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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源融资风险及防范
加入时间:2009-7-9           作者:李政/郭人菡/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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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制于企业实力弱小、信用缺乏积累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中小企业想要获取外部融资相对困难。通过内部资源挖潜进行融资,是多数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融资的很好渠道。本章所称内源融资,是指企业充分利用自身特定的将要产生收益的资产,借助金融机构中介,把将来收益的资产变现,实现资金融通,主要包括票据贴现、信用证融资和应收账款保理等。内源融资与银行贷款的区别主要是融资所凭借的企业资源不同:金融机构愿意以贷款形式向企业融资是信任企业未来的现金流入能力,而得以内源融资则是金融机构信任企业现有资源的变现能力。

  【典型案例】
  票据便捷   须防风险
  原告:  A银行
  被告一:B公司
  被告二:C公司
  被告三:D银行

  2000年7月5日,被告二C公司为偿付某案外单位的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D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票据。8月7日,有人持该汇票到被告一B公司购买货物,此时,该承兑汇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12万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
  B公司收下汇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汇票交给原告A银行,向该银行申请票据贴现。A银行审查票据无误后,同意B公司的的贴现申请,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向B公司支付了款项11.5万元。
  2000年10月5日,承兑汇票到期,A银行向D银行提示汇票付款遭到拒绝。经核查,发现该承兑汇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A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承兑汇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B公司承担A银行经济损失11.5万元;C公司作为出票人、D银行作为承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收下汇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原告A银行审核同意贴现的,自己没有过错,也是受害方,不应承担责任。
  C公司辩称:我方虽然是出票人,但票据金额记载明确,仅为2万元,因此我方只承担2万元的付款责任。票据涂改不是我方的过错,我方不应对超过2万元部分的损失责任。
  D银行辩称:我方所承兑的汇票金额为2万元,我方对票据涂改无过错,我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仅限于承兑2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B公司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B公司货物的购买者,以及汇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承兑汇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B公司,并且金额已被变造为12万元,故应认定该承兑汇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B公司以无效的票据向A银行申请贴现,其取得的贴现款没有依据,应予返还。C公司及D银行仍然承担各自的付款责任及承兑责任。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返还A银行9.5万元,C公司向A银行支付2万元,D银行对C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此涂改票据金额案属于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
  (2)我方已严格审核该汇票,也实际按票据金额发了货,故无过错;
  (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汇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票据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承兑汇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所取得的承兑汇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B公司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B公司。本案所涉刑事犯罪部分,不影响A银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属于内源融资的典型范例。中小企业的内源融资,顾名思义,就是把企业内部已有的非现金资源进行挖潜,借助金融机构的融资能力,而变为企业急需的现金的融资方式。内源融资的重要形式有票据贴现、应收账款保理和信用证融资等。内源融资的实质是企业把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而取得现金,以达到融资目的。

  一、票据贴现
  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收到的未到期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先向银行贴付利息,银行以票面余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款付给收款人,汇票到期时,银行凭票向承兑人收取现款。就客户而言,贴现即贴息取现。一般地讲,用于贴现的商业汇票主要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票据贴现的缺点是银行对申请用于贴现的票据要求比较严格,有一些申请贴现的票据可能会被银行拒绝而达不到融资目的;票据到期不获兑付的话,申请贴现的企业还是会受到贴现银行的追索等等,此外,还有票据诈骗的法律风险。案例中的B公司就是因为收进了被变造的承兑汇票,虽然办理了票据贴现,但仍然受到贴现银行的起诉追讨贴现款。如果B公司无法找到变造票据的人或单位,或者变造人或单位无力偿还,则本案中因为票据变造而发生的损失,就只能由B公司最终承担。
由于票据诈骗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信用证融资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简称L/C)又称为信用状,是指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申请人的指示,向第三者开具的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文件。②按不同标准,信用证可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等。其特点是“一个原则,两个凭证”。“一个原则”就是严格相符的原则。“两个凭证”就是指银行只凭信用证,不问合同;只凭单据,不管货物。
  信用证作为一种贸易结算和资金融通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近年来,信用证这一国际结算工具却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其成为非法融资和诈骗的工具。给国家、银行和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非法融资和诈骗主要有:开立远期信用证、空证打包、伪造单证、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等几种形式。信用证非法融资、诈骗违法行为之所以能屡屡得逞,其原因主要有:1.不法分子在暴利驱使下铤而走险,伪造单证,骗取银行资金,虚构贸易事实,非法融资,赚取人民币与外汇的利差;2.银行受竞争的影响和自身利益的驱动,把贸易融资作为一种竞争手段,拉客户、拉业务,放松管理,风险意识淡薄;3.银行违规操作;4.相关法规的滞后,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
  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使用信用证融资必须小心谨慎,信法守法,防范风险。《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三、应收账款保理
  保理是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在保理业务中,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至少两项的下列服务:
  1.贸易融资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方的资金需求,收到转让的应收账款后,立刻对卖方提供融资,协助卖方解决流动资金短缺问题。
  2.销售分户账管理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方的要求,定期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账龄分析等,发送各类对账单,协助卖方进行销售管理。
  3.应收账款的催收
  保理商有专业人士从事追收,他们会根据应收账款逾期的时间采取有力的手段,协助卖方安全回收账款。
  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方的需求为买方核定信用额度,对于卖方在信用额度内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防范策略】

  内部资源,是中小企业内潜藏的“金矿”。但内源融资也容易出现风险,在挖掘时必须小心谨慎,做好风险防范。
  一、不做假票证,防范假票证
  企业的内部资源,如上所述,往往体现为票据、信用证和应收账款等权利凭证。企业在利用票证融资时,不能造假,否则是饮鸩止渴,后果不堪设想。另一方面,也要尽可能地辨别他人交来的票证的真伪,充分防范某些居心不良的交易伙伴的票证做假行为,避免出现自己讲信用,但被卷入纠纷,既损失了金钱又损害了商业信誉的冤枉局面。
  二、注意选择有实力讲信誉的交易伙伴
  企业用于融资的内部资源,如票证、信用证或者应收账款,实质上都是对交易伙伴的债权,就交易伙伴方而言就是自己的债务。债务能够按约适当地履行,是内源融资的根本保证。所以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应该注重选择那些有实力讲信誉的企业作为交易伙伴,这样形成的内部资源才是可靠的,才可能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达到融资目的。
  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充分合作
  内源融资,离不开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密切配合。企业应当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充分合作,建立起授信融资关系,并利用银行辨识票证的专业能力,进一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李政,本所公司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郭人菡,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法律硕士。
*裘陈,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本案例来源:http://case.lingzhibank.com/pjtx/200801/1122.html,并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李政律师加以改编。
② 参见《UCP500》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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