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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众筹行为中的法律风险及规制
加入时间:2015-4-15           作者:华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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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众筹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型融资模式,眼下已成为中小企业眼中的宠儿。如今各类融资平台盛行,各行各业的众筹运动正如火如荼的进行,仿佛是互联网时代的融资“大跃进”。然而,传统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却一再束缚着它的发展,稍有不慎便会掉进法律的泥潭。以下,我们就来谈谈互联网众筹行文中的法律风险及规制。

  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互联网业与金融业日渐融合,产生了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金融的大潮中,除了互联网巨头与传统金融机构合作之外,还兴起了一批为解决个人或中小微企业投资、贷款、创业而诞生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如P2P网贷平台、金融搜索平台、众筹模式等。其中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替代融资工具,近年来在国际国内发展迅速,成为了越来越重要的融资渠道
  一、众筹的概念和起源
  “众筹”是一个舶来词,其起源翻译自国外crowd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香港译作「群众集资」,台湾译作「群众募资」。由发起人、跟投人、平台构成。
  说到概念层面的众筹模式,第一个要提到的平台就是著名的美国第一家,也是全球第一家众筹平台——Kickstarter,这家成立于2009年4月的网站,致力于支持和激励创新性、创造性和创意性的活动。通过网络平台面对公众募集小额资金,让有创造力的人有可能获得他们所需要的资金。而在中国,众筹形式的起源远不止当今纵横互联网的这些融资平台。其实,“中国式众筹”早已有之,只不过那时没有互联网“渠道”,聚集方式依靠“线下”的人际传播,大到集资建房,小到凑钱买饮水机……都属于众筹的范围。但是,正是互联网的兴起,将众筹的行为从线下搬到线上,从熟人之间凑份子,到找网络陌生人“化缘”,体现了互联网“去中心化”和“打通渠道”的特征,让众筹在虚拟世界搭建了现实的“市场”。
  而现代意义上的众筹平台,从2011年5月成立的第一家众筹——点名时间,到现在各种被众人所熟知的大如阿里巴巴的娱乐宝,小如基于熟人形成的微信朋友圈的一只螃蟹,形形色色的众筹平台正如雨后春笋般的茁壮成长,日益拓宽了国内大众的投资渠道。
  这种创新型的融资模式,具有门槛低、效率高、操作易、发展迅速的特征,无疑成为了众多中小微企业及个人创业者的融资福音。且从宏观上看,众筹融资对于完善国内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创新创业活动和帮助信息技术产业化等,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然而,在当前国内规制融资行为颇为严苛的法律规制及监管体系之下,我国众筹行业的发展自始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及问题。
  二、当今互联网众筹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因线上交易的特殊性,赋予了众筹以金融和互联网的双重属性。它除了具有传统金融行业特有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系统技术型风险之外,因其虚拟交易模式决定的交易过程不透明性也是造成现今中国法律对其发展产生不适应的主要原因。当今中国的互联网众筹模式尚处于法律灰色地带,面临重大法律风险。这使得众筹模式在中国遇到重大发展瓶颈。
  对于筹资者及众筹平台而言,众筹最大的风险就在于这种筹资模式可能触犯三类刑事犯罪,即《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只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取缔办法》第四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了解释:“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014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四条还对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满足四性:一是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利益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广延性,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由此看来,在众筹中,若筹资者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上四种特性,则筹资者的行为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为其提供平台服务等帮助,从中获利的众筹平台,也恐将涉嫌共同犯罪。
  2. 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及其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罚力度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为严厉,触犯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可被处以死刑。
  最高院的《解释》第四条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的“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做出了列举性界定:“(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众筹具有的向社会公众融资的特点极易与集资犯罪相关联。尤其是债券类众筹,一方面很多借款人利用高息诱饵吸收大量资金后,明知利率太高难以偿还,直接卷款潜逃“玩失踪”;还有一些借款人募集资金的初衷是为了经营业务,并寄希望于业务盈利后归还借款,但是畸高的利息成本迫使他们投资高风险、高回报行业,一旦投资失败资金链断链,就会导致出借人血本无归。以上两种情况的受害人可能以集资诈骗罪报案,司法机关也可能以此追诉。
  3.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与这一罪名仅一步之遥的主要是涉及到互联网众筹中的股权众筹。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规定,采用募集设立形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发行股票募集股份的,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的,都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相应的备案、登记、公告手续。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同样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方能发行。《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即构成公开发行。未经批准的公开发行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擅自发行”。
  由于众筹以互联网为筹资平台,筹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投资者出售股权以吸收资金,这些网络上的公众投资者很可能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投资者的人数也有可能超过二百人。目前,国家对证券发行活动实施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门槛很低,股权式众筹一旦操作不当,稍有不慎,即极易因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面临刑事追诉及处罚。
  三、众筹风险的应对及建议
  众筹作为互联网时代的融资新星,不适应现行的传统金融行业的法律规制及监管体系,稍有不慎便会踩到法律的地雷,为防范法律风险,作为承载该模式的众筹平台,至少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众筹平台应明确并确立自身的平台功能及中介本质。众筹平台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或变相搞资金池,不应直接经手投资人的资金或自行提供担保。平台应当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用户资金结算由第三方托管机制完成,在交易过程中实现清算与结算分离,信息流与资金流分离,由此在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性、独立性的同时,一旦出现筹资者恶意筹资的情况,众筹平台也可规避己方成为共犯的刑事责任风险。
  2.众筹平台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对筹资者所发起的项目的可行性、筹资者的项目实施能力等进行甄别,并向投资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平台还应全面衡量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担能力,将适当的产品项目介绍给适当的投资者,以平衡筹资者及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利益链条的稳定,尽量减少项目失败、投资者利益受损而牵连引发的刑事责任及民事纠纷。
  3.众筹平台应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严格遵循国内现行的与之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谨慎操作。另外,众筹平台应跟紧项目发起者的项目资金去向及项目进展,并能督促或帮助筹资者在项目终止或失败后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降低社会不良影响,则也可能有效避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红线。


  结语:
  众筹的资源整合能力和资源配置能力推动了多领域的融合,体现了公平正义和效率更高的市场经济特性,为中国社会筹集了创新的无限想象力,但在现行的传统金融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之下,众筹还需谨言慎行,在积极适应和自我调整中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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