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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等诉安徽某矿业公司、张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加入时间:2011-3-26           作者:王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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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华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俞某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们查阅了一审卷宗,并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全案有了较全面的认识,现围绕二审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讼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若解除合同后,是否能实现返还原物的问题

  俞金火方(指俞金火、钱生华、陈军、周志华和郭峰云五名老股东)是否违约,以及若有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需要解除合同,是本案的核心焦点。现围绕被上诉人(指安徽省庐江县铜岭矿业有限公司、张培明、王大庆、王大钊和刁小惠)列举的违约行为以及合同目的进行分析。

  (一)被上诉人主张俞金火方违约的第一项违约行为是:“不清理铜岭矿业所欠税款及其他债权债务。”

  首先,关于税款问题,俞金火方已在一审反诉证据中(一审判决书未列明,但在庭审记录中有双方确认,二审再次进行了说明)已经举证。在俞金火方经营安徽省庐江县铜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岭矿业)期间的税费包括滞纳金已交纳,有完税凭证为证,双方股权转让的税费,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交纳100万元税收保证金后,即认可了双方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因此税款问题已得到妥善处理,当地政府部门已没有为此设置障碍,不可能因税务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税务征收是国家税务行政管理的问题,与转让双方民事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法律上不能以未完税抗辩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

  其次,关于其它债权债务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究竟哪项债权债务的清理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除了其单独列明的“税款”及“4#井”问题外,其它所提的只有张培明方(指张培明、王大庆、王大钊和刁小惠四名新股东)经营期间发生的认为应由俞金火方承担的“工伤赔偿”、“赠予50000元自来水管费”等费用213847.7元。这部分费用,我们认为先要查明是否应由俞金火方承担,如果属于讼争协议中明确的“转让协议签订前铜岭矿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范围,被上诉人可以向俞金火方主张权利,明确责任主体和金额后,可在反诉中支持并抵冲本诉主张的股权转让部分余款,但不至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这部分费用的承担,并不表示俞金火方存在这一问题的违约,因为协议只约定了承担主体,并没有约定“清理”的主体和承担的时间。因此主张俞金火方在这一问题上违约是不成立的。

  可见,税务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实现是互不影响的,俞金火方并没有这一方面的违约问题,更不可能因此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被上诉人主张俞金火方违约的第二项违约行为是:“不为上诉人(铜岭矿业及张培明等被上诉人也提起了上诉)办理采矿权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登记。”

  首先,双方交易的方式和性质,决定了俞金火方没有直接变更“两证”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主张的两证名称应为“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这两证变更登记的错误认识是一审法院作出解除合同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对此,双方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俞金火方认为采矿权不用变更,而张培明方认为“采矿权证必须变更”。导致双方观点不同的基础认识是,本案性质究竟是“采矿权转让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分清了这两个概念,就很容易理解双方观点为何出现差异。实际上,股权转让纠纷中,因采矿权人没有变化,因此采矿许可证没有变化的事项,而无需变更。而采矿权转让,依法要进行采矿许可证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这条规定指的是出让主体是矿山企业,企业在出让采矿权的情况下,需要依法批准,并办理变更。在实践中,关于投资人对采矿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控制常有两类不同的操作方法,一类是直接进行权利转让,相关权利人进行权利变更登记,重新申领新的权利证书,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人。另一类是不进行权利变更,而进行股权变更,通过股权变更后,取得企业经营管理权,进而控股权利人实现对采矿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间接控制。这两种方式中的第二种方式,有一定的争议,有关部门也在进一步的加强管理,但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由于这类方式有操作方便、费用较低等特点,常被投资者所采用。本案中,俞金火方从前手手中取得铜岭矿业的经营管理权就是采用第二类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现在俞金火方与张培明方采用的也是这一方法,即通过转让股权,受让人方取得铜岭矿业的经营管理权,进而实现对铜岭矿业矿产资源的间接控制。分析了上述两种方式的差别,我们就很清晰的得出结论:因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采矿权转让协议,因此采矿权的权利人没有变更,采矿许可证无需变更。相关其他证照中,具体责任人的变化(包括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负责人等)应由铜岭矿业股东会依章程和规章制度确定人员后,向职能部门申报,这类责任人变更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并非转让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观点错误在于混淆了本案的性质。

  其次,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及时变更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失效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

  铜矿的开采有许多条件,其中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重要的环节。国家安全生产许可的主要要求在于矿山具备安全生产的生产条件,同时国家规定了矿山必须要有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应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取得矿长证,在俞金火担任铜岭矿业负责人时,他具备这一要求。现由张培明等新股东受让股权,取得铜岭矿业的经营权后,铜岭矿业有义务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新的安全生产负责人。此项内容的变更,责任主体应为铜岭矿业,铜岭矿业谁管理,谁就是具体的责任人,在双方完成股权变更和财产交接后,新股东就有管理铜岭矿业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了按政府要求安全生产的股东责任,而并非把责任无依据地推给老股东。从理论上讲,因没有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负责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矿山不能按政府要求生产而需要补办手续,停止生产,待手续办妥后才能合法生产,但并不导致股权不能转让,铜岭矿业的经营管理权不能取得,进而对铜岭矿业采矿权许可不能实现。即安全生产许可和采矿权许可是两回事,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张培明方虽然受让了铜岭矿业,但对铜矿的生产及管理并不熟悉,没有及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包括张培明在内也没有一位股东取得矿长证,因此一直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在2009年6月29日前的负责人变更。当然据我方所知,政府职能部门实际也没有因此要求铜岭矿业停产。

  2009年6月29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过期失效,后果严重,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8年8月11日庐江县进行全新范围的安全整顿,其他矿山在整顿一个月左右陆续恢复生产,但张培明等新股东,没有按要求进行矿区采空区治理,连安全生产的评估报告也不向安监局取回和付费,到2009年初,庐江县安监局通过发文、开会等方式告知了铜岭矿业,必须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如果不申请延期,过期后不论什么原因,一律关停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还是一意孤行,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到2009年6月29日后,铜岭矿业已因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必须依法关停。这样的损失后果,怎么可能要无法律责任的老股东承担呢?

  最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进行采矿权的扩能后延期申请,是对铜岭矿业核心资产的故意抛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庭审中改变了原先一审中“不进行2万吨到3万吨扩能变更的责任在俞金火方”的观点,明确表示:“没有向你方(俞金火方)主张2万吨到3万吨产能变更的要求”。但是,不能免除其自身没有按政府要求扩能,进而申请延续采矿权的责任。国家基于产业管理的需要,提出了小型铜矿的年产能在2010年底前提高到3万吨的要求,否则不再续办采矿权许可,因此铜岭矿业的管理者有义务进行扩能和延期申请。铜岭矿业的新股东在得知国家的行业新政策后,没有积极的扩能或进行矿区治理,连起码的申请也没有提出。这种情况下,根据有关文件规定,2010年6月30日前没有提出扩能申请的2万吨级铜矿在2010年底后将一律关闭。采矿权是矿山的核心资产,矿山的管理者明知不按期申请延期的法律后果,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这是故意对核心资产的抛弃,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对两证的错误认识和不负责任的态度,已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

  (三)被上诉人主张俞金火方违约的第三项违约行为是:“不处理铜岭公司遗留的4#井资产所有权纠纷。”

  首先,处理4#井资产所有权纠纷,不是俞金火方合同的直接义务,双方讼争的合同中,没有处理4#井资产所有权纠纷的明确约定。

  其次,被上诉人一直援引俞金火与张培明两人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中的“签订好同意转让的声明文件(含4#井第三人持有40%红利股)”的条款作为依据。我们认为不妥,这仅是一份意向协议,没有其他四位老股东和三位新股东的签字确认;即使意向协议生效也被正式协议所取代,正式协议中包括俞金火在内的五位老股东没有这项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声称,正式协议中没有这项合同义务是受到俞金火的欺骗造成的,对此被上诉人重大误解的观点已过了一年的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而消灭。相信事实也并非如此,成熟的商人有相当的认知能力。

  其三,即便洪玉龙等第三人对4#井提出权利主张,也应依法解决,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根据国家相关采矿权的规定,洪玉龙个人没有采矿权,4#井属于国家许可给铜岭矿业的采矿权许可范围,采矿权依法属于铜岭矿业这是十分明确的。

  洪玉龙在铜岭矿业没有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洪玉龙不是铜岭矿业的股东,俞金火等五位上诉人持有铜岭矿业100%的股权,转让后,张培明等四位被上诉人自然人受让取得了铜岭矿业的100%的股权。洪玉龙不是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

  洪玉龙不享有股权的请求权,也不是隐名股东。特殊情况下,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出现差异,我国公司法也有条件的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但是洪玉龙不具备成为隐名股东享有股权请求权的条件。洪玉龙在铜岭矿业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又不是公司发起人,没有取得股权的基础。洪玉龙没有支付过受让股权的对价,也没有承担股东的责任和风险,没有在公司股东大会时出席并行使权利,更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可见洪玉龙在铜岭矿业没有股权和股权请求权。

  洪玉龙主张的权利来源于2006年前挂靠经营期间设备投入收回时的10万元补偿款。俞金火个人出于洪玉龙是当地村干部的身份考虑,没有支付这10万元补偿款,而是口头承诺按4#井分红利润的40%给其利息收益。因此从法律性质上讲,洪玉龙主张的是债权。对于债务的承担,双方约定在协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俞金火方承担,但对于清理的责任主体和清理时间,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也不能据此主张俞金火方违约,更不可能导致股权转让目的不能实现。

  (四)被上诉人主张俞金火方违约的第四项违约行为是:“不向当地政府如实申报涉案矿产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和铜岭公司股权转让事实,致使上诉人(张培明方)接收铜岭公司后仅生产经营一个月即被当地政府关闭停业,不能继续生产经营。”

  关于这一指责,我们分三个层次解读,一是不向当地政府如实申报涉案矿产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和铜岭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二是被上诉人仅生产经营一个月即被关停;三是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是前述原因造成的。

  首先,向政府如实申报涉案矿产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和铜岭公司股权转让事实,指的应是申报股权转让税务的问题。税务问题已在前面分析过了,且申报税务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相关税收都是企业代征代缴的,再由责任人承担。更何况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此项义务,不存在俞金火方此项违约的情况。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核准,已充分的证明了当地政府已知悉相关情况,并承认了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其次,上诉人生产经营了一个月的说法也被张培明在二审庭审陈述时自我否定。二审庭审中,张培明陈述“接管后,实际生产的时间是从2008年5月到2008年8月”。可见被上诉人这一事实陈述明显不真实。

  其三,铜岭矿业停产和不能恢复生产的原因,显然不是税务部门和管理股权转让的工商部门要求的,更无相关的证据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这一观点。因此被上诉人的这一俞金火方违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停产和不能恢复生产的具体原因,在下面进一步分析。

  (五)铜岭矿业停产和不能恢复生产的原因与责任

  根据一、二审证据分析,导致铜岭矿业停产的和不能恢复生产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原因一,俞金火方不依法纳税导致当地镇政府要求工商部门停办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和要求派出所封存民用爆炸物品。为此被上诉人举了矾山镇的两个文件为证。该情况是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后,俞金火方当时并不知情。事后经积极按镇政府要求完税和交纳保证金,已经取得当地镇政府对股权转让合法性的认可,营业执照变更和股权变更核准是最好的证明。张培明二审庭审中陈述停产时间是2008年8月而非6月说明了事实上上述问题并未实际造成公司停产,且当地矾山镇张书记在法院调查时已明确了相关问题已解决,不存在这方面的转让障碍。

  原因二,2008年8月全县安全整顿,铜岭矿业管理者没有进行采空区治理,导致不能恢复生产。这一原因,上诉人俞金火方举证了一组文件,也被一审法院调查证据所证实,这才是真正的停产原因。据我们调查了解,采空区治理难度并不大,实际上安监局的专家评估,已经认可了铜岭矿业可以恢复生产,只是铜岭矿业没有去领取这份报告和付费。因此采空区治理是停产的原因,但不是不能恢复生产的致命原因,铜岭矿业不能恢复生产的第一个致命原因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过期和因没有申请延期不能续办。根据“谁管理,谁负责”的民法基本原理,这一责任在于铜岭矿业目前的管理者即张培明等新股东。

  原因三,采矿权证延期权利的放弃和矿井渗水报废,将导致铜岭矿业永久性不能再恢复生产。如前所述,张培明等新股东放弃采矿权证延期的权利等于放弃了铜岭矿业采矿的核心权利,这将导致铜岭矿业永久性的不能恢复生产。再加上新股东怠于管理,未对矿井进行抽水维护,进而导致矿井严重渗水,矿井报废。铜岭矿业实际已无恢复生产的法律可能性和实际生产可能性,这一严重后果都是张培明等新股东接手管理后未尽股东责任造成的。

  由上述原因分析可知,一审判决对于铜岭矿业为何停产以及为何不能恢复生产的原因没有查清,因此作出了有违事实与法律的错误认定。

  (六)讼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俞金火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讼争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的合同直接目的是受让铜岭矿业的股权,以及公司的采矿权证和矿区内的所有固定资产。受让方在依法取得100%股权后,通过取得股权实现对铜岭矿业的管理经营权的100%控制,从而也实现了对公司项下采矿权和固定资产的控制,即在双方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和全部资产交接后,受让方的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双方协议第2条中也明确约定“交接完毕并经甲乙双方经办代表签字认可,乙方即刻支付人民币叁百万元”,从受让方已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叁百万的事实,倒推可以得出双方已完成相关资产和权利的交接,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受让方取得了其受让的标的即铜岭矿业的100%股权,也因此取得了对公司及公司项下资产的控制。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事实上,被上诉人从取得公司后已实际经营了三四个月。

  从全部证据和事实分析,影响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公司的问题都是铜岭矿业的新股东必须面对的股东管理责任,如税务问题,国家明确规定了单位代征代缴税款的责任;如新的安全生产负责人的问题,这是新股东经营必须提供的条件;再如采空区治理问题,这是新股东管理矿山必须尽的义务,服从当地政府管理;还有两证的延期问题,这是经营者最起码的责任,即使对方有违约行为,管理者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更何况俞金火方没有违约,更没有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七)退一步讲,若判决解除合同,依法已不能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相关损失要依法确定后由责任方承担

  退一步讲,按一审判决,需要解除合同,但目前已不能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1.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不能补办,已不具备恢复生产的安全许可条件。

  2.采矿权证扩能延期的期限已过,采矿权已不能延期,公司的核心资产已不存在。

  3.矿井已报废,已不具备继续开采的生产条件。

  4.转让后,矿上已进行了三四个月的开采,已不可能恢复到转让时的原状。例如,转让一辆出租车,转让时是一辆完好无损、证照齐全可营运的出租车,现在是一辆营运证已过期,车子被水浸透报废的出租车,如何还能返还?依法已不能判决返还,这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应是由责任方赔偿损失,而非将一辆报废的出租车当原物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俞金火方的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因俞金火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不符合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应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且根据实际情况,目前已不具备解除合同、返还原物、恢复生产的可能,一审判决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二、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费、保险金、村民铺设管道等费用213847.7元,没有依据

  2008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受让后,对庐江铜岭矿业有限公司处于实际掌控之中,铜岭煤矿在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其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为事故埋单,是不合理的。

  至于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受让股权后即实际经营铜岭矿业,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被上诉人接收后铜岭矿业的行为,转让前是否购买保险与转让后工伤赔偿没有必然联系。

  村民铺设管道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表明态度。转让前,上诉人已对村集体投入巨额资金。转让后对村集体是否支持,应该由被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上诉人没有理由承担。上诉人愿意对村集体继续给予支持,但这是协商解决的问题。

  三、张培明等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的318万元股权转让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31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318万元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

  根据双方约定,俞金火方请求318万剩余转让款的条件是“余款在营业执照及采矿权证变更登记后两个工作日内交付给甲方”,营业执照已在2008年9月1日核准变更,采矿权证也在张培明等新股东控制铜岭矿业后,实际取得而无需另行变更,因此在2008年9月3日被上诉人张培明等四位新股东就应支付318万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俞金火方是否应先赔偿张培明方的损失756万元

  由于本案俞金火方没有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没有赔偿张培明方756万元停产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更何况,张培明方主张停产损失并无事实根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铜岭矿业在正常营业下的纯利润。何况在张培明方经营期间市场复杂多变,时逢国际金融危机,即使正常经营也很难获得利润。一审判决对此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五、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瑕疵

  1.铜岭矿业不是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不具有作为共同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反诉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2.一审部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未在判决书中列明,其中有两份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的笔录,未进行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明确列明详述。而这两份调查笔录反映的正是铜岭矿业停产的真实原因。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即使在记录上不规范,但只要是能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仍属于证据。如有必要二审法院可进一步按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此外,人民法院的一审法官亲自进行的调查笔录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当然也应当进行质证,未对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质证,正是我方提出的一审程序性问题根本所在。此外,一审中上诉人一方提出的三份反诉证据(见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

  3.在未明确释明情况下,径行认定洪玉龙拥有股权,这一事实认定,与当地政府意见不一致,与我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与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不完全一致,更与我国公司法、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洪玉龙在铜岭矿业,未实际出资,亦未经注册验资,没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作出吸收其为新股东的决议,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中都没有其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中更没有其为股东的身份登记,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确认洪玉龙拥有公司股权。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如果生效,将产生判决既判力,显然不符合股权确认的程序,产生认定事实不合法的后果。我们认为当事人与洪玉龙之间的纠纷,应依法另行解决,而非解除本案合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望人民法院详查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支持一审本诉请求,驳回一审反诉请求,望支持。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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