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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9-7-9           作者:唐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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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3月6日发布,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主要内容: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2.明确了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3.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4.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颁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摁手印与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解释(二)》明确,在合同上摁手印与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格式条款效力从严认定:现《解释(二)》明确“合理的方式”为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解释(二)》同时明确,如提供格式条款方违反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方可在一年内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
3.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债务抵消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对方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的,如在合同中约定了异议期限的,应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采用书面发函等方式提出异议;如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应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4.当事人不作为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的救济:《解释(二)》明确,如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的,对方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明确“不合理的低价与高价”的标准:《解释(二)》明确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为转让价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解释(二)》同时明确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债权人也可要求撤销。“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为转让价高于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
6.明确“过高违约金”的标准:《解释(二)》对“过高违约金”进行了量化,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的,可认定为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应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7.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颁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该司法解释规定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2.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即将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确定为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
4.人民法院还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12日公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2.四种来源线索、材料不得认定为立功: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3.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4.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5.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9年第5号)
商务部于2009年3月16日颁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该办法首先推进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其次强化引导服务,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2.具体的便利化措施主要体现在: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的、涉及多国利益的境外投资,以及在未建交国、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等,地方企业其他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核准时限,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3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三是减少了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境外投资事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改由商务部征求意见。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政部令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9年3月17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有序流转,促使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提高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办法的出台使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有了统一的工作原则和操作规范。
2.办法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转让渠道、转让方式、转让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明确。一是办法规范的国有资产定义为股权资产,即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二是从流通性质入手,明确转让渠道。三是对转让程序进行了规范。
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为主要方式。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控股公司内部资产重组需要及其他特殊原因,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资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6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29日公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不断完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充分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和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的作用,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有效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维护商标信誉,推动形成自主品牌。严厉制裁商标假冒、恶意模仿等侵权行为,严格适用侵权法律责任,切实保障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坚持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强化有关案件的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妥善处理商标权保护与特定产业发展的关系,既注重保护商标权,又有利于促进相关产业的升级和发展。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好涉及地理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特殊标志等案件。
3.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严厉制裁盗版、抄袭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提高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依法合理界定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关系,平衡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
4.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特点,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注意保护被控侵权人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正当权益,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5.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审理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积极受理涉及企业名称(商号)、商业外观、计算机网络域名等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制止一切非诚信的仿冒搭车行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诚信竞争和有序竞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3日颁发,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2.《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情况以及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对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经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
3.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4.《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了司法经验准则。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5月11日发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9年5月13日公布,自 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2.对假药、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3.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4.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颁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没有产权证也能当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仅限于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明确将承租人排除在外。
2.明确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围。明确了专有部分须具备的两个特性:其一为独立性,包括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二者须兼具;其二为可登记性,即依法可以登记造册成立所有权。专有部分主要有两种类型,即房屋(含住宅和经营性用房)和不构成房屋的特定空间。进一步细化了共有部分的范围。
3.小区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4.住改商须整栋业主同意。民宅商用改变了住宅的法定用途,破坏了既有秩序,如果利害关系业主认定标准缺失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此次司法解释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原则上确定 为在本栋建筑物之内”,此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易于掌握和操作,至于如果出现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也与民宅商用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为防止利害关系业主范围的无限制泛化,司法解释另外规定,其应证明利害关系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颁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房子空置也要交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物业未获续聘无权收费。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唐月梅,本所国际投融资法律部律师,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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