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专家辅助人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如何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解决工程质量、造价争议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作用)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与简略,缺乏相应配套制度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尽早颁布相应实施细则及配套制度,才能进一步发挥专家辅助人在解决工程质量、造价争议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作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建设应着眼于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补充和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及监督等方面,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专家意见的证据效力。
专家辅助人法律地位、意见效力的不明使得专家辅助人即使参与诉讼,也处于一个极其尴尬的处境,专家辅助人不知应在法庭上站在何处,法官不知是否应当将相应专家意见作为证据。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和作用与司法鉴定人、英美法系意义的专家证人、证人和诉讼代理人均不相同,学界对于这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系我国司法机关根据本国国情而创设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所提供的专家意见同样也无法归入我国现有证据体系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类别,属于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因此应尽快通过立法明确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相应专家意见的证据效力,专家意见经查证属实的,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专家意见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法官对鉴定结论及专家意见取舍则必须说明理由。
(二)进一步明确和充实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专家辅助人的权限规定了“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双方的专家辅助人对质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几项内容。当庭审过程中需要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对出庭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询问,需要对司法鉴定过程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等方面发表意见时,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完全可以有效的弥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该项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是否有权参与司法鉴定进程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委任,与法官委托的鉴定人相比,其必然对委托方的利益更为关注,如果双方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有权参与司法鉴定进程,则专家辅助人在参与过程中必然会尽量发掘对己方有利的因素,发现对对方不利的因素,双方专家辅助人的相互制衡和专家辅助人行为客观上对鉴定人所起的监督作用将能最大限度的避免鉴定结论的片面性,因此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可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拥有下列权限:
1. 查阅相关技术资料;
2. 代表本方当事人对法院聘请鉴定人的工作提出建议并有权表达本方当事人的意愿;
3. 代表本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确认;
4. 监督司法鉴定过程,对鉴定人提出问题和建议。
(三)尽快建立专家辅助人考核标准及聘用体系,制定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
笔者曾处理过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而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又不利于我方当事人,我方当事人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却限于较低的文化程度和专业能力的欠缺而无法从专业角度清晰阐明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笔者曾建议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但这一设想在落实过程中遇到了重重障碍。首先难以解决的问题是专家辅助人聘用无门,至今我国既未制定专家辅助人考核标准,也未建立专家辅助人人才库,因此我们既不知何种人员才具备专家辅助人资格,也难以找到专家辅助人的聘用途径。其次,建筑行业的特点也决定了可能具有相应专家辅助人资格的人员如工程师、工程监理人员、审计师等一般都集中在有限的几家建筑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监理公司中,这些机构或公司往往在业务上都有一定联系和交往,而我国又未建立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利益保障制度、回避制度等配套制度,致使我方当事人先后联系的几个技术专家对担任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一事都心存顾虑、婉言谢绝。最终我方因实在难以落实而不得不放弃了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设想。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尽快建立专家辅助人考核标准及聘用体系,并制定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和利益保障体系,才能真正使专家辅助人制度落到实处,才能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解决工程质量、造价争议过程中对司法鉴定的补充和监督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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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晓钟.最新司法鉴定法律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3]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4] 王利明.关于工程款的鉴定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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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水勇.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刍议.保山师专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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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弘韬,本所建筑房地产部律师,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