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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
加入时间:2014-10-31           作者: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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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票据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制度使失票人获得权利救济,但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可能使无辜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除权判决受损。除权判决作为生效判决排除了利害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可能性,而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又无法实现。本文就票据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的三种途径:一、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行使票据权利;二、依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三、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票据;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权利救济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以在丧失票据后通过提供票据复印件等必备材料,申请公示催告,如在公告期内无人申报票据权利,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失票人的申请,做出除权判决,失票人可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义务人要求付款。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制度旨在保护失票人的利益,但票据是流通证券,除权判决极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本文拟探讨现行法律体系下,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
  (一)伪报票据丧失事实恶意提起公示催告情形大量存在
  由于目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票据买卖的情况猖獗,个别人取得票据后即将其转售或票据被他人骗走, 而一旦未能收回款项,就伪造票据丢失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除权判决,致使此后票据流转过程中付出对价取得票据的真正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部分企业财务制度存在漏洞,员工在收到客户单位以票据形式支付的票款后未交到企业账户,而是挪作他用,导致企业申请公示催告。
  极个别人员甚至出于诈骗目的,与出票人或后手勾结,先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换取货物,而后又恶意进行公示催告,将票据除权,从而获得非法利益。
  (二)现行法律规定给滥用除权判决的行为以可乘之机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将可以提起公示催告的情形限定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三种情形,但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法院无从知晓票据是否已经背书转让,只能受理公示催告申请。这就给伪报票据丧失甚至利用公示催告制度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另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但全国性的报刊种类繁多,其发行量、影响力有相当大的差异,而票据流通性强,一般票据的公告期只有60日,很可能出现除权判决日在票据的付款日之前的情形,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未看到公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时候才能知晓票据被除权的事实。
  我国目前尚没有对恶意提起公示催告和申请除权判决的行为的单独处罚措施,刑法中也没有对应的罪名,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较低,即使未能如愿获得除权判决,也没有额外付出代价。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后,可以参造《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但这仅仅解决了诉讼程序中的纪律而已” ,制裁的缺失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法行为。
  (三)不论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申请人是否伪报或恶意申请,都存在失票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形下,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合法取得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除权判决后难以得到救济,或救济成本高,程序复杂,时间拖延,将严重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阻碍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
  即使在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场合,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也显得极为重要。除权判决的意义在于避免失票人因票据丧失遭受损失,而对合法取得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科以持票期间密切关注公告、及时申报权利的义务显得过于严格,毕竟持票人丧失票据本身是存在过错的,而未及时申报权利的持票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过错。在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衡量中,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同样重要。
  二、除权判决是利害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难以逾越的障碍
  (一)除权判决的存在阻断了利害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途径
  除权判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把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本身分离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根据票据法原理,实际拥有票据者,只要票据真实合法,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拥有票据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票据债务人的法定抗辩理由。因此,一旦除权判决作出,利害关系人即使拥有一切合法有效取得票据权利之要件,也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只要除权判决的效力没有被否定,票据就成为一张废纸,无论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都无法行使。
  (二)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在法律上无法实现
  既然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伪报了票据丧失的事实,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那么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推翻除权判决呢?答案是否定的。
  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无非当事人和案外人。且不论利害关系人谈不上除权判决的当事人,司法解释本身就明确否定了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那么,利害关系人能否作为案外人申请对除权判决的再审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除权判决没有执行标的物,这一点就否定了利害关系人作为案外人就除权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虽然上述规定没有限制人民法院主动对除权判决启动再审程序,但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的途径已被阻断。现实生活中确有通过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除权判决进行再审并撤销的案例,但通过这样的途径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恶意取得除权判决的问题,显然是不够的。
  三、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几种途径分析
  既然无法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也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那么还有哪些途径可以使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有如下三种:
  (一)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行使票据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一直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但是问题在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性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到底是撤销之诉,还是直接要求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理论上的观点难以统一;而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不当除权判决,然后在普通程序中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有的则直接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 不同的处理方法,当事人维权成本大相径庭。
  更多的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应该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但《人民法院案由规定》中,并没有撤销除权判决纠纷的案由,利害关系人提起什么样的诉讼至今没有明确的说法。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利害关系人克服生效除权判决阻碍,行使票据权利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1.从性质上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作为一项与再审并列的制度,它同样能够达到撤销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生效判决的效果。若该项制度能够应用于撤销除权判决,则可以解决生效的除权判决阻却利害关系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2.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可以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呼应。
  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维护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效率。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适用于除权判决呢?笔者认为还有一定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主要有四个条件:(1)主体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2)程序条件: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4)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2)、(3)、(4)三个条件,却在主体条件上存在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出了规定,但对“第三人”的规定都加上了“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这一限定条件。而除权判决是依失票人的申请而做出的,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相应地,利害关系人也难以被称为“第三人”,这将是利害关系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定除权判决效力的一个障碍。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对二百二十三条进行改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刚刚确立,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希望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用于除权判决的障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出台得以克服。
  (二)依据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
  利害关系人撤销除权判决,是为了克服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除权判决被撤销后,善意持票人手中的票据重新成为票据权利的表彰。但除权判决的撤销、票据权利的行使,利害关系人无疑只有经过“两步走”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徒增了权利行使的成本和时间。更为简便的方法则是: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的票据都应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因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得票款,就意味着基础关系中的交易相对方没有向其支付对价,持有被除权的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前手重新支付。这里仍然存在着利益平衡的问题,分几种情况分析:
  1.如果直接前手转让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因公示催告转让票据是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作为最后持票人也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获得清偿,应认定直接前手在基础关系中未进行有效支付,应支持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再行支付的主张。
  2.如果直接前手背书转让票据给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其转让的票据尚为有效票据,而其取得票据也是支付了对价的。
  如果作为最后持票人的利害关系人怠于申报权利导致票据被除权,要求直接前手再行支付对价显然有失公允,笔者认为不应支持该主张。
  如果票据被除权并非作为最后持票人的利害关系人怠于申报权利造成,本应支持利害关系人要求前手再行支付的主张。但一旦利害关系人获得直接前手再行支付,则是把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麻烦转移到了其直接前手身上。而直接前手在权利的维护上会面临比利害关系人更为复杂的情况:他不仅面临除权判决对票据权利行使的阻却,而且面临着已经背书转让票据,并非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使除权判决被撤销也难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状况。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前手必然再向其前手基于原因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原先的多个前手的票据连带关系变成了多个独立合同纠纷,最终指向承担责任的非善意的前手。” 笔者认为,将救济途径引到如此复杂的状况一方面违反了法律追求效率的初衷,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票据流转的安全和秩序。在当事人利益的权衡上还需要更深入的考量。毕竟票据被公示催告和宣告除权是在利害关系人持票期间,由其作为寻求权利救济的主体比整个票据上权利人连锁追债更为合理。
  3.如果直接前手背书转让票据给被背书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前,此时的票据转让是有效的,无论是直接前手还是利害关系人都不知晓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事实,此时应认定直接前手的支付有瑕疵,支持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再行支付的主张。
  依据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权利还有一个严格的要求,即规范地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如果取得票据未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或者取得的是非直接前手空白背书的票据,通过基础关系维护自身权利就会面临障碍。
  (三)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将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范围限制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可提起公示催告和申请除权判决的主体应当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明知不符合上述条件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显然具备了“过错”要件。由于票据被除权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与不当的公示催告和除权申请具有因果关系,除权判决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是一项民事责任,诉讼时效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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