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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破“八卦阵”
加入时间:2009-12-23           作者:凌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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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起一波三折的商标侵权案

  数年合作伙伴   一朝法庭相向
  2003年,当时在销售旗袍等中式传统服装的孙某某因为感到自己在设计、生产上缺乏优势,想到了曾经有过一定交往的成某某。成某某曾长期从事中式传统服装裁缝工作,当时在自己开店销售服装。孙某某主动找到了成某某,两人经洽谈后觉得利用各自的长处可以把中式传统服装做大做强,故决定合作。合作形式为成某某到孙某某的企业即杭州竹X时装艺术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工作满一定年限后孙某某将其所有的企业股份转让给成某某。其后双方合作至2006年,孙某某因年事已高,欲将杭州竹X时装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妹妹、妹夫,成某某认为此举违反当初的共识,感到不满,遂离开孙某某的企业自创品牌,依旧销售旗袍等中式传统服装。
  成某某没想到的是:2008年1月她突然接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杭州竹X时装艺术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成某某及其创办的杭州竺X服饰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而成某某正在使用的“竺X”商标正在受理期,若被认定商标侵权,不但将承担大量的赔偿还将被迫放弃已经推向市场的“竺X”商标。正在图谋大力发展业务的成某某一时之间手足无措,只能慕名找到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的王全明、赵箭律师,希望通过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来摆脱尴尬被动的局面。

  排阵:起诉周全严密
  接受委托后,王全明、赵箭律师初步分析了原告的起诉材料,不得不说原告的起诉是周全而严密的。原告代理律师是在某大学任副教授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而2007年7月起原告就开始准备起诉的相关证据材料,甚至已经采取了公证手段固定一些证据。等到提起起诉时,原告一次性提供了4组共22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观点,其中光证明其品牌知名度的证据就有10份。
  在起诉状中,原告首先是把成某某、杭州竺X服饰有限公司及原经销“竹X”产品后改卖“竺X”产品的经销商朱某某都列为被告,将朱某某转换品牌期间的行为指为成某某及杭州竺X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操纵的,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此达到把水搞混的目的。其次在案由上,原告既以商标侵权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认定“竺X”商标与“竹X”商标近似且被告侵权使用 “竹X”商标和特有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提出了停止使用“竹X”和“竺X”商标、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包装等行为、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5千元、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此举又破又立,既要打击“竺X”商标的正常使用,又要借机树立“竹X”商品系知名商品的地位。
  应该说原告充分利用了主动地位,通过积极布置,意图使用自身有序的攻击使应诉方产生混乱,这种方法很象摆电影《赤壁》里的“八卦阵”,容易使对手迷惑,发挥不了实力。且本案被告准备不足,仓促应诉,加上成某某确实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也容易给人带来先入为主的印象,本案应诉的形势是较为恶劣的。

  闯阵:初定破解途径
  见招拆招,鉴于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事实较多,且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正值春节期间,王全明律师与赵箭律师充分运用程序权利,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得到了批准,从而争取了准备时间。两位律师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反复研究对方提出的诉状及证据,并围绕本案事实积极调查取证,初步拟定了应诉思路。
  针对原告诉称“竺X”商标与“竹X”商标相类似这点,两位律师经研究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根据商标事务所查询得到的“商标档案”及查询中国商标网中“竹X”商标的详细信息反映“竹X”商标是黑色正方体缺去一角的图形组合商标,并无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的左半部分的文字“竹X”,该文字应不属于注册商标,疑为原告私自添加,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依据该商标中的拼音,“竹X”二字的读音为“ZHU JUN”而不是原告所说的“ZHU YUN”,在读音上与“竺X”商标并不相同。若据此观察,两个商标从文字含义、字体、排列,读音等方面看无一相同,差异明显,无论从商标的整体还是要部看,“竺X”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组合商标都不可能构成相近似,
  针对原告诉称的成某某及杭州竺X服饰有限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竹X”注册商标和“竹X旗袍”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两位律师通过现场调查,了解到原告举证中关于杭州竺X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丝绸之府实业有限公司西湖大道购物中心的专柜旁张贴“竹X”海报的证据存在疑问,事实上该广告宣传海报系原告自己在杭州丝绸之府实业有限公司西湖大道购物中心设柜台销售期间自己制作和张贴上去的,后在西湖大道购物中心撤柜后一直未取回。而朱某某开设的店铺在销售一件“竺X”旗袍时挂了“竹X”的吊牌的问题,则系原告取证时诱导朱某某的营业员为促成销售擅自挂上的,朱某某并不知情,且朱某某与成某某及杭州竺X服饰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
  针对原告主张“竹X”旗袍服装系列产品是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受特别保护的观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量较多,两位律师开始感到颇为为难。但功夫不负有心人,在反复推敲、核查证据之下,王全明律师发现原告提供证据中有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所谓“中国著名品牌”的资料,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即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不具有中国著名品牌的认定资格;查询公开网络信息可表明若企业在宣传中使用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出具的“中国著名品牌”被浙江、安徽等多地工商管理部门认定为是虚假宣传的行为;有关新闻报道也显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是以收费为目的不具认证资格的经营单位,原告提供这样的证据意欲证明“竹X”旗袍服装系列产品是知名商品,实在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表现。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只能证明“竹X”品牌做过宣传,并不能证明品牌知名度,关联性有疑问。
  做完了以上这些功课后,两位律师对案件的状况从开始的全无把握逐步转化为颇有信心了,在准备好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材料后,就等着按时出席开庭审理了。

  变阵:遭遇证据突袭
  但是到了原定开庭的2008年5月28日,双方准时到达法庭后,一时风云突变,原告方律师当庭向法院提交了5组31份补充证据,这些证据试图从各个方面说明“竹X”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既有孙某某与部分杭州市领导的合影,又有“竹X”品牌与电视剧剧组、丝绸博物馆联系赞助的材料,还有“竹X”进行网络推广方面的资料以及众多的“竹X”产品销售合同、各个“竹X”专卖店的照片、“竹X”参加各种展会的照片、“竹X”产品销售与生产记录等等;其中杭州杭派女装商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更是直接表示“竹X”品牌系2003年杭州市政府认定的十大杭派女装知名品牌,拥有多项专利,是华东地区首屈一指的中装品牌,在沪、宁、杭地区开有众多专卖店,销量在每年500万元以上,这些内容观之不禁让人刺目。
  原告方律师这种当庭证据突袭的行为,当然遭到了王全明律师与赵箭律师的抗议,法庭不得不根据实际情况把开庭改为了证据交换,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但是法庭考虑整个案件的审理时间要求,只给予被告方一周时间用于提交反驳证据及质证,在言谈中也流露出了“反正原告证据只是证明其自身知名度,你们没什么好质证的”之类的言辞。可以说原告方律师使用证据突袭的方法还是相当程度的达到了目的,既通过证据的数量影响了法院主观判断,又导致被告方应诉准备的时间不足。在离开法院时,成某某及参加旁听的成某某的亲戚、同事都感到形势严峻,个个神情凝重。

  破阵:再找突破方向
  面对如此不利的局面,王全明律师与赵箭律师在有限的时间里开始夜以继日地针对原告方的补充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原告方提供这些补充证据关键是为了说明“竹X”品牌,应该作为知名商品加以保护,而一旦“竹X”品牌商品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则由于生产传统中式服装的企业在商品名称、包装、门店装潢中所使用的色彩、图案等元素大都相同,“竺X”商品生产者将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涉及不正当竞争。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中销售合同、推广协议、赞助材料等,由于缺乏实际履行凭证印证,真实性值得怀疑;销售与生产记录、照片等更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杭州杭派女装商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从内容上看比较全面,一时难以直接辩驳。
  两位律师通过调查研究发现:杭州杭派女装商会是民间社会团体,原告作为其理事单位与其存在利益关系(每年交纳2000元会费),其出具的证据的公信力值得怀疑。而杭州市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3年十佳杭派女装知名单位中也并没有原告。
  更为关键的是,在调查中,王全明律师了解到原告杭州竹X时装艺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并不太好,杭州地区只找到一家门店,销售状况也一般,不可能有证明说的中每年500万元以上的销量。于是王律师到杭州市工商局调取了原告2004、2005、2006年度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等资料,这些资料显示原告2004-2006年度的销售额分别仅为82440.12、114581.74、163084.76元,与证明中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说法相去甚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来看,商品的销售额是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告的销售额最高的年度仅为十几万元,只能说明原告的商品不被消费者普遍接受,与知名商品的要求差距甚远。

  本案至此,可谓曙光再现。

  终局:偃旗息鼓,海阔天空
  很快又到了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2008年6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调查中,原告提供的“竹X”商标注册证原件上也无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的左半部分的文字“竹X”,该份证据显然不足采信。而对于王全明律师与赵箭律师的其它质证意见,原告方也未提供出足以令人信服的意见加以说明。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已经失去了咄咄逼人的气势,原告方的局势显得被动起来。双方当庭均表示愿意接受法院主持的调解,但原告未提出相应方案,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
  原告显然并不甘心,庭审结束后,发动了杭州的一家平面媒体发表了一篇不公正的报道,并且积极活动,开展“工作”,试图影响法院审理。王全明律师与赵箭律师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建议委托人调解结案并提出了相应方案,委托人对此表示认可。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成某某、杭州竺X服饰有限公司在不影响经营的前提下将“竺X”商标右下角加上“香花”两个小字,变成四个字的文字商标,此外不再承担任何其它责任。原告亦放弃了其它请求,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双方就此偃旗息鼓,该案终于尘埃落定。
  可以说这是一个比较理想的结果,是符合建设和谐社会宗旨的。诉讼双方都可以摆脱诉讼纠缠,把精力重新放到生产经营上,从而在中式传统服装领域大展宏图了,真可谓:各退一步,海阔天空。尤其是作为被告方的成某某及杭州竺X服饰有限公司,一开始就面临极为不利的诉讼局面,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虽然最终变动了商标文字,但商标主体不受影响,不影响其持续经营,且不用承担其它任何赔偿责任。这比事先能设想到的的局面更为理想,因此他们对代理律师的工作深表感激。
  笔者则就本案产生了一些思考:知识产权案件本就比较复杂,涉及的法律规定较多,审判时对事实的认定标准也较难掌握。本案中原告起诉前准备时间近半年,先后提交的证据多达53份。被告的形势如此不利,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是如何找到关键点来改变本案局面的呢?通过研究本案,我们可以发现“功夫在诗外”。作为律师不仅要会分析法律关系,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维护权益;还需要有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知识,并且在推敲案情时懂得主动运用综合知识。本案中对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所谓“中国著名品牌”这份证据的质证及对“竹X”品牌商品销量的调查都是改变被告被动局面的关键因素,而如果不是对于企业运营及社会经济生活现象的了解,单纯分析法律关系是得不到相应的发现的。至于本案调解方案,没有对商品经销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心态的把握,更是不可能提出后就被双方接受。
  可见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实质是要在法律框架内提供解决方案,从而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律师平时的学习不应该仅仅是学习法律法规,还应该有一些综合知识储备,平时要关心国家政治、经济大势,接案后对客户所在行业的经营现状要做一定的研究。这类综合学习养成习惯后,在办案时与法律知识结合主动运用综合知识,才能真正成为一个当事人信赖的“好律师”。

*凌栋,本所民商事法律部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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