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摸透这把“开采金矿工具”——“金道沙龙”之《公司法》解释(三)研习实录
加入时间:2011-6-16           作者:王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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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俞菊明

  主题:研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俞菊明:作为公司法领域的专业律师,我对《公司法》解释(三)已期待了很久,真是有“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感觉!以前出台的解释(一)、(二),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规定,对于我们律师实务的意义不大,而此次解释(三)的出台,对我们律师尤其是对从事公司法领域法律事务的律师来说,具有重大意义!

  解释(三)对我们业务的开拓具有实质性的推动作用,我个人的理解,打个比方,解释(三)是给我们律师一把开采金矿的工具,我们一定要利用好这把工具,把我们的业务发展到新的台阶。为此,我们公司法律部全体律师在朱律师的带动下,在本次沙龙之前,已经对解释(三)内容进行了预先的学习和探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的专门答复,解释(三)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处理了理论上较为疑难的问题点,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解释(三)明确了一些法律疑难点,也有许多法律突破点,对我们的律师实务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影响:一是诉讼方面,增加了很多可诉点;二是非诉讼方面,增加了公司营运的法律风险。

  在诉讼实务方面,我们需要探讨的是:一是诉讼主体问题,如原告是谁,即谁有资格提起诉讼?被告是谁?哪些主体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公司本身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二是证据标准,包括立案受理的证据标准、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标准。这些诉讼实务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跟踪法院的审判实践。

  非诉讼方面,我们在法律顾问单位的风险防范中,更加注意解释(三)引起或加大的公司法律风险,体现律师服务更大的价值。

  我就先讲到这里,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下面由大家积极发言,有什么学习心得都提出来,大家分享。

  朱智慧:首先,我同意俞律师的观点。我先讲一下我对《公司法》解释(三)的学习体会。我先建议大家在学习解释(三)之前,先把之前的一些讨论稿等等拿出来看看,观察一下出台之前的一些讨论稿等等拿出来看看,观察一下出台之前的争议焦点,可能更有利于解释(三)的学习。我举例说明一下,几年前,我和主任代理了一个有关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比例对表决权的影响的案件,当时我们引用了一个建议稿的条文,最后法院也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认为表决权应当以实缴资本比例来认定。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这一问题,而是仅仅明确了这种情况下的分红权。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所以这里面是有很多值得我们认真去思考的问题。

  其次我们要总结一下,对我们业务有增长点的东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虚假出资的问题;

  2.董事、高管的法律责任的风险问题;

  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问题。

  第三点是我们要在思路上进行调整的地方。比如说有关个人租赁、公司使用的问题,以及赃款出资股权的处理。

  罗弘韬:简介一个案例,就是有关个人租赁、公司使用的案子。公司发起人个人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公司成立后将该房屋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后来这个租赁合同发生了纠纷,房东找到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我们当时的意见就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需要承担该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法院最后也支持了我们的意见。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对这种情况予以明确,即是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以后要是遇到同样的案件,我们要及时转变思路,使案件处理的思路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处理方式。

  朱智慧:我插入一句。就是有关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赋予公司及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采取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可能是由于实践的需要,已经是确认了这种方法,虽然在理论上有违法理,但却迎合了实践的需要。

  罗弘韬:还有第十五条有关垫付出资的问题,对于注册代理公司而言增加了经营风险。以往这些注册代理公司的极端做法可能是在验资后的第二天立即将出资抽回,多个公司,反复这样操作,获利相当可观。但是,以后就存在问题,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在验资后,或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如股东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可以是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向该第三人要求在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魏勇强:第二十五条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规定及处理方式是否与“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解释存在冲突的问题。在实务当中,有很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常常冠名“投资款”。出于自身利益,其会故意混淆“投资款”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分得公司收益;当公司亏损时,投资者则声称是向公司提供的借款,试图避免承受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处理方式为认定股东出资提供了依据,但是规定并不够明确,日后在区分某一主体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仍然存在冲突的问题。

  俞菊明:这个问题,关键还是要先确定是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如果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确定为借款关系,则不存在隐名股东身份。只有这种资金往来被确定为投资的,才可能以隐名股东身份主张合法投资利益。

  李政:第十八条当中适用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换言之,只有针对完全未履行出资责任的股东,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那么,如果只是部分未出资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可以明确的是,只是部分未出资的话,是不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

  俞菊明:而相对应的第六条,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独立可分性,认购人未缴纳部分认购股份的,公司发起人还是可以对该部分股份解除认购权,另行募集。

  赵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如何?

  邱斌:对赵箭提出的问题很关心,自己目前代理的案件也遇到同样的难点。

  A公司成立时,我方当事人曾出资1000余万元,出资比例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1.5%,但该出资产生的股份由B公司代为持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股,实际权利由我方当事人享有。后由于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当事人拟解除代持股关系,并收回股份或出资。我们认为,这种委托代持股是一种委托关系,我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双方是信托关系,就这个问题请教大家的意见。

  朱智慧:应该是信托关系,而与简单的委托关系区别的关键是,看以谁的名义来进行投资。

  魏勇强:我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因为,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债权人可以向多个对象主张权利。首先,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债权人不仅可以向发起人主张,也可以向成立的公司主张。其次,对于公司所负债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负有责任的公司高管也应当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与该未出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股东出资由第三人垫资,后股东又未补足出资,那么债权人还可以向该第三人在抽回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以后更应当积极主张权利,把涉及到的所有责任主体都列上被告,可以大大增加胜诉后实际获得赔偿的机会。

  胡东迁:我提一个问题,如果隐名股东出逃,有什么救济的途径没有?

  朱智慧:事实上相对于隐名股东出逃,显名股东出逃对隐名股东的影响更大。因为上述两者之间的合同只能对内产生效力,显名股东如若出逃,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自公司处获得其投资利益还是存在问题的。因此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1.道德风险;2.股权继承问题,由于隐名股东并不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发生股权继承的情况不能直接按照《公司法》、《继承法》处理,可能要考虑首先将隐名股东显名化,操作上比一般的股权继承将更有难度;3.投资收益的风险。

  所以,我们在日常的法律执业过程中,尽量建议投资人不要作为隐名股东进行投资。

  整个沙龙活动进行了大约两个半小时,事务所会议室济济一堂,律师们发言积极踊跃、争先恐后,气氛十分热烈!

  李政、李俊凤等律师还将就公司出资问题、股东董事高管的风险责任及防范问题撰写专业论文,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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