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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承诺函》引发的纠纷——浙江南华集团有限公司诉张永强合同纠纷案办案纪实
加入时间:2015-4-15           作者:胡祥甫/王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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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年辗转上市 曲折艰辛
  浙江南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华集团”)是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浙江南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华股份”)的控股股东。2003年,南华集团利用旗下优质资产发起成立了南华股份,并于2008年成功登陆深交所。这家被誉为民营包装行业难得的佼佼者,却有着一段曲折离奇的八年上市之路。
  南华集团的前身是浙江省诸暨市的一家村办企业,始建于1975年,由村集体的当家人王兴发带领一些村民,白手起家慢慢做了起来。后来企业越做越大,几经变革之后,集体企业改制成为民营企业,当家人王兴发理所当然地成为企业的主要所有者和控制人。
  随着企业一步步地做大,王兴发自然想到了让企业上市。几经努力,南华股份终于在深圳中小板上市。至此,经过40余年的发展,南华集团已成为国内塑料包装行业的龙头企业。
  正因这番艰辛的创业历程,以及维护上市公司形象的需要,董事长王兴发非常珍惜企业的品牌,对任何有损企业商誉之事,他都会无比痛心,并必定亲力亲为,努力寻求解决之道。

  两年困扰缠身心力疲惫
  2014年初,王兴发满面愁容地找到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的胡祥甫律师和王全明律师,向二位律师道出了困扰企业近两年的一件“人祸”。
  2012年12月,张永强凭借其持有的所谓南华集团出具的《承诺函》,突然向南华集团提出支付数千万元补偿款的权利要求。该函的全文为:
  承诺函
  张永强:
  为了稳定和维护浙江南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的股价,请你或通过第三人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买入南华股票,总数不超过1000万股。我司承诺到2012年4月15日前,如南华股价低于每股11.1元,我司将补偿卖出价与11.1元之间的差价。期间如有其他损失,由我司负责补偿。

  浙江南华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4日

  “我们南华集团一向依法依规办事,怎么可能会出具这样的《承诺函》?!”王董事长说道,态度异常坚决。被南华集团严词拒绝后,张永强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媒介公开传播《承诺函》,声讨南华集团的“违约行为”,给南华集团的商誉造成了重大损失,南华股份交易因此事停牌三天,股票市值损失上亿元,直接造成南华集团所持股份的股价损失至少5000万元。
  二位律师接过南华集团工作人员递来的两篇文章,一篇是《法人》杂志2012年12月刊登的《浙江南华“承诺函”风波》,一篇是《周末金证券》2013年2月3日刊登的《南华护盘承诺函再曝细节律师称涉嫌操纵股价》。这两篇长文对南华集团进行了否定性的报道,且其他媒体(例如网易财经、新浪财经等中国最具知名度的门户网站)的转载次数非常多。“我们的股票因此跌惨了!”王董事长说。
  随行的工作人员气愤地说:“近期张永强再次持这份《承诺函》,向我们主张差价损失补偿,还扬言要继续在媒体上曝光,让我们的商誉受损,进而影响企业的再融资和市场经营。”
  胡律师和王律师仔细、耐心地听完王董事长及集团工作人员对案情的描述后,心中产生了一个疑问,即张永强所持的《承诺函》,究竟是不是南华集团出具的。如果该《承诺函》不是南华集团出具的,则张永强的一系列行为对南华股份的企业形象和股价的影响真的太大了,对于广大购买南华股票的中小股民的权益更是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这份《承诺函》到底是不是你们南华集团做出的?”胡祥甫律师严肃地问道。
  王董事长一行再三表示,该《承诺函》绝不是通过公司内部发文的程序做出的。即便《承诺函》上印有“浙江南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的,也一定是公司内部有人“做鬼”,私自盖出的。
  “那你们能排查出偷盖公章的人吗?”胡律师继续问道。
  对于这一问题,王董事长面露难色,因为仅从落款的“2011年6月14日”日期看,《承诺函》从出具到现在已有近三年的时间,很难查明是谁偷盖的公章。胡律师和王律师也明白此时再欲查明偷盖公章之人,希望不大。同时,他们也观察到,《承诺函》上的公章盖在函件的空白处,未覆盖在南华集团的落款之上,有失公文行文常理,这里确有蹊跷之处。工作人员介绍道:“公司所有的文件,印都是盖在公司的落款之上,这也是一般文书的盖章惯例。所以这份《承诺函》一看就是假的!”
  之后,二位律师在材料中看到了南华集团在2013年8月抄送给浙江省公安厅、绍兴市公安局、诸暨市公安局等三级公安机关的《刑事举报书》,南华集团详细地论证了该《承诺函》系张永强捏造的。
  无疑,目前的鉴定技术是无法鉴定出《承诺函》中的公章究竟是谁盖出的,即究竟是公司盖出,还是张永强盗盖,抑或是公司里的“内鬼”所盖。所以,二位律师明白,本案的代理思路已不能从《承诺函》本身的真假入手,必须另辟蹊径。
  通过对案情几个月的深入了解,胡律师和王律师深感此案的巨大挑战性和意义,且面对王董事长的信任,终于,在2014年6月,二位律师决定共同代理本案。

  对簿公堂 相互“摊牌”
  鉴于张永强凭《承诺函》长期无理取闹,给南华集团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二位律师建议并代理了南华集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承诺函》无效。
  之后,张永强提起反诉,要求南华集团依据《承诺函》补偿其损失6583207.78元、差价10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其通过陆某某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营业部持续买入4398558南华股票,买入金额39049701.03元;通过陈某某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路证券营业部自2011年8月10日起持续买入786700南华股票,买入金额8673660.68元;通过周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虹桥路营业部于2011年7月13日买入180万南华股票,买入金额1800万元(大宗交易平台)。2011年9月起,南华股票价格持续阴跌,且从未达到11元。张永强陆续通过上述三人卖出了南华股票,其中,陆某某账户亏损2818555.1元,陈某某账户亏损3764652.68元,周某账户应补差1098万元。
  胡律师和王律师在收到张永强的《民事反诉状》和证据后,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和研究,确立了两条基本思路:
  第一,不仅要阐明张永强取得《承诺函》的方式不合法的理由,而且要重点通过证券法律法规论证《承诺函》的内容本身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但难度非常大,因为与本案相涉的关联案件——南华集团诉陈某案,也有一份南华集团的《承诺函》,此函载明:“陈伟所持有的南华股份1200万股,本司愿在2011年12月10日到2011年12年30日期间以不低于11元的价格收购,特此承诺。”作为本案管辖法院(杭州中院)的上级法院浙江省高院已经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南华公司向陈某出具的承诺函及补充承诺函,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南华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承诺函及补充承诺函对其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个案件中的《承诺函》虽内容不同,但由于其均指向南华集团,且两份《承诺函》的出具背景相似,加上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因此,浙江高院的这一认定多少会对本案中欲证明《承诺函》系无效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承诺函》有效,但因张永强提交的证据有一个致命的软肋,就是这些证据无法反映陆某某、陈某某和周某是受张永强的委托购买了南华的股票。
  最终,本案胜诉的标志是张永强持有的《承诺函》无效,且南华集团无需补偿张永强近两千万的损失,从而免受张永强的不当干扰,使企业能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
  这一思路,得到了王董事长和公司其他领导的一致认可。

  唇枪舌剑 步步为营 
  2014年10月14日,杭州中院开庭审理了本案。胡祥甫律师、王全明律师出庭,与张永强的代理人进行了一场精彩的法庭博弈。
  法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1.《承诺函》的效力如何认定。2.南华集团是否应补偿张永强的损失、差价。
  胡律师和王律师在庭上表明:
  一、《承诺函》的内容非南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永强取得这份讼争函件的方式不合法,且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应属无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位律师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第一个方面,《承诺函》客观上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未作出过《承诺函》,《承诺函》上我方的公章系偷盖。虽然我方目前对此还未有确切的证据,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以下三个明显的事实,可以有力地佐证原告的公章被偷盖的事实:
  第一,《承诺函》中的公章,并未盖在原告的落款之上,而原告出具的所有文件,公章均是盖在原告落款之上,这也是一般文书的盖章惯例。由此可见,行为人是事先在空白纸上盗盖印章后,再打印文字,以此伪造该份《承诺函》。
  第二,原告有两枚公章,一枚用于日常经营时出具文书,另一枚专门用于银行贷款(因为在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外带公章,所以专门刻了这枚印章,且在平时的发函过程中从未使用过该章)。而《承诺函》中原告的公章印文,正是由这枚专用于银行贷款的公章所盖形成。
  第三,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回答不出我方所提的以下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原告公司里哪位工作人员在《承诺函》上盖印公章,并交给被告?二是《承诺函》在哪里交付给被告的?
  第二个方面,二位律师认为《承诺函》的内容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第一项“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下称“《指引》”)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指引》第16条规定:“本指引所称连续交易操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17条规定:“持股优势,是指行为人持有证券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具有数量上的优势。”在本案中,《承诺函》中“约定”张永强或者第三人买入1000万股,即意为张永强具有“持股优势”。《指引》第20条规定:“联合买卖,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如果按张永强在反诉状中所言,其通过陆某某、陈某某、周某(在庭审中对方律师将其改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依据《承诺函》的“约定”:“请你或通过第三人在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买入南华股份公司……”,此即符合上述第20条的规定。所以,《承诺函》的内容,符合《指引》第2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连续交易操纵:(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二)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由此,《承诺函》的内容严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胡律师在庭上强调:“原告并无操控股价的意图。《承诺函》里原告的公章是被偷盖的,所以,并非是原告有意去操纵二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二、反诉原告张永强所谓的损失、差价,无事实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南华集团是否应补偿张永强的损失、差价,两位律师采取的思路是除非张永强能举证陈某某、陆某某、兴业公司是受其委托购买南华股票并卖出,否则张永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这一思路,到了法庭调查阶段,胡律师连续问了对方八个问题。
  胡律师首先问:“张永强是什么时候委托陆某某、陈某某、周某去购买南华的股票的?”
  对方律师回答:“在承诺函出具后,即6月14日之后。”
  胡律师问:“有无相关的委托手续?”
  对方律师回答:“因为这些都是一同作股票的,大家都是朋友,都是口头上委托的。”
  胡律师问:“当时有无说好在承诺函规定的时间之前股票只可以买入不可以卖出?”
  对方律师答:“没有。我们是依据承诺函的内容要求他们三家买进,承诺函也没有表明不要求卖出。”
  胡律师问:“能否陈述陆某某、陈某某、周某三人的身份情况?”
  对方律师答:“三人可能要一个月之后才可以详细陈述。他们三个人都在移民国外,现在他们都在国外。”
  胡律师问:“基本身份情况也不知道?”
  对方律师答:“今天没有带过来,代理人也不清楚。”
  胡律师问:“按照你方提供的证据8,你方认为这是周某买入的委托单,该委托单买入的人是周某还是兴业公司?”
  对方律师答:“是兴业公司,周某只是委托人。”
  胡律师问:“张永强与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之间关于委托买入南华的股票是口头委托?”
  对方律师答:“是的,没有协议书,他们是一起做二级股票市场的,都是这样行事的。”
  胡律师问:“张永强委托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购买南华股票,有无告知南华集团?”
  对方律师答:“没有,这也不需要告知的。”
  从以上对话,可以明显看出面对我方的提问,对方律师对张永强从委托三人购买股票到实际购买股票等一系列基础事实的描述,均语焉不详、闪烁其词、前后矛盾。
  直至庭审时,张永强都无法确定其究竟是委托哪三个人购买南华的股票。首先,在反诉状中,周某是张永强所称的购买南华股票的当事人之一;在庭审中,对方律师指出张永强和周某是“一同作股票的,大家都是朋友”。但在胡律师的质疑、提问后,对方律师当庭改称张永强委托购买南华股票的是兴业公司,而非周某,周某只是委托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这是张永强故意捏造本案基本事实从而造成的重大漏洞。其次,根据我方当庭提交法庭的补充证据,张永强当初通过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索要补偿款时,主张的股票买入者是其本人、杨某某、李某某,而非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可见,张永强的反诉主张不真实。最后,退一步讲,即使真如张永强所主张的,其是委托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购买股票,为何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该委托事项,所涉利益、金额巨大,按照日常经验,张永强是不可能不出具委托手续。既然是受张永强委托买股票,为何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在购买股票的过程中,不将购买情况告知原告?为何不能当庭告知法庭和我方陆某某、陈某某、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可见,张永强是在伪造事实。
  此外,即使真如张永强所言,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是受张永强所托购买股票,为何其资金不全是来自于张永强?即使仅有部分资金来自张永强,张永强作为反诉原告,对于其与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的资金往来,理应具有详细的明细,并应能够清楚地回答出其与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在购买股票所用资金中各自所占的比例,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张永强的经济利益,否则,张永强如何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但通过对方律师在庭审时的如下回答,两位律师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永强是在伪造其委托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购买南华股票的事实。
  胡律师问:“陆某某、陈某某、兴业公司买股票的钱与张永强有无关联?”
  对方律师答:“有部分是张永强的。因为他们人不在,所以资金账单现在无法拉出来。”
  胡律师问:“你说购买股票的资金有一部分是张永强的,有一部分是他们三人的,可否明确具体比例?”
  对方律师答:“需要他们回来才可以明确。”
  胡律师问:“能否提供张永强的汇款凭证?”
  对方律师答:“是通过股票的资金账户转的,是通过张永强的夫人的账户转的。”
  胡律师问:“张永强的夫人也在国外?”
  对方律师答:“资金来往非常频繁,所以还是需要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对账才可以明确。”
  即使如张永强所称的其委托陆某某买入南华的股票,但是根据张永强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据,陆某某并非仅有买入行为,而是频繁地买入卖出,这与《承诺函》中“为了稳定和维护浙江南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价”的目的,完全背道而驰。同时,张永强所谓的其委托陆某某买入股票的时间,与《承诺函》上“约定”的时间相矛盾。根据张永强提交的一份证据,陆某某在2011年6月1日就已买入南华股份公司的股票,而《承诺函》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
  结合上述两点,胡律师和王律师完全有理由陆某某仅是二级股票市场中购买南华股份公司股票的普通股民,与《承诺函》所涉内容无关,张永强所称的陆某某是受其委托购买股票的说法,完全是捏造的。
  再根据张永强提供的两份证据,陆某某、陈某某所持的南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已于2011年12月16日全部卖出,这与《承诺函》中“约定”的“我司承诺到2012年4月15日前,如南华股价低于每股11.1元,我司将补偿卖出价与11.1元之间的差价”不一致,也即张永强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不成立。且正是因陆某某、陈某某在2011年底大量抛售股票,才导致南华的股价在2012年4月低于每股11.1元(至少是股价下跌的原因之一),因此张永强无权以2011年12月底的卖出价与每股11.1元的差价向南华集团主张损失赔偿。
  有鉴于此,胡律师和王律师在最后陈述时坚定地表示:“请求法庭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同时,张永强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永强的反诉请求。”

  无可辩驳 终获胜诉
   庭审结束后,王董事长对胡律师、王律师精湛的诉讼技艺深表钦佩。但大家都不敢放松,而是时刻警惕着,一是因为审判长当庭多次要求对方律师对其在法庭上未明确的事实尽快向张永强核实并补充证据;二是因为杭州中院仅是一审法院,接下去可能还会有二审甚至再审。
   结果,张永强迟迟未补充新证据。在2015年元旦前夕,二位律师收到了杭州市中院做出的判决书,杭州中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判决“被告张永强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加盖原告浙江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函无效”、“驳回反诉原告张永强的诉讼请求”。
   二位律师将判决内容告知南华集团和王董事长后,获得了集团上下的一片喝彩。一个月后,得知张永强没有上诉后,王董事长更是亲自赶到杭州,向二位律师表达了深深的谢意。
  (注:文中的公司名、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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