当日就还呢?在起诉状中同样也存在这样的矛盾,前面已有述及。
  第四,借条显示的借款主体与诉状所陈述的借款理由不相符合。如果真如原告所说,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公司需要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钱,那借款主体也应该是公司,而不是被告钟某某,那么在借条中何来“钟某某欠张某某”之说呢?
  第五,借条出具的地点与诉状也不相符。根据诉状,原告是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出具给她的;但实际上该借条是在被告的车上,被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按照原告起草好的内容照抄给原告的。对此,证人沃某的证言也证实,这张借条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人关系被她得知后,特别是在知道被告补偿给原告15万元钱之后,原告又来找被告,被告在被原告单独叫下车谈话二十分钟后再回到车上时才出具给原告的,出具后当沃某问被告为什么要给原告出具这张借条时,被告除了看着沃某流泪之外没说什么话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在对被告进行威逼、欺骗的情况下非法获取的本案的借条,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王 晓 辉   律师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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