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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飙车宝马男该当何罪?
加入时间:2015-9-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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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背景:南京交警部门通报,2015年6月20日13时53分,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友谊河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宝马轿车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路口,撞上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马自达轿车,并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和一辆出租车。事故造成马自达轿车上司机及乘客死亡,被撞出租车驾驶人受伤。肇事驾驶人事发后离开现场,后被警方找回并控制。
 
问:请问律师对南京宝马男的案件有何看法?
 
律师:我记得公安机关给他的定性是交通肇事罪。
 
问:定性有什么问题吗?
 
律师:我认为,本案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恰当。
 
问:两罪在处罚上有什么区别吗?
 
律师:区别很大,本案如定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如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造成二人死亡的结果,起步就是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死刑。
 
问:为什么有这么大的差别?
 
律师:原因就在于,两罪的社会危害性、恶劣程度不同,对公共安全的破坏不同,所以才使得两罪的法定刑差别很大。
 
问:那么两罪的主要区别在哪里呢?
 
律师:两罪主要有两个区别,一是主观心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二是法益侵害性,虽然两罪的法益都是公共安全,但交通肇事罪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性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害性大,换句话说,就是后罪比前罪要严重得多。
 
问:那么回到本案中,宝马男的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呢?
 
律师:我们还是先讲概念。过失是应当预见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故意是明知行为会造成损害,但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问:那么宝马男开车撞到别的汽车,应该是过失吧,因为我想他也不希望事故发生的?
 
律师:这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在判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时,不能靠主观臆想,而是要结合在案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有他自己知道,如果他在侦查过程中一直坚持他是过失,是不是就应该认定他是交通肇事罪?
 
律师:不是的。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只是证据之一,还要结合当时的情况和相关证据来综合认定。拿本案来说,经过4S店的测试和交警勘察后的数据显示,当时宝马车的时速达到了195.2码,车道限速60码,已经远远超过了限速,甚至接近高速公路限速的两倍。按照该速度,是可以推定宝马男当时对造成交通事故是明知并且放任的,属放任的故意。
 
问:我注意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要件,宝马车属超速,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看似定交通肇事罪比较妥当?
 
律师:关于车速,并不是所有的超速行为都仅仅评价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一种情况而机械的认定交通肇事罪,过失和故意的推定,会随着量的不断增加发生质变。打个比方,一个厨师明知顾客是糖尿病人,在做菜时为了调味而加入了少量的糖,不料却引起顾客的并发症导致死亡,厨师对顾客死是过失;但如果该厨师明知顾客是糖尿病人,而在菜里大量的放糖,那么,根据放糖的量,足够推定厨师对顾客的死是故意的了。因为按照常理,糖尿病人是不能大量吃糖的,厨师明知该情况仍然大量放糖,分明就是想至顾客于死地。回到本案中,车道限速60码,如果宝马男开个100码左右,遇到车辆或者行人,可能还是能够将车刹住,就算没有完全刹住,撞到车和人也不会造成大面积的伤害,但是视频大家也看了,宝马车开得飞快,一瞬间就将被撞的马自达车撞得解体、散架,马自达车上的两个人被甩出车厢死亡,后来宝马车又撞上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也被撞得变形,车上人员受伤)和公交车,说明当时宝马车开得太快了,连钢结构的汽车都能撞成如此惨状,可想而知,如果当时宝马车撞到了通过路口的行人,会是如何一番景象。
 
问:律师的意思是,结合宝马车的车速以及破坏程度,已经可以推定,宝马男对事故的发生是故意的?
 
律师:是的。
 
问:还有第二个区别,就是对法益侵害的恶劣程度?
 
律师:是的。两罪的法益都是公共安全。在这里要对本罪的法益做一个诠释,公共安全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抽象的法益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做出五花八门的解释,什么样的行为都可能往这个罪名里装,为了避免这个罪名成为“口袋罪”,我们必须对“公共安全”做出合理的具体解释,才能避免这个罪名被滥用,导致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两罪的法益“公共安全”,应解释为“公共场所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的安全”。
 
问:是不是只要超速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
 
律师:不是。超速行驶只是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具体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还要结合时间、地点等方面综合判断。比如说,行为人在荒无人烟的草原上超速行驶,即使开到300码,也不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原因就在于他的行为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受伤。
 
问:既然两罪的法益相似,那么如何定性就要看具体案件的恶劣程度了?
 
律师: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之后罪要低,构成何罪就要看法益侵害的恶劣程度。本案中,从事发时间和地点来看,属于白天的城市市区,汽车、行人还是比较稠密的,此时宝马车如快速冲过路口,或撞击后改变方向,很可能会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或路边走路的行人,按照这个车速,要刹车也刹不住,一旦撞上,必然会造成大面积的死伤。所以,宝马男的这个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到了公共场所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结合他的主观心态,可以认定他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问:我还是有疑问,《刑法》中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做为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补充,二者的关系是并列的,也就是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否则岂不是使得罪责刑不相适应?本案的具体案情能否这样认定?
 
律师:是可以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足以使得公共场所的不特定多数人死亡、受伤,本案事发白天的市区,车辆、行人都比较多(视频中就可以看出),如果宝马车快速驶过路口,或失控撞向行人,或撞击后改变方向,因为其速度非常快,被撞上的行人难逃死亡的厄运,因为车辆本身自重较重,撞到行人后不会改变方向,而是继续撞击同方向的其他行人,造成的后果不会比放火、决水、爆炸要轻。所以,本案这样认定,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的原则。不当驾驶车辆造成的危害,一点也不比放火、决水、爆炸小,驾车冲进夜宵摊的案件,最后也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事实上,前几年发生在杭州上塘路上的案件,K3路公交车上的一位女士因为与司机一语不合猛拉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失控撞进消防队的案件,这位女士的罪名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声明:作者对本案的所有信息均来源于互联网公布的视频和南京公安公布的信息,如有不实请通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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