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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困境与制度完善
加入时间:2009-2-7           作者:胡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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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企业在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迅猛,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缺乏小型资本市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不畅,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态度谨慎,间接融资有效供给不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与融资格局不相匹配,大量的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无法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得。

  另一方面,我国民间资本充裕,却没有形成相对应的民间资本市场。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目前我国居民的储蓄存款已达11万亿元之巨,城乡居民手持现金约1万亿元,手持股票、国债、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债券等有价证券约3万亿元,加在一起有15万亿元以上,潜能惊人。①

  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与民间资金的大量闲置,自然契合成中小企业对于民间融资的依赖。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的调查显示,目前全国非正规信贷规模已近8000亿元,民间融资规模占正规途径融资规模的比重平均达28.07%,全国农户中只有不到50%的借贷来自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民间融资途径获得的借贷占农户借贷规模的比重超过了55%。②

  理论和事实均表明,民间融资已成为中小企业融资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助推器。然而,民间融资一直被披上非法的外衣,境地尴尬。  

一、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天然优势

  追求资金增值是融资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因而融资成本和融资收益所确定的融资效率是决定企业融资渠道和方式的决定性因素。③民间融资的特点决定了民间融资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优越地位。

(一)信息优势

  中小企业通过大型商业银行进行融资时,需要依赖银行复杂的信息管理决策程序,甚至银行外部信息咨询及中介机构,中小企业往往需为此支付高昂的贷款成本;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中很大比例,来自于熟悉该企业的私人投资者或与其有商业信用关系的关联企业,以及中小企业主的亲戚朋友,或中小企业所在地附近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更多依靠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主的长时间接触所积累的感性认识,经大脑加工得出是否融资的定性结论。由于民间融资信息收集与处理过程中不强求企业提供规范化的财务信息和定量精确的分析,信息获取也并非要借助专业机构及专门渠道,具有显著的低成本性。

(二)信用优势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对中小企业极为不利,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有着歧视的心理,使中小企业和大企业在融资问题上形成了不公平竞争。而对于民间融资而言,企业和个人之间,企业和企业之间的长期融资关系促进了相互间的信任和倚赖,使融资者和被融资者结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利益共同体。在中小企业与民间借贷间形成了一种不以规摸业绩等衡量的民间信用标准,有利于中小企业的信用创造,避免了中小企业的信用劣势。而且借款者和贷款者之间因长期和多次交易而建立起来的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不仅在抑制契约双方的道德风险方面具有效率,而且违规者还会因遭到社会排斥和舆论谴责而付出高昂代价。社会的约束力越强,成员间合约的履行率就越高,而且借款者更重视偿还民间贷款,以便与其保持长期稳定的借贷关系,有利于中小企业整个的信用环境的建设和市场交易的稳定。

(三)成本优势

  无论是通过上市进行的直接融资,或通过商业银行贷款进行的间接融资,都存在手续繁琐,耗时较长等问题。若个别部门运作不规范,融资过程存在寻租行为,中小企业尚需支付额外的“公关”、 “寻租”等隐性费用。而民间融资的操作简便,合同内容简单实用,其本身具有小巧灵活的特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种种创新,大大节省了交易成本。

  民间融资的特点使其在从事中小企业融资业务时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灵活便捷的融资方式对中小企业“急、频、少、高”的融资需求具有天然的市场适应性。民间融资并不是过渡性的融资方式,其将在我国长期存在,成为中小企业长期的合作伙伴。

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制度缺失

(一)民间融资法律概念模糊

  我国的中小企业通过民间进行融资早在90年代初就已经成为一种广泛的经济现象,但何谓民间融资,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清,给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渠道的拓展与创新带来诸多问题。该种模糊不清的灰色定义一来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正常发展,二来不利于对非法融资活动的打击。

  民间融资是来源于民间个人或企业而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其监管而内生于经济发展需要,旨在满足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的资金筹借活动,其与洗钱、资金和外汇黑市交易、金融诈骗等金融行为有本质区别。前者是由于当前金融法律制度改革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要求,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内生的制度变迁,是符合经济规律的市场行为;而后者则是不仅违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且会造成整个金融秩序的混乱,危害国家的经济安全,属于应当严厉打击与取缔的对象。

(二)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滞后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仅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作出规定。《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受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而对企业之间、企业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仅在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9年《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对此作出肯定。现行法律体系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金融特许制度,凡是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均视为非法。民间融资作为一种补缺政府垄断金融资源的配置权力带来的所有制歧视和低效率,大力促进资金资源配置与利用的市场行为,却没有一部法律来确认其正常的融资活动,致使民间融资仍未获得合法的地位。

(三)民间融资监管制度不健全

  《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民间融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都没有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解决。现行法律缺乏对民间融资的内部监管制度,如对其治理结构、信息披露和信用制度建设的监管,也没有主体对其进行外部监管,所以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民间融资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的处境。

  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其相关活动,都被列为非法行为。从而把民间融资亦列入 “必须予以取缔”的范围,使民间融资更加陷入尴尬境地。

三、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制度完善

  中小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民间资本的支持,适时进行金融制度创新,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发展民间借贷市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有利于“合理、合法、公开”地发挥民间融资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正如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在中国经济50人论坛2005年会上所说:出于对产权的尊重,国家应给资金拥有者以运用资金的自由。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其中包括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

(一)完善天使投资、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天使投资是指“具有一定资本金的个人或家庭,对于所选择的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初创企业进行早期的直接的权益资本投资的一种民间投资方式。”④它往往具有民间性、自发性、个体性和分散性等特征。天使投资对于资金匿乏的中小企业的成长与壮大,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成都航空公司、搜狐网站的发展史无不与天使投资有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民间资本充裕,天使资本却非常匮乏。拥有巨额财富的富裕阶层,宁愿把钱存进银行,也不愿意进行天使投资,这一方面是意识问题,更重要的是制度因素,我国缺乏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自由投资法律保障制度。“天使投资活动中的最后保护与救助手段是法律的保护,当法律不能给投资者以稳定的受法律保护的预期或法律保护的成本过高时,天使投资活动将不会活跃起来。” ⑤

  完善天使投资法律制度,保障天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天使投资的正确发展,充分调动我国富有阶层的投资热情,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推动其健康成长。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完善私有财产有效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大大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与过去宪法具体罗列财产权加以保护相比,极大地扩大了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范围,为公民保护其他方面的财产权如股权、知识产权等提供了宪法依据。但该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对具体的财产权保护必须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上,为其实现增加可能性。我们应进一步完善对具体财产的法律保护,保护天使投资人的利益。

  2.完善天使投资退出的法律机制。完善天使投资退出机制有利于企业后续性融资能力的培养。二板市场是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佳场所。我们应加快二板市场的建设,为天使投资的有效退出搭建平台,提供条件,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另外,积极推进优秀的、熟悉海外投资规则的中小企业到海外二板市场上市,可实现风险投资的套现。为此,我们应降低海外投资的门槛,简化相关手续,加速海外投融资的步伐。鼓励中小企业依托大企业,提倡大企业收购、兼并天使投资的中小企业。政府应调整政策,给天使投资的并购活动提供税收和金融支持,为大企业收购中小企业扫清道路,开渠放水。

(二)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拓宽中小企业间接融资渠道

  根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地下金融状况进行的实地抽样调查,2003年全国地下金融、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近 8000亿元,全国中小企业约有1/3的融资来自非正规金融途径。

  利用民间资本进行地下融资的出现有其客观原因和现实需要,与其打击取缔,不如积极引导,使其符合宏观经济金融管理的要求。通过制度设计,将其纳入金融管理体系,成为金融市场的主体之一,并对其货币资金运行、风险管理等实施严格监控,才有助于满足中小企业、经济落后地区及农村消费大众的资金需求,有助于宏观经济目标的更好实现。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在加强立法、规范准入、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可以看出政府已经在允许私有资本进入金融市场的进程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在此环境下,首先,可以通过建立民营银行,以有效提高金融产品质量,推进金融市场化,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成一个以国有为主体、民营为补充,既富有活力又能够稳健发展的银行组织体系。

  其次,要允许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其他中小金融机构。目前我国己经拥有一批中小金融机构,但其服务对象定位不明确,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价值目标未确定,自身运作存在市场开放度低、监管机制差、行政干预多、技术手段落后等弊端。允许民间资本投资组建中小金融机构,既有效利用了民间闲置资金,促使中小金融机构主动接近中小企业为其提供资金支持,最终与中小企业建立长期、密切的合作联系,又促进了市场竞争,完善了金融机构的市场组成。为此,应加快制定《中小金融机构促进法》以促进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通过中小金融机构的优质服务,为众多的中小企业提供可靠的融资源泉。

  再者,需进一步完善现有金融法律制度,建立合规有效的民间融资监测体系。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引导、规范、管理及监督,积极引导、规范和管理民间融资市场,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支持中小企业融资业务,为企业发展找到更多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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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淑莉,本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本文在2008浙江中小企业法制论坛上荣获论文三等奖。

①杨林瑞、尹良培:《中小企业直接融资问题的法律探讨》,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年3月第2期,第124页。

②王华峰:“非正规金融:内涵、效率与制度安排”《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8期,第47页。

③“小企业融资”研究课题组:“中部地区小企业融资取向探究:宜春个案”,《金融研究》,2006年第11 期,第164页。

④刘曼红主编:《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31页。

⑤杨思群著:《中小企业融资》,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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