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日本語 中文版
新法速递
金道期刊 >> 新法速递
新法速递
加入时间:2011-3-26           作者:唐月梅
分享到: 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于2010年9月1日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

  (1)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等海关手续前,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获得通关便利,由海关提前放行货物;

  (2)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或者税收风险大小向海关提供的担保;

  (3)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

  2.明确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

  (1)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2)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3.列明了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时可以享受的两项便利措施

  (1)免除担保。当事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其所应具备的条件为: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有拖欠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2)总担保。为了使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相对稳定且业务频繁的企业免于反复办理担保,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提供总担保后,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4.规定了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相关程序

  (1)关于担保的受理与变更。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利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2)关于担保财产、权利不足的处理。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3)关于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或者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满1年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法院有条件受理因未办理社保手续而发生的争议

  根据解释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社保手续未办理而发生的损失的争议,法院应予以受理,但要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明确四类特殊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解释规定,雇佣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新用人单位,与上述人员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3.明确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解释规定,劳动者对于其提出的加班事实具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之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能提供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明确劳动者之诉讼程序优于用人单位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根据解释规定,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10月13日公布,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明确本办法调整的违法合同行为的种类:利用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即合同欺诈;利用合同,采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

  2.明确合同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等。

  3.明确利用合同,采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的表现形式: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4.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合同进行违法行为:在格式合同中不能免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不能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免除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格式合同中不能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合同中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不能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不能要求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不能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如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等。

  5.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权:当事人违反办法禁止性规定的,首先依照已有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社保统筹层次提高,保障能力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统筹层次的提高,将大大增强保障能力,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2.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跨省“漫游”可接续:法律规定,对于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可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保障了跨地区就业人员的权益。

  3.大龄人员参保有保障:由于各种原因,一些男45岁以上、女35岁以上的人员没有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原来政策不允许这些大龄人员参保。这次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也就是可延期退休,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解决了这部分人的养老保障问题。

  4.异地就医结算方便: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以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5.被征地农民可获社会保障:法律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使他们在失去土地后仍能生活无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该法共有8章52条,就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从而结束了我国冲突规则不系统、不全面和部分不合时宜的局面。

  1.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2.涉外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公布,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原告资格。规定认可四种特殊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更强调诉权保护的价值;对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更多地考虑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2.民行交叉及其处理。规定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作出了合理而又清楚的阐述。

  3.关于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问题,规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该规定在证据规则允许的限度内,合理考虑了房屋登记所面临的实际状况。

  4.登记合法的判决。规定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给可能出现的更正登记等行为留下合适的空间,使行政诉讼与行政监管更好地衔接。

  5.登记违法的判决。《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部分判决,主要是考虑到把部分错误的登记全部撤销,则正确的部分可能因对方不合作而难以登记。在行政诉讼法和登记制度的容许空间内,选择了最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方式。

  6.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规定将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份额与过错挂钩。“登记错误”应指因登记机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适用主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和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

  2.保险责任: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3)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保险期间: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4.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办法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5.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旅行社以及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不得出租的房屋。规定了四种不得出租的房屋,分别是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关于群租的限制。针对群租现象进行了限制: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办法》还规定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3.禁止随意涨价。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4.房屋租赁备案。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打印此页】【返回
Copyright © 2008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 浙ICP备06043916号 | 策划制作 合众软件  | 邮箱登录 | 内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