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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11·25”特大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法律意见书
加入时间:2011-3-26           作者:魏勇强/钱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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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2010年11月25日,在沈海高速连云港境内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分别为浙江华东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的浙A397S5别克商务车与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的苏DWJ398轻型货车(注:车辆所有人为刘洪柱,非营运性质),导致包括王杰华以及五位养护工人在内共6人死亡,伤二十余人。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连公交高二认字[2010]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者王杰华家属赵伟静及王佳威对此事故认定不服依法已向贵支队提出复核。我们作为测绘公司、赵伟静、王佳威以及测绘公司三位受伤员工的代理律师,经过调查了解案情,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以供参考:

  一、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及两方责任主体具有不同的安全义务,需要用完全不同的标准来衡量两者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危险性

  针对在高速公路上养护工程施工,《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17条、《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2010年6月16日颁布实施)、《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2009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DB32/T1363—2009,以下简称《江苏省养护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已作出相关规定。苏DWJ398车辆系华夏公司养护施工作业车辆,该车辆驾驶人叶伯如,同时系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安全员(见该事故认定书)。叶伯如作为现场施工安全员,应当完全按照养护规程来布置施工现场,以保障现场的施工安全作业。在本起事故中也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评判和分析叶伯如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并进一步判断其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一)本起事故中叶伯如的过错行为存在以下情形:

  1.本案中养护作业缺少1800米的警告区,王杰华无从提前了解前方施工的情况,属于被动性过错行为。此过错行为在事故认定书尚未认定,死者家属已申请复核。

  《江苏省养护规程》明确了在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中,在双向六车道高速公路养护施工的警告区最小长度为1800米,并且需要在道路左右两侧同时摆放五块警示标牌,其目的很明确,就是能及时全面提醒驾驶人及时注意前方施工。本案中正是因为缺少这1800米的警告长度,导致王杰华的判断受到严重的影响,当其发现前方的养护车辆时,已经没有足够的时间让其作出及时的判断和反应,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交警部门提供的三段新沂河大桥上的录像根本没有右侧硬路肩五块警示标志牌的摆放过程;就连证人生猪货车驾驶员庄建志也没有提到道路右侧有五块警示标志牌,当事人认为本案中涉嫌事后人为摆放标志牌,系伪造现场的情形,请贵支队能予以进一步核查。

  即使本案中华夏公司的五块警示标志牌事发时存在,但由于每个标志牌间隔距离只有100米,相当于警告区总共只有400米的距离。换句话说,也就是《江苏省养护规程》中明确的1800米的警示区,现在被人“压缩”了1400米,并且只有右侧一侧,王杰华仍不能据此事先及时判断前方100米处有施工情况。

  2.养护作业的上游过渡区和缓冲区没有设立,没有相应的警示作用,属于被动性过错行为。此过错行为在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

  据高速二大队现场勘查图,华夏公司现场施工牌摆放处距离施工车辆只有17.5米,而且现场也只摆放三个红色锥形交通路标,根据《江苏省养护规程》中规定养护作业控制区中的的上游过渡区、缓冲区至少需要140米,叶伯如布置的这两个区域只有17.5米的距离明显不足。以高速公路120公里/小时的行车速度计算,17.5米充其量只有半秒钟的行驶距离,这段距离对于高速公路的驾驶员来说,难以及时作出制动或转向等反应措施。

  3.养护作业车辆上缺少必要的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属于缺失性过错行为。在事故认定书只认定“未按规定安装示警灯”,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跟随移动式标志车或挂装车载式碰撞缓冲装置的警示车”的过错行为。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依据《江苏养护规程》第6.1.3条中第一款规定,“作业车辆尾部应安装电子警示牌,其后可跟随移动式标志车或挂装车载式碰撞缓冲装置的警示车”,但经过交警部门的检验鉴定,叶伯如驾驶的车辆上根本没有示警灯、电子警示牌和报警闪光灯设施等,现场也没有移动标志车等车辆进行提醒。本案事发时间是下午14时12分许,天气晴朗,苏DWJ398车辆虽有喷涂荧光反光图案,但在强光下已经失去反光的提醒作用,加上本案养护车辆上也没有警示灯和闪光灯,也没有移动标志车或载有缓冲装置的警示车,使得王杰华进一步失去了获得及时提示的可能性。

  4.养护作业车辆存在超载和严重违法载人的情形,与死亡五位养护工人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属于被动性过错行为。在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车厢内载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驾驶室超载”的过错行为。

  叶伯如驾驶的车辆是非营运的轻型货车,不仅在驾驶室存在超载情形(核载3人,却载有4人),并且在货车后车厢存在违法搭载30人的情形。叶伯如明知货车上高速后车厢禁止载人,就使用厚的篷布将后车厢覆盖,30名养护工人或坐或蹲,手持镰刀等作业工具挤在后车厢,使得事故的危险程度进一步扩大。这些隐蔽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于王杰华来说都是难以及时发现的。叶伯如作为现场安全员,明知如此作业都已经有8个月之久了,都没有加以修正,足以说明其过错之严重,也可见其安全责任意识非常之不足。

  (二)在本起事故中王杰华的过错,只是在注意义务上面,不属于严重过错,也不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不言而喻,高速公路行车注意义务的前提就是要收集到足够的提醒信息。如果收集不到足够的提醒信息,王杰华完全有理由也有权利按照高速公路的一般规范进行驾车。如果没有左、右侧的警示标牌,王杰华就无法产生减速的意识;如果没有足够的缓冲区和过渡区,如果没有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移动标志车,王杰华就无法及时采取制动或转向的措施以避过前方车辆。

  二、本起事故中叶伯如的过错程度远比王杰华的过错程度严重

  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不应当本末倒置,不应单纯去追究车辆撞击的轨迹,而应当仔细分析各车辆在高速公路不同的安全义务,哪一方的安全义务更容易避免事故的发生。退一步,即使是我司车辆追尾了对方车辆,但也要看追尾的是什么车辆,如果追尾的是高速公路的养护特殊车辆,那么必然与追尾其他普通过往车辆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王杰华通过收费站进行高速公路,完全有理由相信高速公路是处于安全畅通的状态,需要遵守的是一般行车的安全义务;而养护卡车在高速公路进行危险作业,应当完全遵守特殊行业的作业安全义务。

  本起事故中,到底是遵守特殊行业的安全义务更为容易避免事故的发生,还是遵守一般的驾车安全义务更为容易避免事故的发生呢?回答是肯定的,只有遵守养护作业的特殊安全义务才更容易避免事故的发生。相对于一般驾车注意义务,养护作业的特殊安全义务是更高标准的强制性义务,并且养护作业的特殊安全规程,相对于后方来车还具有及时警醒的重要作用,如果这一警醒作用都欠缺的话,后方来车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必然受到极大的限制和影响。养护作业注意义务的缺失是内因,而后方来车注意义务的受限则是外因。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它是第一位的,它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基本趋向,是处于主要的作用和地位,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案养护作业是存在重大的过错,而且这种过错可以说是极其严重、极其不负责的过错,这些重大过错完全足以影响测绘公司商务车的及时判断,不仅是无视后方来车的生死,而且对整个高速公路的任何后方来车都是潜在的重大危险。另一方面,王杰华作为普通驾驶员,通过收费站上了高速公路,进行正常驾驶,完全有理由相信高速公路是畅通且安全的,车辆也完全是符合上路标准的,并且事实上王杰华也一直是在遵章驾车。

  综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叶伯如的过错行为足以影响王杰华的及时反应和避让,也具有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王杰华的过错程度。

  三、本起事故中叶伯如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王杰华及时发现的,应起主要以上作用;叶伯如的缺失型过错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也起主要作用,所以本案中叶伯如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以上责任

  (一)叶伯如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超载”、“车厢内载人”、“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等被动型过错行为,属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中的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并且难以被王杰华及时发现,起主要以上作用。

  叶伯如的上述被动型过错行为完全违背了高速公路养护的作业多项标准,甚至是常识性的错误,不仅难以被王杰华及时发现,并且也难以被其他驾驶人所发现。在新沂河大桥的桥南摄像头(离事发地最近的摄像头)可以清楚地看出,在事发前的半分钟至一分钟,摄像头中第一超车道的车辆仍然是在高速行驶,可见叶伯如的安全警示设施对所有的驾驶人来说都是难以及时发现的,已经不具有警示作用。

  以教科书的两个典型的案例举例说明:(1)抛锚车辆A夜间停在路中间,设立了警示标志,摩托车B行驶到此处撞上A;(2)抛锚车辆A夜间停在路中间,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摩托车B行驶到此处撞上A。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之规定,在案例(1)中,A属于属于静止状态,应属于被动型行为,且设立了警示标志,事故是因为B观察不力造成,B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在案例(2)中A属于静止状态,也属于被动型行为,但是,因为其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摩托车B难以发现,因此,A需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案例说明被动型过错行为在不同事故事实中,处于不同作用的情形。在本案中,只要通过通过开启危险报警冰灯等措施及时提醒王杰华前方施工,就完全能避免悲剧的发生,因为王杰华需要遵守的是一般行车的注意标准。但叶伯如作为养护施工安全员,明知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危险性,却存在上述四处没有履行到位警告提示义务的地方,完全没有遵守特殊行业的作业规程,结合事发客观道路下坡拐弯情形,足以影响王杰华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作出及时判断和处理,致使难以发现。

  (二)叶伯如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未按规定安装示警灯”、“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跟随移动式标志车或挂装车载式碰撞缓冲装置的警示车”等过错行为,属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中的缺失型过错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应起主要以上作用。

  叶伯如作为养护施工的安全员,明知养护车辆需要配有示警灯,作业时需要开启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需要跟随移动式标志车或挂装车载式碰撞缓冲装置的警示车,但叶伯如却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特殊作业车辆驶上高速公路,将其他车辆置于危险的状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

  本起事故悲剧本来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在本案当中,只要能通过种种警示灯、危险报警闪光灯、标志车或警示车及时提醒王杰华前方施工,就完全能避免悲剧的发生。但恰恰不幸的是,叶伯如作为安全员却连养护作业的基本规程都不清楚,连普通人需要的常识都不具备。上述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措施对于事发的白天来说,是非常之重要,其重要程度远远高于一些锥形路标、一些车上喷涂的荧光条。如果能把上述缺失型的措施都加以弥补,那么王杰华和其他五位养护工人就可以仍然活在人世,六个家庭的悲剧就可以避免发生。

  综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中第二款规定: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叶伯如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两种起主要作用的过错行为,所以叶伯如应当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

  综上,本案中叶伯如的四种过错行为程度极其严重,对高速公路上的行车安全极具危险性,在本起事故中均起主要作用,因此,本起事故中叶伯如应当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而王杰华只需承担同等或次要责任。

  以上意见,请贵支队集体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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