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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租管理并非无法可依
加入时间:2008-11-6           作者:来晓明/凌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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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分析现有的法律法规,力图证明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完全可实现群租现象的依法管理,然目前的几种群租管理模式却依据不足,缺陷严重,不能推广。鉴于群租现象产生有其社会根源并符合社会需求,故不应盲目取缔,也不应放任不管,而应依法加强管理。

关键词:群租、法律依据、主管机关

引 言

  近日,杭州下沙清雅苑小区贴出的一张“关于加强群租混租户管理的通告”引起了本地多家媒体的报道,这则由高教社区、清雅苑小区业委会、钱塘物业联合贴出的公告称:物管将向小区外来租户收取每人每月40元物业管理费和每年500元的“良好行为保证金”。 清雅苑小区物业管理处主任曾军表示,这是为了整顿小区环境,管理群租现象的不得已之举。

  联想起去年一度沸沸扬扬的“上海第一群租小区”中远两湾城整治群租房行动,更让人感觉到近年来关于“群租”现象的话题因其关系到大众的切身利益而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但是,相关报道中提及的管理群租存在法律空白,而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群租陷入了无人能管境地的言论却使得作为法律学人的笔者思考起来:事实果真如此吗?若真是如此,从法律角度对管理群租有什么办法呢?让我们从现实例子开始分析。

一、现有处理模式的问题

  事实上,杭州下沙清雅苑小区和上海中远两湾城这两个管理群租的现有处理模式都引发了相当激烈的争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出租者、租房者、自住业主等群体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究其原因,则是因为这两种处理模式都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缺陷。

  从新闻报道看杭州下沙清雅苑小区物管收取外来租户每人每月 40元物业管理费和每年500元的“良好行为保证金”的行为依据的是高教社区、清雅苑小区业委会、钱塘物业联合作出的决定。而这三者均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均无设立收费项目的权限。外来租户与物管之间也不存在契约、侵权等民事法律关系,物管更无法依据民事关系向租户收费。租户对于这种无依据的收费是有权抵制的,而收费最终得以落实,依靠的是“5月1日后,不交保证金的承租者将不予办理出入证。”①,也就是不交保证金的话就不让进小区的强制手段。物管这种更明显的越权行为当然进一步导致了抵触和不满情绪。

  在上海中远两湾城整治群租房行动中,依据的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这个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范畴。而我们知道房东出租房屋是对物权的处分,租客与房东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均对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加以确认和保护。以较低级别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来限制较高级别的法律所确认的权利范围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存在着矛盾。在具体整治过程中,“9月7日清晨7时许,一群身着公安、工商、城管等服装的人悄悄进入号称‘上海第一群租小区’的中远两湾城,三四十人一组,冲到事先圈定的55套群租屋前‘咚咚咚’地狂敲房门,一面要求群租客立刻搬家,一面挥舞铁锤把由客厅分隔而成的房间砸烂,临走时将房中的床和桌子搬走。租客不在的,连租客的电脑、行李等也统统拉走”。②可见整治行动触及了租客依法享有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据地方政府规章是否有权干预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在法理上恐怕也存在疑问。

  如果承认新闻报道所言:“竟然找不到一个可以对之实行有效管理的部门——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群租陷入了无人能管的尴尬境地”,进而希望“通过协调各方的关系找出一条“群租”管理的新路来”,③以实践经验来看则难免沦为道德建议,难以有效落实,亦非可行的处理模式。

  看来现实的局面陷入了困境,我们姑且先认可目前缺乏法律依据处理群租,那么从法律理论角度对群租有何说法?

二、对群租的法理分析

  从房东和租客角度讲,像我们已经知道的,房东出租房屋是对物权的处分,租客与房东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租客还依法享有自由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保护物权和契约自由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居住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行使权利若未妨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由此可见,绝对禁止群租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从自住业主等其他居民的角度看,群租过程中易对原有居民形成噪音、环境卫生、过度使用公共设施、消防安全风险、因门禁难控而潜在的安保风险、因改变建筑结构而潜在的房屋安全风险等损害。而如前面的分析,若存在噪音、环境卫生、过度使用公共设施、

  因门禁难控而潜在的安保风险等问题则构成对原有居民使用房屋之合法权利的妨害。原有居民可依法主张排除妨害,在私法领域寻求救济。消防安全风险、因改变建筑结构而潜在的房屋安全风险等对公共生命安全的威胁则不同,因为从一般的法律价值观上分析,公共安全是高于权利自由的,对公共安全的损害应从公法领域加以预防和制止,即由行政、司法部门直接参与管理。

  这样,从法理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群租不应一律禁止,对群租带来的问题可依性质不同由不同部门的法律来处理。更何况从现行法律法规中并非找不到可以管理群租的具体规定。

三、现行法规下的解决依据

  首先,如果群租过程中产生对原有居民合法权利的妨害,原有居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向法院起诉主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然,这种方式对原有居民维权的形式要求多,成本高,适用于个别紧急的、具体的、缺乏其它救济方式的情况。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和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小区居民可以要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民主程序制定或修改管理规约,针对本小区内的群租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由业主委员会以管理规约为依据对本小区内的群租实行管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被管理的对象应是本小区出租物业的业主,管理规约对于租客来说,并无法律上的联系来产生可供开展管理的效力。

  再次,消防安全风险、因改变建筑结构而潜在的房屋安全风险等应从公法领域加以预防和制止的问题,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找到依据,要求有关部门出面执法,制止违法行为或处以罚款等处罚措施。

  最后,还有一种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即贯彻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写到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此规定为基础建立了我国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五条到第八条,《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八条到第十五条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作出了适合浙江与杭州情况的具体规定。其中规定对不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而具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等这几种情形的房屋都不得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完全可以依照这些规定对居住密度过高、潜在安全风险的恶性群租不予登记备案,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是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及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必要条件。如果房东和租客因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去办理暂住登记手续、不去缴纳税款,则在有关管理机关查处时要承担较高的违法成本,小区其他居民亦可依法举报。且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可“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不得出租的房屋违反规定出租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设想严格贯彻落实这些规定的话,管理群租会无法可依吗?

  所以目前真正制约管理群租的不是无处理的法律依据,而在于对群租行为的定义、性质缺少法律上的判断;主管机关职责不明、权限不清。下面,我们将着手分析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方法。

四、群租的定义及性质

  群租与合租有何区别?怎么的租住行为可以称为群租。达到何种程度的群租是恶性的?上海市的《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应该是可知的国内法规中较早针对群租明确作出概念界定的法规。其中“一间房间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的规定引发了一片声讨的口水。确实生活中同学、同事、未结婚的男女朋友共居一室非常普遍,多数情况下也没有不妥,何况如本文前面的分析:较低级别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公民基本的自由权利的限制缺乏法律效力的依据,从法理上看也法律价值观也是有问题的。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共同居住也是行使权利,若未妨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但我们不应该因噎废食,上海市的《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毕竟是在立法上对群租明确作出概念界定的一种尝试。如一间房间居住一个以上家庭或一个以上自然人是群租的定义,而非对恶性群租的界定,不一味取缔,而加强管理,似乎并无不妥。在这个规定中还有几点值得借鉴。一是以人均承租的居住面积为标准进行了对恶性群租的界定,即“家庭人均承租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的规定;二是以是否分割房间违章装修为标准进行了对恶性群租的界定,即“居住房屋不得分割搭建若干小间,按间或按床位出(转)租”及“应当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分门进出的客厅、厨房间、卫生间等均不得单独出租”的规定。

  既然国内较少相关立法,那么参照国外的经验来看。英国2004 年通过的《住房法案》把群租屋定义为:至少三人居住;房客必须分属至少三个家庭(如果房屋所有者也居住在该屋,他和他的家人不计算在内);所有房客共用厨房、浴室或厕所。英国政府还于2006年 2月15日拟定了《群租屋申领许可证令》,并于当年4月6日正式实施。法令规定,凡所出租房屋超过三层、租户超过五人并共用厨卫沐浴设施者,房东就必须事先申请群租许可证,而要拿到这张许可证,房东不仅每五年需缴纳一笔可观的许可证费,本人还必须是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违反过群租法律的“良民”。而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规定在租用一处房屋或单元房时,如果签约人是一个人,除了直系家庭可以同住外,还可邀一名没有血亲关系的人及这个人所生的孩子同住;如果几个人共同签约租用一处房屋,那么他们不能再带其他人同住该处,不能再有男女朋友留宿。我国的香港地区也同样存在群租房问题。1994年,香港颁布了《床位寓所条例》,并于1998年开始实施。《床位寓所条例》把“床位寓所”规定为拥有12个及以上出租床位的居住单位,相关部门对符合相应安全标准的床位寓所发放牌照,严格禁止无照经营④ 。

  综合以上的已有经验,笔者倾向于在将来可能的立法中把分属三个及以上家庭的房客租住同一套未经改建的住宅,并共用同一个厨房、浴室或厕所的行为界定为群租,群租行为在满足房屋租赁备案等现有法规的条件下合法有效,对群租房屋应加强动态监督管理。人均承租的实用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的群租行为是受限制的群租,只能在作为单位集体宿舍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到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即申请登记的承租人为单位法人和需入住的自然人),且受限制的群租在登记备案前应得到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该类群租房中必须设有消防灭火设备,制定安全和清洁制度。而以分割房间违章装修过房屋进行群租为恶性群租,不予登记备案,依法取缔。如此规定可以规范实践中对群租的认识,加强对群租的管理,又不至于使公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五、群租的主管机关

  群租的主管机关即现有的房屋租赁管理机关,目前至少涉及公安、房管、税务等部门,工商、计生、街道等部门也有可能会与相关工作相联系,这就容易造成职责不明、权限不清的局面。《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而《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则写道“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虽然,要求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是各部法规共同的精神,但管理机构过多显然不利于管理职责的明确,设立一个主管协调机关是个好想法,可在相关主管部门中选择一个容易使主管协调机关优先考虑本部门利益,也并非十分合适。

  笔者注意到在2007年6月26日发布的“杭政办函〔2007〕161 号”文件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中有如下的一段要求“上城、下城、拱墅、江干、西湖、滨江区各街道(乡镇)要在8月底前成立由综治办、房管、税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入驻的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其中,房屋租赁集中的社区(村)可成立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已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街 道(乡镇)或社区(村)应整合现有管理资源,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原有机构、人员和场地的基础上,按照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的模式组建房屋租赁管理房屋中心。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站)经有关职能部门授权后,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备案证》的发放工作,并承担对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好相关工作经费,适当加大对工作量大的街道(乡镇)、社区(村)的支持力度”。 这个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如果确实已经成立、运行,到真是管理群租最理想的主管机关。综治办、房管、税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联合入驻,公开办公,以服务中心统一协调,切实开展登记备案、依法征税、日常监管等工作,管理群租又怎么会“找不到一个可以对之实行有效管理的部门”呢?

六、依法管理群租,建设和谐社会

  群租的风行源于市场的需求。没有人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会不愿意自己的居住环境安全、卫生、宽敞、舒适。但是相对目前都市的高房价、高消费,低收入群体也需要居住和生存空间,群租是在这种背景下迅速发展起来的。群租产生的问题需要规范,但盲目强制取缔群租在执行上缺乏可行性,且必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现有的处理群租的方式把注意力放在租客的身上也是不妥的,房东或租房经纪人理应承担更多责任,毕竟固定的房屋比流动的人口更便于管理,而租客的居住权、生存权要优于房东或租房经纪人的盈利需求,谁受益谁负责也更符合法律原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也体现了这种精神。

  根据现有法律体系,结合浙江与杭州的实际情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对群租的依法管理:

  1.整理与群租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媒体加强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对小区居民依法维权的途径和业主管理规约的制定等方面加强指导;

  2.加快建设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授权,明确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为管理群租的主管机关。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以现行法律为依据,对群租房加强管理,切实开展登记备案、依法征税、日常监管等工作,并接受群众关于群租问题的投诉。

  3.收集、整理实践经验,分析、研究法学理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地方法规进行修订,增加对群租的定义和性质的规定,细化管理要求。以进一步加强依法管理群租的针对性和明确性。

  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看到,管理群租完全是有法可依的,在政府部门的重视下还可以使管理群租的法律更为完善。管理群租不应该采取无法律依据的方式,也不应该放任不管,坐等专门的法律出台。因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不应无视法律的作用,也不应把责任都归于立法环节,而应该从身边具体工作做起,坚持法治精神,积极学习、运用现有法规,努力为完善法制建设贡献力量。依法管理群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更是协调各方利益,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愿本文的探讨对此能尽微薄之力,与愿足矣。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7年7月1日

2.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12月1日

3.马原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条文精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1月1日

4.《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6月1日

5.曾宪义、赵秉志著:《办理房屋租赁案件法律依据》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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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晓明,本所合伙人、民商事法律部律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凌栋,本所民商事法律部实习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①2008年4月20日《今日早报》 

②2007年9月9日《南方都市报》

③2008年5月3日《钱江晚报》

④2007年9月21日 中国网:china.com.cn《各国如何对待'群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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