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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模式
加入时间:2010-2-2           作者:刘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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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关于工伤保险的各种争议问题再次浮出了水面。其中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问题,一直以来存在较大分歧,各地做法也不尽统一。本文针对浙江省对此问题的处理,结合理论和实务,进行梳理,以期帮助企业了解并在实践中积极应对相关问题。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演变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处理采用补充模式,以侵权赔偿优先,即先按照侵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工伤规定补足。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上述规定。由于对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未作规定,造成实践中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案件的处理出现较大分歧。
总体来看,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模式大体分为两种:一为兼得模式,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工伤职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其中又有不同的争论:一种认为根据各自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计算出来,各赔各的,这是完全兼得模式。另一种认为,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只能赔偿一笔,不能重复计算,这是有限兼得模式。江苏省为采取有限兼得模式的典型代表①。
  兼得模式的理论依据源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故,同时请求赔偿并不存在违背民法中“损失补足”原则。但实践中的诟病在于它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而且工伤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这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准则,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二为补差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采取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浙江省为采取补差模式的典型代表,即民事先行,工伤待遇补差②。
  补差模式的理论依据源于《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的精神,避免出现损害赔偿之后被害人的状况更优越于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从而防止引发较大的社会道德风险。但实务操作时劳动者的维权往往遭遇重大阻碍。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支持的是兼得模式。
  具体到浙江省境内来看,在处理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问题时,也出现了分歧。因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存在矛盾,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而部分法院则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操作,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受害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此种情况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直到今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指导意见明确了在浙江省境内,处理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请求权时统一采取“补差模式”,自此,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和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取得了统一。
  但是,今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最新规定,即为“有限兼得模式”。
  迄今为止,历经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调整,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政发[2009]50号新规定可以说基本解决了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赔偿问题,确定了在处理时统一采取上述“有限兼得模式”。对此,法院也予以认可执行,废除了前文所说的差额补差模式。

  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化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1.在新赔偿模式下,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企业责任将加重
  从上述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演变可以得出,在浙江省境内确立了“有限兼得模式”取代“补差模式”,成为法院和劳动行政部门采取的基本处理模式。这一转变,从理论上说是前进了一大步,新规定更趋完善合理。但在实践中,对企业的影响可以说是一个不小的冲击。
举例:杭州市某企业一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花费医疗费2万元。
  实例中该员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医疗费2万元之外,第三人还需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454540元③。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39315元④。若采取“补差模式”,则在工伤权利人获得侵权赔偿之后,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若采取“有限兼得模式”,则在工伤权利人获得侵权赔偿之后,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虽扣除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但是仍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9315元和丧葬补助金13931.5元⑥,如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这笔费用将全部由企业承担,这无疑是一笔很可观的支出。
  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统计,到今年10月,杭州市机动车保有量达153.4万辆,其中1-10月份,新增机动车19万辆(包括摩托车),平均每月增加了1.9万辆,以杭州地区680万人口计,平均不到5个自然人就拥有一辆车。这仅仅是杭州市的情况,若对浙江省进行统计,得出的数据将更为震撼。照此情形,随着机动车以几何级数递增,部分驾驶员安全意识并不强,交通事故逃逸事件也时有所闻,则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中,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而造成的工伤案件所占的比例必将有大幅地增加。
  2.电动车新标准实施在即,企业将迎来又一挑战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近日公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等4条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相关国家标准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⑦。标准中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人社厅函[2009]341号《关于改装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改装电动自行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事故的处理意见进行工伤认定;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事故按机动车事故处理,应认定为工伤,若按非机动车事故处理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浙江省公安厅相关数据显示,2008年上半年,全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2109起,死亡2623人,受伤13721人,直接经济损失4437.6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18.45%、6.52%、21.26%和1.70%,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事故四项指标全面下降。但电动车问题却越来越严重,由于电动自行车的快速增加和管理法规体系不完善,使电动自行车事故持续增长,上半年涉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死亡120人⑧;杭州市交警支队发布的数据也显示,上半年全市涉及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去年上升了41.86%⑨。
  如上所述,新标准一旦实施,因电动自行车事故的频发情况,则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又将增加一个大项目,即电动摩托车将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这于企业来说又是一个大冲击,承受的压力急剧增加。

  三、社会亟待《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稿尽快出台
  在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调整之后,企业面临的压力总体呈现一种上升的趋势,“有限兼得模式”对于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是更进了一步,但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却不可小觑。针对目前的热门话题,国务院发布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掀起众多热议。此征求意见稿中有许多进步和亮点,其中与企业息息相关的一条即是:删去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前文所述的“有限兼得模式”和电动车新标准对企业造成的巨大压力。可以预见,公共交通的拥挤状况在短期内仍将不会有明显的改善,则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无疑是各企业由来已久的一块“心病”。修改稿此举给企业带来了一缕新的曙光,故,亟盼《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稿能够尽快出台,如此企业承受的压力才能实实在在地减缓一些。

*刘艳芳,本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部主任,浙江省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杭州市劳动法优秀专业律师。
①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②详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
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2727元×20=454540元。
④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63元÷12×60=139315元。
⑤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63元÷12×6=13931.5元。
⑥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63元÷12×6=13931.5元。
⑦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通知《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
⑧详见:http://www.mps.gov.cn/n16/n1237/n1402/1507777.html
⑨详见:http://www.zjsgat.gov.cn/gb/zjgat/jwtj/dtxw/zjjs/200808/t20080806_173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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