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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的实务探讨
加入时间:2009-2-7           作者: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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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本文针对一起宣告死亡案件中遇到的实务问题,提出了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宣告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

一、宣告死亡概述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重点保护的是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生理死亡是自然现实,宣告死亡是法律现实,它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自然人已经死亡的结果。法律现实可能与自然现实不一致,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仍在某处生存着。当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说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那么由于死亡宣告所产生的效果将给自然人带来有些无法弥补的损失;相反如果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因长期生死未明,则不能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而宣告死亡制度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宣告死亡所产生的具体效力。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受遗赠人取得遗赠;清理生存时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二、宣告死亡实务探讨

(一)申请宣告死亡顺序的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司法实务中,对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在未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其后一顺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出申请,即“有顺序说”还是“无顺序说”存在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高法《意见(试行)》中对申请宣告死亡顺序的规定过于绝对化,不利于妥善解决宣告死亡案件中所涉及的人身及财产问题,应认定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或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统一。正确界定权利主体,既突出了法律依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也体现了实事求是,有法可依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有关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主体明确界定为——利害关系人。而《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也同样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在此问题上,程序法和实体法均已明确规定。

  第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详细地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及顺序,而高法《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又明确规定:“前一顺序有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这样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性相统一,对我们正确认识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问题也是大有裨益的。

  第三、少数人与多数人相统一。在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迟迟不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后顺序的其他近亲属的继承权(包括代为继承和转继承)就无法实现,失踪人对外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保障,这会导致与失踪人相关的人身及财产关系的不稳定,而且随着时间的增加,这种不稳定越是加剧,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故而,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不应严格按高法《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操作,申请人只要符合“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即有权提出申请。

(二)申请宣告死亡管辖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司法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案件应由公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高法《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另一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案件应由公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案件应由公民最后住所地或失踪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就近原则。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宣告死亡案件应由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第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但并不意味着失踪者本人的权利能力完全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的,还可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并可请求返还财产。高法《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主要及于某个“中心”,且该“中心” 应是与失踪人民事权利能力最为密切联系的地方(最密切联系主要是指与失踪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最密切相关),而无论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还是公民的最后住所地或失踪地,与失踪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相关联程度都不及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第二、宣告死亡的现实意义。宣告死亡重点保护的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该保障效力主要及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宣告死亡在人身关系上的效力。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其人身关系,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劳动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将直接发生消灭、给付、解除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宣告死亡在财产关系上的效力。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其财产关系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现实生活中,公民经常居住地往往是公民组建、维系家庭关系,或工作生活,或社交活动的中心,在这样的中心设置宣告死亡制度,有利于早日结束失踪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解决与其劳动、婚姻相关的人身问题,解决与其继承、债权债务清理相关的财产问题,将宣告死亡制度与现实意义相结合,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

三、结语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作为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目的就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使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导致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状态。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宣告死亡的一些实务问题在具体操作上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而高法《意见(试行)》对争议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尽如人意,因此,本文通过对宣告死亡制度中最常见的申请顺序问题和管辖问题从理论与实务上进行初步的探讨与分析,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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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本所民商事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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