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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研究——兼评法释(2005)13号文件
加入时间:2010-2-2           作者:葛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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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它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保证了国际结算的顺利进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由于信用证制度固有的缺陷,加之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致使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为一种遏制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制度逐渐发展起来。本文将阐述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根本原因,以及它存在的理论依据和适用问题,并且分析我国有关解释。
  [关键字]:信用证欺诈   独立原则   抽象原则   欺诈例外

  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的申请向出口商开立的,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①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从而降低贸易各方的商业风险,从而使信用证以其独特的功能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由于信用证制度固有的缺陷,加之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致使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严重干扰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为一种遏制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制度逐渐发展起来,该原则的实质便是国家司法力量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介入对外贸易关系,力求在信用证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本文将对信用证欺诈例外有关问题做一简单论述。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与信用证独立性
  为了适用国际贸易迅速发展对结算工具的需要,在信用证理论中产生了“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又称自主性原则,指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是分离的,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不能影响信用证下的支付。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分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银行负责审查单证问题,最大限度体现信用证交易中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在“独立性原则”之下,开证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这种付款责任,不仅是首要的而且是绝对的,即使进口人事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也要负责付款,并且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它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约定,信用证的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的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的责任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此时银行要履行“严格相符原则”,中国银行界将这一原则称之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依据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现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UCP500第13条第a项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和信用证条款相符。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的特点,使得信用证欺诈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增多。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欺诈主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等。两大基本原则又为欺诈人诈取信用证项下货款提供了机会,因为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付款,不受基础交易的制约。显而易见,信用证交易的两大基本原则面临着欺诈风险的巨大挑战。若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严格相符原则”,则违背了商业交易的公平诚信原则。因此在信用证实践中必须面对这样的问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是否允许“独立抽象性原则”、“严格相符原则”存在例外?现代国际贸易实践无疑给了肯定的回答,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在维护交易安全便捷的同时兼顾了个体正义的实现。信用证欺诈例外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完善和必要补充,使得“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的存在更加合理。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
  修改后的UCP600仍然没有就信用证相关的欺诈问题进行规定,留给各国国内法去补充。各国法院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努力寻找遏止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发展起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初体现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中,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首次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是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猪鬃案(又称Sztejn案),开创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该先例在一定程度上将信用证同基础合同联系起来,被称为是里程碑式的案例,其确立的欺诈例外原则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也都根据本国民法中有关恶意不受保护、禁止滥用权利及诚信原则等规定,承认了独立抽象性原则不应被用于保护信用证欺诈。②
  一般认为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于信用证的独立原则而言的,它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签发止付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付款后仍有追索权。③对于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排除其适用。制定UCP500的国际商会是民间组织,其制定从来未征得各国立法机构的认可,司法机构在个案中适用该惯例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作为国际惯例,UCP500不具有当然的规范性的法律效力,其效力依赖于国内法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在信用证欺诈问题上,我国排除适用UCP500是有法可依的。我国有个别案件的判决就是依“公共秩序保留”做出的,排除UCP500的适用,即拒绝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理。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民商法基本原则,同时被中国学者誉为合同法帝王条款。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相互信任、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其权利或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④诚信原则是商业道德法律化的体现,其基本价值在于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和司法依据的功能。信用证欺诈中,受益人提交伪造、变造或带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求。法律不应当保护欺诈。UCP是银行信用证业务的操作性指导规则。当信用证交易中出现欺诈时,欺诈并不是信用证业务问题,不受UCP规则调整。欺诈应当受国内刑法或者民法有关欺诈规定的调整。
  第三、“欺诈使得一切无效。”(Fraudunravelsall.)这是罗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动摇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唯一理由就是欺诈,欺诈使一切变得无效”。⑤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
  关于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问题,美国在判例中提出了比较利益分析理论。该理论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适用中蕴含着各方利益平衡的法理机制。因为信用证及其关联交易过程中,涉及开证申请人(进口方)、受益人(出口方或善意持有人)、付款银行、开证银行等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体现了对受益人、付款银行利益的维护;而适用欺诈例外则是对开证申请人或付款银行的一种特别保护。制裁欺诈行为时,如果欺诈方是受益人,则可能发生无辜当事人、开证申请人、银行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在具体适用欺诈例外规则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成为规则取舍重点考虑的核心。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为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例外原则,各国在适用时都是非常慎重与严格的。只有当受益人欺诈使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推行会显然损害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时,才可以启动欺诈例外原则,以保护被欺诈者的利益。然而具体如何适用这项欺诈例外原则仍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国际惯例把这一问题留给了国内法。⑥在美国的有关信用证的具体规则中指出:“但是所要求的单据是伪造或者是实质性虚假的,或者提示承兑可能促成受益人针对开证人或者申请人为实质性欺诈的。”这表明欺诈的含义是有限制的。从信用证欺诈的表现来看,法典试图把伪造单据或实质性欺诈的情形归入信用证欺诈的范畴。这还表明构成这里的“欺诈”应该是实质性的,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欺诈都可以归入“欺诈例外”所指称的“欺诈”,而必须是实质性欺诈。当然这里并没有确立判定是否为“实质性欺诈”的一般标准。从判例来看对于欺诈的认定也是有分歧的。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里面的“欺诈”,应该从以下两点来把握:第一,区别一般欺诈和“实质性的欺诈”,虽然在欺诈程度的问题上,不能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由各国法院是根据具体情况就个案加以认定的,但是英美法仍然提出了实质性欺诈这一合理的原则性标准,这个标准虽然仍较抽象,但并不是不能把握的。一般来说,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只有当受益人本无权期待承付,并且事实上不存在支持这种期待权的基础时,才可能发生实质欺诈问题。在此就由法官根据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来自由裁量。第二,着重分析受益人欺诈行为的主观过错。“欺诈”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或恶意,客观形式是其违反了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确定“欺诈”考虑受益人的主观心理是必要的。但反对者认为,合同法只注重客观精神,笔者倾向于支持严格的主观过错,因为“欺诈例外”本就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况且欺诈的故意可以通过客观的现象来展示。⑦另外,强调受益人的主观过错也避免了将第三人引发的欺诈情形归责于受益人。况且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整个信用证制度来说是有好处的,毕竟,它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冲击与突破。
  第二、卖方已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这是适用欺诈例外的对象条件,如果卖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主张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拒绝支付款项,或法院预先颁发禁止支付令禁止银行支付款项,如果单据存在实质性的不符点,银行拒绝支付不必以存在欺诈为由,只需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即可做出拒付的决定。⑧如果卖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当然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实践中买方和开证行在不能肯定或尚不知道存在欺诈的证据时,往往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找到欺诈证据后再申请法院颁发禁令。
  第三、须是开证行在支付前已知悉欺诈之情事。从该条的规定及其后的官方评论来看,无论是开证行主动发现存在欺诈,还是开证申请人告知开证行有欺诈的事由,开证行均可本着“善意行事”的原则,选择兑付或拒付,但如开证人不能证明有伪造或实质性欺诈情况,它可能会承担错误拒付的责任。因此多数开证人会选择兑付而不予理会开证申请人提出的欺诈或伪造抗辩,除非开证申请人能获得法院的止付禁令。
  第四、由受到欺诈的一方申请,银行法院不得主动启动。银行审查的只是单据的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合,并承诺在表面相符时向受益人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承诺它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等概不负责。实际上银行不仅没有义务去调查欺诈的存在与否,而且银行也没有这种调查的权利,否则银行将大量地介入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中去,因而在实践中银行审查是否存在欺诈完全是被动的。法院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自然也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信用证欺诈,而只有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才能做出颁发禁令或类似法律文书的决定。
  第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证是单据业务,为了促进单据的流通,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生,即使信用证存在欺诈,保护信用证单据交易中善意的第三人利益也是必要的。这是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肯定的原则,如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欺诈例外应局限于信用证受益人的欺诈,而不应引申到第三人所为而受益人无辜的欺诈中,对信用证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不应适用欺诈例外。⑨在实践中认定的信用证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很广,包括议付银行,正当执票人,受让人,证券的善意购买人,有时甚至是开证人,如其是在善意的不知悉情况下承兑或支付,都应得到法律保护,不适用欺诈例外。
  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在面临受益人欺诈的可能时,根据各国的实践,买方可以分别从银行和法院两种途径寻求救济:如果能够以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向开证人证明提示中存在实质性的欺诈,开证人就可以不予付款。如果开证人不顾买方的反对而要兑付提示,申请人还可以请求法院介入争议并签发止付令。一旦请求得到了准许,止付令将会命令开证人在争议得到司法解决之前不对提示予以兑付。

  四、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释(2005)13号文件
  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专门立法,而且信用证交易的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一方面,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贸易的扩大,我国是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受害国,健全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尤其是救济制度迫在眉睫。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在对外贸易实践中随意冻结我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现象一直以来呈有增无减之趋势,司法实践未与国际接轨。在以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时常常援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来认定欺诈,并根据《民事诉讼法》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信用证欺诈受害者进行救济。这些法律规定在反信用证欺诈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过于原则抽象且针对性差,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反信用证欺诈的现实需要。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从2001年即开始着手进行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工作,最终在总结有关意见和实践,经过广泛讨论后于2005年10月24日通过了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信用证的独立性以及银行的单证审查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对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和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程序以及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做出规定。
  《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的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采取列举和概括并用的方式对欺诈进行了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如同上文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限制,《规定》第十条就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即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善意地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善意地对将来的对外付款进行了承兑,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从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和国际实践中通行的条件实质上没有差别,但是在具体的细节上存在一些独特的地方,有些则有待商榷,具体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在信用证欺诈上,具体包括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实质性欺诈”的前提是单据表面严格相符,并主要表现为伪造单据和虚假交单,但是把“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作为“实质性欺诈”未免有点以偏概全,不能概括所有交付货物但是存在欺诈的情况,典型如猪鬃案,此处应该采取概括性赋予法院自由裁量的规定。第二在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时间条件上,从第十条的反面解释中可以看出,要求开证行在支付前已知悉欺诈之情事,此点符合国际实践通行的做法,银行可以因为善意付款而免责,但是无法得知需要卖方已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条件,同时根据第十一条,中止支付令的申请可以在诉前或者诉讼中,而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这常常使我国银行面临被善意中间行在别国起诉的风险,在国际上,开证申请人是否可以获得止付令,则需要考虑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如果付款请求人是已善意履行付款义务且不知欺诈行为存在的保兑行、议付行、指定付款行或是信用证下的正当持票人,开证申请人无权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然而根据我国的规定在开证行付款前,只要出现“实质性欺诈”事由,开证申请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令,完全忽略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第三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程序启动主体上,第九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条规定貌似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忽略了银行的责任只是从形式上审查单证是否相一致,而且忽略了现代银行非常注重自己的信用,他们很少愿意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时拒绝付款。第四没有规定法院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救济程序中的作用,这点与国际实践不符合。第五申请人要提交担保,此条件应该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保全程序的条件中演化而来,二者有相似性,但是在此是否合理则有待商榷。

  总而言之,最高法院此规则的出台,总结了以前我国信用证的司法实践,吸收了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必将对我国目前比较混乱的司法实践起到规范作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规定在具体的条文上未免不存在不完善的地对方,有待进一步改进。

*葛加敏,本所民商事法律部实习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① 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384.
② 朱怀念、邱费岚.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例外及相关法律问题[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1):46.
③曹建明、陈治东.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卷[M].法律出版社,2000.69-75.
③ 于治萍,刘家伟.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DB/OL]. http://www.law-gun.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35
④ 吴南伟.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思考[J].人民司法,1999,(3):34.
⑥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5.
⑦刘定华、李金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若+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2(3):35.
⑧王爱平.跟单信用证中'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适用条件及程序.法学评论,1999,(2):26.
⑨笪恺.国际贸易中银行担保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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