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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美与险并存的风景
加入时间:2015-4-15           作者:马齐林/何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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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众筹作为21世纪出现的互联网创新融资模式,近年来被引入我国。众筹具有低成本高效率、信息相对对称、分散融资风险、降低融资门槛等特征优势,成为了推动中小企业融资和金融模式创新的新兴力量。但在我国现今制度环境下,众筹存在巨大的法律红线风险、项目技术风险和信用制度风险。只要不断推进政策环境的开放,完善众筹运行制度,我们能谨慎而又乐观地相信众筹能够成为富有生命力的融资模式。
  【关键词】:众筹;优势;风险;前景

  在我国现今金融政策环境和传统行业格局下,广大“弱势群体”难以从银行业诸巨头手中取得足够支持,从而另辟蹊径,寻求融资途径的创新。近年来,“众筹”逐渐进入我国市场,为融资环境注入了一股新鲜力量。
  一、众筹的概念和现状
  众筹即一群人通过网络为某一项目或某一创意提供资金支持,从而取代诸如银行、风投、天使投资这类公认的融资实体或个人。其基本模式为项目发起者在网站上展示项目,投资者根据相关信息选择投资项目 。2006年,美国学者迈克尔﹒萨利文首次使用众筹(Crowdfunding)一词,并将之定义为“群体性的合作,人们通过互联网汇集资金,以支持由他人或组织发起的项目。”后《牛津词典》收录Crowdfunding,称之为“通过互联网向众人筹集小额资金为某个项目或企业融资的做法 。”2009年,第一个众筹网站Kickstarter正式上线,带来了众筹的基本运作模式,即任何人只要达到众筹平台项目要求,可在平台上发布项目融资信息。众多网友即投资人在项目平台设定的时间内,投入的资金达到项目发起人设立的金额下限,项目即融资成功,网站收取融资总额一定比例的费用。项目完成后,项目发起人以一定形式向投资人给予回馈。
  在2011年2月号《创业邦》杂志《众筹的力量》一文中,中国作家寒雨首次将Crowdfunding一词译为众筹,“众筹”一词由此在业界传开 。同年,我国首个众筹网站“点名时间”上线。目前国内已经有近十家众筹类网站,功能特征各有不同。一是成为各种创新产品的预售及宣传平台,以点名时间为代表;二是成为影视、音乐拍摄与录制或著作出版等人文艺术类项目的实现平台,以专注于微电影众筹平台的淘梦网为代表;三是成为一些公益项目的募资平台,以追梦网为代表;四是成为促成一些创业项目的投资平台,以天使汇为代表 。虽数量较为稀少,但所涉资金规模不小,部分众筹网站融资规模数以亿计。当然,相比于美国Kickstarter和Indiegogo这类国际化的世界众筹领域标志性平台,我国的众筹平台发展仍然处于萌芽阶段。
  二、众筹的特征优势
  (一)低成本和高效率并存
  众筹是通过网络完成投融资的全过程。各个环节的推进、资料和资金的传递均为网上电子形式,较之线下的当面沟通和物理传递,具有明显的高效率。同时,在建设成本、营销成本、交易成本等各个成本环节中,众筹平台较传统融资平台具有无可比拟的成本优势。
  (二)交易信息具有相对对称性
  众筹平台通过社交网络生成和传播信息,融资活动与社交媒体的无缝整合推动着众筹活动参与度的提高。募资人通过社交媒体展示自身项目,面向所有“路人”对项目进行营销以吸引投资者。而众筹平台上的“路人”即潜在投资者,得以极为方便快捷地对大量项目进行考察和筛选,从容进行选择。总之,交易双方均通过互联网搜集和交换信息,较全面地了解各自情况,大大抑制了传统融资形式下的信息不对称性。
  (三)交易双方融资风险较低
  对于募资者而言,传统融资模式中,募资对象相对较少导致单个募资对象的融资额度较高,当单个募资对象拒绝、不能或瑕疵出资时,募资者将蒙受较大损失。而众筹活动中募资对象数量庞大,募资者风险得以分散。对于投资者而言,由于融资参与者数量众多,自身投资额度可以很低,当募资者拒绝、不能或瑕疵支付回报时,自身损失相对较小。总之,对于交易双方而言,整个融资活动的风险已被众多的参与者共同稀释。
  (四)融资门槛的降低和参与范围的扩大
  对于募资者而言,传统融资模式中,募资对象只有迈过一定“门槛”的少数具备高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融资对象范围较为狭窄,这导致募资者自身也需要迈过一定“门槛”,以获得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投资者的亲睐。对于投资者而言,由于参与金融市场的“门槛”较高,普通投资者大都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参与金融市场。众筹降低了上述各类“门槛”,使得募资者的募资范围扩大为所有群众,而所有群众均可成为投资者直接参与到金融市场之中。总之,众筹实现了民间资本与募资者的高效对接,缓解了资本市场资金紧缺而民间资本投资无门的双重问题。
  三、众筹的各类风险
  (一)法律红线风险
  1.“非法集资”的风险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该罪名的认定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现今众筹网站顶多只有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尚无依法批准吸收资金的资质。对于后三个要件公开宣传、承诺回报、面向公众,正是众筹活动的固有特征。因此,众筹活动符合以上四个认定要件。至于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符合三种标准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数额标准,个人二十万元以上,单位一百万元以上;二是户数标准,个人三十户以上,单位一百五十户以上;三是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标准,个人十万元以上,单位五十万元以上。毫无疑问,众筹网站大都符合追诉标准。
  为规避“非法集资”的风险,我国众筹网站将对募资者项目的注资定性为预先购买行为而非投资行为,并在网站设计和项目呈现上予以体现。另外,诸多众筹网站也辅以具体规定,如不得以股权、利润分享、债权、资金等形式作为承诺回报,项目回报须为实物(如产品、出版物)或者媒体内容(如提供视频或者音乐的流媒体播放或者下载)。但这并不能完全洗清相关注资属投资行为的事实,也是与国外众筹的长期以来的本质遗憾地保持着距离。
  2.“非法发行股票”的风险
  该风险主要针对股权回报型众筹。《刑法》第179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罪”,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作了限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为规避“非法发行股票”的风险,相关众筹网站抓住“200人”这一公开与非公开的分界线,先对投资人进行注册审核,后在此筛选基础上对项目人数进行限制(如设置最低投资额度等),从而实现“200人内的非公开发行”。当然,上述国务院的通知中规定,即使非公开发行也不能采用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因此以上做法是否能完全规避法律红线尚可商榷。
  (二)项目运行风险
  1.产品技术风险
  首先,产品本身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基于对项目创意的认可,若众筹项目的产品处于研发阶段或试验阶段,而最终研发成果无法达到预期的功能或质量,项目的支持者将会蒙受损失。其次,产品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由于众筹项目中的产品具有高度前沿性,产品标准相对滞后,由于缺乏实践检验,质量风险只能由前期使用者承担。再次,即便产品完全符合预期和质量,该项目价值是否符合预期。由于前沿产品的技术和创意发展迅猛,投资者需承担前沿性缩水的风险。对于产品技术风险的规避,除依靠募资者的信息公开和平台的项目审核外,更多需依靠投资者自身的谨慎选择。
  2.运作能力风险
  对于募资者一方而言,项目的成功运作需要专业技术人才和组织管理人才,若为独立运作则需同时具备专业能力和运营能力。若两类能力有所欠缺则项目运作的成功度将大打折扣。对于投资者一方而言,也需要在项目运行中与募资者合理沟通,推动而不是拖累项目的运营。对于运作能力的风险,也更多需依靠投资者在项目沟通方面的身体力行和项目管理人方面的谨慎选择。
  3.知识产权风险
  一方面,项目有被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项目从发起至终结期间须展示于平台上,创意很容易被模仿或改进,最终影响项目的价值。另一方面,项目也有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风险。对于存在侵权风险却因各种主客观原因通过了平台审核的项目,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潜在风险。对于知识产权的风险,投资者难以规避,只能在侵权个案中加以解决。
  (三)信用制度风险
  众筹对各方参与者尤其是募资者提出了较高的信用要求,而我国现今社会环境信用自觉度不高,众筹信用的管理和约束制度又相对缺失,造成了投资者在项目发起阶段、进行阶段、回报阶段各个环节中均承担着较大风险。
  1.项目发起阶段
  发起人掌握着项目最充分最真实的信息,包括项目可能的风险。而发起人不可避免地选择披露“最能促使众筹成功”的信息,而非“最充分而真实”的信息。甚至不排除有发起人为得到融资,而披露不实的项目方案和项目前景。现今对于发起人的审核仅凭借众筹平台的自身行为,难免发生审核疏忽或错误。由于投资者对项目的了解程度依赖于发起人所提供的信息,在进行项目选择时自担着“项目注水”的风险。
  2.项目进行阶段
  一方面,平台可成为风险源。出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流入平台所设帐户,而尚无监管机构对该账户资金进行有效监督。加之现今众筹平台并未获得明确批准的吸收资金的资质,因可能的管理经营不善或平台经营者本身信用缺失,发起人和投资人均面临着平台失信(如卷款跑路)的风险。另一方面,发起人可成为风险源。投资人对项目注资后,难以准确掌握资金的全部动向,面临发起人并未妥善使用注资的风险。更有甚者,需面临因发起人信用缺失而导致的卷款跑路的风险。对于项目进行阶段的各类风险,目前只能依靠当事人注意自我保护和集资诈骗类刑罚保护,长远看则需出台相关行业规范。
  3.项目回报阶段
  目前项目发起人在项目回报阶段的违约成本不高。且不讨论项目发起人的回报承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同约束力,即便发起人不兑现回报承诺,其也很难实际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众筹本身特质造成的结果。一方面,众筹活动的平台、募资人和投资人三方均各自身处异地,诉讼成本很高。另一方面,由于众筹的资金来源分散,单个投资人损失一般不大,也降低了投资人寻求救济的积极性。对于项目回报阶段的风险,既需要行业规范加以约束,也需要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追究集资诈骗等刑事责任。
  四、众筹的前景分析
  (一)政策环境的开放
  在国外,众筹已经得到了总体上的支持,欧美发达国家多将众筹视为合法的融资模式,并纳入本国的金融监管体系。2012年3月,美国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简称JOBS法案),将众筹合法化、规范化,使众筹平台成为初创期企业融资的重要平台,使企业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凭借自身的创新性吸引投资。欧盟委员会在其于2013年3月发布的关于欧洲经济长期融资的绿皮书中特别提出如何支持众筹等非传统融资。意大利更是在美国之后通过了关于股权众筹的DecretoCrescitaBis法案并签署相关监管细则,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国家。
  我国在政策文件方面,近年来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表明了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态度。2013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规范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新产品,完善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扶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另外,《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近期也有望出台。相信互联网金融的新兴浪潮及其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巨大推动力,将促使国家在政策层面上愈加认可众筹并进行制度跟进。
  当然,众筹根基的稳固最终需要来自法律层面的合法性。由于在我国众筹紧靠法律红线甚至有突破法律红线的嫌疑,其稳定发展根本上需要对法律红线进行调整。从大趋势来看,针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律规定理应在未来加以改进,其中诸多内容相较于信息时代迅猛发展的金融模式,已显露出古板和滞后性,不利于激发我国金融行业的时代活力。
  (二)制度完善的可能
  通常,具有较大市场需求的新兴事物,只要取得了合法正当的名分,其具体运行可以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予以固定。众筹作为新兴行业,其运作制度的完善可以化解现有的制度缺位造成的风险,亦可缓解众筹本身特质造成的风险。
  在制度内容上,美国JOBS法案已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监管运行机制。针对募资者法案提出了四点要求。一是要求其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完成备案,并向投资人及中介机构披露规定的信息;二是不允许采用做广告来促进发行;三是对筹资者如何补偿促销者作出限制;四是筹资者必须向SEC和投资者提交关于企业运行和财务情况的年度报告。针对众筹平台更是提出了十点要求。一是必须在SEC登记为经纪人或集资门户(FundingPortal);二是必须在被认可的一家自律性协会(Self-regulatoryOrganization,SRO)进行登记,接受协会组织的约束;三是必须对SEC和潜在的投资者揭示众筹融资蕴藏的风险和进行投资者教育;四是必须向SEC和潜在的投资者及时提供必要信息;五是必须采取措施减少众筹交易中的欺诈现象;六是规定当没有达到融资预定目标时,中介机构不得将所筹资金提供给筹资者;七是保证投资者没有超过投资额度的限制;八是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隐私权;九是限制对促销给予补偿;十是限制中介机构与筹资者有利益关系 。上述规定都对我国众筹行业规范的形成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在制度体系上,国外多将众筹作为纳入本国金融监管体系或证券监管体系,我国亦可在未来以银监会和证监会为监管主体对众筹行业进行规范。另外,众筹平台可与网络支付平台、P2P网络信贷平台等一并为独立系统的互联网金融专门法所规定。
  在具体制度实践中,我国可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在优先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引导民间资本通过众筹方式为中小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融资。根据众筹融资模式的特点,这种试点最适合在科技金融和文化金融领域进行。
  (三)谨慎乐观的期望
  众筹的发展是当今互联网金融浪潮的一股重要力量。在现实需求层面,众筹已经由实践证明存在广泛的市场需求,不仅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新兴渠道,还为公众实现自身的创意或梦想提供了可能。在文化思潮层面,当今“参与文化”已渗透到网络活动的各个领域并向网络外领域蔓延。公众注资项目不仅有投资或购买的经济目的,更有参与创新的精神目的。对于众筹,不能因为其与既有法律边界相触碰,或是其本身发育尚不健全,而以“安全和稳定”的大棒打压其发展,相信决策者能因势利导,物尽其用。
  但我们也看到,在当今我国的社会土壤中,可能受社会信用等大环境影响,一个模式前景非常理想的新生事物并不总能朝其理想的形态发展,特别是在该事物还在“野蛮生长”的初期。这将会使具有饱满热情的早期实践者承受巨大的风险和损失,而使该事物成为漏洞利用者的工具,或使本就强调安全和稳定的决策力量对其施以重压和强控,造成应有的活力无从发挥。
  总之,我们有理由相信众筹将在政策环境逐渐放开、法律红线逐渐调整的未来,为传统金融体制下的“弱势群体”提供重要的融资支持。我们乐意看到众筹这颗引自国外的“好苗子”在我国的金融土地上健康成长,成为我国融资市场的亮丽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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