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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9-2-7           作者:唐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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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

  国务院2008年7月21日公布,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的资格: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2.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的程序: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3.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务院2008年8月1日修订通过,2008年8月5日公布并施行。

  主要内容:

  1.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主要修订的内容:对外汇资金流入流出实施均衡管理;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强化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健全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

  2.条例对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规定: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按规定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3.条例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规定:为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预留政策空间;改革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加强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

  4.条例对外汇检查手段和法律责任的完善:条例明确和细化了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手段和措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08〕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2008年8月5日发布。

  主要内容:

  从2008年9月1日起,我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850 元、780元、690元四档;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 80元、71元、65元、57元四档。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159 号)

  财政部2008年8月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规定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2.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三项事项: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方式的合理性。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外国合作者对相关债务的承诺。外国合作者应承诺企业债务的偿付优先于其先行回收投资,并且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7日发布,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最高院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1.为债权人部分实现债权提供了机会,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救济的措施: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对逃匿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拘传的方式使其归位;可以强制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资料;对擅自离开住所地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处罚款等方式,摸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可部分实现其债权。

  2.降低了债权实现与坏账核销成本

  破产程序集确认与清偿于一体,集撤销、认定及追回于一体,既使债权人的权益最大化,也使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最大化。降低了被悬空债权的债权人的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3.澄清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的模糊认识

  该司法解释澄清了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问题,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利用各种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使得司法救济空间得以最充分地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8月29日通过,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确立了六项制度促进循环经济:循环经济的规划制度;抑制资源浪费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循环经济的评价和考核制度;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对高耗能、高耗水企业设立重点监管制度;强化经济措施。

  2.延长建筑使用寿命,对符合相关标准,并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政府不能随意拆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3.限制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对列入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4.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9月1日公布,自2008年10月 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不适用本办法。

  2.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3.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8〕20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5日发布。

  主要内容:

  从2008年9月1日起,杭州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国务院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2.职工名册的内容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3.具体归纳了14种情形用人单位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支付了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5.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企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假。

  2.明确职工跳槽要累计工作时间;跳槽者当年年休假可折算;探亲假等不计入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按日工资收入300%支付;终止合同未休年假可折算工资。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第35号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2008年9月23日通过,自2008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由工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核定。

  2.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两年以上;有广告经营业绩。

  3.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投资方应是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4.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关于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0月21日颁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主要内容:

  1.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玩具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4%。

  2.将日用及艺术陶瓷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3.将部分塑料制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4.将部分家具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13%。

  5.将艾滋病药物、基因重组人胰岛素冻干粉、黄胶原、钢化安全玻璃、电容器用钽丝、船用锚链、缝纫机、风扇、数控机床硬质合金刀、部分书籍、笔记本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分别提高到9%、 1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修订后的消防法,对消防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做了明确规定。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2.消防法同时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3.消防法还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4.修订后的消防法,未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列为强制险种。但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9 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2.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3.国企高管不得随意进行三类兼职。法律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4.国企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国企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任董事、监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公布,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解释》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归纳。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明确了在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受理材料。

  2.《解释》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

  3.《解释》结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以及各地审判实践经验,明确了径行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三种审查方式,由合议庭根据案情,分别采用。

  4.《解释》对“新的证据”加以明确。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避免重复立案。《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

  2.解决管辖权异议。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即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经过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如何申请复议。《解释》对申请复议的时间、形式以及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执行程序是继续还是停止的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4.《解释》规定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的几种情形。

  5.案外人异议之诉,《解释》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国务院于2008年11月10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本次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修订:

  1.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2.对纳税人可扣除的三个项目进行了修订:(1)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3)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免征营业税的项目中将原“文物保护单位”修订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并增加一项“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4.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修订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5.营业税纳税地点修订为:(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6.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增加了“1个季度”这一期限,并且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的申报时间从期满起10日修订为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

  国务院于2008年11月10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本次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修订:

  1.消费税的纳税人的范围增加了“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2.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排除了受托方为个人的情形。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3.计算应纳税额除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外,增加了一种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办法。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并且分别增加了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和进口的三项应税消费品中关于复合计税办法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

  4.纳税人销售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申报地由“纳税人核算地”修订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5.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增加了“1个季度”这一期限,并且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的申报时间从期满起10日修订为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国务院于2008年11月10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本次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修订:

  1.有关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1)明确了从海关取得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只能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购进农产品进项税率的扣除率从“10%” 修订为“13%”;(3)增加一荐: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

  2.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修订为: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3.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6%”修订为“3%”。

  4.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中删除了一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5.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6.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明确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7.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由“销售免税货物的”修订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8.增值税纳税地点中(1)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地点修订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2)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订为“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9.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增加了“1个季度”这一期限,并且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的申报时间从期满起10日修订为15日。

  10.将进口货物缴纳税款的时间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7日内”修订为“15日内”。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公布,自 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意见》针对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主要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等7个方面的内容。

  2.《意见》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8种罪名,从而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涵盖刑法规定的全部8种贿赂犯罪,适应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现实要求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3.《意见》指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在此基础上,《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4.《意见》特别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意见》对贿赂的范围及数额认定作了明确规定。《意见》还对贿赂与馈赠的区分界限、商业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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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月梅,本所国际投融资法律部律师,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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