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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律框架下中小企业的新机遇与挑战
加入时间:2008-11-4           作者:朱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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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共聚西子湖畔,共同探讨中小企业的法制建设与科学发展。
  我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关注并投身于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我们非常荣幸地能承办本届中小企业法治论坛。我们相信,有在座各位领导、各位法学界同仁、广大中小企业界朋友的支持,论坛一定能取得圆满成功。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日新月异,尤其是近几年中,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法律正在经历一个前所未有的世纪大转型。也许现在称“新法律框架”尚为时过早,但是,30年中法律的巨大变迁,已经完全改变了企业的生存环境与竞争格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围绕我们中小企业各个方面的法律,已经从体系和触角上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而这种变化,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还在日益紧锣密鼓地进行。如果无法正视这种法律环境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企业经营理念与模式的转变,不能适应、应对新法律环境中的新机遇与挑战,则必将被时代所淘汰。正是基于这个前提,我才更愿意用“新法律框架”这个尚未得到理论界完全认同的概念,来概括我们中小企业当前面临的法律环境。
  下面,我想从三个方面,与各位一起回顾新法律框架的形成并探讨这种变化对我们中小企业的巨大影响。
                   一、新法律框架的形成与特点
                    ——计划、市场、国家干预
  我国的立法,尤其是与我们中小企业直接相关的商法体系,开始于计划经济的时代,在起源上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特点。但改革开放30年,我们面对的却是一个从计划到市场、急剧变化的经济社会。当许多人还沉浸在传统的影响中时,当很多传统思想还在主导社会与企业时,我们的经济,却已经进入全球化、信息化的时代了。
  市场经济首先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法律的巨大变迁。这个变迁,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即致力于发展真正独立、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
  我们过去的企业是按所有制来划分的,商品交易渠道是按所有制来划分的,国家的政策也是按照所有制的不同来区别对待的。我相信,在座的许多人,都是经历了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到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的兴起,再到淡化所有制色彩的变革的。可以说,无论是适应国企改革、政企分开,还是因为发展三资企业、个私经济、民营经济,相关法律的变更,所追求的或者所突出的,最终都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我们可以以破产法的立法历程,来剖析这种立法的转变。破产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破产的意义,不仅在于宣告了一个企业的灭亡,更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甚至起死回生。我国于1986年即出台了首部企业破产法(试行),但却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此后大量发展出现的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却没有法律可以适用。1991年,在经济发展的强大需求下,全国人大在当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非国有企业破产难,仍然是困扰众多民营企业的老大难问题。终于,在市场经济写入宪法的十五年后,适用于全部企业、平等对待全部市场主体的《企业破产法》,在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同样的转变,我们可以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一系列市场主体立法及修改中发现,也可以在《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等一系列旨在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法律中发现。可以说,通过这一系列法律的实施,我们全国近 900万家企业,真正有了成为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的法律保障,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这些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才有了实施的舞台。
  但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并不仅仅是在于培育及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法律上平等的市场主体,在实践中从来都不会有绝对的平等的。企业规模、经济实力、行业地位、社会影响等等,均会导致企业间以及企业与社会其他主体在参与竞争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利益冲突时有发生。如何保证公平竞争,保障社会和谐与科学发展,成为我国新世纪以来立法的重点。或者说,在从计划到市场之后,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安全而进行的国家干预,越来越成为立法关注的重点。
  在这之中,2007年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劳动合同法》以及之前《证券法》的修改等等,就是典型的例证。如果说当前企业特别关注《劳动合同法》,是因为这部法律影响着企业眼前的迫切利益,那么我觉得,因为受到《劳动合同法》热议而稍嫌冷落的《反垄断法》,反而将给我们广大中小企业带来更多、更长远的影响。因为《反垄断法》所矫正的,恰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大家只要想想今年曾经备受争议的“方便面集体涨价” 事件,就会发现这部法律今后对企业经营与发展的重要影响了。
  我们无法一一列举所有的法律,更无法一一介绍法律体系的各个分支。但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从计划到市场,从市场调节到国家干预,围绕我们中小企业的,已经是一个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眨眼一瞬间,我们现在所面临的,已经是一个全新的法律环境!
                  二、新法律框架下中小企业的新理念
                     ——公平、和谐、责任
  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追求利润是企业家的本性,但是,如何才能不违反日渐繁细的法律呢?这需要我们的企业家根据立法的取向,确立新的经营理念。
  虽然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公平正义。然而,正如前面所说的,立法的取向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的。这种变化,实际上反映的是社会对法律的需求。而企业适应这种变化,实质上是顺应社会的需求。
  我们可以从新的《公司法》、《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发现社会对企业的新要求,或者说,企业应当顺应社会而建立的新理念。我认为,这种新要求或新理念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公平的理念。对企业而言,公平主要是体现在竞争的公平上。这一点,在近期一系列的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反垄断法》通篇所体现的,就是维护公平的竞争。一方面,它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企业的交易权进行限制,例如供水供电企业不能拒绝交易,不能采用歧视价格等;另一方面,它禁止为限制竞争而拒绝交易、联合交易的行为,例如有的企业联合起来拒绝向某个超市等销售商供货,或者销售商联合起来拒绝向某个供货商采购。又如联合涨价、固定价格、限制供货数量等等。《企业所得税法》则强调实现税负的公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相关优惠政策等等。其目的,同样是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是和谐的理念。我认为,法律上的和谐主要体现在对弱者的保护上。有竞争就必然会有弱者。对弱者的保护,目的是实现实质的公平。新《公司法》突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反垄断法》突出对弱小经营者的保护,《劳动合同法》更是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这些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防止权利滥用,消除贫富悬殊、劳资对立,从根本上保证社会的和谐。
  三是负责任的理念。社会整体利益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就曾提出:“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亦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为什么企业的社会责任在近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恰恰是因为目前企业关注社会责任的太少,因为我们很多的民营企业是在没有社会扶持甚至是在社会怀疑、排斥中发展壮大的,企业家头脑中的社会责任观念还一时难以建立。所以,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使用了“社会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同时,新《公司法》在具体的条文也多处确立了公司及股东的社会责任,并在全世界率先建立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企业的社会责任经常被误读,被片面理解为企业捐赠捐助等公益慈善事项。但实质上,企业社会责任更多地体现在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参与与影响,例如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利益维护,以及不从事、不参与不正当竞争、破坏社会秩序直至法人犯罪等等。
  这种对社会责任的强调与引导,不仅仅体现在新《公司法》中。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对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给予的投资抵免,《劳动合同法》中对企业雇主责任的强化,《反垄断法》中对公用事业企业必须实行普遍服务的强制,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
三、中小企业顺应新法律环境的对策
                    ——自治、诚信、科学发展
  既然立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信号,公平、和谐、负责任成为当前社会、国家对于企业经营的普遍要求,那么,我们广大中小企业该如何顺应新法律的要求,提出我们的对策,利用新法律环境而发展壮大自己呢?
  首先在于自治。北京的一位法官曾撰文写道:“任何一个在市场经济中成长的企业,都像是天空中的飞鸟,而不像高速公路的汽车。鸟儿在天空中飞过后没有留下任何的痕迹,后面的鸟儿也没有可以遵循的道路。”这段话的意思是企业的治理需要由企业家们自己来设计,法律只是提供了一种模式,没有一家企业可以完全照搬照用。
  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注册资本方面的规定,大幅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放开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增加了一人公司等等,这些制度设计鼓励投资创业,推动了公司设立与发展。但是,新《公司法》另一个重大的突破,是对公司自治的鼓励和保护。新《公司法》在大量条文中,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质上是赋予了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利用章程来预防和处理纠纷的权利。我认为,这个突破,才是对投资真正的鼓励与保护。
  但是,在现实中,新《公司法》实施已经近两年了,我们却并没有发现这一制度突破产生其应有的作用。理论界认为应成为公司 “小宪法”的章程,仍然是千篇一律的格式,无法在实践中发挥预防与处理纠纷的作用。这又是什么原因呢?
  这一方面的责任在于政府相关部门。中国的企业脱胎于政企不分的年代,虽然中国公司法的历史已经百年,但真正的公司自治,从来没有上升为政府与企业的共识。无论是公司的设立、登记、市场准入、纠纷处理,都有政府管制的影子存在。政府对管制的偏爱,使得“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自治原则,常常与“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公法规则相互错位。虽然我们的工商管理部门已经提出将管理转为服务,但在现实中,诸如将章程备案理解为审批并严格限制章程的个性化之类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另一方面的责任则在于我们的企业。中国的企业家,还很少有把章程看成是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最高文件这种观念,更少有企业家能把章程的重要性真正上升为企业长治久安的保障,上升为企业 “宪法”的地位。
  事实上,公司内部的纠纷,往往是致命的。我们曾处理了大量的、各种类型的股东纠纷,包括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份优先认购权纠纷、盈余分配权纠纷、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大多让公司元气大伤甚至因此消亡。但我们往往也发现,如果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重视章程,就相关事项做出符合公司实际的约定,则这些纠纷大多数是可以避免或顺利解决的!
  如果一个婴儿,在大人放手时,不敢自己迈步前行,则这个人永远无法学会走路。如果我们的中小企业在法律放松管制,给予更多自治权利时,仍然无法建立起完善的自治体系,则该企业同样是无法发展壮大的!所以,我认为,自治是我们中小企业在新法律环境中必须采用的首要对策。
  其次是诚信。诚信一事,已经讲了很多。中国千年的商业史中, “诚信”一词排在第一。杭州百年老店胡庆余堂悬挂的“戒欺”牌匾,是中国商人“诚信立身”的真实写照。所以,诚信本就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说中国人缺乏诚信传统,缺乏诚信的道德因素,都是无法从历史中得到印证的。
  但是,同样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当今中国泛滥的假酒、毒米甚至假奶粉等等假货,是欺诈、瞒骗随处可见的商业环境。正如哈佛大学国际发展研究所所长德怀特·珀金先生所说的,在中国与一个人做生意之前,你必须与其相识相当长的时间,通过这一过程人们得以确定他是什么人,他的目的是什么,他是否值得信任。
  为什么在当今中国会出现这种“诚信”危机呢?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法律在社会上还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在于人们缺乏对法律的敬畏。我不知道在座的诸位企业家们是如何看待法律的,但就我接触到的许多企业家,甚至是一些知名的企业家,也都是把法律认为是工具或手段的。大部分时候,法律仅仅被认为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工具,或者说,人们想到法律,要么是在矛盾或纠纷发生时,要么是想怎么利用法律、钻法律的空子。而更多的时候,人们是不会想到法律的。
  立法者当然也看到了这一点。所以,《劳动合同法》设计了企业违法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双倍赔偿金的制度,将原来行政处罚的利益交给了劳动者,让劳动者监督法律的实施并获取利益;《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反避税条款;《反垄断法》强化了企业的法律责任;而有关信用立法的加快、建立信用监督与失信惩戒制度等等,则将直接地增加不诚信的成本。
  所以,在法律的权威性、可操作性、现实性逐步完善,尤其是立法开始强调违法的民事责任,给法律装上“牙齿”的情况下,对法律抱有敬畏之心,诚信经商,将是我们中小企业在新法律环境中的立身之本。
  第三是科学发展。我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曾承办了一个案件,代理浙江省饭店业协会被诉侵犯名誉权案,这个案件被列为“浙江律师在民主与法制进程中最有影响的十大案例”之一。但这个案件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却并不在于名誉权的法律问题,而是在于企业发展与环保的问题。
  APP公司是一家生产纸张的著名跨国集团,它与云南省政府签订了备忘录,要在云南承租2750万亩荒山造林,实施林、浆、纸一体化工程。但2004年11月,世界绿色和平组织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一份调查报告,直指APP公司在云南圈地是“用人造林代替天然林”,所谓荒山造林是“毁林造林”。浙江省饭店业协会随后下发了《关于抵制采购APP纸产品的通知》,要求所属会员饭店开展绿色采购活动,不再采购APP纸产品及其附属产品。原告因此而起诉,认为饭店业协会侵犯了其名誉权。我们律师接受被告饭店业协会的委托后,五上北京,终于促成国家林业局到云南调查,并发现确有毁林行为,原告最后不得不撤诉,中央有关部门也责令云南省有关方面调整计划。
  本案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律师工作的成就。而是通过媒体的广泛报道,企业的科学发展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企业家们也从中看到了科学发展对生产经营的重大影响。
  事实上,科学发展观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就在前二个月,《节约能源法》经修订公布,同一个月,国务院《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公布实施。可以预见的是,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而制定的法律规则,将越来越深入地改变企业的发展之路。“发展是硬道理”,但“硬发展是万万不行的”,企业只有顺应社会潮流,才能取得长久的发展,否则,正如前述APP案件中的原告一样,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各位领导,各位法学界与中小企业界的朋友们,我们共同经历了我国法律的世纪大变迁,看到了一个全新的法律环境正在逐渐成型。也许我以上的发言并不能准确地概括当前法律环境的诸多特点,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也仅仅是个人的一点体会。但我相信,通过本次论坛的相互交流,我们能够相互促进,为我们广大中小企业在新的法律环境中的顺利成长,总结经验教训,建言献策,实现我们本次论坛的主题:“推动中小企业科学发展、促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

*朱智慧,本所高级合伙人、公司法律部主任,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盟浙江省委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本文为作者在首届浙江中小企业法治论坛上的演讲稿,本讲稿经修改后,刊发于《法治研究》2008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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