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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抑或朋友帮忙——胡东迁、夏家品律师经办常山首例新型受贿案实录
加入时间:2009-7-9           作者:邢鹤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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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想到啊,真没想到!当初的帮朋友一把,竟让自个儿卷入了这么一场牢狱之灾!”2007年7月18日,常山县看守所1号室,毛建国一见到胡东迁、夏家品律师就大叹苦水。
  “你先别急,从头到尾回忆一下整个经过,再把事情详细地讲一遍。”胡东迁律师一旁开导,“就从王一华第一次找你商量想参与常山检测站驳运业务开始谈吧。”
  “记得,那是三年多前的一天”,毛建国回忆道……

  祸   端

  2004年5月许,杭金衢高速公路常山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常山检测站”)试运营货物驳运业务。然期间,常山检测站缺乏经验及人手等缘故,货物驳运业务一直无法步入正轨。“现场管理跟不上,场地总乱糟糟的,车辆乱停,货物乱堆,安全隐患很大”,时任常山检测站站长的毛建国看了着急,“一次例会上,我提议从外面引入具备资质的货物驳运公司专门营运驳货业务。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了这个提议”。会后,常山检测站开始张罗驳运公司,毛建国还专门向320国道常山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张好生处取经。
  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常山检测站将引入驳运公司的消息在当地不胫而走。一时间,“毛遂自荐”或“力推保荐”之人络绎不绝:王一华为最早的一个。王一华,时任衢州市县乡公路建设处副主任,衢州市江山人,系毛建国老乡、校友、朋友,俩人私交甚密。6月初,王一华找到毛建国说,他弟媳妇叶晓芳现赋闲在家,想找个活干干,常山检测站又正招引货物驳运公司,看能否帮忙推荐一下、让叶晓芳进场参与驳运。毛建国考虑检测站驳运初始运作,欠缺经验,引进具备资质的货物驳运公司为宜,思量再三、没当场答应,“以后再说吧”。
  接着,检测站驾驶员杨军先推荐了一家———朱卫清负责的衢州某货运公司;张好生后也推荐了一家———张福负责的常山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常山检测站研究,同意两家公司同时进场试运营。一周后,衢州某货运公司退出试运营,四海物流公司继续试运营。“四海公司进场运营后,现场状况的确改善了不少,于是两个月试营期满后就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场地租赁协议”,毛建国说,9月份后四海物流公司便开始了正式驳运业务。
  9月初,王一华再一次找上毛建国,要求推荐他弟媳叶晓芳进场驳运。“张福人家已进场在做,你这样硬要进去,总不好意思的”,毛建国仍没答应。但此后,王一华又多次要求,毛建国终于松口“那我帮忙向张福介绍一下,具体怎样你跟他谈。”
  10月初,衢州“天鸿饭店”茶吧,毛建国、王一华与张好生、张福四人碰头。一番寒暄后,毛建国与张好生去一旁喝茶聊天,王一华与张福则洽谈合作事宜。“结束分开时,王一华跟我说,张福答应了、给1股股份。”毛建国回忆说,“大概没过几天,我看见王一华弟媳叶晓芳的姐夫叶衰泉带了一辆车到场地上拉货;还见过,叶晓芳另一姐夫郑章水在驳运办公室作业务登记”。
祸端也便这样埋下了。

  案   发

  叶晓芳入伙后,分红由原先4股变为5股(张福1股、叶晓芳1股)。每到月底,四海公司先从利润中扣去当月场租费、办公费等,然后再将余下利润按5股分配。叶晓芳逐月领取分红款。
  2005年3月4日,叶晓芳接手原由周松贤负责的超载货物装卸业务(以下简称“卸货业务处”),与检测站单独签订承包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此前已在该装货业务处当小组长的毛建国胞弟毛根禄继续留任,后于3月中旬离开。另侦查机关查实,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王一华先后8次将64455元汇入毛根禄建设银行账户。
  2005年国庆期间,王一华又找到毛建国,称叶晓芳驳运业务的经营成本增加,要求每月增加两三万元的费用开支,让帮忙向张福讲一下。“这本来就是公司内部事务,他们自己协调可解决的,王一华因此又来找我,我当时比较反感的。但毕竟又是朋友所托,也不好一口回绝,于是答应帮忙联系。”毛建国又说,“不过,当时我一再说明白的,就出面联系一下,具体怎么谈我是不管的。”经联系后,在常山虎山公园,王一华与张福最终谈定:给增加0.5股分红;同时张福也给自己增加了1股。这样,四海公司分红份额增加至6.5股,其中张福2股,叶晓芳1.5股。2006年7月份,因江西实行计重收费,超限车辆减少,四海公司驳运业务利润下降,于是张福将叶晓芳原先增加的0.5股减掉,叶晓芳分红又变为1股。
  据查,叶晓芳先后从驳运业务分到红利70万元。
2006年10月28日,毛建国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取保候审,本案亦由此案发:不久后,常山县检察院又以受贿罪对毛建国展开侦查,2007年3月19日刑拘,4月2日逮捕;2007年5月24日,常山县检察院以(共同)受贿罪对王一华刑拘,5月24日逮捕。毛建国、王一华均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期间,9月毛建国被异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一个月后回常山县看守所继续羁押;同时,常山县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毛根禄讯问并收押于常山县看守所,9月20日毛根禄被取保候审。

  一   审

  2007年12月15日,常山县检察院以私分国有资产、受贿两个罪名提起公诉,其中指控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王一华先后8次以“工资”名义支付64455元给毛根禄,毛建国认可;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毛建国与王一华通谋以干股分红方式共同收受张福贿赂70万元。
  胡东迁、夏家品律师经分析认为,上述指控中的以下几点,在证据上是有疑问的,即毛根禄所收64455元毛建国是否知晓;70万元款项是否为干股分红;毛建国与王一华是否构成特定关系人及有无通谋。“庭审中,这三点想必会成为控辩争议焦点”,胡东迁律师判断道。
  2008年1月16日,常山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庭上,公诉人果然围绕以上内容发表了公诉意见,胡东迁、夏家品律师逐一反驳:
  1.关于毛根禄所收64455元毛建国是否知晓问题。胡东迁律师认为,第一、起诉书认定的“王一华表示,毛根禄即使离开也会给工资”供述,是毛建国在金华市看守所异地羁押期间形成的,他当庭对该供述真实性予以了否定;并且,王一华无论侦查阶段还是今天庭审均予以否认,并供述他要求毛根禄不要告知毛建国。起诉书认定显属证据不足。
第二,起诉书认定的“毛根禄收到后告知毛建国,毛建国认可”供述,同样是毛建国在金华市看守所异地羁押期间形成的,毛根禄亦当庭证实先前供述在刑讯逼供、诱供情形下作的,是不真实的,故起诉书认定依法不能成立。
  由此,毛建国对毛根禄收取王一华64455元一事是不知情的。
  2.70万元款项是否为干股分红。胡东迁律师认为,70万元分红不是干股分红,而是驳货经营所得。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并且,干股只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才有存在空间”。另据庭审查明,张福所从事的驳运业务实质是代办货物运输的中介业务,赚取的是中介费,运作机构是个人合作经营,而非公司制经营(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为证),不需前期投资,只要派人参与经营管理就能运作,即能盈利;《意见》又规定,以合作开办公司等投资名义获取“利润”的,只有同时具备没有实际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才能以受贿论处。故本案中,参与经营并按约分得的70万元非干股分红。
  3.毛建国与王一华是否构成特定关系人及有无通谋。胡东迁律师认为,根据《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之规定,本案中,王一华与毛建国既不是近亲属,也不可能是情妇(夫)关系,俩人是单纯的校友、老乡、朋友关系,也不能视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故王一华并非毛建国的特定关系人。
  《意见》规定之“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因为,第一、毛建国没有与王一华“共同占有”70万元分红,所有款项均为王一华单独占有,毛建国从中没分得一分钱;第二、毛建国对王一华取得70万元分红一事并不知情,王一华或叶晓芳也从未告诉过毛建国,更没有证据表明俩人就分红分配或处理进行过商议,故不存在所谓的“通谋”。
  “总而言之,毛建国推荐王一华弟媳叶晓芳进场驳运,是朋友帮忙,而不是共同受贿!”胡东迁律师的当庭辩护赢得了旁听席的声声赞同。然2008年2月1日,常山县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法院提出延期庭审建议;4月11日,常山县检察院又以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法院提出延期庭审建议。
2008年6月17日,距离第一次开庭已5个月之久,常山县法院突然第二次开庭,宣判:毛建国与王一华共同受贿70万元、单独受贿64455元,构成受贿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并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   审

  “不服!肯定不服这判决结果,我坚决要上诉!”毛建国激动地说。
“原审判决一方面将你与王一华俩人认定为共同受贿,另一方面又将王一华从中所给的钱认定为单独受贿,这是自相矛盾的……我们认为,本案上诉是有希望的。”胡东迁、夏家品律师庭后又会见了毛建国。
  2008年7月2日,毛建国递交上诉状。8月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庭上,胡东迁、夏家品律师除重申原审辩护意见外,又针对二审新情况、围绕70万元共同受贿及64455元单独受贿的争议焦点补充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关于70万元共同受贿。1. 上诉人毛建国个人没有收受张福股份分红的故意,也没有与王一华达成过收受张福股份分红的共同故意,并且客观上在长达2年多时间里毛建国从中没分到过一分钱。假如毛建国确实想受贿的话,那么其此后“不分钱”行为也是极不合常理的。
  2.上诉人毛建国与王一华之间不存在行受贿关系。退一步,即便有此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也不能就此认定俩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两高《意见》尽管规定特定关系人除近亲属、情人关系的人外,还包括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对何为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却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故原审判决将行受贿关系认定为共同利益关系,也是于法无据的。
  3.原审判决一方面将64455元作为认定上诉人毛建国与王一华是共同利益关系人的依据,进而将70万元作为共同受贿来予以刑法评价;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又将64455元单独拎出来,作为上诉人毛建国收受王一华贿赂的金额来认定。原审判决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显然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4.原审判决将64455元认定为上诉人毛建国收受王一华的贿赂,主要认定原因是上诉人毛建国为王一华从张福处谋利70万元分红。既然原审判决认定70万元是上诉人毛建国为他人(王一华)谋取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取的利益,那么,原审判决同时又将7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毛建国与王一华的共同受贿款,在逻辑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5.退一步讲,假设该64455元可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建国与王一华构成共同利益关系的依据,但从时间点来分析,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也是漏洞百出:64455元收取发生于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70万元收取则发生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那么,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2006年9月至10月这两个时间段,上诉人毛建国显然是没有收受王一华贿赂的,亦即两人期间不是共同利益关系人。故而,王一华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2006年9月至10月期间所收的分红款,又怎么能算作是俩人的共同受贿款?原审判决不作区分、将70万元一概认定为共同受贿款,岂不自相矛盾。

  二、关于64455元单独受贿。1. 根据两高《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若上诉人毛建国行为要构成受贿罪,还必须要存在一个授意请托人(王一华)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毛根禄)的行为。然本案中,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毛建国曾授意王一华将钱给毛根禄。
  2.王一华没有行贿的故意。不论原侦查阶段、一审庭审,还是今天二审庭审,王一华均一致供述他之所以给毛根禄64455元钱系“叶晓芳、毛根禄两边我讲不通,所以补给他”和“毛根禄我当他弟弟一样,他离婚了又被人骗婚,生活比较困难,我想帮他一点”,与涉案70万元分红款无关,即他不是出于行贿毛建国之目的。既然所谓的行贿人王一华连“行贿”故意都不存在,“受贿人”毛建国又怎么来受贿!
  功夫不负有心人,上诉人及律师一再坚持终于换来了喜人结果。2008年9月12日,衢州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山县人民法院(2008)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常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此案权衡一下,重审后若70万元共同受贿这笔被去掉,只认定64455元单独受贿而定罪量刑的话,应该算不错了,这也是律师下一阶段所要努力的方向。”回杭途中,胡东迁与夏家品律师聊道。

  后续:二审判决后,毛建国家属迫于家庭、经济等因素考虑,没再继续聘请胡东迁、夏家品律师辩护。尽管如此,胡东迁、夏家品律师仍与毛建国家属保持联系并适时提供咨询及指导。此案重申期间,毛建国辩护人延续了原一审、二审的辩护思路,相关意见终被采纳。2008年12月19日,常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毛建国收受王一华贿赂64455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其中,(2008)常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关于70万元共同受贿的指控作了如下认定:被告人毛建国、王一华仅是同学、同乡和同事关系,根据最高院、最高检《意见》之规定,就其身份而言,不能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同时,公诉机关未有充分证据指控该二被告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被告人王一华与毛建国不属特定关系人。被告人毛建国虽利用职权为张福进检测站经营货物驳运提供便利,但公诉机关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一华与被告人毛建国对此有通谋,更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二被告人共同占有王一华从张福处收受的“分红”7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建国、王一华共同收受该70万元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又无法理依据,不能成立。

(注:文中所涉人名、公司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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