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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加入时间:2009-7-9           作者: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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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体系中极其重要的权利,也是公司有效运作的基石。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符合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但为保证实质的公平和公正,防止股东表决权的滥用,须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予以规范。本文在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以及国外公司立法理论的基础上,对表决权的一般理论,表决权行使的方式,表决权行使的限制和救济措施等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证。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表决权的行使  表决权的救济

  表决权是股东权益体系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有人认为“如果有限公司责任是公司的第一特征,那么表决权就是公司的第二特征”。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和董监选举权(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这两种权利的实现都是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为前提。公司的重大决策均须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表决权是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事项的关键权利,也是公司运作的重要权利。因此,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的研究无论对于出资股东还是公司的有效运转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表决权概述

  (一)股东表决权的概念及性质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对其概念,学者们的表述各有不同。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表决权者,乃股东对股东会之决议事项得参与决议之权利,申言之,表决权系对股东会议决事项可决或否决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权利。”①也有人认为,“表决权者,乃股东对股东会之议案参与与否之意见,凭以决议而定格式意思之权利。”②大陆学者江平认为:“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对股东会的议案表示同意或反对的权利,这是股东权中共益权的主要内容,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主要权利。”③上述表述各有差异,但都包括了二点:一是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一项权利,二是股东对股东大会之议案事项进行参与决议的权利。笔者认为,作为股东权利体系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表决权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管理的权利,其表现形式为同意或反对或弃权股东大会之议案,股东表决权的内容应涵盖这三个方面。因此,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之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进而参与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
  就表决权从属于股东权这一权利体系来看,表决权乃是股东基于民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民商事法律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法性权利的范畴。具体分析股东表决权的权利性质,各国理论界出现了不同的见解。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学者主张表决权是一种行政(社会)支配性的权利。表决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介入团体的利益和团体社员的利益,对于其他股东具有广泛的、包容的、影响力行使的可能性。④而英美法系国家持有的观点,更大程度上强调表决权作为单独股东权的自由行使价值,将表决权视为财产权,认为股东的投票权是一种财产权,而且可按其认为最适合其自身利益的方式行使。我国和日本、韩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应从表决权行使的目的上来认识表决权,主张表决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其实质是共益权和固有权。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股东的表决权应具有以下性质: 
  1.表决权为法定权、固有权。固有权又称为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股东表决权以股东身份为基础,非依法律规定,其权利的行使不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等予以剥夺或限制。
  2.表决权为共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共益权。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其最终目的在于共同形成公司之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这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
  3.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只要普通股股东持有一股即可享有,每一股东都可依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使。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设立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如限制或剥夺某种股份或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一股有数个表决权。
  4.表决权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由于股东表决权不同于传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权利内容、功能和实现方式,故其性质的界定在现有法律思维框架内难以找到明确的根据。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可据此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有权向直接参与该侵权行为的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可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损害、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等。

  (二)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资合性,这种资合性决定了股东的投票表决权只能是一股一票,而不是一个股东一票。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份公司资合性质的必然结果。一般而言,股东表决权行使有其特定的原则,这一原则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是指导股东表决权行使制度的基石。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权,表决权依附于股份,不因股份持有人的不同而不同,这就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之通例。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然体现。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也体现了资本平等原则,即投资于公司的相同份额的资本具有相同的表决力,即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每一资本份额决策力即表决力相同。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是资本平等而不是股东平等决定了一股一表决权。⑦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股东大会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满足了股东实现自身利益和公司存续发展的需求,也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表决方式上的集中体现,对于维护大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风险,提高公司运作和决策的效率都意义非凡。公司股东按其持股数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以持股数量的多寡来分配公司的表决权,将使股东的资产受益权和公司控制权置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如一旦被滥用,则导致大股东操纵股东会,从而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加以规制。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休息相关。从现有规定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立法发展趋势,笔者总结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几种:
  (一)表决权的亲自行使
  亲自行使即股东自己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其表决权。表决权固然可由股东亲自行使,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均有规定。亲自行使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最基本和最有效的形式,而亲自行使表决权对股东来说,既能在会议上对会议议案做出自己最真实的最明确的意思表示,既能切实维护自己的股东权利,又能对其他股东和董事等高层人员的行为予以监督。
但在以股份设定抵押之场合,抵押权设定人与抵押权人谁可行使表决权,存有争议。对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股票为用益权(Use Fruit)之标的,应由用益权人(Use Frutier)行使表决权,《日本商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亦同之;另一种则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应将作为抵押权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之一种,股票的抵押权人只能就股票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而不能妨碍抵押权设定人对股票的用益权能,故应以德国立法例为妥。
  (二)表决权的代理行使
  股权高度分散化的必然会导致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主要是指股东本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无法行使其表决权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关于表决权代理行使,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大多有规定。如美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签署“投票委托书”,将投票权授予“投票代理人”代替自己投票。代理人可以是股东之外的自然人或机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亦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就自解释论而言,尚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如代理人的资格、人数、权利的授予、期限和撤销等。
   (三)表决权的书面行使
  然而表决权代理行使的方式并不能达到十全十美的效果,特别是在代理人越权或者为自身利益考虑时,还有可能使股东本人的正当表决权行使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为使股东的真实意愿得以表达,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就应运而生了。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又称书面投票制度,是指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书面投票用纸上就股东大会的有关议项表明赞成、否定或弃权,并将该书面投票用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交公司以产生表决权行使效果的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是以股东会的召开为前提的,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的书面表决制度有别。⑧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但未规定表决权的书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虽未规定书面行使,但并不妨碍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的书面行使。鉴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与书面行使的上述区别,公司可以任选其一,也可以同时采用。
  (四)委托书的征集
  委托书征集(Proxy Solicitation),又译为委托书劝诱,或代理权的争夺,是指在享有投票权的股东无法或不愿出席股东会,亦未选任适当的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时,公司的现任管理层董事会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表决权。⑨委托书的征集,既可以无偿,亦可以有偿,后者又称“委托书的收购”。委托书的征集有两种形态:一是公司为使股东大会之召开具备法律规定的定员数或董事会提出的议案得以被通过而向公司股东进行委托书之征集,一般由第三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二是公司以外的人(包括股东)为争夺公司的经营权而竞相进行委托书的征集。
  (五)表决权信托
所谓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公司股东依据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信托机构)向股东出具表决权信托证书,股东继续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所有股东权益,信托机构则完全替代股东依程序在股东大会上集中行使表决权的一种信托。表决权信托较之一般信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通常有以下三种特点:一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发生转移;二是信托机构能够独立行使表决权;三是信托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的特性。
  (六)表决权的网络行使
随着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互联网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中必不可缺的一种互通工具。他强大的信息容库、迅捷的传递速度给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带来“质”的飞跃。那么,在证券市场领域,股东行使其固有的表决权能否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这一话题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笔者认为,随着股权的分散化程度愈来愈高,在亲自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成本过大时,引入表决权的网络投票制度有其必要性。适用网络投票进行表决相对于其他几种表决权行使方式固然有其自身的优势,但在网络并非完全普及的中国,尤其在电子商务无法普及所有大中型企业的今日,网络投票制度只能作为传统投票制度的一个补充方式。需在不断完善各项硬件设施建设的进程中,逐步对其加以利用,这就需要我们在设计网络投票制度时注意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两大价值之间的平衡保护。

  三、股东表决权行使的限制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不是绝对的,有时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导致某些股东和公司自身利益受损,需要合理予以限制,以达到公司、股东利益之均衡。概括来说,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
  自己股份是指公司持有的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这是避免董事会滥用此种股东表决权、巩固自身经营者地位、削弱其他股东表决力、扭曲表决权本来面目的必然要求。股份公司就其自己股份不得享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到限制一般为各国之通例,理由有三:其一,逻辑上行不通;其二,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其三,防止董事会滥用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例如购买股份是为了减资,公司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并且在允许的情况下,公司购买自己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10%,同时该条还规定公司对自己的股份不享有权利,包括表决权。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条件、程序和比例等,且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
  (二)相互持股的表决权的限制
  从国外一些立法看,相互持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控股情形),如美国;二是非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参股情形),如德国。{11}从经济理论上讲,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使集团成员内部利益相互牵连。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各成员公司主要兴趣不在数量有限的分红上,而在于谋取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但公司间相互持股也会违背资本充实原则和相互结成利益纽带后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因此,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应有适当的规制,在行使表决时应进行必要的限制。{12}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对转投资的规定实际上允许了相互持股,公司可通过相互持有股份的形式回避这一规定,从而产生与自己股份表决权之行使完全相同的弊害。笔者认为,在发生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时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我国的相互持股股份的表决权做出规定。
  (三)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指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本来应当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为准,但由于大股东可能会滥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以达到有效控制公司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在上市公司中尤为突出,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和追求,大股东更倾向于在公司治理中扮演主要角色,有着很强的直接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动机和能力,在有效控制公司的过程中难免会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必须对大股东的权利进行约束和限制,而最有效的限制莫过于对大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限制了。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立法体系上看,我国应依据诚信原则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四)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表决权回避制度
  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指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被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也有称“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首创于德国1897 年商法。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对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确保表决权行使的结果最终能够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是我国法律对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但适用范围较狭小,不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无表决权股份
  所谓无表决权股份,是指不问股东为谁,股份自身即不含有表决权的股份。无表决权制度产生于美国,于1912年间开始。依美国立法例,公司得以章程授权董事会发行无表决权股,通常只就特别股设立无表决权制,但也有对普通股设立的。我国证监会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持有优先股股份的股东不得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不适用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置可否。笔者认为,无表决权优先股的出现是不同利益需求的股东进行选择的结果,随着我国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而引起的股东分化的日趋明显,特别是在目前国有企业进行公司改革的情况下,承认无表决权股份的设立,实有必要。
无表决权股东既然不能行使表决权,则其持有的股份数不得算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以免影响公司股东大会定足数和决议要件之构成。另外,无表决权股东固然不得行使表决权,能否享有股东大会出席权、提案权和质询权等参与权?笔者认为,表决权与参与权固然有别,但后者毕竟服务于前者之行使,既然前者之行使被法律予以否定,后者自无存在之必要。

  四、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救济
  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达成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往往滥用其表决权,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从而损害众多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此,除对股东表决权行使予以限制并加以事后规制以外,股东还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进行事后救济,以实现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实质公平公正。
  (一)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是因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由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瑕疵决议。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了撤销之诉,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规定既使中小股东可依法行使可撤销之诉,保护其合法权益,又可防止股东滥用决议撤销之诉而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在决议被判决撤销之前视为有效。撤销之诉的起诉权人包括所有股东,即使是与瑕疵无关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同时并不要求是决议之时的股东,只要是起诉时的股东即可,并且对股东没有持股比例的要求。因为起诉权不是表决权的附带因素,而是股东权之一种,即使是赞成决议之股东、决议后新加入的股东也可以行使。原因是他们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具有诉益。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由代表董事出庭应诉,在董事作为原告时由监事代表公司应诉。如果第三人对决议撤销具有反对的利害关系,应允许其参加到诉讼中来。

  (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是因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公正决议提起的诉讼。当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较轻时,股东可提前撤销之诉,而一旦决议违法时,则应属无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在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之时,允许股东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这也是保护中小股东免于被大股东和控股股东排除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无效确认之诉没有起诉期间,因为从瑕疵的性质来看,该瑕疵是不能以时间的经过来治愈的,因而有诉益者随时可以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判决效力,应当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决议自是无效。

  (三)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过程中如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就连决议的存在本身也无法认可时,可以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13}日本法上的决议不存在是指在议事录或登记簿上记载尚未通过的决议,或无召集权者召集会议等,不存在决议本身。{14}确认不存在之诉的事由是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有重大瑕疵,可见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的瑕疵事由都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两者只是数量上的区别问题,而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无效之诉原因却存在质上的区别,后者属内容上的瑕疵。但从诉讼规则来看,决议不存在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都不受起诉期间和起诉人的限制,只要是有诉益者均可随时提出诉讼,而决议撤销之诉却要受此限制。但公司债权人作为起诉权人时是否具有诉益要看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具体侵犯到债权人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债权人对董事的选任或章程中的对内事项的修改决议不得主张决议不存在。{15}笔者认为,虽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但随着我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东利益保护意识的进一步加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进行必要的理论探讨既可指导实务,亦可作为立法参考,以防范于未然。

*黄亮,本所公司法律部实习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①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216页。
②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台)1993年版,第330页。
③江平主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71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
⑤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136 页。
⑥张舫:《证券法上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61页。
⑦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6页。
⑧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191页。
⑨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⑩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40-41页。
{11}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如果第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或间接拥有投票权决定第二家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则第二家公司所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表决权”。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9条及第328 条规定, 相互参股企业是指在德国设立营业所的独立企业,相互持有他企业 25%以上的股份者。对于这样的企业,允许对属于其所有的他企业所有股份的 25%行使表决权,对于超过他企业股份总数25%以上的部分自不享有表决权。
{12}张光华:《论股东表决权》,吉林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第26页。
{13}[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1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15}[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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