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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NAS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法律意见书
加入时间:2014-5-15           作者:黄耀/王扩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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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项目简介
  2011年11月4日,A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杭政工出[20**]***号地块工业生产厂房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由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2月22日,A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开工令,工期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此后,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积极回应,项目进展十分缓慢,并多次要求对土方工程进行价格增补。
  2012年10月15日,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函A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土方单价、人工费、工程量三项内容进行调整和追加,A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批准。2013年春节后,分包单位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但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与分包单位协商进场事宜,分包单位无法进场施工。2013年5月,主体工程结顶,后项目几乎没有进展。
  目前的局面是,由于双方对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土方价格、人工补差、工程量核算等问题一直协商未果,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拖延的消极怠工策略;A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面临电梯、玻璃幕墙、内装修等单项分包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工程无法按时竣工、决算将造成重大损失。
  本律师团队,作为A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本案的谈判、文件拟制、法律意见出具,最终成功促成双方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获得了A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充分认可。
  第二部分:主体部分
  致A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H律师(一级律师)为负责人组成专业律师团队,就贵公司与浙江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法律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出具。
  2.本法律意见书系基于委托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及信息均真实、完整的前提下出具,委托人应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如委托人存在未能如实或者充分告知相关事实情况之情形,而导致本法律意见书与最终事实的偏差,则本法律意见书应予修正。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决策参考之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一、本法律意见书依据的文件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道律师查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我方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法律依据
  本案我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方式解决的基本思路是:通过诉讼提前解除合同,将对方清场。相应法律依据如下:
  1.实体法依据:《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合同法》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对方因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管辖问题分析:一审法院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省高级人民院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由合同签订地(市B区)人民法院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但是,市B区人民法院规定:本辖区内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内的一审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此一来,本案一旦上诉,二审管辖法院为省高级人民法院。
  3.是否适用行为保全: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1)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者将要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
  (2)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
  (3)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如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本案如果通过诉讼方式,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目前我方的损失主要是两部分,一是工期延误带来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包括项目预期利益的损失及已投入资金的损失等等,二是贵公司对分包单位的违约责任部分。对方的不作为,符合“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即可以申请行为保全,要求其为一定行为。但是,行为保全在实践当作的操作,对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来说非常的困难。从理论层面,我方是可以站的住脚的,但是基于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清场的困难性,工程量浩大,以及地域差别导致的执行难度,都会是我方陷入行为保全的失败风险。
  三、诉讼方式解决的法律风险及效果分析
  1.能否提前解除合同
  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应条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  35.3  37.2  44.5条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提前解除合理事由主要有:
  (1)工期迟延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以贵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即2012年2月28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按此约定,竣工日期最迟应为2013年8月。目前,项目主体工程结顶,幕墙、电梯、弱电等工程均未进入安装程序,离项目竣工还有很长一段时间,B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贵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完工。
  按照B公司投标时技术标书中施工网络进度计划的安排,如工程在2012年开工,主体结构完成及验收应于2012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应于2013年5月结束;工程应于2012年2月底开工,则主体结构完成及验收应于2013年1月完成,全部工程应于2013年7月完成。而事实上,主体工程至2013年5月才完成。
  对于工期延迟这部分,以贵公司第一次未按实际完成量支付工程款为界。在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之后,B公司可能援引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作为工期迟延的抗辩;而在贵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那段时间,工期迟延,是B公司消极怠工引起,与贵公司无关。
  (2)B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
  2013年5月初,项目主体工程已结顶,并计划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电梯安装,贵公司于2013年4月中旬通知B公司必须于4月底前提供电梯安装的各项配合条件,而B公司一直未予响应,贵公司又于2013年4月28日向B公司送达了书面联系单,再次明确提出2013年5月5日前提供电梯安装的配合工作范围、地点及要求,在规定期限内B公司仍未安排人员完成相关工作。2013年5月8日,贵公司再次致函B公司,要求其完成电梯安装要求的配合工作,并做好后续各专业工程施工的总包配合工作。
  相关合同条款如下:
   35.2 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
  (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约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
  35.3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给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37.2  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持好已完工程:
  (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
  (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
  44.5 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并在通知发出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
  47.12 总包方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总包管理、服务及配合工作,承担相关责任。
  2.能否顺利清场及法律风险
  合同解除后,清场将会面临以下问题:
  (1)工程量确认。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确认,但B公司不提供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第三方无法确认工程量。
  (2)结算备案、综合验收备案风险。按现行规定,工程竣工前,首先办理工程决算备案,承包单位要在决算备案登记表上确认,工程已办理决算,并无拖欠工程款现象,有该单位国家备案的注册工程结算师盖章、单位公章盖章确认。若B公司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备案手续上的签章,造成该工程整体竣工资料备案无法完成。
  (3)工程款支付风险。贵公司与B公司一直未对土方、人工等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结算会是一个问题。
  3.后期工作能否正常运行,后期问题能否顺利解决
  (1)证件补办,重新招标。一旦解除合同,将严重拖延竣工期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都是有期限的。合同解除后,我方需要重新招投标、重新报批许可证。程序的繁琐和时间的拖延问题将会恶化。工程到后期,时间就是金钱。
  (2)新老队伍交接。包括了已完成工程、已购买的材料、设备保护和移交等。解除合同后,重新招投标新的施工队伍。这就需要解决新老队伍之间的交接问题。对方肯定不会配合我方新队伍的工作与交接,这也会导致新队伍进入场地施工期限的延迟,甚至造成对方侵占我方合理财产的风险。
  (3)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就具体工程量的确认现在已经产生了分歧。不管是诉讼方式还是协商的方式,该问题都必须解决。
  (4)工程质量鉴定问题。如果解除合同,我方必须对现有已建工程、在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合同解除时,一并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否则,后期新施工队伍入驻,新的工程建设、覆盖,都将使现有工程质量的评估以及鉴定造成重大困难。而工程质量鉴定,将严重拖缓诉讼程序的进行。
  (5)在建、已建工程的安全和维护。合同解除,新队伍入驻中间存在的真空期间,在建、已建工程都必须有新的人员维护、看管,避免被破环以及产生安全问题。
  (6)清场费用的承担。根据施工合同44.6款,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场地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
  (7)若解除与承包方施工合同,必然面临其他合同的解除或者违约责任承担。第一是外包施工合同的违约。诉讼期间,若不能成功申请行为保全,对方无法按时撤出现场,其他分包出去的施工工程队伍仍然无法入驻,开始正常施工。而且至今,我方已经对外包工程承包方形成了违约,责任承担无可避免(如胜诉,该部分损失可由对方赔偿)。第二是其他合同的解除与违约,例如材料购买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具有哪些材料的购买、设备的使用是由对方负责的,手上材料无法确认,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原先由承包人接洽的材料购买等一系列的合同随着施工合同的解除也必将解除。诉讼结果现在我们无法肯定,那么这系列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对于我方来说也是一个新的风险。
  (8)工程决算与竣工验收的问题。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完整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工程竣工前,首先办理工程决算备案,承包单位要在决算备案登记表上确认,工程已办理决算,并无拖欠工程款现象,有该单位国家备案的注册工程结算师盖章、单位公章盖章确认。若B公司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备案手续上的签章,不提供竣工验收必须的材料,造成该工程整体竣工资料备案无法完成。
  (9)是否涉及审计的问题。一旦需要审计确认,审计可能会对我方利益造成损失。B公司掌握了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等系列资料。很多工作都需要对方提供的材料作为审计基础。
  (10)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因为中间可能涉及鉴定等问题,而且双方争议较大,导致诉讼期限会很长。任何一方败诉,必将提起上诉。二审结果下来的时间可能要长达一年左右甚至更长。我们认为,这么长时间的拖延产生影响最大的两个问题是:
  第一、房屋交付问题。房屋交付延期,将面临对于购房消费者的违约责任纠纷问题。
  第二、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无法按时完成工程,按计划销售房屋,我方将面临银行贷款信用问题以及长时间的利息拖欠。
  4.对方提出反诉的法律风险:要求支付600万元工程款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也对此有同样的规定,因此,施工单位在解除合同后,仍然享有按约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权力。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而《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处理原则是: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应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如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26.3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6.4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项,于法于理,只要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我方都是必须支付的。现在主要考虑的是两个问题:
  (1)该款项审核、确认的问题。对于工程款项600万元我方是否全部认可,还是部分认可。首先要明确的是:我方工程师、监理等有没有出具工程款的确认文件。如果有,那么600万肯定全部需要支付。如果没有,这600万元工程款我方是可以提出异议的。建设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实务判例中,该条文是不适用的,除非在专用条款中有相同的表述。前述600万元属于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26.2条的规定,我方已经违反了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对于600万元的款项我方有理由提出鉴定,该600万元款项并不因为我方的未支付而导致认可的效力。
  26.2  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不包括定金),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3%(包括定金),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并扣留5%保修金后付清。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的计算清单给发包人,发包人于25日前审查完毕、确定当月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并于7天内支付。
  (2)我方是否有理由暂扣该工程款。法律规定发包方暂扣工程款的决定,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所以我方无权暂扣该款项。我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是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是26.2条约定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我方拒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春节之后,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我方的违约肯定构成。我方比较难找到抗辩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这对于后续解除合同以及其他的诉讼都是一个隐患。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这个问题将成为我方面临的最主要问题。
  5.土石方单价调整以及人工费用的问题
  相应合同依据为,通用23.3  23.4  专用23.2。具体如下:
   23.3  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3.4  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23.2  本合同价款采用 固定总价 方式确定。
  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 定额、标准及规范调整;国家政策变化以及承包人可以或应该预见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价格上涨、人工工资上涨等);周边环境及地下障碍物影响风险;技术规范要求的费用已经包括在投标报价中;为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而额外增加的费用和风险承包人已经在报价中考虑。
   根据对方2012年10月15日致A《报告》,要求将单价50元调整至77元。就该问题的意见如下:
  (1)时间点:投标时间为2011年10月,实际施工按照我方开具的开工令为2012年2月28日。
  (2)价格变动原因:第一是杭州主管部门指令,要求对土方运输车辆进行限载,原每车18立方米现在下降到13立方米。(该政策没有进一步查证)。第二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严查,降低了效率。第三是运输距离的增加。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属于可调价格范围。如果杭州主管部门对于运输车辆的限载是事实,那么该部分价款属于可调价款。虽然,该承包合同属于“固定价格”的合同,但是根据23.2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的约定,我们认为,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人工价格的上涨属于风险范围内,那么土石方运输成本的上涨也应属于该范围。
  但是,根据专用条款合同23.2:合同履行中,出现本条所列下列情形时,情形所涉及的相关部分的合同价款视情况予以调整(即其他未涉及的合同内容不变),该部分的工程结算最终以决算机构的审价为准。以及该条款中第4点第5点规定:
  4、本工程实行投标报价包干,遇国家政策性调整,结算不作调整。
  5、施工期内钢筋、水泥、商品砼、砌体、砂石料、木模材料价格调整方式为:依据以施工期间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与2011年8月信息价之比的差价,信息价浮动幅度在±5%以内(含±5%)不调整,超过5%以外部分按实调整(工程量以标底为准),其它材料不调整。风险系数和不可预见费不计取,材料价格调整按施工期内相应的《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的材料信息价格算术平均值调整,并经发包人代表签证认可为准。
  该条款很明确,并未涉及人工费用、土石方运输费的调整。因此,该两种费用应当属于承包方价格风险承担之内,而我方无需调整价格。
  6.工程量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25、工程量的确认
  25.1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25.2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根据合同反应的实际操作过程,工程量在每个月计算进度款的时候应该都有确认。我方也不否认承包方完成了这些工程量。需要确定的问题是:
  (1)此类工程在竞标时有没有包括在合同工程范围内。因为没有投标时的施工设计图以及此类工程具体情况的了解,所以该问题有待确认。但是,根据2012年10月15日发给A的《报告》中,对方有表示:“本工程在招标师,贵公司在施工图、招标资料、招标文件发放到送标时间净10天左右,我方根本无法全部核对本工程的所有工程量”。根据这一表述,可以确认,大部分的零星工程,其实已经囊括在投标工程范围内。对方要求对原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另行增加价款,显然是不合理的。
  (2)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更。根据合同29条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专用合同23.2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相应计算合同价款。
  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承包人。
  2、设计变更及经发包人签证的工程联系单的结算办法。
  (1)如工程变更内容为投标报价书中已有的分项,则按投标报价书中的包干单价进行调整结算。
  (2)如工程变更内容为投标报价书中已有的类似分项,则按投标报价书中已有的类似包干单价进行调整结算。
  (3)如工程变更内容为投标报价书中未包含的分项内容,则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施工同期)、《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费用定额(2010版)》等及其配套和省、市有关规定;并根据承包人让利幅度按预算标底价与中标价(不包括招标文件中注明的不让利部分)下浮比例计算,本工程的下浮比较为12.93%。
  (4)施工技术措施费除以下变更可以调整外,其余不管工程是否变更,一次性包干,结算不作调整。
  a、设计变更引起的建筑面积的增减,而导致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用的增减。
  b、设计变更引起的砼和钢筋砼工程量增减而导致的模板费用的增减。
  (5)建筑物超高降效费、组织措施费不管工程是否变更,一次性包干,结算不作调整。
  7.本案今后可能产生的争议焦点
  (1)对方方剩余工程为:剩余主体工程、水电工程、绿化工程。电梯、玻璃幕墙、内装修等工程皆已外包。需要对方实际施工的工程所剩不多。
  (2)工程款的角度来看:合同总价款为7800万元。我方现已经支付了5000余万元。从工程款项的角度来看,对方剩余工程量亦不多。
  结合前述两点分析,在今后的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问题产生的争议基本不会出现。主要可能出现的问题应该是两方面。第一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第二是工程质量的问题。
  如不通过诉讼,而是以协商方式解决了该问题,或者以诉讼促进协商的方式,使目前双方的争议焦点得以解决,那么今后工程款的结算也就不是问题,主要问题就在于工程质量。我们认为,如果现有争议能够解决,今后的工程质量问题都可以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妥善处理,况且对于质量问题的追究我方占据主动权。
  四、结论意见:达成和解将是双赢局面
  综上分析,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目前争议焦点,不能及时充分的解决问题,最终结果很可能是双方相互违约,相互承担责任。一旦行为保全失败,诉讼对我方而言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即便我方赢得了诉讼,面临的也将是后续无数的烂摊子和巨大的工作量。况且,后续大部分工作还需要对方予以配合。如双方能够友好协商,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就算贵公司现在让渡部分利益,获得今后各项工程的顺利开展,也将是一个双赢局面。
  第三部分:经典评析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典型案例。施工单位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惯用的伎俩,以低价中标,中标后,通过各种方式、巧立名目要求追加工程款,以实现自身权利的最大化。为此,双方进行了数轮正式与非正式的沟通与谈判,谈判的拉锯战历经18个月之久,双方仍僵持不下。本律师团队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本案,现仅将本律师团队在办案过程中的一些心得整理如下,愿与各位同仁分享与共勉。
  一、立足全局,深入剖析法律风险
  按建设单位老板一贯强势的处事风格,就本案,建设单位是抱着将官司打到底,彻底将施工方清场的心理的。我们在出具法律意见过程中,全面综合的分析了整个案件的法律风险。一旦诉讼,本案的时间成本、项目的资金成本都将十分巨大,即便胜诉建设单位也将面临一个烂摊子,最终的结果极有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另本案是与总包单位的纠纷,一旦事态恶化,整个项目的工期势必拖延,单项分包工程无法进场,我方在单项工程中的违约将成为必然。况且,因在应对施工方消极怠工问题上,我方采取了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反制措施,单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我方极有可能面临被反诉的法律风险。
  二、洞悉利弊,形成最佳解决方案
  在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综合的法律风险分析后,我们拟制了三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其一是“诉讼”,解除合同,将施工方清场;其二是“以诉促谈”;其三是“和解”。诉讼方案的法律风险此不赘述。“以诉促谈”的方案,诉讼程序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因“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可避免,况且以诉促谈的火候如何把握也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我们认为,“和解”是最佳解决方案,我方让渡部分利益,通过谈判降低施工方对追加工程款金额的心理预期,在恰当的时间点双方达成合意。和解方案最终得到了建设单位的充分认可。
  三、循循善诱,成功促成双赢局面
  关于“和解”方案的实施,我们建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就争议事项签订《补充协议》。首先,坚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动摇,即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其次,关于我方让步的“名义”,就施工单位提出的三项追加和调整请求事项,在补充协议中不单独逐项追加,而是采取一揽子补偿的方式。再次,关于该笔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最后,关于“补偿金额”,原施工单位提出追加的金额近1000万元,而最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将金额压低到不足300万元。
  至此,我们不仅确保了合同“固定价格”的基本原则,还将补偿款金额压低到了三折,更控制了付款的主动权,最终使得建设单位将局面牢牢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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