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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的利益本位变迁
加入时间:2008-11-6           作者: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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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议我国破产法债权人本位的回归

  内容摘要:破产法的利益本位经历了一个历史变迁的过程。债权人是破产法形成之初的利益本位所在,随着历史进步,债务人本位取代了债权人本位,后因为社会经济结构整体性、社会性和规模性等特点的出现,社会本位成为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同时,我国的新破产法在私法精神上迎来了债权人本位的回归。

关键词:破产法 利益本位

  破产法的利益本位经历了一个从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历史变迁过程。债权人是破产法形成之初的利益本位所在,随着历史进步,债务人本位取代了债权人本位,后因为社会经济结构整体性、社会性和规模性等特点的出现,社会本位最终成为破产法的当代价值取向。同时我国新颁布的破产法在私法精神上迎来了债权人本位的回归。本文接下来就破产法利益本位的发展脉络及我国新破产法体现的私法精神作一梳理。

一、债权人本位

  破产制度的债权人本位是破产法最初确立时的价值取向,债权人通过自力救济来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在这一本位原则的指导下,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被提升到绝对的地位,破产法的全部原则、制度和程序,无不围绕着债权人利益这一中心构建和设置,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而债务人的利益被置于从属地位或者根本不被考虑。同时,对债务人的破产实行破产有罪和破产不免责的制度。这一历史时期最典型的代表为1570年伊利莎白十三世通过的英国《破产成文法》,依该法规定,凡犯有破产行为的债务人,概被认定为破产人。破产程序结束后,如果债权人尚有债权没有实现,破产委员会可将破产人监禁起来。不仅如此,依照后来的法律,还要给破产人戴上手枷和脚镣,公开示众,并割掉一只耳朵,以资纪念。①破产不免责是指破产人的清偿义务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其未因破产程序而清偿的债务,待他日资力恢复时,仍负完全清偿之责。

  笔者认为,破产制度中的债权人本位主义体现的是一种最原始、最低级的“利益对等观”。在过分强调债权与债务对等的前提下又实行破产有罪的原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位两极极端化的情况下产生的结果又只能是两者最大的不平等。同时,破产有罪原则的确立,混淆了最基本的民商法与刑法调整手段的区别,在这种体制下债务人一旦破产就跌入了一个万丈深渊而永劫不复。这种立法主义被后来的破产债务人本位主义所取代。

二、债务人本位

  债务人本位主义在破产程序中的确立,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债权人的要求。在债权人本位主义体制下,因为其无视债务人的利益及其再生,破产过程仅能就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有限受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还是受损。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真正期望的是使自身债权得到最大的甚至全部的满足,于是债权人开始在破产程序中设计另外一种制度,让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再生机会,通过债务人的再生,提高其偿债能力。第二,债务人的要求。在债权人本位体制下,债务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重视和保护。1645年,英国一百名因破产被关闭在弗里特河畔债案犯监狱的债务人,代表散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约八千名债务人,首次向英国当局提出声明和上诉,强烈表示要求立即释放并予以免责。② 可见,基于债务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在破产程序的两极主体中,需要重新审视债务人的地位。第三,衡平社会风险的需要。按照民商法的一般法理,债务人负债经营有风险,债权人放债同样有风险,而这种风险在破产债权人本位原则下全部由债务人承担,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出现了以破产免责、破产无罪为主要内容的债务人本位原则。通过免责,为债务人提供重生的机会,体现现代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立法新取向。在破产免责原则下,破产程序的启动由原来单一的债权人申请破产衍生了另一种破产申请方式: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即自愿破产制度产生。③

三、社会本位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整体性、社会性和规模性等特点的出现,经济组织之间彼此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强,某一经济组织的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会波及到其它经济组织,引起破产倒闭等连锁反应。同时,经济组织的破产又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如职工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备等。破产法在这一背景下除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外,社会利益的衡平和协调作为一个更重要的价值取向被立法者重视,由此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产生。笔者认为,社会本位原则是债务人本位原则在内容上的更新和完善,因为社会本位原则与债务人本位原则的基本立足点都是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恢复,都是为了债务人的再生。两者的区别在于社会本位原则下债务人的再生,直接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而在债务人本位原则下,债务人的再生直接满足的是债权人的偿债要求。在社会本位原则的体制下,社会利益的协调更多的是运用国家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同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与之配套。社会本位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极力全面渗透和干预破产过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地位空前强化,破产职工的善后安置被纳入破产程序的制度结构中,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创设和运用。④

四、我国破产法在私法精神上的

债权人本位原则的回归

  我国于1986年第一次出台的《破产法(试行)》严格区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破产程序中的行政权力不断得到强化,背离了破产法作为民商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规范的程序在本质上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只不过采取的形式是一种概括的形式,程序的参加人比普通民事程序要复杂,并且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之平等和均衡。除此之外,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等。这些本来应该由国家或政府解决的社会目标都被强行的纳入了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使得我国破产法带上了强烈的公法色彩。2006年新破产法的颁布就是要实现破产法私法精神的回归,重塑破产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债权人自治原则,淡化破产法中的行政权力。

  关于新破产法的颁布,还有一条原则必须着重指出,那就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日本学者石川明教授在论述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时,指出破产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公平满足多数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债权人本位原则的回归,是破产法历史发展的必然。我国现行破产法由于其历史背景,其一产生就背上了实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的历史使命。社会本位原则在一定历史时期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也确实起了巨大的作用,但它并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发展规律。从现阶段来看,破产法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制度价值:第一,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对债权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程序代替个别民事执行。第二,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第三,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破产制度所衡平的三种价值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我国的新破产法就是根据破产还债这一基本要素重构债权人本位的破产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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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明,本所民商事法律部律师,上海大学金融法硕士。

①Robert L.Tordan、William D.Warren:Bankruptcy 21,Mineola,Ne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85.
②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2.
②王欣新.破产法[M].北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2.
③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A].法治论丛(卷1)[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④李永军.企业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政法论坛.2002,(3):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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