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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12-8-19           作者:唐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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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于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关于招投标范围的规定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

  《条例》进一步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进行细化,即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其中,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2.关于规范招标的规定

  《条例》再次强调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并列举了相应的行为模式,如:不得向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限定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等等。

  《条例》还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3.关于规范投标的规定

  《条例》对于投标的规范性管理,多是以禁止性条款来体现。如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投标;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

  《条例》细化、列举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模式:如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等。

  《条例》细化、列举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模式:如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等。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公布。

  主要内容:

  1.最高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同时,最高法院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

  2.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最高法院下发的《通知》要求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其中,《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复利问题,《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此外,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也容易伴生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既会破坏市场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也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危害,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最高法院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于2011年12月24日公布,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主要变化:

  1.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适应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新形势,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扩大开放领域,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新《目录》总条目473条,其中鼓励类354条、限制类80条、禁止类39条,分别比原来增加3条、减少7条、减少1条。同时,取消了部分领域对外资的股比限制,鼓励类和限制类中有股比要求的条目比原来减少11条。

  2.促进制造业改造提升。将高端制造业作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领域,促进外商投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此次修订在鼓励类中增加了纺织、化工、机械制造等领域新产品、新技术条目。同时,考虑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将汽车整车制造条目从鼓励类中删除;为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盲目重复建设,将多晶硅、煤化工等条目从鼓励类删除。

  3.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抓住国际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机遇,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我国承接国际产业转移的层次和水平,培育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此次修订在鼓励类增加了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基于IPv6的下一代互联网系统设备等条目,将鼓励类中液晶面板条目明确为6代以上。

  4.促进服务业发展。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服务业,推动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外商投资现代服务业,支持面向民生的服务业扩大利用外资,推进服务业开放进程。此次修订,服务业增加了9项鼓励类条目,包括机动车充电站、创业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海上石油污染清理技术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业条目在鼓励类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加;将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金融租赁公司等从限制类调整为允许类。

  5.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推进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等部署,此次修订中删除的部分鼓励类条目,将根据促进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发展中西部地区特色优势产业等原则,在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规定主要调整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办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货运代理企业已经突破传统意义上的进出口收、发货人的代理人身份,逐渐以无船承运人等当事人身份参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以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因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往往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混淆,如何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海事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经常遇到的难题。规定对如何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

  2.规定其他条款主要是针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问题。如货代业务中层层转委托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规定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关注的能否扣留单证的问题,规定明确了货运代理企业在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条件的情形下,可以扣留有关单证,但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提单等运输单证则禁止扣留。对于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面对国内卖方和国外买方交付提单的请求时应向哪一方交付是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对此规定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

  3.规定还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由于少数货运代理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运送,不但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无船承运人的管理规定,而且极有可能损害货物的利益,对此规定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当选任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此外,规定对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管辖,是否适用于国内水路货运代理以及人民法院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货代企业违规操作发出司法建议函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死刑案二审确保开庭审理:新刑诉法删除了“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一规定,而是列举了4类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同时明确,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犯罪记录封存需实施细则:此次刑诉法修改,增设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一章,并对办案审案人员要求、保障辩护权、审前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程序设计上给予特别关注,是新刑诉法一大亮点,有利于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3.排除非法证据防刑讯逼供:新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新刑诉法确立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等,吸收了2010年5月最高法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

  4.新刑诉法严格限制监视居住不通知家属情形: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唐月梅,本所建筑房地产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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