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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词(一审)
加入时间:2010-7-30           作者:胡祥甫/胡东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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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李XX(哈佛大学副教授)之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席庭审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及移送在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且作了必要的调查;与此同时,还依法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过两次开庭、为期两天半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案情已有深入的了解。
  反腐倡廉,利国利民,辩护人坚决拥护之余,也颇能体会纪检部门侦办贪污贿赂这类案件的困难和侦查人员为克服困难所付出的艰辛,为此表示由衷的敬意;但与此同时,辩护人坚信不办错案、不冤枉好人,永远是司法正义所追求的目标,帮蒙冤之人洗脱罪名与惩罚真正的罪犯,对促进司法公正、弘扬社会正气具有同样重要意义。接下来,辩护人依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及证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第1节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王某5万元人民币和价值3万余元的沙石、水泥等部分建材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因证据不足、疑点众多而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从未收受过王某5万元人民币。关于这点,我们从以下5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1.从工程承包环节来看。“天台县三茅溪桃源花苑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工程”是经招投标,由王某挂靠的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承建的。工程招投标由天台县招投标办公室组织,被告人李某某也不是招标小组成员,并且控方也没证据表明李某某曾就该工程招投标事宜替王某向招标小组成员打过招呼。
  至于此后追加的工程量及王某未经招投标而直接从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承包了桃源花苑住宅小区续建工程、三茅溪北岸报晓亭至沿山路段种植樟树工程、春晓堤琼台轩景点工程,控方同样也没有证据表明是由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决定,或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其中的指挥部集体决定,将这些工程交由王某承建。事实上,所有这些工程的承包合同均由陈定良,而不是被告人李某某出面签订的。
可见,被告人李某某不曾在工程发包环节上给予过王某关照。
  2.从工程款支付环节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实际上也没利用职务之便给王某谋利。控方所提供的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2006年12月14日讯问笔录中“2001年前潘善标死之前是潘善标审核、我签字同意的,以后是我审核、李某某签字同意的”证词表明,2001年下半年前只要潘善标审核、陈定良签字,即可领款,与被告人李某某签字与否毫无关系;2001年后才是陈定良审核、李某某签字,随后领款。
  实际上,即便是2001年下半年后,被告人李某某签字也不过是一种形式。关于这点,首先,证人章某的“工程款支付找陈定良签字,陈定良签完后就可以到出纳那里拿钱了”当庭证言能证实;其次,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原出纳余晓红2007年5月21日律师调查笔录中的领款审批单“有部分是事后补签的”,“补签时间这点,应是李某某补签落款时间基本上与陈定良落款的日子是一致的”等证言也能印证。
  分析个中原因,无非是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主要在县政协、县委统战部,指挥部只是兼职,被告人李某某平日里大部分时间都不在指挥部,而工程款支付则可能每天都要发生。所以,工程款通常在技术人员、分管副指挥及常务副指挥陈定良审核签字后即可领取,而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往往事后补签,流于形式!由此,王某所谓的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没为难工程款结算”的行贿理由根本无法成立,送5万元钱更是子虚乌有。
  3.从帮忙程度与行贿金额的比较来看。天台县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由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具体主持工作,对外出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均是陈定良(此点可见相关书面承包合同),所以陈定良才是个实权人物。关于这点,证人章某、季某等当庭证言均能予以证实。
故而,中标后追加的工程量及发包给王某的桃源花苑住宅小区续建工程、三茅溪北岸报晓亭至沿山路段种植樟树工程、春晓堤琼台轩景点工程附属工程,主要都是由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来决定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与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的作用相比,那也是极其微小的。
  然奇怪的是,据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的钱物总值高达8万余元,而王某送给陈定良钱物仅4万元(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前者竟然比后者高2倍还多,这明显违背常理!
  4.从王某送钱习惯来看。王某是一个非常精明的商人,送钱抱有极强目的,且追求立竿见影。关于这点,可从王某送钱给曹公源、王绍丰、陈定良等天台县领导时对时机的把握来得到印证:无一不在工程发包、工程量追加等关键点上才送钱!如送陈定良是在2001年下半年,刚好是承接三茅溪桃源花苑住宅小区基础工程的时候;送曹公源是在2004年8、9月份追加挡土墙工程量的时候(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然本案,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送钱给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其搬新家的时候,即2003年上半年。此时,王某承建的三茅溪桃源花苑住宅小区基础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业已结清,且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于2003年4月2日被撤销(见辩方证据10《天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25号》)。那么,李某某当时仅是一名政协副主席、县委统战部长,对工程已无相关权力,在王某眼中已是一个没有利用价值之人。
  另据天台县人民法院查明:王某送给陈定良4万元人民币,一是为了感谢陈定良已经给予的工程上帮助,也是希望继续得到陈定良的关照(详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那么试问,作为一个精明商人的王某又怎么可能会向一个不可能再给予关照的被告人李某某出手如此大方?!
  5.从送5万元人民币与赠《走进西藏》画册的间隔时间来看。据起诉书指控,王某送5万元人民币是在2003年上半年,而送价值2万余元的《走进西藏》画册则在2003年下半年(注:价格仅王某单方所称,且画册既没标价也未鉴定,不能被采信为定案证据)。前后间隔短短半年,王某是既送钱又送画,这也太不符合常理了。因为,被告人李某某此时已无任何工程分管,王某也不可能从其身上再谋得好处。
  (二)被告人李某某没收受过王某所送价值3万余元的沙石、水泥等部分建材,瓦片、打井费则临时让王某代买或代付。关于这点,至少可从以下两方面得到论证:
  1.证人陈季康、夏牡丹、陈士旺、石启滨、陈伟忠及章某证词及相关原始记录,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所用沙石、水泥等建材系花钱购买,并非王某所送。帮被告人李某某家看管工地的陈季康在2007年2月17日律师调查笔录中讲到:“沙石大部分是外面买的,小部分是就地取的,买是陈伟忠叫人买的;水泥是在房子边上的一家建材商店买来的。从外面拉来的沙石和水泥都是陈伟忠组织叫人买的”,“沙石有小部分是就地取的”,“将河滩上的统沙用筛子筛一下”,“叫两个一直在工地上的老人筛的”。
  一来,关于就地取的小部分沙石,陈季康证言能得到证人夏牡丹当庭证言的证实,所以,这部分沙石是存在的。
  二来,关于外面买的大部分沙石及水泥,陈季康证言能得到陈士旺、石启滨、陈伟忠及章某当庭证言的证实。
  首先,帮陈伟忠管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工地的陈士旺当庭证明:沙石是陈伟忠叫石启滨运来的,共石子121车、沙子137车,合计258车;水泥48吨,加上206包,且均提供了原始记录凭证。
其次,给陈伟忠向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工地运沙的石启滨当庭证明:沙石的确是陈伟忠让其拉的,前后达200多车,与陈伟忠已结清沙石款,且也提供了原始记录凭证,与陈士旺所提供的原始记录能相互对应。
  再次,承包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工程的陈伟忠在其发给法庭的传真件及2007年5月23日律师调查笔录上,也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所用的黄沙、钢筋、石子、水泥等是由他负责采购并付钱,然后再与李某某家结算的,目前款项已结清,砂子来自始丰溪,是让石启滨拉的,陈士旺是帮他看管工地的。
  最后,章某当庭也明确表示,王某根本没让他买过沙石、水泥送给被告人李某某。
  综上所述,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所谓送给被告人李某某沙70余车、石子70余车、水泥5~6吨,根本是子虚乌有。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所用沙石、水泥等建材均系其花钱购买。
  2.被告人李某某家屋顶是木制的,所谓翻修用的沙石各10车、水泥5~6吨,又从何而来?庭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屋顶照片。照片清晰显示,该屋顶是木制结构的,即便屋顶漏雨需翻修,也用不了10车沙子、10车石子和5~6吨水泥!
  这点,也能得到陈伟忠证言的证实:“要用到一点的,但是量非常少,主要是在屋栋与瓦片交界的地方用到一点沙子、水泥,石子是不要的。沙子不会超过一车,水泥不超过十包”,且“翻修用的沙子、水泥也是我买的”。
  所以,王某所谓送被告人李某某家翻修所用的10车沙子、10车石子、5~6吨水泥,也是无中生有,纯属捏造!
  3.瓦片、打井费用是被告人李某某临时让王某代买或代付。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周丽萍均一再表示,瓦片、打井费是委托王某代买或代付的,且事后多次打电话给王某、要求结算瓦片钱及打井费。终因王某长期在上海承接工程等原因而一直未结、拖延了下来。
  不过,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已向王某家人支付了一万元钱,包括瓦钱与打井费。正如被告人李某某所解释的,如若是退还受贿款,那为何仅退还这一万元钱,而不连同5万元一道退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这一解释,是具有合理性的,因此,瓦片钱及打井费不应认定为受贿。

  二、关于起诉书第2节指控事实———收受章某5万元人民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也因证据不足、疑点众多而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从章某侦查阶段笔录内容来分析。其2006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提到,“2005年李某某女儿结婚前几天,我一个人来到李某某家。当时李某某家有好多亲戚朋友,有的在客厅里,有的在打麻将,我去他家坐了一会,等他们麻将打好以后,剩下我和李某某两个人时,我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0元拿出来放在桌子上”。试问:被告人李某某亲戚难道会这般不懂礼节,当着一名不太认识的客人依旧各顾各地搓麻将?且“五·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正忙着操办婚礼,人来人往,十分热闹,再试问一句:家中仅留下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两人的概率又能有多大?
故借此分析可知,章某侦查阶段所形成的行贿供述之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
  2.从章某当庭证词与侦查阶段笔录的比较来分析。证人章某2007年2月12日律师调查笔录(辨方证据6)及其当庭证言明确证实:原先侦查阶段笔录中的行贿5万元供述均虚假,系被逼无奈才承认的。
  并且,庭上章某一回忆,提及纪委阶段的遭遇,堂堂男子汉不禁潸然泪下,眼神中陡生恐惧。这也进一步印证其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之前侦查阶段笔录的虚假性!
  此外,再就证据效力而言,当庭证言的效力当然优于一般的询问或讯问笔录,因为只有在公开的审判环境下,一切程序才是透明的,审判席上有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旁观席上有上百听众,这既是一种制约,更是一种鼓励,证人才会鼓起勇气,摸着良心,敢于客观地反映案件实情。所以应排除章某侦查阶段的证言,采信其当庭证言为定案证据。
  3.从帮忙程度与行贿金额的比较来分析。正如第一节所述,天台县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工作是由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主持,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陈定良出面签订的。
  故而,发包给章某的桃源花苑小区北侧临天桐路建筑围墙、春晓堤插石及地面铺设、桃源花苑小区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的渣土挖掘和种植土回填、春晓堤绿化填土、春晓堤石栏杆等工程,是由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决定的(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即便被告人李某某工程款支付环节中起了一定作用,但与陈定良相比,那作用也是极其微小的。
然令人怪异的是,据公诉机关指控,章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的钱物高达5万余元,而送给陈定良钱物仅1.68万元,前者竟然比后者高3倍左右,这显然违背常理!
  4.从行贿金额与工程获利额的比较来分析。据控方所出示的《预支条》、《发票》等书面材料可知,章某所承包的工程总量即便依控方那样往多里算,也只有30多万元(因为《预支条》金额与《发票》金额有重合,关于这点,可从其中一张发票上的“应扣去预支金额”文字得到印证。若不逐一比对、排除,则会存在重复累计计算的可能)。何况庭上,章某表示,承包工程量不过20多万元、利润率也就在10%左右。那么,即便照控方算得的30多万元工程量,章某承包工程也才获利不过3万多元。
  但是,按公诉机关指控,章某前后送被告人李某某光现金就达5万元人民币,且据天台县人民法院查明,章某还送了陈定良1.68万元(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两笔金额加起来,达6.68万元,试问:章某从工程上才获利3万多元,却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及陈定良在工程上的关照而送了6.68万元,难道这符合常理吗?生意人是绝不可能做这种亏本生意的。
  5.从章某送东西的习惯来分析。章某2006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讲,“李某某家门口的石桌子和石椅子是我送的,价值1000多元”,“我还送过李某某一串佛珠,价值450元;一块观赏石,价值150元”。这才是章某的送物习惯,也符合其经济实力。无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还是辩护人调查了解,均反映:章某家境并不宽裕,至今仍与七旬老母一道拥挤在一间平房里生活。如此窘迫的经济条件,章某又哪来的钱竟二次出手送5万元,如此阔绰?除非如章某所言,这都假的,被逼无奈而胡乱编造的。
  6.从所谓的两次行贿时间上来分析。章某2006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中讲,他前后两次送被告人李某某钱,分别是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搬入新家时送2万元;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女儿办婚礼时送3万元。
  需提醒的是,被告人李某某搬新家大致在2003年上半年(实际为5月),这时,章某承建的桃源花苑小区北侧临天桐路建筑围墙、春晓堤插石及地面铺设、桃源花苑小区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的渣土挖掘和种植土回填、春晓堤绿化填土、春晓堤石栏杆等工程已结束,工程款已结清,且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也于2003年4月2日被撤销(见辩方证据10《天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25号》)。
  退一步,若2003年上半年章某为感谢工程关照而送钱2万元给被告人李某某,尚能讲得通的话,那么,时隔两年后的2005年5月章某又送被告人李某某3万元,就一点道理都没有了。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已身不在职,章某当时已根本不再可能从中得到哪怕一丝的关照!
  7.从婚宴当天还送1800元来分析。证人周丽萍亲手记录的婚宴礼金单及婚宴座位表、婚礼礼金红包(辩方证据1、2、4)均显示,2006年5月10日,章某出席了婚宴并送礼金1800元。
  如果章某在婚礼前几天就已送了3万元重礼,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他怎么可能又在婚宴上送1800元礼金?如此重复送礼,所为哪般,岂不有违常理!

  三、关于起诉书第3节指控事实———收受车某2万元人民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从工程发包决定权与行贿对象比较来看。正如前面所述,天台县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工作是由常务副指挥陈定良负责主持,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陈定良决定并出面签订的。
故而,发包给车某的春晓堤绿化、桃源花苑绿化等工程,主要都由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决定。即便被告人李某某其中起了些许作用,与陈定良相比,那也是极其微小的。
按常理,车某应向实权人物陈定良送钱才是。现偏偏给陈定良一分没送,而向被告人李某某却送了2万元人民币,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2.从送钱时间间隔来看。车某承建的春晓堤绿化、桃源花苑绿化等工程早于2003年即已全部结束。并且,天台县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也在2003年4月2日被撤销。然车某送钱的时间是在2年之后,即2005年5月。一来,若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又为何要选择2年后突然送钱,而不是当时,且这间隔的两年里双方根本无任何往来?二来,车某又怎么如此先见之明,预见到被告人李某某女儿将二年后结婚?显然,车某在2006年12月8日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的有关行贿供词,十分令人怀疑。
  3.从婚宴宾客名单来看。退一步讲,如果车某在2005年5月婚宴之前曾向被告人李某某赠送了2万元人民币,或许被告人李某某出于顾虑而不将此记录在婚宴礼金单上,但有一点是肯定要做的,即邀请车某出席婚宴。这无论按一般礼节,还是按天台当地风俗,都是最基本、最起码的!
然而,辩护人翻遍婚宴当天的原始宾客名单,根本就找不到“车某”名字。那么,这唯一的解释就是当天车某没来参加婚宴,进而也可知,车某不可能送2万元钱给过被告人李某某。
  4.从被告人案发前表现来看。本案案发前大概半个月,王某、章某即已因曹公源案件(天台县人民法院另案审理)而被天台县纪委找去谈话,且这事在天台县闹得沸沸扬扬,故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是知道得一清二楚。如被告人李某某果真收受了车某2万元钱,那么在这长达半个月时间里,他完全可以把这2万元钱退还给车某,甚至与车某达成“攻守同盟”,以逃避追查。但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某毫无准备,即便在有人提醒后,也仍未做准备。难道这还不够反常吗?对此能合理解释的唯一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实际上从没收受过车某2万元钱。

  四、关于起诉书第4节指控事实———收受季某2万元人民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证人季某当庭否认其之前证词。证人季某当庭证明,原先侦查阶段笔录中的行贿2万元供述系虚假的,并对当初那般作证及庭上翻供的原因均作了合理解释:一来,当时作证系受了办案人员的诱导,事后他也多次向该办案人员反映并要求更改之前证词,而办案人员一直不置可否;二来,季某为作此假证而内心不断自责,打击很大,甚至去看过心理医生,咨询过风水大师,以缓解内心痛楚;三来,季某出庭作证翻供,他坦言的确害怕,但更想摸着良心讲话,说出实情,从往日的良心不安中得到解脱!
  辩护人认为,证人季某的这一翻供解释,合情合理,能进一步印证其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和之前侦查阶段笔录的虚假性!此外,就证据效力而言,当庭证言的效力当然优于侦查询问笔录(具体理由前已论述),所以应排除季某侦查阶段的证言,采信其当庭证言为定案证据。
  2.从工程发包决定权与行贿对象比较来看。如前所述,天台县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工作是由常务副指挥陈定良负责主持,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陈定良决定并出面签订的。
发包给季某兄弟季善福的三茅溪春晓堤报晓亭景点、春晓堤绿化填土、三茅溪北岸报晓亭至沿山路地段绿化种植等工程,主要都由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决定的。即便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起了些许作用,与陈定良相比,那也是极其微小的。
  按常理,季某应向实权人物陈定良送钱才是。现偏偏给陈定良一分没送,而向被告人李某某却送了2万元人民币,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3.从婚宴宾客名单来看。如果季某在2005年5月婚宴之前曾向被告人李某某赠送了2万元人民币。那么,无论按一般礼节,还是按天台当地风俗,被告人李某某都应邀请季某出席婚宴,这是最起码的!
  然而,辩护人翻遍婚宴当天的原始宾客名单,根本就找不到“季某”名字。那么,这唯一的解释就是当天季某没来参加婚宴,即此前季某没送2万元钱给过被告人李某某。
  4.从季某讯问笔录内容来看。季某2006年12月8日询问笔录中讲,送给被告人李某某2万元钱,并没有告诉季善福。
  这是非常离奇的,因为帮兄弟送点礼、争取点工程,这都可以理解,但即便不谈“亲兄弟明算帐”,难道替兄弟送礼之后,竟会不通气一声?这也太不符合常人行事道理了吧。由此也侧面证明,季某2006年12月8日询问笔录的造假成分太多,根本不可信!
  5.从李家婚礼时间来看。证人季某当庭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嫁女儿的时间根本不知道,即便时至今日,他也仍然不知道婚礼时间。这一点,既能从其兄弟季善福2006年12月8日询问笔录中“不知道李某某女儿结婚时间”这点得到印证,也可以从婚宴宾客名单记录得到印证!
  既然连最基本的婚礼日子都不知道,那么,季某又怎么可能借恭贺李家嫁女儿之际来行贿被告人李某某?!岂不天方夜谭。
  6.从被告人案发前表现来看。同样,本案案发前大概半个月,王某、章某即已因曹公源案件(天台县人民法院另案审理)而被天台县纪委找去谈话,且闹得沸沸扬扬,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也一清二楚。如被告人李某某的确收受了季某2万元钱,那么在这长达半个月时间里,他完全可以把这2万元钱退还给季某,甚至与季某达成“攻守同盟”。但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某毫无准备,即便在有人提醒后,也仍未做准备。对这一反常现象,能合理解释的唯一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实际上从没收受过季某2万元钱。
……

  五、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和疑点,背离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不可否认,控方证据表面来看是形成了锁链,某种程度而言,甚至是“完美”的。但辩护人必须提醒的是,“完美”代替不了“真实”,所谓的证据、证据链在形式上无论怎么“完美”,只要证据本身是假的,那就经不起实践检验,一击即破,也就无法成定案证据!具体表现如下:
  1.关于王某送屋顶翻修沙石、水泥这一节事实的证据。乍看控方证据,似乎形成了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屋顶翻修沙石、水泥这一指控事实,王某在2006年12月18日询问笔录中讲“李某某家别墅建好后曾漏水,修复用的瓦、石子、沙、水泥都是我送给他的,数量多少章某清楚”、“我向运沙、运石子的人买来的,沙来源于始丰溪,石子来源于石子场”,200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中又讲“后来李某某家别墅漏了需返修,又用我的砂石料水泥瓦等,沙石水泥用了多少我记不清了,瓦又拉了一车,价值3000多元,这笔钱是章某经手与卖瓦人结算,这些返修用料都是我叫章某用的”。
  章某2006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讲“李某某家房子漏雨返工的时候砂石料不够,王某又叫我帮他拉,沙、石又各拉了10多车,水泥有5-6吨,这些材料都是用于李某某家房子漏雨返修用的,还有李某某家屋顶瓦片不够,王某叫我帮他拉了一车,这车瓦片要3000多元”。
  然后,所谓的帮王某看管工地的张贤伟、帮李某某家建房的陈伟忠及帮李某某家建房施工的何兆来等证言,对屋顶翻修用的沙石、水泥等一一印证。
  最后,李某某2006年12月2日讯问笔录中讲“瓦片、沙石子是王某提供的”,周丽萍2006年12月5日讯问笔录也讲“建房子的砂石料大部分是王某提供的,粉刷的沙子全部是王某的,水泥王某提供了一车”。
  以上证词,真可谓一环扣一环,牢牢形成了证据链。但事实终归是胜于“雄辩”,被告人李某某家屋顶是木制的,这一铮铮事实无情地揭露了上述证据链的虚假性!
  既然屋顶翻修这节指控的证据,能够编得如此“完美”,那么,谁又能保证起诉书其他几项指控的证据是真实的?!
  2.关于章某、季某、周丽萍、李某某的笔录。无论章某、季某的讯问笔录,还是周丽萍、李某某的讯问笔录,都是在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其内容真实性值得质疑。
  章某、季某两人笔录内容虚假的理由已作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周丽萍、李某某两人笔录内容虚假的理由则为:(1)周丽萍身体极差,曾患双乳房纤维瘤、子宫肌瘤、高血压(低危)、低钾血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腰椎间盘突出症等(见辩方证据5),在医院做过四次手术,其中三次是大手术。这般体弱多病的身体根本经不起牢狱之灾,于是正如其庭审中坦言的“当时就一个念头,想出去,只要能出去,就什么都可承认。因为一来,只有出去了才能搞清事实真相;二来,当时胸口犹如压了一块大石头、喘不过起来,若继续这样,就可能死掉!”所以,这种情形下形成的讯问笔录,其真实性可想而知,根本无法保证。
  (2)被告人李某某文人一个,与妻子感情甚好,并一心以家人为重。所以,犹如其庭审中讲的,当讯问过程中得知“妻子周丽萍也被抓进来,且就关在隔壁房间审讯”后,一下子彻底跨了。因为被告人李某某清楚周丽萍的身体状况,担心若时间一长,她很可能挺不住而命丧牢狱,况且“办案人员还威胁将其女儿也抓进来”。
  家破人亡,这对被告人李某某而言,是极大的打击和无法接受的后果,“当时是连死的心都有了”。为救妻子、保家庭,被告人李某某被逼违心地将所有指控都认了下来。所以,这种情形下形成的讯问笔录,其真实性又能有多少?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
  3.关于周丽萍笔录中存在大量证词被复制剪贴现象。周丽萍2006年12月5日讯问笔录中的关于章某送2万元钱情节、王某送5万元钱情节、王某送砂石料水泥等情节、释月净送钱理由的记录,与周丽萍之前的笔录完全一模一样,只字不差,甚至连标点符号也一一对应!
如此笔录,既不真实又不合法,法庭依法应予以排除采信。
  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王某、章某行贿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对他们承包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给予了关照。然事实上,给予他们关照的并非被告人李某某,而是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这一点已为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既然控方无法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天台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那么就应采信【2007】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即认定是陈定良给予了王某等四人关照,而不是被告人李某某。
  总而言之,控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谓疑点重重。根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采信原则,以上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被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六、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事后积极退赃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立功,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立功方面的材料,望法庭予以采信,并在量刑过程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起诉书指控的释某这一节事实,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采纳。谢谢。

辩护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胡祥甫   律师
胡东迁   律师
20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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