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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法律适用
加入时间:2011-3-26           作者: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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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如何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关系到受害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现笔者针对浙江省嘉兴市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

  【案号】一审:(2009)嘉秀商初字第1205号

  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570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凌天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栋梁村冬字港27号。

  被告(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支公司”)。

  2008年6月26日,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公司”)与华泰支公司就浙F20890号奇瑞轿车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0时至2009年6月29日24时。2008年11月30日0时许,凌天明(系立马公司股东)驾驶浙F20890号车沿嘉兴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辅城小学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建华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华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凌天明弃车逃逸,于当日10时许投案。当日10时12分,凌天明被抽取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0.75mg/ml。交警部门认为,凌天明饮酒后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建华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凌天明赔偿受害人周建华家属各项损失65万元。2009年3月1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凌天明酒后驾驶造成周建华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立马公司向华泰支公司申请理赔,2008年12月29日,华泰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酒精含量无法检测,保险责任不清;凌天明在经过10小时后仍能检出酒精成份0.75mg/ml,由此判断事故发生时酒精浓度之高,已达醉酒程度(0.8mg/ml血液)。2009年6月15日,立马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泰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立马公司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非案件正当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凌天明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立马公司与华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资格,凌天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实际进行赔偿,是本案适格之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其一,凌天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其二,对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具体而言,是指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等重大过错情形下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凌天明于2008年11月30日0时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日10时许投案,10时12分抽取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0.75mg/ml血液(期间凌天明未再饮酒),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挥发变低,事故发生后10小时的酒精含量邻近醉酒标准,认定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也即凌天明属醉酒驾驶。关于争议焦点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被保险人在醉酒等重大过错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其第一款的规范意义十分明确,即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的赔偿保险责任在责任范围、责任强度两方面被减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显然,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受害人利益,有过错的驾驶人/被保险人并不豁免其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责任,通过追偿程序,他最终仍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款规定可否作反对解释,认为非财产损失(即人身损害)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于第一款已对抢救费用作出垫付的特别规定,该争议焦点可限缩为:对于抢救费用外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抢救费用的及时、足额支付关涉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损害赔偿金、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相比,抢救费用更为紧迫和重要,基于此,《条例》规定即使驾驶人/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仍不免除垫付责任。对于较重要的权益给予较强的法律保障,此为规范配置的必然要求;从“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出发,即使是事关生命健康权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只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较次要的损失,保险公司自无需承担本款列明的“垫付”或更重的责任。如果对第二款作反对解释,就会得出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结论,从而使得整个法条轻重失当,不符合立法原意。

  综上,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凌天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凌天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投保人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华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一审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如凌天明认为事故发生之时其并非醉酒驾车,其完全可以于事故发生之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以此保全证据,但选择弃车逃逸,责任自负。关于争议焦点二,《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的含义是一致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死亡赔偿金属财产损失),即《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凌天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中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另外,《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而国务院下属的保监会,批复同意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条款》,即《条款》是根据《条例》制定的,《条款》系投保交强险过程中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条款,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交强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因凌天明系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华泰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凌天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凌天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问题

  除了一审、二审法院已作出的认定外,该如何来看待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仅认定为酒后驾驶的问题?

  我们认为,“酒后”与“醉酒”在逻辑上具有包容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并不直接关联法律效果,故未作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醉酒不等于排除醉酒的可能性;而刑事证据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其证明要求明显高于民事案件所采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交通肇事罪所涉的是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该刑事判决采用“酒后”的用词,是客观严谨的要求,也未对是否“醉酒”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认定。因此,民事诉讼中认定“醉酒”与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认为的“酒后”并无矛盾冲突。

  二、关于华泰支公司是否应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问题

  关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地法院各级法院往往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

  本案一审、二审审判所依据的思路及法律适用代表了支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错时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金享有责任免除的权利。而反对意见则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理由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二是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来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三是《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上述争议不断,直接导致了各地法院各级法院就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现了很多完全相反的判决。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给予答复。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体现了《条例》的立法本意,有利于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1)法理分析

  1.在法律条文有瑕疵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从法律目的和立法理由进行解释、填补,即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基于当然解释有关“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保险人对于醉酒驾车等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损失和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因此,法律关于保险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本意应当十分明显。如果保险人对抢救费用仅承担较轻的垫付责任,而对其他费用和损失须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该项规定则失去了合理性和必要性。

  2.根据法律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作为《条例》制定依据之一的《保险法》的规定自然适用于《条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条例》因此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免责范围,完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3.实行交强险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都在第一条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条例》将部分严重的违法行为列为责任免除范围,也就不难理解。而且,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的,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作为除外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基本制度,《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是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是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条例》制定的《条款》,其对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因此,《条例》中“责任免除”项下无需就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做重复约定,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个原本就应无争议的法条适用问题正本清源,体现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体现了保险法律法规的内在统一性,对司法实践必将起到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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